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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車主賴杰敏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直接原因,自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 自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6-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羅育杰、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至車主 羅育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遠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 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 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 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 表示欄位填載「不到庭」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承認應付賠償金額,但在監中資力不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侯奕文、彭智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許昱泰亦承認 應付賠償金額,至其稱在監中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 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0萬元匯入系爭遠東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9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至 車主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 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 見表示欄位填載「無罪」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9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彭智君、許昱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侯奕文經合法通 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表意見欄位填載「 無罪」二字,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或為無罪之抗辯,然並 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侯奕文之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10萬元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15-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 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 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 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 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 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 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 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 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 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 )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 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 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 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 ,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 ,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 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 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 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 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 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 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 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 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 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 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 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 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 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 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 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 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 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 (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 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 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 ,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 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 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 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 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 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 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 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 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 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 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 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 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 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 ,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 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 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 (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 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 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 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 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 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 「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 「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 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 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 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 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 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 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 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 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 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 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 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 ,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 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 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 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 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 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 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 ,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 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 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 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 ,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 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 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 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 」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 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 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 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 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 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 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 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 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 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 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 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 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 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 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 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 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 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 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 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 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 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 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 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 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 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 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 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 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 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 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 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 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 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 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 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 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 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 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 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 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 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 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 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 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 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 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 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 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 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 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 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 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 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 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 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 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 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 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 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 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 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 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 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 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 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 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 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 、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 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 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 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 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 ,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 ,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 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 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丙○○、乙○○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甲○○、丁○○ 、丙○○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⑸、查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辛○○、甲○○、丁○○ 、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107年11月7日)舊法,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合自白減輕規定,無從減輕;而依修 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同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均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辛○○、甲○ ○、丁○○、丙○○4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 ,然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 敘明。 (二)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乙○○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辛○○、戊○○、甲○○、丁○○ 、乙○○、丙○○、「強哥」、「仁哥」、「28078」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己○○、庚○○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 付,被告丙○○、乙○○負責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 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 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 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或擔任控員、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 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之 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 行包攝評價(即附表壹編號一),就被告丙○○、乙○○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辛○○、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3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個別、 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 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 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胡葳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 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甲○○、戊○○、丁○○、丙○○、乙○○自11 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擔任 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 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 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 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後未再與詐騙集團進行接觸,應 無庸對被害人等人於112年3月23日之匯款負責,充其量被告 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61頁);然犯罪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 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控站擔任控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己○○、庚○○,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乙○○即須對此一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 解,無從採認。