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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吳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為訴外人己○○與相 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己○○結婚後,沈迷賭博,積欠龐大債 務,並因躲避債務經常不知所蹤,家計全由聲請人母親己○○ 操持,復於民國87年間與己○○離婚後,下落不明,對聲請人 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於 113年8月21日被高雄市社會局安置迄今,目前仍喪失認知功 能及表達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證人己○○(按:聲請人之母)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核與兩造之戶籍 資料遷徙記錄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丙○○、丁○○、甲○○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 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 丁○○、甲○○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 丙○○、丁○○、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5

KSYV-114-家親聲-89-20250325-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溫和琴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30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取得之獎助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947,600元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 核定後,原告就上開獎助服務費申請更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被告僅將其中27,000元依申請更正轉列,其餘 1,920,600元維持原核定即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目, 並於112年4月13日製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 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 7878號復查決定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追減1,920,600元 ,銷售或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追認1,915,725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 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 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申請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本來就列 在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項目,被告將此項目追減應在銷售 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支出項目追認同額金額,等同使原告有虛 構之支出。不論是否有收到獎助服務費,原告都需要發放薪 資給員工,所以人事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支出項目下,故關於此支出應以原處分認列項目為正確,復 查決定及訴願有誤等語。  ㈡聲明:復查決定就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原處分中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獎助服務費是針對人事成本的補助款,原告實際 付出的人事成本扣掉獎助服務費款只有自籌款的部分,獎助 服務費補助款為零所得之概念,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其相對應的支出應認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方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14頁)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8000 4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1至 18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9至3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3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⑵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⑶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衛生福利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第8點:八、財務處理:(三)補助款之執行:8.(現行法 改列為第9款)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 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 勻支。10.(現行法改列為第12款)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 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 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四)會計作業:4.接受補助單 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 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利 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 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扣繳。    ㈡原告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  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主旨:核釋 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政部92 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下稱92年3月20日函 釋):「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三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 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 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⒉經查,原告107年度獲獎助服務費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度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 及基準貳、創新型方案四、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量能-長 期照顧機構-服務費,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 定辦理,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4日社家老字第112000603 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受 領獎助服務費,屬主管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 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依前開財政部92年 3月20日函釋規定意旨,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第123頁 ),故原告應此領受之補助費要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無訛。  ㈢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支出應追減1,915,72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則 應追認1,915,725元: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 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服務費 ,經核予以獎助1,920,600元,核准項目為「獎助社工員1人 、社工師1人、護理人員5人、照顧服務員10人及營養師1人 ,共計18人」,嗣原告執行完成後,提供領據及工作人員薪 資清冊等核銷資料,辦理核銷作業並申請撥款,實際撥款金 額為1,915,72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11 月5日社家老字第1070014982號函暨檢附核定表、原告107年 度服務費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高雄市社會局112年6月20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5288200號函、領款收據、薪資印領清 冊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179、265至315頁   )。依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可知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 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計畫執行完成時,若 有賸餘經費,應辦理繳回。因此原告所獲撥付之獎助服務費 1,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應屬代 收代付性質,自不得將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或損失分別歸屬 於應稅與免稅之項目,而產生稅務上之利益。且該獎助服務 費既已認列為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倘將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實際支付之獎助人員薪 資費用),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予以減除其他 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故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因獎助服務費收入而 支付之獎助人員薪資費用,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  ⒊原告固主張不論是否有收到補助款,都需要發放薪資,人事 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項目下云云。惟 被告僅係將原告帳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 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即減少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同時增加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屬會計科目性質之重分類,核 無使原告有虛構支出之情事。另倘原告未收到獎助服務費, 以支付薪資費用,即無相對應之免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自得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減除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屬當然。但原告申請獎助服務費1, 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並將該收入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因此支出則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獲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既屬免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支出。是復查決定認為原處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 減1,915,725元,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 ,725元部分,與法無違。  ㈣從而,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 ,與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稅簡-13-202503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 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 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 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 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 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 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 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 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 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 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 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 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 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 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 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 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 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 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 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 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 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 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 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 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 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 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 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 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 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 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 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 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 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 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 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 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 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 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 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 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 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 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 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 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 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 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輔 助人。惟社會局委託喜憨兒基金會社工家訪時,該社工進入 聲請人家中並未脫鞋,未遵循聲請人家中的禮節,經投訴無 果。且社工限制甲○○之行為與自主能力,讓甲○○有被侵犯人 權之不自由感,聲請人現為協助甲○○處理繼承事宜,為避免 過程不便,故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以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人則以:伊同意本件聲請,且伊現有保養廠的工作, 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如有需要協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幫忙 ,且聲請人也都如實完成,伊目前均有定期規律回診與用藥 等語。 三、輔助人則以:我們訪視時都有直接與甲○○訪談,但其對於就 職與生活事宜都希望透過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與甲○○認為 我們每月訪視會造成其困擾;另就聲請人與甲○○回診狀況, 經瞭解都有穩定規律回診,且聲請人也有偕同甲○○前往就業 服務站與法扶尋求協助,觀察其相處與尋求社會福利等方面 均屬正常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 ,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 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甲○○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另聲請人為甲○○之母,亦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改 定輔助人事件應為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適格之聲請權人,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輔助人委託之社工,於訪視期間有未遵守禮節, 且有限制甲○○行為與自主能力,現為辦理繼承事宜,如透過 目前之輔助人顯有不便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改定輔助人需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然聲 請人上開所述情事,至多僅係對於聲請人或輔助人有不便之 情形,但尚難認輔助人係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改定 輔助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改定輔助人由 其擔任,自不足採。  ㈢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年辦理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可見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從111年經診斷為輕度精神障礙後,於112年 、113年重新鑑定後,均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考其診斷類 別,係針對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所為的分類,且 聲請人在認知功能項目中,經判斷為:「目標導向的相關執 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 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於「健康對個體與家庭的影 響」領域中,亦被診斷達中度影響程度,此有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113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3至141頁)。是聲請人雖未喪失工作能力,惟其對自 身身心狀況之照護能力略嫌不足,如再令其擔任甲○○之輔助 人,恐未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基於確保甲○○醫療養護、 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輔助 人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3

