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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 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 ,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 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 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 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 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 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 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 「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 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 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簡-62-202503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逸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食 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食用大量摻有 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楊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逸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 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 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 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卻仍 在食用大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執意駕車 上路,經警察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帶來高 度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 被告行為尚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係因一時疏忽,忽略 在食用過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應不得駕 車上路,導致誤觸刑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預防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4-交簡-9-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代號AE000-H11236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 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 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50分許,乘A女 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3-27

TYDM-113-壢簡-3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被 告 王進河 具 保 人 林敏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進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敏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1、53-55、61- 6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而上 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實施拘提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 -41、45、51、53、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38頁)。此外, 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 動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89-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n帽子1 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 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汪 紋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 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Burberry 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秋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8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 號2、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 、4、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 人之意見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8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1年度易字 第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5月3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85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9月11日 110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7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393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393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4月24日 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112年度易字 18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705號 112年度易字 第18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3號

2025-03-27

TYDM-114-聲-900-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偉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連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2月3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73-202503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林美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林美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林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 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雷林美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林美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 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販售拜拜魚、青花椒滷豬腳各1盒(價值新臺 幣33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出口離去,為賣場員 工廖玲君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林美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玲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7

TYDM-114-壢簡-594-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景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指 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  ㈡扣案之刀械1支,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手指虎,金屬塊組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265-20250327-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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