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甲○○、丁○○、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等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於本案 擔任控員之角色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見丙○○113年11月12日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詐欺犯 罪為近年政府重點查緝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損害均有嚴 重影響,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前科,本次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控站控員,參與 犯罪集團核心,猶不容輕縱;本院認被告乙○○犯罪情節,並 無「法重情輕」或足以引人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乙○○之 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足採, 再予說明(見113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23 至324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 入「宝強」、「Ro You」、「2807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 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 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 ,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辛○○前已因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控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17號判決(共4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 ;被告甲○○、丁○○前亦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彰化 、士林、雲林地方法院(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丁○○ )分別判刑;尤以被告甲○○、丁○○甫於臺中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經中檢以111年度 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7日審理後當庭釋放,竟旋即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 ,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日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再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 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 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 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 與時間長短、暨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彌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暨其 等學識(辛○○、丙○○及乙○○均高職肄業、甲○○國中肄業、丁 ○○高職畢業)、自陳職業(辛○○廚師、甲○○、丙○○及乙○○均 工人、丁○○運輸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等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甲○○ 、丁○○、丙○○及乙○○各自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渠等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 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2頁),且 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擔任 控員係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屬於其擔任 此次控員犯罪行為之所得,故其4,000元犯罪所得於最後轉 匯時間之被害人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丁○○有 多數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供犯罪所 用之手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扣案之手機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另被告辛○○、甲○○、丙○○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受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犯罪所 得(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頁),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獲 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 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五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 會為由,招募共同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認 被告辛○○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丙○○、乙○○加入,係其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 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 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辛○○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第6382號、第7398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被 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經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裁判矛盾。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 ,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點參照),故於本件簡式審理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己○○加為好友及群組「財富學堂」,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己○○下載「聚寶」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庚○○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庚○○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四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六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八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江少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九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一 毒品吸食器一組 被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五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徐國應、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辛○○          戊○○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甲○○、戊○○、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暱稱豬頭、頭哥)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 暱稱「宝強」、「Ro You」、「28078」之成年人(下逕稱 強哥、仁哥、28078)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持續性、牟利之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25號等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 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2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瑞芳區建基路1段弘祥新村19號(下稱本案控站) 職司控員(即確認提空帳戶之人【即車主】未對外求援、未 掛失帳戶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時受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持續藉不法行為牟利) 之角色;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 戊○○、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告知本 案控站一事,戊○○、甲○○遂於翌(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丁○○則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隨 戊○○之指示前往本案控站集合擔任控員一職。  ㈡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 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 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 鍾偉倫、徐國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行簽結 )、胡葳(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 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 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即外務員),另由控員乙○○、丙○○、甲○○、戊○○、丁○○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前,確保提供帳戶之上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 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由胡 葳 申 設 並 交 付 予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招募被告丙○○ 、乙○○進入本案控站,且於11 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承租本 案控站後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為本案控站之統籌,維持 本案控站之運作,由其收取林順 為及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 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 招募,與被告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車主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 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招募,與被告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 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3月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被告戊○○、丁○○(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始返回本 案控站)前往本案控站,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職司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明知被告辛○○對外收簿,且由被告辛○○管理之本案控站係為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又本 案控站內之車主包含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知悉前往本案控站得自被告戊○○取得款項,於 112年3月12日23時許,驅車北上前往本案控站,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控站後,與被告乙○○、丙○○討論「控 員」一職,是被告丁○○並非對於本案控站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控點期間,被告辛○○擔任外務員且屬本案控站之發號施令者,被告丙○○、乙○○、甲○○、戊○○為控員;又另案被告胡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負責看管另案被告胡葳及徐國應、鍾偉倫,且向被告辛○○拿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向證人徐國應收取金融帳戶,且會給予其報酬,然需待在本案控站5日至7日之時間,且不得使用手機,又本案控站之控員包括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事實。 10 證人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偉倫於112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數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辛○○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團使用,以獲取報酬,又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待在本案控站遭看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江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丙○○、乙○○曾稱本案控點有工作機會,而工作內容為「幫忙看人」、「跑腿」,其後被告丙○○、乙○○確於112 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王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以提供工作為由,招募被告乙○○、丙○○前往本案控點,且被告乙○○、丙○○其後確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3 證人林順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順為於112年3月5日 後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臺幣、外幣存戶及綁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本案控站,交被告辛○○管理,包含交付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予被告辛○○,避免證人林順為對外求援、掛失帳戶而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下稱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6 被告辛○○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辛○○係依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並定時回報本案控站內車主之情形與相關費用之統計及請領之事實。 17 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28078」  回報車主姓名及聯繫本案控站控員薪資事宜。 18 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人之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19 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丙○○之飛機帳號暱稱為「小黑人」、被告辛○○之飛機帳號暱稱為「hong le」,又 本案控站內成員所使用之飛機群組名稱為「雞籠」,且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鍾偉倫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之事實。 20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車主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21 本案控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偉倫、徐國應等人位於本案控站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己○○、庚○○匯入110 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辛○○、戊○○、丁○○、甲○○、丙○○、乙○○以手機聯繫本案據點內遭控車主事宜,且向另案被告胡葳收取本案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摺、金融卡,亦向同案被告徐國應收取其申設之 國 泰 世 華 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辛○○ 、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犯 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 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之。準此,被告辛○○、乙○○、丙○○、甲○○、戊 ○○、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 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 案 之 手 機 11 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暨其內SIM卡及本案帳戶臺幣、外幣 存款存摺各1本、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屬供被告辛○○等6被 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併此敘明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等6人上揭在 本案控站對車主行生活之管理及監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車主胡葳、鍾偉 倫、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雖遭被告辛○○等6 人監視進出本案控站,然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本案控站 內並未出現控員對車主打罵、禁止離開本案控站之情事,且 進入本案控站前,即知人員需配合監管等語,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皓傑、江少女、王心潔:本案控站內成員於本案控站 內可自由走動,不會將房門鎖上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順為於 警詢時稱:伊遭鎖在本案控站內之房間,且本案控站內有出 現打罵人之聲音等語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林順為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被告確以 私行拘禁抑或其他不法手段剝奪本案控站內車主之行動自由 ,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 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庚○○(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 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4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玉琴 被 告 黃思樺 吳進來 馬政裕 高證傑 方皓龍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 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7

KLDM-113-原附民-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 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 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 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 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 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 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 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 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 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 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 ,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 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 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 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 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 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 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 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 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 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 ;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 ;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 ,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 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 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 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 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 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 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 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 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 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 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 ?)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 ,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 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 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 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 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 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 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 、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 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 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 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 ,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 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 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 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 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 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 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 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 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 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 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 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 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 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 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 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 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 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 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 ,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 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 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 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 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 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 )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 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 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 ,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 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 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 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 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 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 ,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 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 、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5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 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 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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