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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雅琳 被上 訴 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家 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家齊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駛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 390元、追加醫療費用6,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 看護費用8萬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元,共35天)、 機車修理費13萬7,750元(含零件10萬3,75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6,298元,末扣 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萬8,220元,尚可請求69萬3,31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 合計14萬8,300元、住院一天以2,500元計算共住院5天、薪 資每月以2萬8,000元計算及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7萬8,220元等均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且請 求金額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亦無往返 交通就醫之必要,又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請求四個月工作損 失不合理,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63元〔即醫療費用14 萬8,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看護費用8萬7,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1萬1,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6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1,966元後,再按過失比例5 0%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萬8,220元〕, 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服(工作損失79,333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9,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所得再請求此部分 工作損失為若干?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SKM PARK專櫃112年9月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並經本院查詢111年至112年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上訴人皆從事百貨服務業之工作,與其所述相合,是堪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9月20日出院;嗣 於111年9月26日至七賢脊椎外科住院進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 泥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9月27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刑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是參酌上情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專人照 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 月26日無法工作殆可認定。又上訴人手術出院,其傷勢影響 工作能力情形,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結果「至少需 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不因勞力程度而有所不同. ..會致其不能久站及搬運物品,影響期間至少六個月」,此 有該院七賢脊信字第1131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而七賢脊椎外科為上訴人手術後續就診之醫院,對其身 體狀況自最為了解,是堪認上訴人至111年12月26日應無法 工作。又審酌上訴人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需整理進貨之貨品、站立為到場之客人介紹貨品,為 客人拿貨,以其理、找貨時即有搬運貨品之需求,亦可能因 客人眾多需長時間站立,其傷勢復原狀況本可能影響工作至 111年3月26日(出院後6個月),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業 已就職,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後牛皮紙袋 ),可見於斯時上訴人業可恢復工作。基此,上訴人因系爭 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月2日(3月 又18日),上訴人主張其4個月無法工作(即至112年1月15 日),並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0萬0,800 元〔2萬8,000元×(3+18/30)=10萬0,800元〕,扣除原審已確 定之部分(10萬8,000元-3萬2,667元=6萬8,133元),上訴 人尚受有6萬8,1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外,另上訴人「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上訴人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 並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同為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故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金額。綜上,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萬4,067元【6萬8,133元×50% =3萬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萬4,06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34-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卓芳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重附民-8-202503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通訊處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臺北12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9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為廢棄附表編號2、3 部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 ,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 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9頁],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 元計算,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090 元【計算式:〔(14,000+950)×(27+11/31)〕+〔(28,400+ 950)×(32+20/31)〕=1,36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23頁],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 年4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 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附表編號3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 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6,847元(計算式:1,367,090+ 289,680+10,077=1,666,8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2,081元(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尚不足9,477元(計算式:31,558-22,081=9 ,47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9,477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26

TPHV-113-勞上-19-20250326-4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相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余禾卉 訴訟代理人 莊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 房屋,並依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2元本息。依上 說明,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 835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1萬1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942元(21835 0+115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5-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正文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高松林之要求,而 於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而高松林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就其持有之契約有處分權限,被告乃係有權 製作之人,則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有權製作。又李曉玲持 有之契約並未加註系爭文字,被告在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 約加註系爭文字並無效力,可見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契約之犯 意。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高松林詐欺案件 ,已認定興家公司前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並因逾期未申 請復審才遭退件,則被告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 構成變造。被告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之買賣 契約交予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行為客 觀上不該當行使。況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 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 賣掉,實有疑義,故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 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私文 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被告已坦承在系爭未獲李 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先在高松林版本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 」等文字,並接續在自己持有之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以此方式 變造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 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73頁)。而本案契約 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雙方締約後,由被告 及高松林、李曉玲各持1份保管,契約條款約定事項乃關係 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僅係在買賣雙方約定之事項範圍內為 記載,在買賣雙方並未合意或同意之下,並無擅自變更契約 記載事項之權利。然而被告卻在李曉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加註系爭文字,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自係主張系 爭契約加註之內容為真實,並損及契約另一方即李曉玲之權 益,及檢察機關關於系爭加註文字記載為真實之誤解,自足 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當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有權加註系爭文字,而且加註 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售出,李曉玲是否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其先前曾證稱不知道土地曾經有 申請過建照等等,均核與被告確實未經李曉玲同意,擅自在 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文字之事實,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無 關連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土地已經賣 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 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李曉玲之前稱要買 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 云,亦與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事實並無關涉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用以證 明系爭土地業已賣出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賣出,與被 告變造系爭契約一節,並無關連性,況系爭土地業已賣出, 已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松林(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林敦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李水升(其與林敦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均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6之11地號土地,並與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96、16 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前揭3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締結買賣本案土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簽立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李曉玲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 