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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7

CHDM-114-附民-15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吳哲維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1號、第1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哲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成年人,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1 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雲聖」所 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謀議進 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 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劃,謀議既定後,推由陳○ 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黃冠哲為成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加入後,即聽從「小八」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 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小八」並允 諾黃冠哲每次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吳哲維、丁○○、黃冠哲與陳○呈、「小八」、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 嗣乙○○於同年8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 陳思妤」之成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 「霖園」APP,旋即向乙○○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 票,然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 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 投資虛假之股票,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黃冠哲接受「小 八」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彥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 載少年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外,黃冠哲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 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自稱為「黃伯祥」,乙○○即將 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隨即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其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各1枚、「黃伯祥」署押1 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及乙○○。 三、嗣陳○呈取款後,黃冠哲駕駛甲車欲搭載少年陳○呈離開時, 吳哲維即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丁○○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 後吳哲維、丁○○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 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吳哲維、丁○○旋即上車後 將陳○呈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贓款。黃冠哲見此情狀, 隨即回報「小八」遭到黑吃黑。黃冠哲、吳哲維、丁○○及少 年陳○呈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吳哲維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2頁、偵卷一第221至223 頁、警卷二第3至17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1 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陳○呈、陳彥 齊、楊妤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至 22、27至36、4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51至57頁、偵卷 二第35至4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第59至6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單據(警卷 一第63頁)、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 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5至68頁)、彰化市農會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9至85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5至86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一第87頁)、汽車出租單(警卷一第89至91頁)、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警卷二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3頁)、陳○呈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  ⒉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2人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冠哲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吳哲維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黑吃黑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吳哲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哲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為 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黃冠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吳 哲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⒋被告吳哲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哲維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被告黃冠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吳哲維與本案黑吃黑集團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冠哲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 因子、被告吳哲維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詐欺金額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83、8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哲維自承其本案獲得約5萬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6935號卷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74號卷 警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1號 偵卷二

2025-03-27

CHDM-114-訴-7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勳(尚待地檢署通緝到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李比琦佯稱可提供股 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比琦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 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該公司 已向李比琦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陳秉勳將 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門市用餐區座位上,黃冠哲前往拿 取後,向赴約之李比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黃冠哲順利向李比琦收得前 述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如數交予陳秉勳,由陳秉勳持往高鐵 站附近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 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琦警詢(見警卷第 49至51頁)、證人陳秉勳警詢(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述均 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投資操作相關紀錄截圖、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 17頁、第27至47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稱扣 案收據上之「陳坤昇」署名非其所偽簽,亦不知收據之真實 性(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既供稱知道「陳坤 昇」是假名(見偵卷第62頁),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 ,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 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等人 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 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秉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始與他罪另定執行刑,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 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拿取1%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 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僅能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 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陳秉勳同非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坤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今仍 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洗錢及其餘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 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 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同請求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 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 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 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 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 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 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 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 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 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 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 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 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 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 ,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 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 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 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 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 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 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 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 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 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 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 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 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之財物價值僅50萬元,占 500萬元之十分之一,又為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無手 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 1年4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另涉犯 諸多加重詐欺案件,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8月以上,均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 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 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檢察官雖一併請求沒收被告之手機,且卷附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被告收款後持手機聯繫之畫面(見警卷 第4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收款時並未使用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實際使用 情形即難以查明,而手機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 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 、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業務陳坤昇」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陳坤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183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於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依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 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 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 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 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 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 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陳坤昇」、興聖公司之方 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 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 」、「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 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 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 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 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陸拾萬元」、「經手人:莊 昱宏」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 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 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 「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靖 芳」、「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 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 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 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 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9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3號 原 告 蕭鈺方 被 告 吳泓昇 黃冠哲 徐意珺 吳南緯 盧明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28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黃冠哲 徐意珺 吳南緯 盧明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85、3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王源維」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戊○○於112年5月間、丙○○於112年 11月間、乙○○於112年11月間、己○○於112年9月間,各自加 入由陳建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小熊」、臉書平臺「邱 沁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素珍」、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賣摳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5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列 印偽造之收據;甲○○、丙○○、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己○○、陳建豪則負責監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 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先冒 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庚○○ 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 加入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 」,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下單 購買股票,致庚○○陷於錯誤,甲○○、戊○○、丙○○、乙○○、己 ○○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 列犯行: (一)甲○○、戊○○與陳建豪、「小柏」、「小熊」、「王素珍」 、「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列印並轉交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陳建豪,陳建豪再提供給 吳鴻昇,甲○○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搭乘陳建 豪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 永隆店與庚○○碰面。甲○○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 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黃柏祥」之署名,及偽蓋「黃柏祥 」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庚○○收執,足 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黃柏祥」,陳建豪則 在一旁監看;嗣甲○○收款後,旋即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 項交予陳建豪,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丙○○與「賣摳隱」、「王素珍」、「邱沁宜」,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搭載丙○○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 31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丙○○即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36萬元,並在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源維」之署名,及 偽蓋「王源維」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王源維 」;嗣丙○○收款後,旋將所收取之36萬元款項交予駕車之 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己○○與「鋼鐵人」、「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乙○○依「鋼鐵人」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 9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乙○○即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120萬元,並在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 及偽蓋「劉宏韋」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宏 韋」,己○○則在一旁監看;嗣乙○○收款後,旋將在某公園 廁所內,將收取之120萬元贓款交予己○○,再由己○○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庚○○訴由法務部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6日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收據影本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90 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乙○○、己○○於經警偵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 上開2人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甲○○、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2人獲有實際報酬,適用 新法對其等並無不利,至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乙○○、己○○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被告甲○○、丙○○、乙○○分別 在附表所示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偽簽「黃柏祥」、「王源維」、「劉 宏韋」之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乃係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在場監看,或到 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5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 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 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陳建豪 、「邱沁宜」、「王素珍」、「小柏」、「小熊」,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賣摳隱」、 「邱沁宜」、「王素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邱沁 宜」、「王素珍」、「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5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戊○○、丙○○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戊○○、丙 ○○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稍屬有異, 然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即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被告丙○○前亦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紀 錄,足見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卻仍未知戒慎其行 、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丙○○之犯行 ,均加重其刑。   2.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被告乙○○、己○○未繳 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不符)。 (六)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5人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 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5 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出面取款或監控 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 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暨被告甲○○、丙○○、乙○○3人 供承蓋印其上所使用「黃柏祥」、「王源維」、「劉宏韋 」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本案被告5人參與情 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 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甲○○、丙○○、乙○○向告訴人收款時,固均有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皆未扣案,審酌 該等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次依陳建豪指示列 印收據,陳建豪就會給我1,000至2,000元做為報酬等語, 則依被告戊○○最有利之認定,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己○○2人本案均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 ,則其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尚未取得本案犯 行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等2人有實際 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甲○○、丙○○、乙○○、己○○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收受,故該等洗 錢財物均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5 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甲○○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黃柏祥」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5頁) 2 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36萬元 「王源維」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9頁) 3 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劉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65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23-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 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 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 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 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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