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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玉燕 高玉蓉 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下方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行關於「奎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聲-72-20250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高玉燕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5.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5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對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 額及明細,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其必要性,若未實際 支出,不得列計。 14.債務人配偶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年 5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 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5.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6.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7.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申辦 就學貸款、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18.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27

SLDV-113-消債更-232-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王韻晴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王韻晴自89年4月起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112年12月聲請鈞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已逾23年,其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5年3月即 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同年月29日核發95 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後續分 別於98年5月14日、103年3月21日、108年1月4日、112年12 月15日聲請鈞院對王韻晴強制執行,此皆未逾時效消滅之期 間,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對於 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韻晴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人於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王韻晴自94年8月〔即94年7月之帳單,非原告 所稱之89年4月(此為信用卡申請時間)〕起積欠被告消費 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 3月間聲請本院對王韻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 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 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於94年8 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 續於98年5月、103年3月、108年1月、112年12月聲請本院 對王韻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63 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97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核 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執行事件索引 卡在卷可稽,更見被告持續不斷於5年內其對主債務人王 韻晴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 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後, 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958-20241030-2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玉燕、郭育成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被 告包志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附民-6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8 萬6,894元、起訴前之利息6,840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29萬5,298元 、起訴前之利息1萬0,8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48元, 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 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885元(計算式 :18萬6,894元+6,840元+29萬5,298元+1萬0,805元+48元=49萬9,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4

SLDV-113-補-1334-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 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9,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32-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謝淑婷 代 理 人 唐惠諼 相 對 人 蘇廷楓 代 理 人 蘇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請求頂樓違建拆除)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46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 6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之(簡易民事 )判決(簡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搬走系爭判決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2台、鞋櫃1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 ,顯有疏失,竟讓相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 機2台,卻縱容相對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 顯有不當,相對人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 衣機。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 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 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思有不明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簡稱第3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搬走系爭判決與 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 被告蘇廷楓(即相對人)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 鞋櫃」(司執卷第13頁),而第323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占用系爭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即 非無權占有」、「又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物品,其中瓦斯 爐、流理台位置係於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內靠窗的地方, 鞋櫃在系爭違建物外,兩台洗衣機在系爭違建物外屋簷下, 有原審於112年2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系爭違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範圍內有 權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共有物,瓦斯爐、流理台既於系爭違 建物內,並非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 無侵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另洗衣機與鞋 櫃均在系爭違建物外,細繹一、二樓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 意書內容,除一樓現任屋主高玉燕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放置洗衣機、鞋櫃外,一樓前任屋主楊展銓僅同意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照舊使用頂加』,二樓現任屋主亞都麗緻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上開加 蓋建物及平台』,已如前述,依其文義,僅足認系爭建物一 、二樓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頂樓平台範 圍應僅限於系爭違建物本身,並無於系爭建物以外之頂樓平 台均任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放置物品使用之意,而洗衣 機與鞋櫃均放置於系爭違建物之外,其等坐落位置顯非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區域,非屬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管理使用範圍,明顯占用 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損及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之共有人權利。準此,上訴人(即異議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搬走如附件照 片所示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洗衣機、鞋櫃,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見司執卷第 31頁)。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搬離系爭判決 與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有113年6 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司執卷第117-118頁),自應認 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搬走系爭判決與第323號 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異議人主張稱系爭執 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顯有疏失,竟讓相 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機2台,卻縱容相對 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顯有不當,相對人 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等語,惟參諸 上開第323號判決內容,可認相對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違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 上之頂樓違建),且卷附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 人(即相對人)確實已將2台洗衣機至(應為「自」的誤寫 )執行名義附件處搬離,債權人(即異議人)亦肯認,僅係 不同意債務人(即相對人)移動洗衣機至系爭違建物內」等 情(司執卷第117頁),顯然相對人將該等2台洗衣機移至有 權占有使用之系爭違建物範圍內,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應從頂 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云云,已逾越系爭執 行名義所認定之相對人無權占用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並未 認定相對人有無權占用系爭違建物之情事),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執行範圍,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執行處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終結,而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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