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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雅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奕安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付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經告訴 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414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0元、 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 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12、14、15、17、18、28、29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6、7、8、10、11、13、16、19、20、21、22、23、24、25、26、27、30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林口文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奕安所 管領、放置於店內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41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廖奕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奕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6時55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 113年6月4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 113年6月6日6時58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4 113年6月7日6時59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5 113年6月13日7時20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2罐 50元 6 113年6月14日7時16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7 113年6月17日6時54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8 113年6月1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9 113年6月19日7時1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0 113年6月21日7時5分許 立頓巧克力奶茶 1瓶 15元 11 113年6月24日6時55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1罐 25元 12 11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3 113年7月1日6時57分許 麥香奶茶375ml 1瓶 15元 14 113年7月5日6時49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5 113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6 113年7月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17 113年7月10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8 113年7月15日6時57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9 113年7月17日7時1分許 雪碧汽水330ml 1罐 25元 20 113年7月22日6時50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1 113年7月29日6時59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2 113年7月31日6時41分許 農心安城湯麵 2包 98元 23 113年8月2日19時54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4 113年8月4日20時3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25 113年8月6日7時13分許 光泉杯裝全脂鮮乳245ml 1罐 42元 26 113年8月9日19時20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7 113年8月12日7時2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8 113年8月14日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29 113年8月16日19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0 113年8月19日7時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025-03-13

PCDM-114-簡-370-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 共價值1,082元),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 日、15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等情,雖所載犯 罪時間並非完全吻合(但僅相隔2分鐘),然竊取之地點、 手法、物品完全相同,實與前述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 7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一,顯見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均相 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竊盜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2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3 113年4月5日12時52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4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5 澎澎沐浴乳 1瓶 199元 6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7 金牌臺灣啤酒 1瓶 37元 8 麒麟霸啤酒 1瓶 35元 9 113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雀巢煉乳 1條 99元

2025-02-24

TPDM-114-簡上-10-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1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參拾捌度壹瓶、麒 麟霸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月9日竊盜不同物事,其犯 意個別,其時間、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 來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 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 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 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竊得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係其本案2次被訴竊盜罪各別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凌晨零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付費新臺幣(下同)20元購得2顆 茶葉蛋,惟未將其選購之300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38度1瓶 (售價125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酒飲用 完畢。 二、陳憲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9日上午7時8分許,至上述統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 付費購買泡麵等物,惟未將其選購麒麟霸啤酒1罐(售價49 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啤酒飲用完畢。該 店店長陳振宇盤點商品後始知上述物品遭竊。 三、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憲志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宇於警詢中 所訴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簡-141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部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敬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王 雅冠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暨沒收,即有未洽。  ⒉又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惟其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 人,就已返還之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詳如后述)。原審未予詳 察,而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亦應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之2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之店經理,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賭博以致缺錢花 用(見原審113審易606卷第34頁),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陸續已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已摰力填補 告訴人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賭博以 致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陸續將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折 合現金,返還與告訴人,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需照顧高齡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7、57頁 ),是就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之25萬元後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箱/條)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台灣啤酒500ml 180 197511元 金牌啤酒330CC 160 127885元 金牌台灣啤酒600CC 48 66457元 金牌台灣啤酒330ml6入 16 32600元 小計 404 2 雪山啤酒330CC 79 57539元 3 麒麟霸啤酒500CC 91 39910元 4 雲絲頓香菸-紅 62 58762元 雲絲頓香菸-藍 60 56762元 七星硬盒20支 46 54881元 七星天藍硬盒 43 51190元 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 53 50286元 七星風藍硬盒 41 48810元 七星軟包20支 26 31071元 金裝大衛杜夫香菸 25 29762元 大衛杜夫香菸(黑) 25 29405元 雲摩爾XS香菸-紅20支 24 22857元 雲摩爾XS香菸-銀20支 19 18095元 雲絲頓香菸-銀 18 17048元 雲絲頓1毫克 11 10381元 小計 453 5 紅牛能量飲CAN250ml 40 53606元 6 台灣啤酒500CC 19 17855元 合計 1072673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6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3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案發後已返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服務,應 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業經判決如前,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旅館房間 內,乘何明倫酒醉之際,徒手竊取何明倫之黑色側背包1個 (內含何明倫配偶鄭雅如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鑰匙1 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徐孟萍於竊得上開鄭雅如所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2104號 簽帳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佯裝為鄭雅如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徐孟萍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服務及商品(均為小 額付費免簽名之消費),並使台新銀行誤認其為鄭雅如本人 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徐孟 萍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服務及商品(共計6, 459元)。嗣經何明倫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且本案簽帳金融 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本案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1張、免 簽交易簽單明細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被害人鄭雅如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於偵 查中自陳被告均已將本案物品歸還,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 收。至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 務共計6,459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服務或商品 地點 特約商店 1 113年5月14日3時44分許 315元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台灣大車隊 2 113年5月14日3時53分許 3,144元 統一PH9鹼性離子水1瓶、麒麟霸啤酒3罐、茶葉蛋1顆、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 3 113年5月14日4時1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興三店

2024-12-13

PCDM-113-簡-52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 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 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 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 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 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 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 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 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 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 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 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 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 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 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 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 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 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 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 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 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 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 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 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 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 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 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 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 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 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 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 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 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 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 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 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 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 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 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 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 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 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 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 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 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 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 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 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 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 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 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麒麟霸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

2024-11-29

TPDM-113-易-11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知悉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處之「錢櫃KTV」307號包廂內,向店員    訂包廂及點餐,致店員誤認周昆賢將支付消費金額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包廂歡唱6 小時、美式炸雞拼盤1 盤及麒麟    霸啤酒12罐,再加1 成服務費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314元之餐點與服務供周昆賢與友人享用,周昆賢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嗣於107 年8 月    22日7 時30分許經店內襄理羅彗玲要求周昆賢結帳時,周    昆賢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書立切結書約定於107    年8 月25日會到店償付消費之款項,詎料周昆賢未於期限    內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羅彗玲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鍾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    消費結帳單1 份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   18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13 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   ;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5日 確定。上揭   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3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 年6 月12日確定(乙)。嗣   (甲)及(乙)部分自112 年4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   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   值2314元之餐點及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2-金簡-12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同月26日22時2分許」;及證據部分「被告周以理於 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均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 以拿取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 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 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麒麟霸啤酒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了等語。 惟查:被告於7月22日16時35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月2 6日22時2分許分別進入本案商店後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 旋即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隨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 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 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 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皆有 以身體遮掩之方式將本案商品放置所攜帶之包包內,堪認被 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 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 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6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全家便利商店左站店內,徒手竊取曾琬潔所管領之紅牛能量 飲料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85元)、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 料1罐(約值65元)、麒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得手後 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湖池地屋 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約值39元)、泰山冰 鎮葡萄鮮冰茶1罐(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26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麒 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已發還),未結帳離去。嗣曾琬潔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琬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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