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傑琳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双斌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陳季蔚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季蔚最新戶籍謄本 。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陳季蔚之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7

PCDV-114-補-54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即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昕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蒼豪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豐邑建設龜山樂捷段86、88地號(E72 )/氧森」之部分工程,將其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 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公共 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3年5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已改善完成,複檢拍照後 經被告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報酬,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78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 0元後,尚餘8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約定應施作20座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立箱、配管,原告實際僅施作7座,難認已完成工作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意放款係針對原告先前施作工程缺 失所保留之1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若原告已完工 ,理當向被告請領完工應結清之尾款84萬元,而非僅請領當 期工程款31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 商要求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被告尚未向原告求 償,原告竟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剩餘工程款,顯屬無 稽。況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倘被告因故停止 工程,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被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 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被告既已停止 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就原告已施作之款項,被告 業已核實給付共計94萬5,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心宇水電工程行(下稱心宇公司)之情,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得請求, 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 含稅合計37萬5,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 000元,共計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價格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 內容包含各樓層公共區域緊急電源盤、公共區消防集中箱( PBL)立箱、配管及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項(見 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2至21樓(共20層)各層 之弱電箱、消防箱立箱及配管及緊急電源盤之配管,以及緊 急電源盤箱體共7座(即3樓、6樓、9樓、12樓、15樓、18樓 及20樓共7座)。復參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芫鼎公司)之電機工程師王致傑到庭證稱:「(問: 對於合約所示的工程有無完工?)這些工程有施作,箱體有 立,線跟管子也有配,當時謝作沅表示完工後,有告知被告 公司,也有告知到我,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時26頁 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問:哪些項目沒有完 工?芫鼎有無驗收完成?)原告當時就合約內容的公共區緊 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立箱、配管、 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的工 程,芫鼎公司是由我負責驗收,我有去現場看,消防箱每層 樓都有,但我忘記是緊急電源盤還是三合一弱電箱是每三層 樓一個,幾層樓設一個是業主要求,數量也是業主給的,就 我的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我才會請我的業主特群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我代表的芫鼎公司部 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依王致傑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被告業主芫鼎公司驗收完畢。 3、另參證人黃承宇證述:伊任職心宇公司,謝作沅與心宇公司 老闆是朋友。系爭工程為伊施作,均已施作完畢。原證4照 片為伊所拍,伊是從113年5月21日開始拍,拍到同年月27日 ,伊當時拍2個版本,1個是改善前,1個是改善後,完工後 是找被告公司的「阿毅」來驗收,當時阿毅跟王致傑都有來 ,是從最高層一層一層往下看,阿毅跟伊都有每一層看完, 王致傑中途有離開,看完後阿毅跟伊說有缺失,例如配管沒 配到、管子沒配好,阿毅講完後伊就去做改善,伊一改完就 找阿毅,時間是113年5月27日,當時只有伊跟阿毅,這次只 有查看有缺失需要改善的部分,看完後阿毅說OK,之後伊等 就撤場,至於後來被告公司有沒有找業主來查看伊就不清楚 了,剛剛庭上給伊看的缺失改善表就是伊拍照後所製作的。 故113年5月27日缺失改善後,已經通過被告公司的複檢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黃承宇之證述亦可認 ,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公司派員複檢後已完 成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由原告提供經現場領班林 長毅在請款內容簽名之單據,原告未提供,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施作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八、工程驗收 :記價前與昕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 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約定僅係 針對請款數量部分,需由林長毅做數量驗收,並於請款內容 中請林長毅簽名,然原告實際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林 長毅驗收後完成缺失改善,業於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 林長毅簽名的請款單據,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所辯 ,自難認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原告只施作7 式,與合約記載 的20式不符等語。依王致傑證述:「(問:合約項次1,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上記載數量20,但實際只施作7 式,是否與圖說不符?)實際上的圖說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 或三合一弱電箱是三層樓一個,但我忘記是哪一項,這部分 一開始在立箱要施作前特群公司有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也 就是一開始會口頭講好幾層樓做一個箱體,我不清楚為何原 證1 的合約就箱體部分都是記載20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應施作20式,然於 原告開始施作前,被告上游芫鼎公司之業主即特群公司已更 改為3層樓施作1式即可。另參黃承宇證述:「(問:就你所 提供原證4的照片顯示,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只有7式,與合約 記載的20式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是王致傑說公共區緊急 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但管線每一層樓都要 配置,所以緊急電源盤的箱體我們只有裝7個,但緊急電源 盤的管線20層樓每層都有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 與王致傑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各樓層弱電箱、 消防箱之立箱及配管工作,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亦係 依業主要求及按圖說施作所致,是被告以緊急電源盤箱體僅 施作7式為由主張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 6、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   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等語。惟查,證人王致傑證 稱:「(問:你、林長毅、黃承宇在現場驗收時,有無發現 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若有發現缺失,是否有做複檢?)我自 己看到的缺失例如管子沒有固定好、箱體固定不夠穩固…。 」、「(提示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問: 後來原 告有依照驗收時提出的缺失進行改善並完成複檢,就複檢的 內容有何意見?)對於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實際複檢的日 期我忘記了,照片的內容我無法確認,但當時改善的內容主 要是針對管子的固定,及箱體後面要打角鐵,讓箱體更穩固 」、「(問:所以依你當時查看的情形,原告公司有無依照 你的要求將管子固定、穩固箱體?)當時林長毅說他們弄好 了叫我去看,我經過時有看一下,我看到的部分管子已經固 定好,用束帶固定起來,至於其他細項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 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徵原告完成 之工作雖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之瑕疵,亦已經原告改 善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弱電、消防及配電盤系統之功 能,乃在於電力、消防用水之供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 固等瑕疵不致過大妨礙其功能,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可達 契約預期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 善完成,亦僅生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系 爭工程未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取決於豐邑建設公司(下稱豐 邑公司)是否驗收通過,雖舉王致傑之證述為據。然王致傑 係證述:系爭工程有施作…伊到現場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 有做完,伊就通知芫鼎公司的業主特群公司,特群公司再通 知豐邑公司,豐邑公司後來有去驗收,驗收當時伊並沒有在 場…林長毅通知伊去查看缺失時,伊沒有回覆林長毅伊查看 的結果,因為伊知道就算林長毅通知伊,伊也要通知特群, 特群再通知豐邑,最後也是要依豐邑公司的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6頁)。