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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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朝洲 黃文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9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7

TCEV-112-中簡-3749-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參仟肆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60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柯武正 被 告 許傳貴 許張桂治 許嘉珊 上開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志憲 被 告 許勝文(兼賴樹旺之繼承人) 鍾郭美惠 許杰熙 鍾翰毅 鍾佳霖 鍾騏任 鍾豐名 柯育騏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廖宿伶 被 告 黃淑君 黃哲悠 許如参 許如禎 鍾麗霞 柯武南 張碧東 賴清秀 張翔元 賴瑞男(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瑞豊(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明正(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景祥(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建宏(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孟妍(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文成(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建文(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淑勲(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嘉雯(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賴玉枝(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玉珠(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許碧花(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詹許碧嬌(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遺產管 蔡玉重(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原根(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麥(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花(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藍予(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淑菁(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 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 、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應就 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 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面積1 ,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鍾郭美惠、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 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騏、陳志國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比 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嘉珊、許如参、許如禎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 附表編號㈡)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鍾麗霞、賴瑞 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 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即賴樹 旺之繼承人)、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 慶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 719.1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 騏任、鍾豐名、柯武南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勝文、柯武 南、張碧東、賴清秀、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 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比例分配 。 原告與被告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 勝文、張碧東、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根、張 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 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比例分配。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㈡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83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 追加「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賴 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 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 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二第11頁);另本件原共有人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 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賴張 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均已拋棄繼承, 有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 頁),「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已 非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撤回對上開「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 良琴」等人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男、賴瑞豊、江 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 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 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另原告於113 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 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為「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 理人)與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 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35頁 至第336頁);後因「黃樹連」於113年3月5日死亡,又原告 漏列賴樹旺之繼承人「許勝文」,故撤回「黃樹連」之訴、 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 男、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賴瑞豊、江 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 、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 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均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被告張定吉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 予、張淑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追加聲明其等 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1,56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 、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亦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許志憲、鍾郭 美惠、許杰熙、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如参、許如禎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3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5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8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6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五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而 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五筆土地。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7地號土地) (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編號㈥、㈦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 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 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 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系爭1 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 菁承應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依原告113年7月22日補正說明書及所附分割示意圖 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 們堅持要分得土地,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只有被告許嘉珊分到土地,其餘被告許傳貴、 許張桂治未分到土地,我們不同意。   ㈡被告鍾郭美惠: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    不了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我分到的土地K部分,與   被告陳志國保持共有。   ㈢被告許杰熙: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我要土地,不接受價金補償。鈞院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囑託地政繪製之分割方案草圖中編號C3所示土地旁邊灰 色部分是我耕作的,當時履勘的時候沒有表示,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補充之。   ㈣被告陳志國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   ㈤被告許勝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我要土地,希望全部分割,不接受價金補償。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跟我原本的面積不符合,我不同意。   ㈥被告黃淑君: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 上。分得之面積跟我持分的面積可能不夠,如果不夠的話 ,我也不同意價金補貼。我不管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只要 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㈦被告黃哲悠: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 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各筆土地分割的四分 五裂,故我不同意,我原本耕作的地方是完整的一塊,四 四方方一整塊,當初指界的時候是我妹妹代理我去的。我 只要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㈧被告許如参: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指 界的時候是我大哥到場。如果分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 土地之面積不足我的應有部分面積的話,我不接受價金補 償,如果分得面積超過我的應有部分,我也不接受給予其 他共有人補償。   ㈨被告許如禎: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我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鍾麗霞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部分分出來。