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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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可欣 伊澤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1,19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37-20250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治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治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2,6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之20%數額而核定,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993,475元(如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42,6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42,6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27萬元 利息 927 萬元 108年7月26日 112年11月 16日 4+114 /366 20% 799萬3,475.41元 799萬3,475.41元 合計 1,726萬3,475元

2025-02-03

CHDV-112-重訴-161-2025020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麗明 被 告 朱佳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乙○○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調解離 婚,被告乙○○於111年4月8日與被告朱家埼結婚,復於111年 8月1日與被告朱家埼兩願離婚。被告2人因與原告有官司糾 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 ○○轉述被告朱家埼帶有恐嚇之LINE擷圖訊息內容:「丙○○媽 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 跟我前夫有糾纏?」(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呂蘭君,再由呂蘭君轉知原告後,已構成恐嚇脅迫之行為 ,致原告身心畏懼甚至過於憂鬱,於113年1月25日前往精神 科就診,並需服用藥物治療,被告2人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 重大。又被告乙○○傳送上開恐嚇擷圖後,有兩次陌生人來按 原告住處門鈴,表示要找原告,第一次一男一女,是原告之 父開門,第二次是原告姐姐開門,是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 子有刺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朱家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為惡意報復被告2人,故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2人於112年11月傳達系爭訊息,不是要恐嚇原告, 是原告侵害被告家族照片,被告甲○○為維護自身及家族隱私 ,請求被告乙○○查明原告為何會有,原告卻斷章取義糾纏被 告。被告2人從未找過陌生人去原告家,原告沒有直接證據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脅迫行為,固據提出系爭訊息 之LINE擷圖、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均 影本)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簡字第723號卷第19至29頁),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被告 甲○○有書立系爭訊息,並由被告乙○○以LINE擷圖傳送予原告 之母呂蘭君,惟渠等辯稱:因被告乙○○及其二女兒黃可欣告 知被告甲○○,原告手上持有被告甲○○家族未公開之照片,且 被告甲○○之臉書親友均有收到該照片,並傳送誹謗被告甲○○ 之內容,被告甲○○為查明上開家族照片來源,故請被告乙○○ 代為向呂蘭君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諸系爭訊 息所載「(被告乙○○)丙○○媽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 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跟我前夫有糾纏?丙○○惡意攻 擊我三年,我完全不予理會,跟我前夫聯手到處挖我隱私拿 我家人照片+丙○○文章惡意誹謗中傷到處傳騷擾,還點名一 一要去看丙○○文章?丙○○也看過照片…」等語(同上士簡卷 第19至27頁),確有提及上開家族照片一事,兼以原告於審 理中亦陳稱:照片是林豪華給我的,林豪華突然私訊我,聊 天過程中他突然傳照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亦不 否認確有持有上開家族照片等情,足見被告所辯被告乙○○係 為向呂蘭君詢問上開家族照片等語,顯非杜撰,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家族未公開照片流傳在外,擔心有侵 害其或家族成員隱私及名譽之虞,故請被告乙○○代為向呂蘭 君詢問上情,雖提及「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 問丙○○」等語,應係指照片上多數家族成員肖像遭侵害,可 能會前往詢問原告,對照系爭訊息之上下文義,並無其他將 對原告不利之言語,難認係屬惡害告知,客觀上亦無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又原告前因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甲 ○○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難認 被告有何對原告恐嚇、脅迫之情事。  ㈢至原告所提上開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僅得證 明原告因疾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為與被告疾病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又 原告主張有兩次陌生人來訪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訊息成立對其恐嚇、脅迫 之侵權行為,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乙○○分別給付15萬元、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簡-2355-202501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 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 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 (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 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 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 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5-01-09

CHDV-112-重訴-161-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 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 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 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 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 ,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 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 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 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 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 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 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 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 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 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 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 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 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 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 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 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 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 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 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 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 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 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 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 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 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 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 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 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 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 、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 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 ,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 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 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 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7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57,58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8312-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 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9、83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21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由 黃可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 可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警偵辦陳盈霖另涉竊盜犯行時, 查獲前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黃可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物照片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21-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明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中清路2段5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張詠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機車(下稱②車)行駛於吳歷明前方。另黃可欣(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③車)同向行駛於②車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擬右轉 中清路2段552巷8弄而往右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即減速。 因被告前開疏失,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11 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供送,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8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義前任職於「國華徵信社」,緣黃可欣有徵信需求,委 託王明義處理債務,王明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1日間 ,接續以「需付款辦理假扣押」等事由向黃可欣施以詐術, 致黃可欣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 20萬元至不知情之趙貞玲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李姿芬(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雲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內(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因黃可欣匯款後,發現王明義並未為其辦理 假扣押,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王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可欣、證人李姿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3、33-36、149-155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契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73171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2、53-73、16 9、171-19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3次匯款予被 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一罪即足。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詐騙告訴人財物,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給付 告訴人分毫,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112、127-135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金額、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 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 又被告雖稱有請第三人李穎帆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作為賠償等語,然李穎帆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匯款 10萬元到國泰帳戶,但我是被被告欺騙才匯款,我也到警 局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16-120頁),足見該10萬元款 項並非出自被告,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若事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抵已給付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可欣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國華徵信社」,向告訴人佯稱:已查得債務人有房產但有可能脫產,需支付20萬元辦理假扣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 2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尚需10萬元扣押債務人之土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51分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債務人之土地價值600萬元,辦理假扣押需60萬元,被告可幫忙出30萬元,扣掉告訴人先前出的10萬元,尚需20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42分 20萬元

2024-10-28

SLDM-113-易-4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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