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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嗣黃○○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未久,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 ,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準此,系爭遺產現 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又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均表示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 ,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 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黃○○亦於112 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故 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 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 鳳戶字第113706787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23號民事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 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0499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 13至3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4、73、83至88、120至182、185 至186、191至198、243、323至334、359至404、419至424頁 )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 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查被告甲○○、辛○○、庚○○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所 遺與訴外人己○○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 ,請求本院命被告甲○○、辛○○、庚○○應就訴外人黃○○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 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乙○○所遺 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茲訴外人 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 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經權 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 762 40分之1 2 建物 同段4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辛○○ 15分之1 7 庚○○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 1 原告 1,190元 2 被告 丁○○ 1,190元 3 被告 戊○○ 1,190元 4 被告 丙○○ 1,190元 5 被告 甲○○ 397元 6 被告 辛○○ 397元 7 被告 庚○○ 396元 合計 5,950元

2025-03-14

KSYV-114-家繼訴-20-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謝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謝轉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 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7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47元(計算式:13,870元×3㎡×0.1÷12=3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自發現被告占用時即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47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143頁 )。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臨鳳松路,附近周遭為住宅、商店,鄰近市場、公車站, 步行至鳳山車站約7分鐘,周遭環境熱鬧且交通便捷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5、119至127、151至16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就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於何 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卷內僅有原告所提113年5月23日 所拍攝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 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70元,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計算式:13,87 0元×3㎡×0.1÷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圖】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2-27

FSEV-113-鳳簡-595-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4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 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 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繼-564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謙 謙引介而向被告申辦房貸,並為此先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 同段98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予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未料兩造尚未談妥貸款金額 及利息、原告亦未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地 政以三鳳登字第02663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 日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以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萬元資 金予原告,原告受領款項後,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 止(共120個月)按月向被告給付41,750元,合計5,010,000 元。而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兩造合意,並由原告 提供相關文件授權被告向鳳山地政申辦登記,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未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 書等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載明 「乙方(按:即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 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按:即被告 )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 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 權)…」等語(參審訴卷第331頁),上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 結書亦載明「一、擔保物所有權人王鄭素臻玆以不動產(詳 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王鄭素臻(以下簡稱『債務人』)與 貴公司往來契約之擔保。」等語(參同上卷第335頁);另 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之LINE對話擷圖,何 馨芸有傳送「對保應備文件」予原告,其中即有「⒊印鑑證 明(用途:不動產登記)2份」,何馨芸並再強調「第3項印 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收到」等 語;另何馨芸亦告知原告「對保需約在新富路(房子要拍照 )」、「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 ,以上沒問題吧」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好,謝謝妳」等 語(參同上卷第175至177、184、194頁),原告並自承上述 提及「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即是指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無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詞,實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其固然知悉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以為是要等 到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談妥之後,被 告才會送件等語。然觀諸前引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 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均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 日對保期日簽立),其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分期 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92%(固定利率) 、分期付款總額為501萬元等事項,委託撥款書亦有載明自 被告帳戶撥款金額2,420,2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與前引原 告與何馨芸對話中,何馨芸稱「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 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原告回覆稱「好 ,謝謝妳」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兩造就借款金額及 借款利率均已合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是原告上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再主 張其是認為利息要低於3%,且被告沒有清楚告知借款相關事 項云云,非但與前引文書所載內容及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 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依附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 以此作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亦難採憑。  ㈢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一情,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17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 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 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迄今無法動工。原 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 故推辭,未有動作。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 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該地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 ,並提出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 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 ,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 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 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 ,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 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 或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 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所稱之既 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 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 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 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土地 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 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 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 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 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 …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 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 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 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 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 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 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 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可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 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 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 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 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 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 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 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 。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 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 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 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 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 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 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 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 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參照。另因原告申請 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 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 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 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 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 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 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 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 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 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 益,當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8、69頁)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 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 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 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 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 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 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 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 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 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 -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 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堪認 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 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 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 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 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 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公用地役關 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附圖A 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 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 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 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 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 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 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 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 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 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 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 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 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 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 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 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 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 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 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 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 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 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 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 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 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 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 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 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 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 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 ,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 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 ×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 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 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 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

2024-11-19

KSDV-112-訴-1334-202411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 」,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 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

2024-11-01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其樺 被 告 鄭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訴外人蔡宗霖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019-10地號土地(下 稱1019-9、101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7、27頁),而1019-9地號土地上建有蔡宗霖所 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有土地 及房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系爭複丈成 果圖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記載,8 號房屋之3、4樓外牆占用1019-10地號土地長12.95公尺、寬0. 08公尺,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拆除此部分外牆,是依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1019-10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 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原告勝訴可得利益為44,030元 (計算式:42,500×1.036=44,030),並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 495,050元(計算式:450,000+44,030=494,03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3-雄補-22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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