高松林、林敦煌、李水升買受本案土地,杜正文則為永信地 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負責承辦上揭買賣事宜,又前開1式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締約後,乃由高松林、李曉 玲、杜正文各持1份保管(下分別稱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二、詎杜正文知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 ,未曾合意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旁註記本案土 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杜正文於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 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 (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林敦煌及李水升同意或授權),即逕 依高松林之指示(涉犯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職權告發)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 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甲爭議文字 ),並接續在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 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乙爭議文字 ,並與本案甲爭議文字合稱為本案爭議文字),以此方式變 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再於 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 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檢察事務 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 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李曉玲之權益 。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於本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杜正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33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檢察官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至於 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就其等未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訴330號卷第320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 亦坦承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接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高松 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 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 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 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 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 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 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 僅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 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 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 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 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 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 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 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 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 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 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暨被告係於本 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月14日 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 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108年9月16日14 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 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他5695號卷第67至 71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0至151、155至1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 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37頁、高院上 易880號卷四第307至30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294、297至29 9頁)、證人高松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 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第112至115頁)、 證人林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8至249 頁)、證人李水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 9至250頁)、證人即時任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金重易1 號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介紹人郭國琛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1至62頁、北檢 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49至55頁 、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166之2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41至43頁)、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43至51頁)、李曉 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3至31頁)、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 號卷一第387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 立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並無單獨 形成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及權限,故於契約訂立後,關 於契約內容之修改或更動,自須經由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後方 得為之,若任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即擅自修改契約內容 ,因此際已牴觸契約所蘊含權利義務內容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共同形成之本質,自屬無權製作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 變造文書行為。又契約內容係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思想表示內 容,而實務上於買賣過程中常見協助雙方當事人製作契約書 之代書或地政士等角色,僅係立於輔助雙方當事人將思想表 示內容形諸於有形載體之地位,其等並非實際形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主體,故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協助製作書面契約之代 書或地政士,未獲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即逕自修改契約內容 ,亦屬無製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 ⑵、查本案買賣契約係由共犯高松林、案外人林敦煌、李水升及 被害人共同締結,而被告係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賣方簽 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沒有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 執照遭退回之事進行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土地曾申請 建築執照遭駁回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本院訴3 30號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郭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本案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我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前、與高松林及案外人林敦煌接洽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跟 我提及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我在被害人與 高松林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前,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曾多 次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我印象中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 約當日亦未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有進行任 何討論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 51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54、59頁)相符,足見被 告亦非係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可在本案買賣契約 內註明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已形成共識、僅 係為明確化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形下,自行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上揭文字,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初係依高松林之要求始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 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 71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等語( 本院訴330號卷第311、313、315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可 知,共犯高松林既僅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一方,則其當無單方 面更動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之權限,是縱然被告係應共犯高松 林之要求而註記本案爭議文字,其於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仍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次按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 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 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因本案買賣契約所 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 該署檢察事務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8頁)可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項約定旁並無以手寫方式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意涵 之文字,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接收被告所 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亦緊接著就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間關於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有無註記文字及註記內容之用字 差異等節詢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而面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 告則進一步供稱: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係於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 我以手寫方式加註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當時因為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已拆成李曉玲版 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等3份,所以用字會略有不同;至於為何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未記載類似文字,可能是我當 時漏掉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當時 不僅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稱本案爭議文 字係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當下所增 補,其更就其增補該等文字之情境、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 乙爭議文字間措辭不同之緣由等節供述綦詳,是由此情足徵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時,已然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使用。