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啟瑞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 ○0號悅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行走於路中間,伊見狀遂停車 禮讓,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雨傘敲打伊車輛副駕駛座右 後照鏡及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 用;嗣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 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亦行走於路中間,伊乃對其按鳴喇叭 ,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令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 幣(下同)1萬8,8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800元, 此有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開立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板簡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8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4-2025032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 債 權 人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債 務 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599-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被 上訴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2萬6,16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5萬7,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6

PCDV-109-建-5-20250326-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553元,就其中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45758,內載金額新臺幣9,5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73-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萬6,161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 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本院卷五第1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應設置擋土支撐,然因 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 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遂於105年5月29日 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並提出「安全措施工程及其觀測系統 」報價予被告,詎被告不採納前揭報價方案,原告無奈僅得 繼續依圖說履約施工。  ㈠嗣於工程期間鄰地之新藝陶瓷工廠(下稱鄰地工廠)因故產 生之坍塌、災損情況(下概稱鄰地災損),經原告協助修復 鄰地工廠,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共支出1,173萬5,1 87元之修復費用,鄰地災損既因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不良所 致,且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已代被告修復完成,原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且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因實際施工 日早於嘉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以前,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 2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是在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等 場所從事檔土支撐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 規定,亦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 或指示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攬法律關係、無 因管理之規定,若原告有依指示額外施作之工項,被告即應 再給付此部分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本 件如原證4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此部分 金額加計管理費、營業稅後合計為1,779萬5,974元,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㈣復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 ,影響原告原於106年8月24日可領得之使用執照,延遲13個 月至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管理費用增加75 9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不完全給 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鄰地工廠災損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3項約 定及圖說規定施作鋼板樁,而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 ,以致原告開挖後支撐力道不足造成鄰房損害,要非被告有 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所致;且兩造已與訴外人即鄰地工廠所有 人新藝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協商完畢,而就鄰地 災損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藝公司100萬元,且新藝 公司已因此拋棄對兩造有所之請求,足見原告始為鄰地災損 情況應負責之人;又原證4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原告片 面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日後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 由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且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亦 約定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項目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 程款,足見依兩造約定,即便確有如原證4所列項目之施作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另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係因其為搶工期提早施作所致 ,被告並未指示其提早施工,且依系爭合約遵守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其自不得以違反該標準遭 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並無合 法展延工程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06年7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於 106年8月24日前獲准,倘如原告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延長13個月,無非係原告逾越工程期限而構成 給付遲延,自不得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 有此部分損失,則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期間鄰地工廠因故產生 坍塌、災損等災損情況,經兩造與訴外人新藝公司協商後, 由原告同意賠償100萬元予新藝公司,作為新藝公司拋棄對 兩造有所請求之對價。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或賠償鄰地修復費用1,173萬 5,1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鄰地災損係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 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厥為,鄰地工廠之前揭災損之原因究係為何。查,就鄰地災 損之原因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抑或原告將原設計 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所致,抑或兩者均有關係,若均有關則 兩造之過失比例又是如何,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圖說,A棟鋼板樁工項確實沒有設計 水平支撐,若有設置水平支撐等擋土措施需求,已內含於 如被證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之「柒、 開挖注意事項」內之第3、4點(見本院卷一第683頁), 亦即承造人應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12年8月10日(112)(十七)鑑字第1955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⑵就鄰地災損之發生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乙節,依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內容,鄰 地工廠之主要損害為靠基地側之地坪出現裂縫,研判該部 分之土壤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造 成(見該土木技師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三第427頁),原 告雖於105年8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基地開挖期間因地下水 湧出造成鄰地地坪龜裂損壞等語,惟「地下水湧出」與「 大雨沖刷流失」明顯不同,前者是由基地內地下水湧出、 災損向基地外擴張,後者為基地被挖成大坑,鄰地土地及 地基遭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且兩者會造成不同之 災損,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地下水湧出之 現象,僅見鄰地工廠地基土水沖入本案基地後工人清理梁 柱鋼筋之情形,事實上工地施工進度很快,系爭工程自開 挖完成至產生鄰損之際,柱、地梁鋼筋綁紮僅餘鄰損端未 完成,若非大雨沖刷,鄰地工廠基土土壤應不會流失成災 ,堪認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期間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 失至基地內大底,即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之原因,而與有 無設計水平支撐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7頁)。   ⑶至原告將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是否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 之原因乙情,如前所述可知,造成系爭鄰損之原因既為大 雨沖刷致使土壤流失,則「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 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之水密性就很重要。經比較 「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 )」差異及防水性後可知,前者因單元間已繳扣互鎖而具 有較佳之防水性;後者因單元間只是搭接而分別沖打入土 、具有較之大縫隙,當被擋之土層液化,兩者間之縫隙會 造成液化土壤流出,即令有施作擋土水平支撐,仍會擋不 住液化土壤之流失,但災損情況可能會比較緩和。故原告 若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圖說進行施作,即採用NHSP鋼 板樁及水平支撐工法施工者,在系爭鄰損案件之天候狀況 下,就不會發生系爭鄰損案件(見系爭鑑定報告7至11頁 )。   ⑷故就鄰地災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營造業法之甲級綜 合營造廠,應依法令及合約確保施工之安全性、穩定性, 系爭鄰損案件應屬原告過失。