KSYV-113-輔宣-144-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 ○○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 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 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 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 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 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 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 ,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 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 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 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 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 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 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 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 ○○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 ○○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乙○○。 二、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 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吳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吳OO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乙○○藉口要帶吳 OO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 詎乙○○將吳OO帶離後,即以吳OO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吳OO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吳OO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吳OO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吳OO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吳OO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乙○○取得聯繫,乙○○始同意伊將吳OO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吳OO之日,即發現吳OO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乙○○與吳OO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吳OO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乙○○,至同年月1 4日,由乙○○將吳OO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吳OO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吳OO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乙○○未盡接送吳OO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吳OO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吳OO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吳OO送予乙○○探視,卻讓吳OO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吳OO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吳OO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吳OO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吳OO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吳O 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吳OO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吳OO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吳OO聲請保護 令,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吳OO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吳OO,令吳OO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乙○○當場限制吳OO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吳OO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吳OO再遭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乙○○將吳OO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乙○○見狀無從 將吳OO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乙○○將吳OO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吳OO之權利義務 ,吳OO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吳OO之成長甚鉅, 故乙○○聲請交付吳OO,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吳OO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甲○○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吳OO,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吳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甲○○以視訊方式與吳OO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吳OO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甲○○伊已攜吳OO返台,甲○○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吳OO,伊亦同意甲○○將吳OO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甲○○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甲○○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甲○○明知吳OO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吳OO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吳OO至今,侵害伊與吳OO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吳OO主動表示想返回甲○○住處, 伊為避免吳OO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甲○○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甲○○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吳OO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甲○○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吳OO後,請甲○○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甲○○竟惱羞成怒,無視吳OO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甲○○為衝撞張宣睿,不顧吳OO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甲○○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吳OO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吳OO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吳OO時,即已發現吳OO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甲○○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甲○○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吳OO,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吳OO視訊,甲○○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吳OO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吳OO,惟吳OO不願自甲○○ 之車上下車,甲○○非但未協助伊引導吳OO,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吳OO拍攝,此更加加強吳OO之反抗心態 ,甲○○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吳OO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甲○○藉口吳OO遭家暴而留下吳OO,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吳OO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吳OO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吳OO 時,遭吳OO之反抗,足證甲○○無由留下吳OO離開伊,已開始 對吳OO產生不良之影響。是甲○○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吳OO之權利義務改由 甲○○行使或負擔,甲○○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吳OO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甲○○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吳OO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吳OO最佳之照 料,但甲○○工作忙碌,陪伴吳OO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吳OO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吳OO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吳OO由伊照顧,應符合吳OO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吳OO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甲○○交付吳OO,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甲○○應將吳OO交付乙○○。另就甲○○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甲○○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甲○○主 張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甲○○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甲○○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乙○○描述,甲○○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甲○○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甲○○主張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甲○○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乙○○雖然有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甲○○主張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甲○○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乙○○並非與甲○○離婚後終 局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甲○○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甲○○雖主張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甲○○控訴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乙○○所不否認,但 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甲○○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甲○○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甲○○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甲○○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甲○○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乙 ○○單獨行使及甲○○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甲○○亦未舉證由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甲○○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甲○○與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乙○○擔任親權人,甲○○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乙 ○○住處。惟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甲○○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甲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甲○○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 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 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 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 ○○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 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 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 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 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 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 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 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 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 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 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 。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 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 ,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 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 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 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 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 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 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 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 ,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 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3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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