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既已當庭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 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 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則堪認被告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亦已達到該署檢察事務官可得瞭解之狀態。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第三人 角度以觀,自將使第三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 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就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 遭駁回之事進行討論,或是當事人間是否已合意將該等事項 載明於書面契約等節產生混淆,且被告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 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後,後續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 生之詐欺案件時,亦不斷針對何以僅有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該等文字等事項,向多位上 開詐欺案件之證人進行釐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109年1月9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 審判筆錄(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5至16、37、54至55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高院上易808號卷 四第307至308頁)存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變造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 為,確實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 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倘 行為人對於其係無製作權而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再持以向他人提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 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 案乙爭議文字時,確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北檢他5695 號卷第7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完全明白 其變更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時,並未獲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其卻仍執意 依照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擅自更動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其行為時具有變造 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因本案買賣 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年滿58歲 ,並於109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逾2 0年(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則依其豐沛之社會歷練 及多年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自當明瞭其向偵查機關提出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將作為認定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證據資料,惟遍觀該次庭期詢問筆錄(北檢 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被告均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加 註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僅依共犯 高松林之片面指示即進行增補,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更明確向 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時所添寫,已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係為將 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而刻意隱匿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註記之文字乃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共 犯高松林單方面要求其增補之事實。至被告嗣雖在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 時辯稱:我事後回想,我當時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該係依照我一般代書作業流程 進行回答,本案爭議文字應該是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 102年1月14日締約後才另行註記等語(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第16至18、24至25頁),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本案買賣契 約締約當下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業如前述,而衡以上開時間 點既距離被告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其 對於相關承辦經過理當具為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然其嗣 卻稱其係於距離其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遠、甚 至已將近10年後,方回想起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正確情景 ,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 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為將該份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而隱瞞本案乙爭議文字 係嗣後另行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指示加註之事實,其具有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 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 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 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 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事後一時忘記找被 害人,始因而漏未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等語,然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 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接受他方當事人 所提條件之義務,是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時,被害人既未 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豈能確信被害人 嗣後必將同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且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郭國 琛皆已明確證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 當下,雙方並未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進 行討論,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日,根本未針對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本案 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形成任何合意,被告自無從 徒憑所謂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氣氛融洽,即擅自推認被害人亦 將同意於本案買賣契約內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而 逕依共犯高松林之指示,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 。故被告自難執前詞辯稱其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 ⑵、再者,審諸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不僅事關 買方權益重大,於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 內容,更形同表明買方係於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情形下,仍願購買本案土地之意,此將對於買方嗣後 主張權利產生重重困難,而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自 應明白加註本案爭議文字茲事體大,理應儘速讓被害人獲悉 共犯高松林指示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以避免日後滋生 糾紛,然被告應共犯高松林指示先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 爭議文字後,卻獨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註記此類內 容,顯與常理未符。更何況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 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曾於103年12月22日另針對 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辦理貸款及交付尾款事宜簽立協議書,被 告亦於該份協議書內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節,有前揭協議 書在卷可憑(北檢他5454號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10 2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至少 於103年12月22日仍曾再度與被害人碰面。且證人即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會 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買受本案土地後 ,建築執照一直申請不下來,中間付尾款的時間就過了,之 後被告一直在跟我催尾款,我就跟被告說我這邊拖延付款的 原因,所以後來被告才幫我們做了前開協議書;另外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下,我就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之後被告自己 也有聯絡我與趙慶陵之管道,不需要都透過高松林才能與我 們聯繫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00至30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我曾經去 過富玉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數次,與買方協調本 案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另外因為本案買賣契約買方在申請 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並不是很順利,時程上有些延宕,而也 因為若沒有建築執照核准,銀行土融、建融就不容易貸下來 ,所以買方付款時程就一直往後延,當時買方有向我表示希 望延期支付買賣價金,而當時高松林對於買方也較為寬鬆, 所以後面就一直有協議書,我在中間也一直在協調例如減少 買賣價金等事宜等語(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64至165頁、 本院訴330號卷第368頁),由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 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被告不僅私下與被害人及趙慶陵 有為數不少之接觸,甚至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契約 之買方就本案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並不如預想中順遂、 造成買方面臨必須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困境。準此,共犯高 松林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請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 字之事,既同樣係涉及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則殊難 想像被告於與被害人及趙慶陵仍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申請 建築執照過程一波三折之情境下,竟迄至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簽 立協議書時,均完全未聯想到其可能須將其事後受共犯高松 林委託,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之事,告知被害 人或趙慶陵,此實與常情相悖。故就被告首開所辯,尚難採 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 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 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就本案買 賣契約而言,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具有共同製作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非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者。