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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 竊如附件所載之物,雖屬少年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然參以所竊之物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 線索足以判斷物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竊取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 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1只束 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1只束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 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於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3萬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旁之停車場,見黃○(96年生,未成年)將其所有之束口袋1只 吊掛在腳踏車把手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束口袋【內含I-PHONE手 機1支、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其後唯恐持有手機遭定位追蹤,遂將I-PHONE手機丟棄 ,現金500元則購物花用。嗣因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束口袋1 只(除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外,餘均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黃○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 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 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I-PH 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31

KSDM-113-簡-462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格 林證券收據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 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乙○○依照「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 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 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乙○○約定 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繼則指派甲○○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 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 證券相片(甲○○)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 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 甲○○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甲○○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 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 「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 身分,向乙○○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 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 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甲○○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麥當勞餐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 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 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 其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後 ,使用「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之Line 客服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格林證券-柯世澤」及「 聯巨」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格林證券「張金 寶」工作證及格林證券「收據」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之 格林證券「收據」正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㈤乙○○指認張金寶、程建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格林證 券」公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天九-天對控」、LINE 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自無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證券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 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 寶」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 知悉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查無事證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3-金訴-97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9-10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二頁第19-20行補充 更正為「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並出示工作證,向戊○○收取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 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 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3人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 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翁柏程則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柏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張峻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送團膳工作,每月收入 約2.8萬元;被告蔡建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 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8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購 買泰達幣並加以轉出,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告訴人陳述在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張峻 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蔡建勳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及甲○○○(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黎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翁柏程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峻瑋、蔡建 勳擔任監控車手,甲○○○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即與「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 專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做為購買當沖股票使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長和專線客服」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收受,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付款,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再依「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指示,由翁柏程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 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向戊○○收 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瑞明 」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得手款項約30分鐘 後,復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地下1樓美 食街,將得手之90萬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甲○○○,再由甲○○○ 將該筆90萬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World加 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全數購買USTD虛擬幣後,轉 入「小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張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勳,全程監控翁柏程與戊○○ 面交之過程,並確認翁柏程取款後有與前來收款之甲○○○碰 面後始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 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 罪所得。嗣經戊○○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  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再交  付被告甲○○○收受之事  實。 2.指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為監控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蔡建勳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3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峻瑋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翁柏程收取9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老闆指示去向翁柏程取款,伊老闆是幣商,伊 取款也有把虛擬幣轉給翁柏程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翁柏程,並收取其交付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6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峻瑋所有。 8 112年6月15日被告翁柏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翁柏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之經過 。 9 112年6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內,反覆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113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與「黎泰院」、「小舖」、 「USTD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77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乙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丙○○、陳建男、辰 ○○、戊○○、甲○○、丑○○、辛○○、壬○○、己○○、子○○、寅○○、 午○○、巳○○、陳育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乙○○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丙○○、陳建男、辰○○、戊○○、甲○○、丑○○、辛○○、壬○○、 己○○、子○○、寅○○、午○○、巳○○、陳育宏之證述相符(詳見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乙○○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癸○○,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癸○○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癸○○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癸○○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丙○○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丙○○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丙○○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辰○○亦列為編號3) 庚○○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庚○○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庚○○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庚○○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庚○○亦列為編號3) 辰○○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辰○○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辰○○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辰○○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戊○○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戊○○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甲○○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甲○○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甲○○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甲○○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甲○○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丑○○ 110年4月3日,丑○○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丑○○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丑○○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丑○○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丑○○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辛○○ 110年3月時,辛○○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辛○○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壬○○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壬○○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壬○○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壬○○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己○○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己○○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己○○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己○○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己○○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 110年3月25日,子○○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子○○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子○○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 110年02月28日,寅○○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寅○○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午○○ 午○○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午○○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巳○○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巳○○,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巳○○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巳○○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巳○○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育宏 (有提告) 陳育宏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陳育宏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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