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3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案發後已返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服務,應
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業經判決如前,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旅館房間
內,乘何明倫酒醉之際,徒手竊取何明倫之黑色側背包1個
(內含何明倫配偶鄭雅如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鑰匙1
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徐孟萍於竊得上開鄭雅如所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2104號
簽帳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佯裝為鄭雅如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徐孟萍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服務及商品(均為小
額付費免簽名之消費),並使台新銀行誤認其為鄭雅如本人
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徐孟
萍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服務及商品(共計6,
459元)。嗣經何明倫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且本案簽帳金融
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本案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1張、免
簽交易簽單明細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被害人鄭雅如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於偵
查中自陳被告均已將本案物品歸還,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
收。至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
務共計6,459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服務或商品 地點 特約商店 1 113年5月14日3時44分許 315元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台灣大車隊 2 113年5月14日3時53分許 3,144元 統一PH9鹼性離子水1瓶、麒麟霸啤酒3罐、茶葉蛋1顆、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 3 113年5月14日4時1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興三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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