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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怡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D-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以正常時速前往工作地點,沿途思考工 作問題,稍微有點疲累。由於眼睛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 到後方有救護車逼近。在發現後,原告很緊張,正當要變換 車道時,其已變換車道駛去,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 鳴響高分貝之警號聲,且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惟原 告並未避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 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 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799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當天行車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一、螢 幕時間12:27:20至12:27:26處,救護車行駛於臺74線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則行駛於 救護車之正前方。當時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1個白虛線(即 車道線) 間隔之距離(圖1、2),且過程中救護車有一直對A 車鳴按喇叭並有警笛,惟A車均無閃避、讓道之情事。二、 螢幕時間12:27:27處,救護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螢幕時間12:27:34處,救護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沿途思考工作問題,因疲累且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後方有救護車逼近,正要變換車道時,救護車已變換車道駛去,非故意不禮讓等語。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告既自陳思考工作,分心失神,致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其後方,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何況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僅相隔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其右側車道並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車過程中,救護車之警號聲音響亮、清晰可辨,且為提醒原告閃避,救護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自能輕易察知後方有救護車逼近,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未立即避讓而持續行駛於原車道,阻礙救護車通行,依其情狀,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5-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黃品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包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許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育仁,沿北保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正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遂閃煞不及,致黃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許竣傑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後側,造成左後座之乘客即劉育仁因而遭碎玻 璃噴濺,並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及左膝小腿等多處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育仁成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下班時間,騎在內側車道,車速約70公里,回家路上經過該處,該處是轉彎處,當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知道我的車速有超過最高速限,但該處沒有告示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左轉車輛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品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 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貿然以至 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案外人許竣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劉育仁受傷,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黃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易-15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2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 、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 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 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 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 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 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 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 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 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 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 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 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5-202502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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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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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 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 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 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 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 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 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 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 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 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 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 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 、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 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 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 :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 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 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 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 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 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 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 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 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 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 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 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 ;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 紅燈(圖1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 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 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 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 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 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 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 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 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 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 、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 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 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 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 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 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 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 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 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 ,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 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 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 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 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 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 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 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 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 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 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 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 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 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 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 ,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 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 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 ,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 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 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 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 」,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 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 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 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 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 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 「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 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 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 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 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 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

2024-12-31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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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浚家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秀琴 共 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浚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浚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580巷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林浚家則於同年月26日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員警認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林浚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發函通知林浚家辦理退費;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陳秀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林浚家已持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後 ,僅簡單以法條引用錯誤為由,即就同一個「停駛於車道」 之行為製開罰單,除對原告造成不便外,亦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有違。又當時林浚家係因他車違規駕駛、用路權遭受侵 害,才會和他人理論、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過程中並無 惡意阻擋他車通行、故意暫停之行為,且林浚家在報警後亦 已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應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更正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何況被告在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通知辦理退款,以致原告之權益 受到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林浚家係在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須將車 輛保持於現場位置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與他 人爭執。由於二車係以併排之方式停駛於車道上,而與一般 臨時停車不同,故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又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後通知林浚家辦理 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9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 3條第1項。」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⒊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受理民眾交通 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號函、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林浚家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因見前方車輛(下稱A車)仍未前行而對其鳴按喇叭,A車於聽聞喇叭聲後雖開始前行,惟在行駛過程中卻逕自林浚家之左側出現並緊鄰林浚家行駛,林浚家則於鳴按一聲喇叭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且緩慢行駛至A車旁。其後林浚家即一邊向前行進一邊與A車駕駛交談。最終二車即併排停駛於車道上爭執。其後林浚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駛於道路側邊巷道口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再駛入巷道內停放。」(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0至42頁)。核其事發經過,乃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且其等於時間11:00:40暫停後未久,於時間11:01:38即相隔1分又38秒後,林浚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停在附近巷道口處,雖仍屬違規臨停,但與造成具體相對人交通危險情狀之情形自屬有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林浚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車主陳秀琴自無併罰問題,是被告依前揭相 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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