然此部分係因王致傑為芫鼎公司 員工,就其公司之驗收自需依其上游業主即特群公司、豐邑 公司之標準;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王致傑代表芫鼎公 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王致傑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就系 爭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芫鼎公司是由伊 負責驗收,…就伊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伊才會請伊的業主 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伊代表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 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需由豐邑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是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公司之林長毅、被告公司之業主芫鼎公司完成驗收 ,即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以豐邑公司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8、至被告另抗辯箱體規格不符遭業主拆除一節,雖提出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芫鼎公司系 爭工程是否有遭拆除一情,經芫鼎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芫 字第0000000_1號函覆說明二可知,系爭工程迄至特群公司 與芫鼎公司113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於終止契約日前未有 拆除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 證人王致傑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工程後來有遭拆除? 拆除原因為何?由誰拆除?)那些箱體後來有全部被拆掉, 是被特群公司請人拆的,特群公司的人告知,豐邑公司要求 全部的管子要改為EMT 管,原本完工的管子是PVC 管跟CD管 ,原本豐邑公司說管子可以用PVC 管跟CD管,但豐邑公司的 老闆來現場看說要改,所以全部就要更改。」(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可知系爭工程嗣後雖因業主要求管線全數更 改為EMT管而拆除,然此係業主變更設計之範疇(即PVC管或 CD管變更為EMT管),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記價前與盺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 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第23頁) ,可知被告係委由林長毅辦理計價、驗收等工作。而系爭工 程確經黃承宇與綽號「阿毅」之林長毅辦理驗收等情,業經 黃承宇證述於前。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 毅驗收通過,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工 程價款178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94萬5,000元=84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 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既已 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4項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 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補償」(見本院卷 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曾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一情 ;且從被告所述:…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停工,不要再施作,但 這部分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已經施作完,要求伊 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縱認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停工,然斯時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無系 爭合約第12條第4項所稱停工之情可言。復參系爭工程業經 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 系爭工程,縱被告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 對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伊得不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短欠 之工程款依同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不經協議解釋終止本工程合約:…(二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私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轉包 或讓包予他人承作,或轉借他人登記證承包本工程,經甲方 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依黃承宇之證述 :心宇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心宇公司跟原告 一起施作,當時是由伊與謝作沅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08頁),可知原告至多僅係找心宇公司協力共同施作,並無 轉包或讓包之情。且觀之心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全於施 作期間均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蒼豪聯繫,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認被告知悉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心宇公司共同施作,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只知道對話的人為施冠全,但以為施冠全是原告公司員工等 語。惟觀之施冠全與王蒼豪之對話,王蒼豪均稱呼施冠全為 「董 ㄟ」(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王蒼豪亦知悉施冠全為他 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員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 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價格明細記載:「…附註:金額會 因工程狀況追加加減變動」(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 工程中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部分係約定完成20 式,則被告僅完成7式,自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等語。 然前開附註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合約簽立後、施工期間,若 發生有追加減工程情形時,工程金額會隨追加減金額而有變 動之情。而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依王致傑、黃 承宇前開證述,及黃承宇另證稱:「(問:王致傑有無告知你 為何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是否 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的要求,或是芫鼎公司的要求 ?)答:這是王致傑公司給我們的圖面,所以應該是王致傑公 司的上游業主圖面要求,我當時看到的圖面,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現場王致傑也是說三層樓做 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工程中 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箱體部分,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約定僅 需完成7式即可,但管線部分仍需完成20層樓共20式。復參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3月2日洽談施工內容 時,被告即已告知「…2:ER盤整棟也就7箱,我都不跟董ㄟ計 較了(這個落差差快50萬)」,之後兩造洽談,被告於同年月 4日要求原告來公司簽約,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約定就系爭合約價 格明細表項次1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僅需 完成7式,其他配管部分需完成20式。而原告確已完成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之配管20式、箱體7式,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 爭合約價格明細中項次1之工作內容,自無系爭合約註記所 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工程狀況而有追加減變動之情。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箱體13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84萬元,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 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14

TPDV-113-建-222-2025031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服配地公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 ⑧黃堪明 上列④至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 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 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 」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 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 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惟張雪映、呂 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 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 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 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 劃會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 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 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重上更二-1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原裁定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行如 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 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所在頁行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2 原裁定第2頁第8至12行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89649-771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當庭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75元,上訴人上訴後僅繳納7,710元、8萬1,939元,應再補繳4萬4,226元(計算式:133875-7710-81939=44226)。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4,226元

2025-03-07

TPHV-112-上-1028-20250307-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 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 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 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 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