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沛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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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000郵差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 00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等之姓名,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 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復 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 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 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復 應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 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8,5 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補-62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且未特定被告姓名,又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 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原告,且為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7

PCDV-114-訴-706-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而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9

PCDV-114-重訴-176-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9

PCDV-114-重訴-18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被告姓名 、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之。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同事李牧師、工程師   、林艷蓉等資訊,並陳明:「用airtag跟蹤我(設定我的手 機)」、「不給我離職證明書,也就是不給我工作權」等語   ,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被告為何人,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 象,亦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內容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 原因事實等記載,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未 具備法定程式。而原告於書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萬元即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10,500元;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此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原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13,600元(計算式:910,500元+3,100元=913 ,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2-07

PCDV-114-勞補-2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婚罪)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 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程式要件不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18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姓名,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給 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 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復未記載其訴訟 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 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 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 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於起訴狀 上記載:「定位我的手機,跟蹤狂」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 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 告給付1,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復應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 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為118,5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4-補-180-2025020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沛婕 相 對 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呂○○(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呂○○(女,00年0月00日生),然聲請 人已有二年未曾與子女見面,為此請求與子女見面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為夫妻,於98年9月24日離婚, 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呂○○、呂○○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名子女既已成年,自與前揭規定未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18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客王先生全家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 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狀紙,表明被告為「房客王'r全家族」 ,惟關於被告「王'r全家族」之完整姓名為何,付之闕如, 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惡意侵占黃家の房,租金已3 個月未付」等語,欠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記載。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補-1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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