又按刑法第 210條所定偽(變)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或將之改作為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惟契約書之 法律上用意,係用以表彰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所載內容均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 文字,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涵並非「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 照遭退件或駁回」此一事實本身,而係蘊含本案買賣契約全 體當事人就「可將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 事加註於本案買賣契約」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 據此,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 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 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將原先如實記 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改作為表彰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皆另外同意將本案土地前申請建築執照 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實文書,仍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 件未合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及何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契約書時,該署檢察事務 官已進一步詢問被告何以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未如同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般,有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是果若被告當時即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明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所記載之本案乙 爭議文字,係其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始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 之指示另行加註,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即完全無可能誤認該份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經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簽約時均同意註記,惟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 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 進而以此為基礎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說明,業如前述,是 被告當時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 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 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等語。然查,現實社會中犯罪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容有多端,未必僅有為圖得實質經濟上利益 始可能遂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高松林找 我承作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我在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 ,就曾經幫高松林承辦過2至3件買賣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 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 買賣事宜係我找被告承辦,在本案土地買賣前,我就曾經請 被告幫我辦過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6頁)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立 後,私下去高松林住處找他辦理其他案件時,高松林希望我 可以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所以我後來才依其指示進行註記等 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64頁),足見被告於承辦本案土地買 賣事宜前,即已認識共犯高松林,並曾承作共犯高松林所委 託之案件數次,而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亦持續存有除 本案買賣契約以外之業務上往來,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基於其 與共犯高松林之交誼及為維繫雙方工作友好互動關係而遂行 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必然成立 之推論關係,尚難採憑。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 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 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 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 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 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 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惟查,綜觀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可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均存有若干以手寫補 充後、卻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文字,例如本案買賣契約第 5條第1項關於本案簽約費用之分擔,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 該等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各半負擔,惟其中「各半」2字,皆 係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而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該等文字旁另 行蓋章,又如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末頁均有以手寫加註「買 方聲明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資料後補,持分2人各半取 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旁同樣未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文, 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訴330號卷第26、29、4 6、49、60、63頁),依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透過手寫增補 之內容,並未完全嚴格遵守增補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 程序,故縱使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亦 無法使檢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第三人,可立即自本案爭議文 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乙節,推導出本案爭議文字係未 獲全體當事人同意即逕行加註之結論。更何況先前偵查機關 及法院處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為確認本 案爭議文字究竟係何時所加註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於買賣 契約書內加註此等文字,已就此訊(詢)問多名證人,業如 前述,而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甚至更當庭勘驗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試圖透過本案爭議文字 之字跡顏色,確認本案爭議文字之記載時點,此有本院111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75至1 76頁),由此益徵縱使被告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僅單純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而未另行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 ,仍已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是否合意於買 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乙事產生嚴重混淆。故自無從 以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該等文字旁未經本案買賣契約 當事人用印,或是被告未另行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即遽認被告前揭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行為毫無意義,並執此進一步推認被告無遂行本案犯 行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 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 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 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 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等語。然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高松林 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彼此間存有諸多記載不一之處,並提及各買賣契約書 版本間記載內容相異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參見該判決第19頁 所載),但也正是因為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未臻一 致之原因容有多端,故針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 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 處,其原因究竟係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對於約款內容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製作買賣契約書時因一時疏漏而導致各 買賣契約書記載文字不同,或是他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後 針對部分真正之文書加以變造,始導致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 書間內容相歧,自須將不同約款各自獨立判別,當無從遽認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間各約款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均係出於相同原因 ,並執此排除被告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係針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及其嗣將加註本案 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加以 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則係就共 犯高松林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進行審理, 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就共犯高松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即逕認被 告上揭所為亦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法 院就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判決雖曾於理由內提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共犯高松林 共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偽 造本案爭議文字(參見該判決第20頁所載),然該案既係側 重於審究共犯高松林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自與本案審理重點 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係踐行獨立之訴訟程序後,基於自身 確信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上揭判決所為之認定自 無從拘束本院。 ⑷、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於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被告本案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既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文書皆係 表彰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屬同種類之文 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僅構 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改作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後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並持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侵害前 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330號卷第379至38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 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33 0號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變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 8年9月16日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予該署檢察事務官後 ,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不予發還,而被告本案所變造之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共犯高松林於108年10月28日 因前揭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交付予該署檢察事 務官附於該案卷宗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9頁)、108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449頁)存卷足 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共犯高松林指示遂行本案 犯行,業如前述,是共犯高松林自涉有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 ,而共犯高松林涉犯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簡稱北檢他56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卷(簡稱北檢偵3923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3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簡稱本院訴33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簡稱北檢他5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簡稱北檢他94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簡稱北檢偵6329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一(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二(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三(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四(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五(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2025-03-05

