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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 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 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 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 、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 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 ,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 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 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 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 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 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 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 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 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 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 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 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 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 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 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 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 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 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 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 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 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 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 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 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 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 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 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 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 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 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 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 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 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 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 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 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 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 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 ,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 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 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 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 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 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 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 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 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 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 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 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 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 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 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 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 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 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 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 ,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 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 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 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 ,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 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 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 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 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 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 ,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 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 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 (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 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 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 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 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 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 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 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 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 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 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 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 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 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 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 ,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 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 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 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 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 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 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 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 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 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 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 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 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 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 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 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 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 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 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 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 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 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 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 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 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 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 ,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 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 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 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 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 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 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 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 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 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 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 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 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 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 ,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 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 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 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 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 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 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 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 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 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 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 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 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 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 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 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 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 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 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 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吳嘉齡 葉泓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奕均、黃利威、曹哲文(黃利威、曹哲文所涉詐欺等罪嫌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 張瑞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劉奕均、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等 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 涉犯詐欺犯行之首先繫屬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之分工: 編號 成員 分工 1 劉奕均 招募成員(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分派工作、成員報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李志力」 2 黃利威 帶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抄寫藍裕傑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志力」 3 曹哲文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自成員收款後用以支付旅店房費、成員生活費及分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4 劉文彥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以電腦確認銀行帳戶可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分配成員生活費 5 吳嘉齡 出面與幣商黃惠民進行實名制認證,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 6 葉泓酉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7 張瑞顯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二、謀議既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人頭藍裕傑 、巫浤銘聯繫,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藍裕傑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巫浤銘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奕均等7人即以前開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人頭收取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並於附表一所示看管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安置在附表 一所示旅店,以此方式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順利使用 。 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 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吳嘉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已與幣商黃惠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實名制認 證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轉 匯至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劉奕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即 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邱昌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溫惠騏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5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5人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且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情 節)均為肯定供述(見112偵18566卷第42至45、78至81、90 至93頁,112偵12516卷一第12至15、38至41頁,112偵12516 卷二第59至63、103至105、145至157頁,112偵26079卷第44 至46頁),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對洗 錢罪亦均坦承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172、180、 235、240至241、249至250頁),然其中僅被告吳嘉齡、葉 泓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 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④揆諸前開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5人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以下省略日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吳嘉齡 、葉泓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後3位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比較後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就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邱昌煦、 溫惠騏被害部分,被告吳嘉齡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邱昌 煦被害部分,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溫惠騏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中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參與者彼此間,暨與 「李志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係對不同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 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該減刑規定。至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中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 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 述;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所取 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於另案審理時各經認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7500元,2人業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以 上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可參(後者案件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繫屬中),並有被告葉泓 酉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從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部分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核無不合,應適用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 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以上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依前所述,2人已自動繳交其等所得全部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 張瑞顯並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 庸於量刑併為斟酌。  ㈧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分工,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51至25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另受更高層級之成員所指揮,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罪,但迄今 未與本案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吳嘉齡、葉泓 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方面: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⒉被告吳嘉齡、葉泓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2萬元、7500元,分別為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以上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為免造成重複執行沒收,本案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此外,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取得之報酬,於3人另案審理時經認定分別為2萬5000元、7 萬元、7500元,且均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 事判決可查,審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奕均、 劉文彥、張瑞顯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為免重複宣 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本案亦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被告5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遭詐 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所掌控 之附表二所示第1、2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逐層轉出,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看管期間、安置旅店 銀行帳戶 看管 1 藍裕傑 111年7月25至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B1某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利威 劉文彥 111年7月28、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某房 2 巫浤銘 111年8月1至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店5樓某房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泓酉張瑞顯 111年8月3至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210號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1 邱昌煦 (提告) 佯稱:註冊會員開店賺錢云云 111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包括左列共18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20萬元) 2 溫惠騏 (提告) 佯稱:欠債急需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括左列5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附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利威、吳嘉齡、劉文彥、曹哲文、葉泓酉、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申登人藍裕傑、巫浤銘、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林峻葳、幣商黃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  1.告訴人匯款流向表、指認事實表、金流表。  2.附表二編號1第1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3.附表二第2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5.告訴人邱昌煦提出之匯款紀錄。  6.證人黃惠民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實名制認證紀錄、對話紀錄。  7.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12516、26079號卷  1.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歷程紀錄。  2.迪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紅蘋果旅店住宿登記表、三和旅社投訴旅客登記表。  3.迪樂商旅、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盤查紀錄、  4.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證人藍裕傑提出之錄音譯文、手機照片、  6.告訴人溫惠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7.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8464號函暨所附分工及房號表。

2025-02-26

SLDM-113-訴-71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謝喬均 被 告 吳嘉齡 一、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吳嘉齡為 被告,亦併列「黃利威、林峻葳」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2-附民-284-2025010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周呈洋 被 告 吳嘉齡 一、上列被告吳嘉齡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吳嘉齡 」為被告,亦併列「黃利威、林峻葳」為共同被告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2-附民-28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 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 更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 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 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 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 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 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 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 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 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 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 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 ,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 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 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 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膝近端脛 骨後踝移位右膝近端脛骨後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調解 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黃利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路支線道往大湖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線道先行、轉彎車亦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大湖 路,適有陳羿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羿璇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羿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診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4-11-18