指界的 時候我有到場,我耕作的土地不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 我分得之部分,且若我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超過我的應 有部分面積,我不同意接受或提供補償。    被告賴瑞豊前曾到院稱:    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不知道我的地在哪裡,我沒 有實際耕作土地。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前曾到院稱 :    同意不分得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提供價金補償。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起訴前83年3 月29日死亡,而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 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賴瑞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 頁),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 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113年3月20日具 狀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請被告陳長 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與賴樹旺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 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 遺系爭1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賴樹旺、賴瑞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賴樹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 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系爭1352、135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定吉於1 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 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聲明其等就被繼承人 張定吉所遺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系 爭1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有原告提出之張定吉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 系爭1352地號土地、系爭1357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 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1353、1355、1358、1360、1362、1352、 1357地號土地(以上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各筆土地)均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有系爭各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各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各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7月24日通知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各筆土 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各筆土地東南、西南 側鄰道路,實際道路位置如本院卷一第69頁螢光筆註記 部分,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135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水 泥基座鐵皮倉庫及農具室一間、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 間。水泥造鐵皮頂車庫及倉庫一間、衛浴一間,門牌號 碼坑頭圳27號,為被告許杰熙所有。上開土地中間位置 有琉璃瓦屋頂、SRC主體一層樓建物及附屬庭院一間, 門牌號碼坑頭圳28-1號為被告黃淑君所有,其他地號土 地上無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71頁至第177頁),並經斗六地政經本院囑託製有112 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5頁 )。又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再次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 勘驗,並請原告及被告鍾郭美惠、柯育騏、許杰熙、許 如参、許勝文、鍾麗霞、陳志國、黃淑君等人指出渠等 就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位置,並請斗六地政測量繪圖,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並經斗六地政製有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395頁)。    ⒉依斗六地政113年10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880號函所 載,系爭各筆土地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分割示意圖辦理合 併分割,其理由說明記載:「…按貴院分割示意圖所示 ,棋山段1352、1357地號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或2人共 有(無分割示意),故無須分割。次查棋山段1355地 號土地共有人皆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故僅 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款(按即第3、4款)辦理 分割,依棋山段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 尺)最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 於0.25公頃。第查棋山段1353、1358、1362、1360地 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合併 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意圖辦理合併分割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人有許張桂治等10人共有 之系爭135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自己取得,另竟將共 有人有鍾翰毅等11人共有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歸無 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鍾郭美惠、陳志國取得。故原告所 提系爭1357、13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 。又系爭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最 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於0.25 公頃,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該土地分割為11個坵塊, 已不符合得以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其中被告黃哲悠分得 之部分竟割裂為4個不相連坵塊,益見原告就該筆土地 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至於系爭1353、1358 、1360、1362地號土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辦理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 意圖辦理合併分割,但如按原告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分割 僅有少部分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各該筆土地,不公平 也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亦不相同,徒增土地面積找補問題, 如需分得土地而需提出金錢找補之當事人無法提出金錢 找補,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又將設定有法定抵押權,而有 遭拍賣之虞,可見原告就系爭1353、1358、1360、1362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公平適當。   ㈤系爭各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 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 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 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 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 不致產生問題。(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 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 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 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 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 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 法條限制之列。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各筆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 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各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 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 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 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 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 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各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9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0項至第1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古坑鄉棋山段1353、1355、1358、1360、1362、1352、135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土地坐落之地號及面積 1353地號土地 (13,270.27㎡) 1355地號土地(20,891.38㎡) 1358地號土地 (6,153.25㎡) 1360地號土地(8,719.13㎡) 1362地號土地 (805.51㎡) 1352地號土地 (1,566.43㎡) 1357地號土地 (1,848.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柯武正 1400分之197 224分之1 28分之3 28分之6 28分之3 14分之1 7分之2 02 許傳貴 70分之6    7分之1   03 鍾郭美惠 1400分之183       04 許杰熙 70分之11 98分之21 14分之3 121450分之45037 14分之2   05 許張桂治 70分之6    14分之3  7分之1 06 鍾翰毅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7 鍾佳霖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8 鍾騏任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9 鍾豐名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0 柯育騏 1400分之197 224分之23 28分之3     11 陳志國 1400分之183       12 許勝文  7分之1 7分之1 14分之1  7分之1 7分之1 13 黃淑君  98分之14      14 黃哲悠  28分之3      15 許嘉珊  21分之3      16 許如参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7 許如禎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8 鍾麗霞    60725分之7844    19 賴樹旺(歿) 之繼承人: ①賴瑞男 ②陳長興地 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 ③賴瑞豊 ④江明正 ⑤江景祥 ⑥江建宏 ⑦江孟妍 ⑧黃文成 ⑨黃建文 ⑩黃淑勲 ⑪黃嘉雯 ⑫陳賴玉枝 ⑬賴玉珠 ⑭許勝文 ⑮江許碧花 ⑯廖許碧嬌       公同共有 14分之1    20 柯武南     28分之3 14分之1  21 張定吉(歿)之繼承人: ①蔡玉重 ②張原根 ③張錦麥 ④張錦花 ⑤張藍予 ⑥張淑菁       公同共有 21分之1 公同共有 21分之1 22 張碧東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23 賴清秀      7分之2  24 張翔元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1353地號 1355地號 1358地號 1360地號 1362地號 1352地號 1357地號

