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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關 係 人 趙予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予邡為被繼承人劉炎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炎鐘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炎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趙予邡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 核趙予邡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趙予邡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劉炎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3-司繼-5269-20250325-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傳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二分之一部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 「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教唆 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第6行至 第8行關於「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曾照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銀樓保單影本21張(見104年度易 字第8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張家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 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唆使他人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唆使證人曾照君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2人平分 變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易 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曾照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相符(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87頁),可堪採信,足認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分之1部分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項鍊 12條 2 金墜子 9個 3 金戒指 10個 4 金手鐲 2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張家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街000號             ○○○○○○○○○)             現居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初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台南市東區租屋處,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 照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母孟玉娟財物   ,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返 回新竹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孟玉娟住處,趁孟玉娟出門時 ,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2條、金墜子9 個、金戒指10個   、金手鐲2個後離去,交張家傳持以變賣,所得款項與張家 傳花用殆盡。 二、案經孟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傳於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家傳確自曾照君 收受金飾1批並持以變賣, 且知該等金飾係曾照君自其 家中拿取之事實。 (二) 證人曾照君於偵查中證述 。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三) 告訴人孟玉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前開金飾被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及譯 文1份。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另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2025-03-21

SCDM-113-易緝-25-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柏 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3,299元, 應徵裁判費為1萬5,553元,其中裁判費之50%即7,777元(   計算式:1萬5,553元×50%=7,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7,776元(計算式:1萬5,553元-7,777元=   7,776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7,248元(計算式:37萬5,88 5元+4萬1,363元=41萬7,248元),應徵裁判費為6,780元   ,其中裁判費之50%即3,390元(計算式:6,780元×50%=3,39 0元)應由原告負擔;餘3,390元(計算式:6,780元-   3,390元=3,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1,166元(計算式:7,776元+ 3,390元=1萬1,166元)、1萬1,167元(計算式:7,777元+3, 390元=1萬1,16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他-69-20250321-1

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被 告 何OO 兼 法定代理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劉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黃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黃柏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劉月娥負擔1 2%、原告黃柏翔負擔4%、原告黃柏凱負擔4%,並經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9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344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向 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75元(計算式:26,344元×80%=2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劉月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元(計算式 :26,344元×12%=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 柏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 ×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0

CYEV-114-嘉他-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相 對 人 林相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 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4

SLDV-114-司拍-87-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0,8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1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40,8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500-20250310-1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鳳如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樓 告訴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 附件所載證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保全字第11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19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 之程式上堪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柏翔參與程度甚深,非單純車手 ,應有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手機 、帳冊、現金等物,以追查金流及共犯乙節。然被告黃柏翔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薛渝婕之前是情侶,「粘佑圭」、 「粘振雄」、「粘慶雄」、「許雅雯」都是假的,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粘總」、「Layyyyy」是我使用的帳號,當 初是有一個自稱粘總的人提供本票及證件給我,跟我說有要 買賣土地,請我幫他收錢,我收到的錢都交給粘總了等語, 復參酌聲請人提出與「Jason粘總」、「Layyyyy」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應已得知悉「Jason粘總」、「Layyyyy」 為被告黃柏翔所使用之帳號,被告黃柏翔有向聲請人稱需金 管會保證金、稅金等名目向聲請人交付款項,及被告黃柏翔 有向聲請人收取款項等客觀事實。至被告黃柏翔參與程度甚 深,被告黃柏翔應了解整體犯罪之梗概等節,依現存事證, 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再聲 請人雖聲請搜索被告黃柏翔所有住居處,並聲請扣押電腦、 手機、帳冊、現金等物,惟聲請人未敘明其上開所指之電腦 、手機、帳冊、現金是否存在於被告黃柏翔住居處,又該等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而確實有保全之必要。末參酌本院函請桃園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如該處分書所示 之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17日桃檢亮金113保 全119字第11490007162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在無法具體特 定聲請人所欲扣押物品之範圍等狀況下,亦難僅因聲請人片 面指述,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以駁回。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 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

2025-03-06

TYDM-114-聲全-1-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 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1-訴-269-2025030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1,478,0 6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56萬餘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定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4-訴-1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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