TPHM-113-上訴-6260-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皓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立 游○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7

NHEV-113-湖簡-1467-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裝有黃文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裝有張雅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IPHONE 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盧柏融」之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某名稱為「高空作業配置安全繩索」群組,其內除彭 建諺(暱稱為「天養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各為「呆」、「海派人生」之成員,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上開群組內「呆」指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三重區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所領取包裹寄至外縣市,過程需隨時向「呆」 、「海派人生」回報,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不低報酬。彭建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 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 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 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 係為「呆」、「海派人生」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 彭建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 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彭建諺即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文志聯絡,向黃文 志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須拍攝身份證、健保卡,並將提 款卡及密碼夠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云云,黃文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文志 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水源門市,彭建諺旋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 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內裝 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㈡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透過抖音向張雅鈞佯稱 :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質 押,以免代工材料遭侵占云云,使張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張雅鈞提款卡) 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然張雅鈞寄出不久懷疑遭騙,旋報警處理,員警循交寄貨號 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埋伏。嗣彭建諺依上開群處內「呆」 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慶 門市領取內裝有張雅鈞提款卡之包裹,員警當場上前逮捕, 除查扣內裝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外,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彭建諺騎乘之機車內查扣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1個 、空軍一號寄貨單3張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彭建諺及 其共同正犯才未詐得張雅鈞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被告 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 偵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員警拍攝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份子各對張雅鈞、黃文志實施詐術,張雅鈞、黃 文志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細觀其等警詢陳述,鉅細靡遺指述 詐騙成員各以家庭代工、提供貸款等詐術各對其等施詐,其 等各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屬實才分別寄交提款卡等情,符 合一般常情(至其等是否已起疑並具僥倖之幫助詐欺、洗錢 不確定犯意而寄出,並非當然排斥其等因信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認定),加以公訴意旨又未舉出何以認定張雅鈞、黃文志 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證,本件即應採憑張雅鈞、黃文志於警 詢指述,認其等確因首揭詐騙不法份子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 被告、「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已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成功領取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嗣 約30分鐘後攜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為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才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對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已建立穩固 支配狀態,加以黃志文於本案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術陷於錯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應 以既遂犯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論以 既遂犯行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70頁),自得以上開罪名審 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2位不同被害 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案 2次犯行,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曾於113年1月間因受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指示前往捷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本案前之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警通知調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 犯擔任「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可能性極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裝有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裝有黃文志提款卡包裹1個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 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雅鈞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聯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黃文志 113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025-02-20

TPDM-113-審易-2285-202502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 日止,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 三、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 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就前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 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資(即2萬8,400元), 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 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 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聲明㈡部分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 計算式:28,40 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擴張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1月下旬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臺 北市天母門市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前1月薪資,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4日方為伊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105年年中 ,被上訴人將伊升任為店長,並調整月薪為2萬8,400元。嗣 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將伊調職至總公司,伊於調職後工 作壓力遽增,因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表示為伊辦理 留職停薪,卻於106年6月5日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經 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但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間與伊聯繫,再次聘僱伊至天母門市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約定日薪為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惟伊自10 8年4月起排班減少,並於108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 請病假,及詢問換班事宜,主管雖同意伊請假,惟未回覆排 班狀況,反而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 伊直至收到國民年金催繳單,始知悉已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0日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然伊先前請病假之日數並未超過 勞工請假規則之病假日數,自無曠職問題,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06年6 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108年5月20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均 存在,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並應 給付積欠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 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薪資38萬2,968元,合計67 萬2,648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 58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生理假 之薪資6,40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6日 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勞保差額3,631元,108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支出之保費差額2萬2,450元, 合計2萬6,081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差額),及106年6月6 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差額3,509元,108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之健保費差額1萬3,848元 ,合計1萬7,357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6,640元,下合稱系爭 健保費差額);合計75萬3,42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提撥106 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7 ,626元,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止之勞退金1,136元,及1 08年5月之勞退金506元,合計1萬9,268元(下合稱系爭勞退 金),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提撥退休金950元。