PCDM-113-原交簡-13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利威 具 保 人 黃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烱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烱元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利威(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逃 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1 2年3月30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 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駁回上 訴,而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經受僱人於113年6月19日收 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 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 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805號 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 、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 書上記載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先後經受僱人於113年6 月19日、9月10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354-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葳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6至9、11至 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關於上訴人葉泓 酉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葉泓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編號2至4、6至9、11 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載之犯行均 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5罪刑(編號7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尚犯洗錢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葉泓酉明示僅就上開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葉 泓酉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葉 泓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葉泓酉就編號2至4 、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 認其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判 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14頁)。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 審之認定均無誤,倘葉泓酉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即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審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給予葉泓酉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三、葉泓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此部 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 行,基於葉泓酉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 25、26、30部分及上訴人林峻葳、曹哲文)部分 一、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 分及林峻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葉泓酉有如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部分及林峻葳有如編號1至35部分所載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無罪之判決 ,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重詐 欺10罪刑(尚犯洗錢罪)、林峻葳犯加重詐欺35罪刑(編號 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編號1至6、8至35部 分,尚犯洗錢罪),並就林峻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葉泓酉部分  ⒈葉泓酉上訴意旨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李佳臻(綽號「蔓蔓」)及蔣皓宇(下稱李 佳臻等2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 日起訴我本案犯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自112年4月起聯繫我,表示檢察官想要 起訴李佳臻等2人,我會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等詞,我 便出庭指認,李佳臻等2人確已另案起訴、判決,且我於第 一審有提出我於李佳臻等2人另案之證人傳票及我與員警間 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傳票及截圖資料),原審卻未調查我 有沒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此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指摘原審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⑴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卷查,葉泓酉於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 依照綽號「蔓蔓」之女子(下稱「蔓蔓」)刊登徵人廣告聯 繫「蔓蔓」,並搭乘「蔓蔓」男友所駕車輛前去與「蔓蔓」 碰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 悉「蔓蔓」本名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 。顯見葉泓酉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關於葉泓酉有無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見本案 偵查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違法之處。況葉泓酉於第一 審提出傳票及截圖資料時,僅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為其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葉泓酉亦未曾主張其有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而葉泓 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 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 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 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⑴原判決關於葉泓酉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含葉泓酉上訴意旨所述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之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評 價不足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⑵葉泓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記載審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犯罪後態度等詞,並未記載說明是否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葉泓酉於第一審 自白洗錢犯行,已於量刑時敘明一併審酌此情而為刑之量定 等旨,雖未明白記載上開減刑規定之文字,然此僅屬行文繁 簡問題,並無礙於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葉泓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林峻葳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峻葳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與其前開供述相符之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 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彥、黃利威及曹哲文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迪樂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稱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而為林峻 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峻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判決依據,及其嗣後於原審所為其僅單純提供帳 戶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坦承其於111年9至1 1月間之犯行,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且照片下方警 方片面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其自白犯罪,又依共同被 告片面陳述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記載為據,以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⑶卷查,林峻葳於11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111年 6月就去賣帳戶了,後來上面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待久一點, 我說可以,我的本子就放在比較後面使用,我就幫他們跑腿 ,買飯買飲料。」、「(問:這次111年7月24日開始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有無獲得報酬?)還沒有。」、「(問:沒有 報酬為何同意住在裡面?)因為我賣本子的錢也還沒拿到, 我外面又欠錢,住在那裡有東西吃有地方住,我就繼續住等 賣本子的錢。」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答稱:「承認。」等語。 至112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林峻葳答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忘了我是看管誰,我 是和人頭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我們住過很多旅館,本案的 迪樂商旅……我有住過,但那時我還是車主的身分,我一開始 是提供帳戶的,但因為一直沒有給我錢,叫我先留在旅館, 旅館有一直換,我是去年(按係指111年)7月初提供帳戶擔 任車主,我是去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忙確認帳戶資料,到後 面有時候看管的人忙,就叫我去幫其他車主買三餐,我去那 邊大約1個多月,我擔任車主及後來幫忙買三餐都沒有拿到 報酬,我只有拿到餐費,因為我為了要拿到擔任車主的錢, 所以幫他們免費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原判決據此認定林峻葳於偵訊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於第一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調查所得 認定之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援引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 ,即林峻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在迪樂商旅內之情,用以佐 證林峻葳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並未以照片下方警方記 載文字為據。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合理之論斷。並非僅以林峻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共同正 犯之各別單一證詞為唯一依據,亦未採照片下方警方記載文 字為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 :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 、劉奕均等人之指揮,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 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以相互 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林峻葳縱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  ⑸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峻葳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林峻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未查證究有何補強證據,既未釐清何 以通訊軟體均無林峻葳加入、對話紀錄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 記載,亦未依職權傳喚當時同房之李智源作證,遽認其有罪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葉 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行為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又其等雖於偵查自白, 惟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亦有未合,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曹哲文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曹哲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14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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