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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3年2月14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簡稱本案)。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毛重各1.2公克、1.28公克、1.95公克) 抽取編號3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9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31頁) 2 麥角二乙胺 5張 (驗前毛重合計5.076公克) 隨機抽取1張,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驗後淨重0.066公克)。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38-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瑋宸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 順三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 三路282巷4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 前方告訴人方玉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方玉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等震盪症狀、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9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趙崇峰 趙之萱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交附民-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0999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院二卷第146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清 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 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不得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49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 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DM-113-簡上-28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9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 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 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 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 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 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 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 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 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 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 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 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 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 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 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 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 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 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 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9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姜慧臻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 無罪,惟因原告以聲請狀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29

KSDM-113-附民-116-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旗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武慶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偏左行駛,適同向後方有告四犉吳和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向前 滑行,再撞倒陳旗福上開機車,吳和志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 折、右眉擦傷4.5x1公分、右臉頰擦傷2x1.5公分、右手背擦 傷3x1公分、右膝擦傷3x1.5公分、左前臂擦傷8x1.5公分、 左手腕擦傷1.5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膝擦傷6x 5公分、左踝腫5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0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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