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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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與黃清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CYEV-114-朴小-16-20250314-3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 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5

CYEV-114-朴小-16-20250225-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8

CYEV-114-朴小-1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父親,此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其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雙方口角爭執,即將罐頭內 呈裝之水與菸灰(該罐頭係被告用以熄滅香菸之菸灰缸), 朝被害人潑灑,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 主文內容省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持用以盛裝菸灰之罐頭朝乙○○潑菸灰及水,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 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各1份、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13-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許人信 被 告 黃清潭 黃清河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補字第691號裁定原告應於14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3

CHDV-113-訴-1368-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 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 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 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 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 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 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 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 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 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 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 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 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 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 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 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 、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 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 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 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 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 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 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 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 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 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 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 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 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 ,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 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1-22

CTDM-113-訴-6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 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 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 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 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 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 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 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 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 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 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 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 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 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 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 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 、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 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 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 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 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 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 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 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 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 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 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 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 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 ,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 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1-22

CTDM-112-訴-2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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