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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拾顆、甜龍筍參根、香蕉參串、辣椒陸瓶及水桶壹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 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臨時工、需扶養身障之太太及兒子,並有未成年子女1 名(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 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3,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 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130012379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路旁自 助良心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竊取丁○○ 所有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及水桶1個 (價值共新台幣3340元),嗣經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 警循線查獲。 二、林新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安夜溪路土地公廟,見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歐其華所有之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嗣經歐其華之孫乙○○ 報警循線查獲,並得林新華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新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二次時、地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賴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新華於11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林新華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1

HLDM-114-原簡-8-2025022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 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 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0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 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 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 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 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 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 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 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 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 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 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日期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冠明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顯 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之刮刮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李明冠所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冠發現刮刮樂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2 張、監視器擷圖10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如附所為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供述遭竊之刮刮樂(16日遭竊80張200元、17日遭竊60 張200元、20日遭竊140張200元、25日80張200元)共價值720 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3000元之刮刮樂 ,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被告有竊得如告訴意旨之刮刮樂, 是超過價值23000元刮刮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得之物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編號1、2、3-1、3-2等3日偷的總價值15000元左右。 2 112年5月17日上午09時0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1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2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4-1 112年5月25日20時11分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112年5月25日只有拿40張(約8000元)。 4-2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 一疊刮刮樂 同上

2025-01-23

HLDM-114-簡-11-202501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 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 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林建宏自11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在住處休息,於113 年8月7日晚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然其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東向西方向)時 ,因該車車牌未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在盤查過程發現林 建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7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 .1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格證書各1紙、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27-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 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朱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豪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朱仁豪自113年8月8日凌晨1時多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多許 止,在花蓮縣花蓮市ILIKE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花蓮市國盛 二街由東往西斁周行駛時,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在盤 查過程發現朱仁豪身上帶有酒氣,遂對朱仁豪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3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 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7-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年滿80歲 ,且於案發後深表悔悟,顯具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酌減其刑。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已正當手段滿足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漢 毅擔任店員時所掌管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全 無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且事後已返還 被害人,復酌以被告案發後多次具狀表示悔悟,且已與郭漢 毅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郭漢 毅,業經證人郭漢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蔡秀玉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17時多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 活百貨吉安店」(係郭漢毅<副店長>所管領),徒手竊取雷達 快速蟑螂螞蟻藥(新臺幣<下同>139元)、牙刷一支(29元)、 美琪抗菌藥皂6入(129元)、魷魚片一包(70元)、魷魚絲一包 (70元)、沙威隆沐浴露一罐(99元)等物品(共536元),將上 開物品藏放其身上衣服內,至結帳櫃台僅結帳其他物品並未 結帳上開物品,即走出上開店外。因蔡秀玉將上開物品藏放 其衣服內時,適為郭漢毅覺得有異,郭漢毅於蔡秀玉結帳其 他物品後,走出店門欲離開之際,遂上開詢問,蔡秀玉遂將 身上未結帳物品拿出來(已歸還店家)。嗣經警獲報,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郭漢毅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且偵查 報告1紙、監視器截圖6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之年紀及刑事陳報狀(含所附證明、藥袋),為適當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花簡-189-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甲○○為其父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0行之「騷擾」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無故進入乙○○ 住處、對之為傷害、摔損手機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 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 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之影響,已實際造成乙○○身心痛苦 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已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 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 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少年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 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 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99年生,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就該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 通常保護令期限延長2年,命丙○○不得對乙○○等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未經同意侵入乙○○住處(地址詳卷,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打乙○○臉頰7、8下,並將乙○ ○的手機摔落地上致螢幕保護貼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等方式進行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00號羈押庭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對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41-2025011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 :0000000-0),沒收之。又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 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後2 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扣 後,又在公共場所攜帶他把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扣案刀械均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 行為之犯罪情節、攜帶刀械之數量,復酌以其現另案在監執 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藍俊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 3年3月17日1時5分許之夜間,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000-0)0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里 鎮○○○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發 現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藍俊楷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5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 000-00)0把,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168檳榔攤」之公 共場所找店長陳民朝,在該處服用安眠藥40顆,並持該武士 刀朝自已頭部敲擊,嗣因藥效發作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號旁廢棄房屋內睡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得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藍俊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薏雯、 陳民期、藍秀金等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現場照片、武士刀2把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同法第15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玉原簡-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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