另本件原告因實際工程並未 採用前揭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而採用無法 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施工費用由727萬7,200 元降低為175萬元,附此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  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鄰地災損發生之原因,實為系爭工程基 礎開挖期間因斯時午後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致,且 因原設計之鋼板樁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若原告採取原設計之 鋼板樁輔以水平支撐工法施工,在當時之天候狀況即可避免 鄰地災損之發生,即令原設計並未設計水平支撐,原告身為 營造業者,依照前揭「柒、開挖注意事項」第4點負有「隨 時監測並研判以檢核各階段開挖安全性,並採取必要之補強 措施以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和穩定性」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683頁),本應依兩造之該等約定採行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 水平支撐工法以防免類如鄰地災損此類之災害;詎原告捨此 不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 板工法,以致無法完全擋住液化土壤流失而生鄰地災損,並 恐為藉此降低實際施工費用,則本件鄰地災損自應歸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涉,要非被告應 向新藝公司負起修繕責任、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定作設計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合計29萬元: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 0萬元,復因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 土支撐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 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 指示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就提早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105年12月15 日之前將A棟2樓結構體完工及B棟廠房施作至可以提供甲方 (即被告,下同)安裝機械設備之程度。乙方應於106年7月 15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 月24日之前獲准」、同項第1、7款並約定:「開工:在工程 合約總價雙方議定後,以甲方通知乙方開工之日期作為工期 起算之基準,乙方須派現場人員進駐基地並正式動工;自開 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甲方開始複驗為止,計三百六十二 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約定, 即便採取約定最長之施工期間即362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僅需於105年8月27日以前開工即可,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 約並無要求被告提早於105年7月11日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 非無稽。  ⒉況依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僅可見得其係於105年8月27日開始承包系爭工程 水電部分,並於9月開始實際施工,當時其有看到系爭工程 之地下室已經開挖,但針對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並不知 悉,其雖然曾在105年8月27日以前到系爭工程現場找訴外人 即被告特助侯秋龍拿資料,但不確定當時系爭工程有無開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部 分項目之證人鄭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實 際動工的日期,雖然其每週三會跟兩造開會,但最初開會時 系爭工程還沒有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 見依該等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 工,遑論得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提早施工乙情,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當初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一節為真, 自不得請求因提早施工遭裁罰之20萬元。  ⒊又關於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 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法情事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乙 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主體為實際施作之業 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應符合上開標準設置露天開 挖作業主管,且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安全性問題以致發生鄰 地災損等情,要屬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設計或指示不當 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主管機關裁 罰係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 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合計1, 779萬5,974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下同)對系爭工 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合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雙方得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及增減合約價金 ,否則雙方應依照本合約約定履行;乙方(即原告,下同) 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 、計算、圖樣及估價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 方核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 觀諸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項目、價 金原則上概以系爭合約約定者為限,除非兩造另有針對變更 增減價金進行約定,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履行,此 即為兩造針對該承攬關係之變更追加項目所為之特別約定, 亦屬於被告明示之意思,尚非原告得逕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徒憑其確實施作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或額外項目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額外項目之承攬報酬,合先 敘明。  ⒉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先於107年5月17日另締結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特定追加減少項目、並據此由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予原告,且於該協議書第參點約明「 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 款」(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7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另締 結增補協議書而變更該協議書所列明之工程項目設計,並據 而約定變動之工程款,於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乙方日後 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678至685頁,兩份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 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均重申如系爭合約所定「除 非有特別約定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增減項目所產生之額 外工程款」之意旨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 協議書特別約定非經兩造同意施作之增加項目、原告不得逕 予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原證4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中,其中項目10、11、 12、16至18、21、22、35係於107年5月後施作(下合稱107 年5月後施作項目),其餘項目則於107年5月前施作(下合 稱其餘項目),並請求本院將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一併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 施作範圍、暨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經該公會鑑定確認該等 施作項目均非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見 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107年5月後 施作項目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其餘項目部分,亦 乏具體事證證明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且原告亦未舉證其 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進行其餘項目之施作,以及該等項 目之合理價值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准許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請 求。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 :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施工進 度遲延,原告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於同年10月8日始領 得使用執照,在領取執照前均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因而產 生相關之管理費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以致延宕、甚且係因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以 致延宕乙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確曾支 出相關之管理費用乙情亦無合理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存有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之鄰地災損事件,甚且曾因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8月18日檢查施工現場認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而勒令停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亦屬事理之常,而該等災損及因勞 檢停業事由均非可歸因於被告所生,益徵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09-建-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訴-165-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 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 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 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 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 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 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 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1123-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