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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上說明,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V-111-上更一-49-20250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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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 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修正之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遭被上 訴人拒絕辦理,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始於本院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原法院1 06年度法字第8號章程變更裁定無效云云。此核與上訴人原 起訴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在社會事 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本 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有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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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 為財團法人,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吳○○、黃○○、邱○○、 楊○○等5人(下稱李○○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 人之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105年章程確定。上訴人均居住並設 籍苗栗市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 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規定,與 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申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 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裁定未依法由原法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就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 徒。況上訴人所參加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下稱天神良福) 、伯公福德正神千秋祭拜求福(下稱福德正神千秋)等祭祀 活動,均是在地○○○以地域形成的祭拜活動,與被上訴人信 仰無關,上訴人縱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 條所定「信仰本宮(即玉清宮)」之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 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 ,被上訴人審查後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105年章程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 審卷一第51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 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被上訴人宮產等 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 否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⑴系爭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5日依 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確 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收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名 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81、8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章程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 ,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然按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 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 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裁定 業已確定且非當然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無 將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 非屬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將105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無從 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被上 訴人董事會自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 申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其等應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等語。然查,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 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 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 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 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 或樂捐二仟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加入被 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包括「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 捐伍仟元以上」。又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申請書、身分證、 支票及收據等證物,足認上訴人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 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 之條件。  ⑵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 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 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 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 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 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 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民固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惟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 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內部人員之管理等組織 與人事事項管理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 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 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 之前提條件,亦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查,本件上 訴人係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其內部 之人事事項,於105年章程以「信仰本宮」為加入條件。就 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 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 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 等,揭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屬宗教團體即被上訴人宗 教信仰核心內容,並為其內部人事事項管理之自治權與自主 權,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而屬被上訴 人宗教結社自由之範圍,亦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被 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信仰被上 訴人,為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審查此條 件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 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 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 ,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 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 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前審 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 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 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 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邱肇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 千秋等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 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符合「信仰 本宮」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活動照 片、農民曆之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 (下稱叩許日期表)、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下稱誕辰千 秋表)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94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頁、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 舉辦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借 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被 上訴人志工等情事。查,被上訴人主祀神祇為關聖帝君,配 祀神祇為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天上聖母,慶典活動分別為 農曆6月24日、10月22日之關聖帝君聖誕及登龕紀念,有內 政部99年4月至7月所調查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 參與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難認此活 動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關。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非被上訴人信徒,邱肇宏於110年表示經擲筊決定輪到 其擔任「○○○天神良福」之爐主,後於111年間,玉清宮總幹 事告訴其當年沒有祈福活動,其因為民間習俗擔任爐主如果 沒有交接給下一任,會有不好的兆頭,所以先在玉清宮問事 確認日期後,去找邱肇宏商討由其繼續擔任111年「天神良 福」之爐主,並非玉清宮找其擔任爐主。另外其有擔任「○○ ○福德正神千秋誕辰」、「00年福德正神千秋」活動之福首 ,福首是以擲筊決定,但其是由邱肇宏告知其擔任那一年之 福首。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主要是 祭拜土地公,原則上大家都可以參與,並無信仰之限制,經 費均是由造冊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地方 上的企業家贊助。其都是跟著邱肇宏參與拜拜,邱肇宏跟其 說「天神良福」所使用的供桌、上下層的神桌,上面的器物 都是向玉清宮借用,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在玉清里的土 地公廟舉辦,使用土地公廟現成的供桌。其不清楚相關活動 細節、流程、時間及經費核銷是否需經玉清宮決定及審查。 「天神良福」活動是把附近偏鄉的土地公請回來祭拜,在面 向玉清宮的右手邊處,有另外一個小的神廟奉祀土地公,與 玉清宮是不同地方,不知道該土地公是否為玉清宮奉祀,或 跟玉清宮主神有無關係。客語之「伯公福」活動就是「福德 正神千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並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玉清宮 所製作之農民曆上記載之祭典日程,很多玉清宮也沒有辦, 例如天上聖母,該表只是給神明祝壽,是很早以前就列了一 直沿襲至今。「天神良福」並非玉清宮所舉辦,是邱肇宏向 玉清宮總幹事接洽在玉清宮舉辦,並借用玉清宮的神燈及神 桌椅,天神爐並非玉清宮的財產,「天神良福」的活動,如 果錢不夠,我們會幫忙贊助,並非是向玉清宮請款,至於「 福德正神千秋」是地方里民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5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 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 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 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是以依前開證據及證人所述,上開「天神良福」、「福 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均非被上訴人之相關祭 祀、慶典活動甚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活動,遽認 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 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捐助上開「天神良福」、「 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之收據,僅足認定其等 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 關祭祀活動,自無再行調查該收據及訊問邱肇宏之必要,併 予敘明。  ⑸另徐振基、徐仁興雖主張其等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 工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2人確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而有信仰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以徐 振基、徐仁興主張其等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 宮」要件等語,仍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0號 債 權 人 涂秋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俊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 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所在 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00-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4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K繃1盒(價 值55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開封並使用,經該店店員要求 結帳後仍執意離去(偵21904卷)。 (二)於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魏俊杰放置於其住家門口之黑色工作 鞋1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背心1 件、零錢20元(共價值2,510元,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 1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偵1188卷)。 (三)於112年12月5日7時前某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前 ,見蔡雪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 ,即徒手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偵1802卷)。 (四)於11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椅子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緯凱所有之背包(內有初 救執照、耳機、充電線、藥包、文件夾、印章、印章蓋子、 印章空盒、鉛筆盒、香菸等物;除印章、印章空盒、藥包、 印章蓋子外,其餘皆歸還,失竊物品價值共約4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偵1810卷)。 (五)於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統一超商寶豐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旁之雞肉飯糰1 個(價值36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食用上開雞肉飯糰(偵 1818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浚芝、魏俊杰、蔡雪娥、陳緯凱、李依旻於 警詢或本院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雪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緯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商品外包裝照片、商品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當事人毋庸沒收(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1件、初 救執照、耳機、充電線、文件夾、鉛筆盒、香菸等物)或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不予沒收外(印章、印章空盒、 藥包、印章蓋子),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K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5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079-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魏俊杰 法定代理人 魏兆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魏俊傑」記載,應更正為「魏俊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4

TCEV-113-中小-1554-202411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 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姵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未婚,扶養1名年僅3歲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即失所教養,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被告已知警惕,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67、13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       2.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 匯入其中2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 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低;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獲有犯罪所得2萬4 031元之金額。  3.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270萬餘元( 不含後述五、退回併辦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 犯行,自白之時點較遲,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表示願意每 月賠償被害人共1萬元(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害人張鴻輝 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張鴻輝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底以前各給付2千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 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賠 償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損害回復程度實屬有限, 且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難給予過高 之評價。     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賣伴手禮,月薪約3萬5千元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6.爰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 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 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 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狀(1次提供 3個金融帳戶)、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 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 個人法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雖 自白並表示願意賠償,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但損害 回復程度不高,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亦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述小孩之父為軍人,有穩定薪水可以共同扶養照 顧小孩(參本院卷第67、137頁),對其家庭影響非鉅,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狀、素行、經歷、犯罪後應訴態度、賠償修復 努力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魏俊杰」、「曹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致 董碧珠於112年4月19日受騙匯款188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 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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