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
為財團法人,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吳○○、黃○○、邱○○、
楊○○等5人(下稱李○○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
人之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105年章程確定。上訴人均居住並設
籍苗栗市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
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規定,與
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申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
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裁定未依法由原法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就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
徒。況上訴人所參加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下稱天神良福)
、伯公福德正神千秋祭拜求福(下稱福德正神千秋)等祭祀
活動,均是在地○○○以地域形成的祭拜活動,與被上訴人信
仰無關,上訴人縱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
條所定「信仰本宮(即玉清宮)」之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
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
,被上訴人審查後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105年章程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
審卷一第51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
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被上訴人宮產等
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
否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⑴系爭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5日依
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確
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收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名
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81、8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章程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
,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然按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
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
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裁定
業已確定且非當然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無
將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
非屬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將105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無從
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被上
訴人董事會自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
申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其等應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等語。然查,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
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
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
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
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
或樂捐二仟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加入被
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包括「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
捐伍仟元以上」。又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申請書、身分證、
支票及收據等證物,足認上訴人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
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
之條件。
⑵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
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
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
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
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
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
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民固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惟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
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內部人員之管理等組織
與人事事項管理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
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
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
之前提條件,亦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查,本件上
訴人係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其內部
之人事事項,於105年章程以「信仰本宮」為加入條件。就
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
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
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
等,揭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屬宗教團體即被上訴人宗
教信仰核心內容,並為其內部人事事項管理之自治權與自主
權,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而屬被上訴
人宗教結社自由之範圍,亦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被
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信仰被上
訴人,為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審查此條
件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
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
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
,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
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
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前審
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
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
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
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邱肇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
千秋等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
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符合「信仰
本宮」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活動照
片、農民曆之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
(下稱叩許日期表)、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下稱誕辰千
秋表)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94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頁、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
舉辦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借
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被
上訴人志工等情事。查,被上訴人主祀神祇為關聖帝君,配
祀神祇為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天上聖母,慶典活動分別為
農曆6月24日、10月22日之關聖帝君聖誕及登龕紀念,有內
政部99年4月至7月所調查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
參與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難認此活
動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關。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非被上訴人信徒,邱肇宏於110年表示經擲筊決定輪到
其擔任「○○○天神良福」之爐主,後於111年間,玉清宮總幹
事告訴其當年沒有祈福活動,其因為民間習俗擔任爐主如果
沒有交接給下一任,會有不好的兆頭,所以先在玉清宮問事
確認日期後,去找邱肇宏商討由其繼續擔任111年「天神良
福」之爐主,並非玉清宮找其擔任爐主。另外其有擔任「○○
○福德正神千秋誕辰」、「00年福德正神千秋」活動之福首
,福首是以擲筊決定,但其是由邱肇宏告知其擔任那一年之
福首。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主要是
祭拜土地公,原則上大家都可以參與,並無信仰之限制,經
費均是由造冊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地方
上的企業家贊助。其都是跟著邱肇宏參與拜拜,邱肇宏跟其
說「天神良福」所使用的供桌、上下層的神桌,上面的器物
都是向玉清宮借用,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在玉清里的土
地公廟舉辦,使用土地公廟現成的供桌。其不清楚相關活動
細節、流程、時間及經費核銷是否需經玉清宮決定及審查。
「天神良福」活動是把附近偏鄉的土地公請回來祭拜,在面
向玉清宮的右手邊處,有另外一個小的神廟奉祀土地公,與
玉清宮是不同地方,不知道該土地公是否為玉清宮奉祀,或
跟玉清宮主神有無關係。客語之「伯公福」活動就是「福德
正神千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並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玉清宮
所製作之農民曆上記載之祭典日程,很多玉清宮也沒有辦,
例如天上聖母,該表只是給神明祝壽,是很早以前就列了一
直沿襲至今。「天神良福」並非玉清宮所舉辦,是邱肇宏向
玉清宮總幹事接洽在玉清宮舉辦,並借用玉清宮的神燈及神
桌椅,天神爐並非玉清宮的財產,「天神良福」的活動,如
果錢不夠,我們會幫忙贊助,並非是向玉清宮請款,至於「
福德正神千秋」是地方里民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5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
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
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
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是以依前開證據及證人所述,上開「天神良福」、「福
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均非被上訴人之相關祭
祀、慶典活動甚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活動,遽認
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
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捐助上開「天神良福」、「
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之收據,僅足認定其等
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
關祭祀活動,自無再行調查該收據及訊問邱肇宏之必要,併
予敘明。
⑸另徐振基、徐仁興雖主張其等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
工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2人確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而有信仰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以徐
振基、徐仁興主張其等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
宮」要件等語,仍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