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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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關係人 劉玉堂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陳劉麗惠即楊順德之繼承人、楊 麗琴即楊順德之繼承人、楊麗蘭即楊順德之繼承人、穆阿娥 即侯金泉之繼承人、侯佑臻即侯金泉之繼承人、方豐原即侯 金泉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劉倚銓、楊麗枝即楊順德之繼承人、高毓茹所 有坐落高雄巿杉林區茄苳湖段56、58、59、60、61地號與木 梓段30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 完整姓名)。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詹孝宏 苗柔安 詹榮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零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零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33-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詹榮山 詹孝宏 苗柔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詹榮山、詹孝宏、苗柔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2,212,500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3.6399% 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左列利率之5.30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177-2025031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陳頂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84,904元 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3.6399%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2 343,754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3.6399%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3 341,084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3.6399%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59-20250224-3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4

KSYV-114-司繼補-42-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債 務 人 黃○殷即黃○鈞之繼承人 黃○萍即黃○鈞之繼承人 黃○○即黃○鈞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 借據所載第五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70,003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3.6399%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0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5.30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4-司促-260-20250123-5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殷即黃○鈞之繼承人、黃○萍即黃○鈞之繼 承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地址,併提出黃○○即黃○鈞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60-20250107-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頂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表本金新臺幣(下同)132,820元之帳務明細(台端提 出之帳務明細金額,與附表所載金額,兩者不一致)。 二、請提出附表本金210,797元之帳務明細(台端提出之帳務明細 金額,與附表所載金額,兩者不一致)。 三、債務人陳頂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59-2025010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2024-12-24

CSEV-113-旗簡-1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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