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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魏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11-202503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奉天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奉天宮雖未經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設有代表 人即宮主陳如意,並有一定名稱及供奉神像之特定場所,且 具有獨立之財產(宮廟建物、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 等),更時常以奉天宮之名義向信徒公告辦理或邀請參加法 會活動,有一定之目的(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奠處所),依據 上開說明,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追加被告陳如意,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或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頁、第245頁) 。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奉天宮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一併 追加起訴被告陳如意,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0 萬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追加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間起,即占有雲林縣虎尾鎮埒 堀段626、627、633、635、636、997~1002、1008、10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 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未徵得系 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農曆9月14日至20日 ),在上開同段633、635、636、998、9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搭設棚架,舉辦超渡法會之儀式(舉辦法會3 日,加先前準備2日及之後拆除回復2日共7日,下稱系爭法 會),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共7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 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占用之土地面積達8,423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計,原告計受有損害約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合法管理人。且原告僅係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之 砂石路旁栽種枯樹苗1小株而已,對於系爭13筆土地並無事 實上管領之力,此觀任何人皆可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即明 。又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雖提出照片,惟該 照片僅為挖土機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 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雲林 縣稅務局前曾實地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 使用人,且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 件亦自稱系爭13筆土地當廣植樹林,以供鎮內居民有一清靜 休閒去處,是原告縱有在系爭13筆土地上植樹,其目的乃在 環境之綠美化,並未排除其他民眾之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3筆土地, 自無從主張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又本件超渡法 會是以被告奉天宮名義所舉辦,並非以被告陳如意名義所舉 辦。故原告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 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 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 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 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奉天宮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 農曆9月16日至18日),未經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 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舉 辦系爭法會,共占用系爭5筆土地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 會傳單、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 5筆土地之占有人,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3筆土地,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 其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 地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故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 雖據其提出栽種樹苗、挖土機、挖掘溝渠及坑洞等照片為憑 (見本案卷第35頁、第211至217頁、第221頁)。惟被告否 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及4 日,則原告究於何時種植該等樹苗,非無疑問。又縱認原告 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 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苗,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現 場只有挖掘長約10幾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溝渠及數個小坑 洞(見本案卷第215頁),面積合計應不足10平方公尺,是 原告種植樹苗之面積甚小,尚難因此即可認其為系爭13筆土 地全部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舉辦系爭法會是否有使用到 原告種植樹苗之處所,亦非無疑。且在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地價稅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雲 林縣稅務局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原告所主 張其種植樹苗範圍之照片(見該案卷第317至361頁),依該 等照片顯示原告所挖掘之溝渠及坑洞均已無樹苗留存,並為 小石頭所填平或雜草叢生,而該等處所為開放性之廣場空地 ,並未以物品圈圍起來,人人皆可進入,顯難認原告對於該 等處所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是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該等處所之占有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 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 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及收件字號:虎地資(PD60)字 第10317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本案卷第209頁)佐 證其以時效取得之原因申請登記為權利人,為系爭13筆土地 之占有人云云,然上開函文及案件收據並非且亦未認定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 ,則被告奉天宮縱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舉辦系爭法 會,亦難認原告受有占有利益遭侵害之損害。  ㈢又系爭法會為被告奉天宮所舉辦,有原告提出之法會傳單、 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並非被 告陳如意個人所舉辦,而被告陳如意僅為被告奉天宮之代表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如意舉辦系爭法會而侵害其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 意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6-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條規定:「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係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雖檢附行政訴訟委任狀(非以科技設備傳送),惟該委任狀 上受任人「魏克仁律師」印文係屬影印本,非屬正本,無從 憑認係經合法委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有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正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再-6-202502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 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6-2025012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勢文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於上訴人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小-4296-2025010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 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 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統一編號:9378634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 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 12892,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7、62 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 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 經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 之公法上義務,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 函復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 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因 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113年9月 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早於111年底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依民法第940條 、第944條、第96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及準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權限,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辯稱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 人,即屬無據。基於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聲請人 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訴外人公司並不存在,原確 定裁定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雲林縣稅務局112 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而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⒉雲林 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 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 五、經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 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檢具系爭 民事裁定,為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釋明,惟本 件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豐收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字卷第44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 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存卷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 採。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 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 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不 合法,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一即系爭民 事裁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則係認訴外人公 司非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等語,是聲請 人雖提出系爭民事裁定,仍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列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追加書狀 追加僅係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9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 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稅務局虎 尾分局部分,均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審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關於「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 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 處分」部分之聲明(即聲明第三項),亦屬於訴之追加,參 照前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 及聲明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7

TCBA-113-再-6-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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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湯秀梅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江宏濤 訴訟代理人 黃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嗣後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 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為土地 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且本法為民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 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 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 當之證明者而言。準此,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 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 ,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其 女婿及外孫女在外租屋,遂向被告表示欲收回供原告女婿及 外孫女自住云云,然就原告之女婿或外孫女是否為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家屬,以及客觀上原告收回自住之正當、必要性等 節,並未據原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欲 收回系爭房屋由其女婿及外孫女居住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 並無可採,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 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 ,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 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 為配合都市之繁榮,亦應在斟酌之列。又該款所謂收回重新 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 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判例、64 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整修 之必要而欲收回云云,然系爭房屋自71年11月1日建築完成 (見本院卷第131頁)後迄今,是否曾經翻修?有無不堪使 用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現狀 年久失修、不適人居而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且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1樓為店面,2樓為原告住家,3樓則為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及計畫,已屬可疑。況系爭房屋及周圍建物 均係作店面或居住使用,如原告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理應有初步規劃及討論,但未見原告對此舉證,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 云,難認有據。  ㈣基此,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100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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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原 告 魏克仁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1

TCEV-113-中小-42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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