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
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
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
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
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
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
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
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
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
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
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
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
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
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
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
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
、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
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
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
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
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
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
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
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
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
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
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
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
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
,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
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