2025-02-19

ULDV-112-訴-200-20250219-3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 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 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 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 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 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 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 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 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 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 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 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 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 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 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 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 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 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 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 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 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

2025-01-24

TCDV-113-金-37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交割憑證 上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 之「黃文成」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 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被 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共同被告丁○○、「惜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 甚詳。又共同被告丁○○向被害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交割 憑證,並於其上偽簽「黃文成」之署名,則是冒用該公司及 經辦人「黃文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共同被告丁○○復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 之100萬元贓款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並於核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 載共同被告丁○○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 而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丁○○遭查扣 之手機內雖有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圖片(見偵卷第99頁),然 而,觀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47、57-59、109-111頁), 亦均未明確敘及共同被告丁○○有將手機內之工作證圖示列印 出來後,再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自難認為被告有涉犯此部 分之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未明確記載共同被告丁 ○○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應可認為起訴 書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記載,以及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皆屬贅載,應予以刪除, 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公共信用 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共同被告丁○○相較於被告而 言,乃係居於第一線提領贓款,遭查緝之危險略高於第一層 收水即被告,故被告之可責性略高於共同被告丁○○;惟念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全數領回遭詐欺之款項 ,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已明顯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大卡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需要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②又未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該交割憑證上之偽造「路博邁公司」 印文1枚、偽造「黃文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③又被告 遭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④共同被告丁○○遭扣案之路博 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上面金額為300萬元)、愷他命1包、愷 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共同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其聯繫本案所 用,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1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 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原」)、乙○○(TELEGRAM暱稱「樂天」) 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8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並交款(俗稱「車手」);乙○○則依指示從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人員」)。嗣丁○○、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20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 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吸引投資人即丙○○以電話聯繫後, 佯稱可投資高報酬之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8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面交,並 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 」,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 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上, 簽寫經辦人「黃文成」之署名,表示以路博邁公司員工「黃 文成」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 割憑證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路博邁 公司;乙○○則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候,並向丁○○收取前開10 0萬元。嗣丁○○交付向丙○○收取之100萬元予乙○○後,旋為接 獲線報而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 得詐欺贓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丙○○領回)、IPHO NE 13手機1支、愷他命(毛重10.6公克)、愷他命盤;於丁○○ 身上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愷他命(毛重1.9公克)、愷他命盤(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依法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嗣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對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割憑證1張、手機1支、被告丁○○手機內截圖 ⑵對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乙○○手機內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丁○○以TELEGRAM暱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 ⑵被告乙○○以TELEGRAM暱稱「樂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 ⑶被告丁○○、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被告丁○○手機內相簿中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黃文成」工作證及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之照片。 ⑷詐欺款項10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均認罪,惟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對方說薪水月結,每月20至30萬元,我 發現工作內容是車手,就說不要做,對方說合約書有寫不做 要付違約金100萬元,是簽保密合約,不能報警,我就被強 迫做等語;被告乙○○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都是依照對 方指示辦理,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車手,對方說不是等語。惟 查:被告丁○○自承:我知道對方叫我做車手工作等語;被告 乙○○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是收博奕的現金, 他打視頻給我叫我拍證件給他,收錢有3,000元至5,000元之 收入,與實際上手沒見過面,是用飛機聯絡,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 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丁○○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與詐欺 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 ,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復參諸本案被告2人行 為時分別為18歲、27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 驗之人,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就 自身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難以諉為 不知;被告丁○○雖稱自己遭強迫,然依其所述情節,難認其 已處於何種生命、身體遭威脅之急迫境地,非無報警或循他 法解決之管道,則被告2人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 是去工作,或稱係遭強迫等語,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偽簽「黃文成」署押及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同案共犯即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交割憑證1張(上方並無署名)均 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乙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黃文成」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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