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