另被上訴人 於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 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 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 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人誤解,致伊任職後罹患 憂鬱症並加重病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 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補提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㈥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1月初擔任伊天母門市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惟上訴人工作表現長期不佳,常 有遲到、臨時請假等情形,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上訴人母親雖代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 無法上班,惟上訴人曠職行為仍違反伊工作規則之店面制度 第2條、第3條規定,故伊於106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觀上訴人事後交還 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 勞健保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 106年9月間,上訴人自稱憂鬱症情況好轉希望回任,伊念及 舊情,於107年4月12日再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日薪 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詎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 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 善,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 ,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8年12月即 知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均未對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遲 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意 ,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於任職期間有生理日 身體不適,或伊不准上訴人請生理假,並未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有中斷,則上訴人主張年資已滿3、4年, 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別休假 工資,已逾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始起訴請 求賠償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及108年5月21日後之 勞健保差額,暨主張伊對上訴人工作上指示、休假安排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至上訴人於受 雇前已有憂鬱症,就診至少4年,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提 及有何不愉快經驗,故上訴人稱其因遭伊解僱致病情加重乙 節 ,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即107年4月後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 前開勝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補提系爭勞退金1 萬9,2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㈦第5項聲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 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1萬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原判決已判准107年4月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00元 ,上訴人敗訴部分為2萬3,25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 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 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 ,及追加請 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基法第11條 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第12條第1項規 定雇主無須預告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或無須 預告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再按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惟勞雇雙方仍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得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亦即雇主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惟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始得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否則即難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 張 :伊於調職後因工作壓力遽增,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 訴人表示為伊辦理留職停薪,卻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 伊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間再次聘僱伊擔任天母門市之部分工時人員,伊於108 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請病假並獲准,惟被上訴人 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嗣伊收到國民 年金催繳單,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解僱並辦理 退勞保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於106年5月間,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 訴人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亦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 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表示異議,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嗣伊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 然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 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忽然沒有請假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一直聯 絡不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伊,伊跟上訴人母 親說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要暫時休息,等休息好了,公 司再來處理上訴人要不要上班的事情,卻被上訴人解讀成留 職停薪,有請上訴人把鑰匙拿回來,是由上訴人母親將鑰匙 送回門市。上訴人因為身體狀況不好,連續請了好多天假, 都找不到人,也避不接電話,其實是曠職,沒有請假,3天 沒來就曠職,公司都原諒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病好了,一直 要來上班,因為公司已經請了固定的員工上班,沒有缺,就 讓上訴人兼職上臨時班,上訴人同意接受。伊當時跟上訴人 母親通電話時,沒有明確談到要上訴人離職,只是讓上訴人 先休息養病,等養好病再回來,在伊觀念,上訴人既然沒有 上班就先辦退保,等上訴人回來上班再辦加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 曉青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時,沒有討論到 上訴人離職的事,也沒有跟伊說上訴人要離職,或被上訴人 公司要上訴人離職。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返還鑰匙的事 ,好像是在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公司兼職之後的事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2頁、第254頁、第253頁〕,可知上訴於106年5 月間雖因身體不適而未上班,雖兩造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申 請留職停薪而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因上訴人未上班 ,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及違反工作規 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身體回復穩定後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去上班,亦見上訴人斯時並無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上訴人母親吳曉青有將鑰匙 交還被上訴人,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臨訟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 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 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 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  ⒉另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上臨時班後,表現非 常不好,排好班還是臨時有事,不來上班,員工一直抱怨, 所以才有同仁口頭告知請上訴人離職,當時是授權由盧延毫 請上訴人離職,沒有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盧延毫 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同仁一直打電話請上訴人交回鑰匙 ,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是打電話去上訴人家,上訴人母親 把鑰匙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第214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 公司繼續上班後,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要把鑰匙拿回去 ,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不要處理,過一陣子被上訴人 公司又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把鑰匙拿回去,伊基於這個鑰匙 對公司很重大,伊就出門幫上訴人把鑰匙拿過去,當時沒有 說為什麼要把鑰匙拿回去,也沒有說上訴人不做了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3頁〕;證人盧延毫於本院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眾旺公司有無因為陳俐君都沒有來排班,就通知陳俐 君以後不要來上班?)答:我自己的記憶是因為沒有聯絡上 陳俐君,大家有種『那就這樣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 為部分工時人員後,雖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臨時不 上班,而授權證人盧延毫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惟 證人盧延毫因無法聯絡上陳俐君,致未將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證人吳曉青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再打電話要 求交還鑰匙,其基於鑰匙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始幫上訴人 將鑰匙交還,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工作, 故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 門市鑰匙,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查,上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分別於106年5月間及108 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 至107年4月11日期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暨追加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未上班,既未對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任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長期處 於久懸未定狀態,此非單方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縱上訴人 迄至110年11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確認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長期怠 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 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 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1萬4,400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經被上訴人預為拒絕,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 648元、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系爭勞 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 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修正增訂第4項前段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 正前之勞基法無上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106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 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 休假日工作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工作係出於雇主需求 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 部分 ,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6年12月至107年1 1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部分, 則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工作 滿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惟依前揭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 11月間,曾請求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因被上訴人 要求,使其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上訴人此段 期間之特別休假,於105年度終結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 理由。   ⑵自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再提供勞務之特別休假:    ①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 計算,損及勞工之權利,特明文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業經本院認有理由之情,已如前述,惟106年6月6 日至107年4月11日未提供勞務自不應計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是以,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6日停止履行 ,迄至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止,已逾10個 月,不符合前揭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是上訴人 前揭停止履行契約期間,不能與10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 務後之年資併計,上訴人請求計入此部分期間之特別休 假工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於108年 4月11日年資滿1年,依前開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然上 訴人於108年5月離職前並未休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逾此 日數之請求,則屬無據。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0 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務後,係部分工時人員,平日工資 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日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復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 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 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度可請生理假3日 ,惟並未證明其當時有請假生理假之事實,自難推認上訴人 確有因生理日且致工作有困難之程度。從而,上訴人請求其 任職期間歷年之生理假返還薪資6,40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按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 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 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 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 人誤解,使伊於任職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病情,均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行為所致。另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對 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休假安排,對其造成精神上身體上 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表現 ,基本上是可以接受,但上訴人經常臨時請假、臨時不來 ,會影響公司其他員工的作業;公司基本上是不需要加 班 ,因為門市時間到就打烊,從門市報表看,1天才做3 、5千元,並不需要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是門市銷售商品 ,而要承攬業績,業績表現好,公司會有獎勵制度;上訴 人因為常常上班遲到、常常臨時請假不來,造成公司及其 他員工困擾,伊就請謝雨書或蔡小姐跟上訴人說,將上訴 人調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謝雨書或蔡小姐有跟上訴 人溝通,上訴人說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將上訴人調 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不會強迫將上訴人調職,上訴 人上了1、2個禮拜,說不習慣,又回到門市,門市通常只 有1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門市 銷售人員高貞玉於原審證稱:門市人員不需要加班,公司 有明確講時間到就下班,但有時候寫報表會拖到很晚才下 班;剛開始有幾次上訴人有說人不舒服跟伊調班,後來是 由公司處理,上訴人後來調到淡水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 腦、上網路之類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 、第 242頁、第239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1年 做得還不錯,第2年可能在業績上有些挫折,有點低潮, 有聽上訴人發牢騷做得很晚很累;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抱怨 上訴人上班表現不好,公司老闆娘在電話中有說上訴人第 1年做得很好,沒有說上訴人不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50頁、第254頁、第257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 市店長謝雨書於本院證稱:天母門市只有1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經常突然丟個訊息請假不到班,聯絡不到人,伊或 其他同事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市店 長盧延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門市擔任兼職人員時,都 是先寫好排班表交給伊,上訴人臨時說人不舒服不能上班 時,伊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 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天 母門市正職人員時,僅由其1人負責該門市之商品銷售, 如門市銷售商品之業績良好,被上訴人即會給予獎勵,而 依上訴人每日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門市報表,每日銷售 業績僅有3、5千元觀之,上訴人之銷售業績不佳 ,自會 對其心理產生壓力,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此壓力是來自於 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所致。再者,上訴人係因經常上班遲 到、臨時請假未到班,被上訴人需找人代班,造成被上訴 人及其他人員困擾,證人楊仲堅遂請證人謝雨書( 即當 時天母門市店長)或公司人員蔡小姐跟上訴人協商是否改 調至被上訴人位於淡水總公司上班,經上訴人同意才將上 訴人調至淡水總公司上班。且證人吳曉青亦證稱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抱怨上訴人上班工作表現不好。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 命,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將伊調職 ,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 同事及家人誤解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5 月17日振行字第1120002921號函文略以:「依主治醫師意 見,病患(按即上訴人)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日為108 年11月28日,病歷記載病患於17歲即有精神科就診的經歷 ,當時主要症狀呈現為憂鬱情緒,也提到面臨課業及升 學壓力。病患在本院初診主訴只要感受到有壓力事件或是 重要的事情未完成時,就常會出現許多身體不舒服的症狀 ,如頭痛、背痛等。又病患17歲後,陸續曾到不同的醫院 就診,當時治療方式除了藥物治療外,也接受過10多次的 自費心理治療。綜上所述,病患病首發年齡為17歲左右, 當時仍在就學,也尚未成年,故一開始精神病的成果不可 能是工作或是解僱事件造成。但病患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斷 續追蹤約2年半,後續看診的內容的確有提及幾年前的工 作受到公司解僱所遭受的情緒衝擊,導致其憂鬱及焦慮症 狀加重。惟此乃病患後設之說法及主述,無從查證,也無 法據此推定兩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3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上訴人就診之 門診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70頁〕,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5日間之病情描述,均未提及工作 解僱或不愉快之事,內容係與家人等人際關係有關,上訴 人就診多次,迄109年5月9日就診時,才開始提及其於失 業狀態,遭非法解僱,受到不平等待遇,及其後表示對未 來悲觀,不知道要找何工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 16頁〕,可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於就學時期, 本即因面臨課業及升學壓力,患有精神憂鬱問題而陸續就 診,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離職後至振興醫院門診時,並 未提及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工作有關係,迄至離職1 年多後之109年5月間再次就診時,始向醫師提及遭非法解 僱,受到不平等待遇等工作問題,而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是縱上訴人於離 職後,其憂鬱及焦慮症狀有加重情形,惟此或與上訴人長 期待業或與其他人際關係等多重外在壓力有關,尚難憑此 遽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解僱行為等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 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民事 準備2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應准許之8 ,4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就此有利於 己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 萬4,4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19-20250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 ,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 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 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 (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 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 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 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 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 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 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 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 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 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 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 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 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 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 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 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 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 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 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 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 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 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 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 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 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 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 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 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 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 ,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 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 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 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 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 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 、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 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 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 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 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 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 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 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 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 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 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 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 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 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 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 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 、「(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 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 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 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 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 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 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 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 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 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 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 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 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 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 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 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 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 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 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 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 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 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 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 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 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 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 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 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 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 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 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 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 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 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 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 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 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 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 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 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 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 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 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 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 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 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 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 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 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 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 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 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 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 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 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 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 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 ,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 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 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 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 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 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 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 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 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 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 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 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 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 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 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 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 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 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 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 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 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 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 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 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 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 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 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 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 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 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 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 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 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 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 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 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 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 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 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 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 ,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 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 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 (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 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 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 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 ,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 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 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 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 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 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 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 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 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 ,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 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 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 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 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 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 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 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 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 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 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 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 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 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 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 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 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 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 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 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 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 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 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 ,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 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 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 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 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 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 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 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 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 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 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 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 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 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 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 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 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 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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