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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萬元。 二、潘芝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淑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五、林佳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六、林嘉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楊金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八、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馮勝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何文瑛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件三編號C 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馮勝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部分  ㈠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業經本院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We 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中文名稱:益升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下稱渠通公司) 負責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業經檢察官通緝)係 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 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 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 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 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 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 設計及執行;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 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無證據 證明潘芝芳知悉該等境外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境 外保單係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代理);何文 瑛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 務協理;林淑慧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 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 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林佳 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柳俞淨(下稱林佳樺等5人 )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㈡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 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 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 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 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 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 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 、林嘉淇、楊金花及柳俞淨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難認馮勝朋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金,亦無證據證明潘芝芳知悉其等之吸金手法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人等同時與馮勝朋共 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持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林淑慧、林 佳樺等5人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 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 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 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 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 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 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 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 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 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 「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 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 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 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 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另關於何文瑛、林淑慧、林佳 樺等5人招攬情形及賺取佣金如下:   ⒈何文瑛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共50人(起訴書記載為51人,係加上李孟珊, 經查扣押檔案所載李孟珊之投資未生效,且起訴書附表一 亦未列入)投資共125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6 22萬167.43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8,660萬5,023元(以匯率 1:30計算),賺取佣金美金21萬3,635.77元(新臺幣640 萬9,073元)。   ⒉林淑慧於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27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共50人投資共83筆(含林淑慧配偶曾武勇之4 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07萬8,790.54 元,換算新臺幣約6,236萬3,716.2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1萬7,074.89元(新臺 幣351萬2,247元)。   ⒊林佳樺於104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三所示共19人投資共36筆(含林佳樺本人之1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72萬1,939.12元,換算新 臺幣約2,165萬8,173.6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3,530.40元(新臺幣70萬5,912 元)。   ⒋林嘉淇與其下線林瀞華、謝惟安於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共24人投資共35筆 (含林嘉淇配偶戴守澤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 費)計美金112萬4,133.77元,換算新臺幣約3,372萬4,013 .1元(以匯率1:30計算),林嘉淇個人賺取如附表九所計 算之佣金美金3萬4,810.25元(新臺幣104萬4,308元)。   ⒌馮勝朋於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五所示共5人投資共7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 金68萬1,976.46元,換算新臺幣約2,045萬9,293.8元(以 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2,7 26.96元(新臺幣68萬1,809元)。   ⒍柳俞淨於104年10月19日至108年7月19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六所示共20人投資共24筆(含柳俞淨本人之2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41萬3,733.09元,換算新 臺幣約1,241萬1,992.7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萬2,749.17元(新臺幣38萬2,475 元)。   ⒎楊金花於102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七所示共10人投資共12筆〔含楊金花(舊名楊繶玄)本人 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6萬2,833.6 9元,換算新臺幣約788萬5,010.7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8,380.44元(新臺幣25 萬1,413元)。   ⒏另因林淑慧分別招攬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楊 金花為其業務,並發放其等佣金,故林淑慧之吸金規模為 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計美金528萬3, 406.67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5,850萬2,200元(以匯率1:3 0計算)。   ⒐鍾智傑等2人或其它業務於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9月25日共 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八所示共64人投資共100筆H基金, 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374萬8,574.95元,換算新臺幣約 1億1,245萬7,248.5元(以匯率1:30計算),是鍾智傑等2 人之吸金規模為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至八部分),達美金1,525萬2,149. 05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  ㈢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 ,合計美金824萬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 萬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 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 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Rob 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 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萬5,000元。前揭Mightyric 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 償還本金。  ㈣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 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 ,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均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中文名稱:美國全民人壽 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 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以下總稱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 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分別向要保人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 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 ,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通公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本案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就下列所述部分:  ㈠被告潘芝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 警詢就下列勘驗其所述部分可知,其對於借貸合約之内容( 如目的、用途等)實際上並不知悉,僅係將同案被告鍾智傑 等2人交予其之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依渠等二人之指示,確 認匯款對象與金額後,轉寄予傲明公司。實則,被告潘芝芳 之英文能力不佳,本無法全然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 内容為何,直至遭本案調查,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文件資 料,甚而說明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為鍾智傑等2人將H基金 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被告潘芝芳始了解該等借貸相關 檔案文件之内容,因調查人員已有預設立場,並誘導被告潘 芝芳承認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目的、用途,致影響 被告潘芝芳供述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等語(甲2卷第293、42 3-424頁、甲3卷第80-81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之下開警詢筆錄內容(即A5卷第524 頁第9行至第525頁第2行),勘驗結果如下(甲4卷第31-33 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H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Inc.公司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契約顯示HERCULES公司為貸方、MigghtyrichInc.為借方,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將HERCULES基金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借予Mightyrich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是否如此? 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為何你110年7月29日供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原因為何? 答:我的意思是,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 問:這一份資料,這個是在妳的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渠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然後裡面的資料夾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那這個資料內容是107年7月30日HERCULES公司跟Mightyrich Inc.在107年7月31號簽訂的借貸契約,那契約內容顯示,這個契約的內容有寫到HERCULES公司是貸方、然後Mightyrich Inc.是借方,就HERCULES是貸款給他,Mightyrich是跟他借錢的,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他把HERCULES基金的投資款項作為借貸用,然後借予Mightyrich Inc.,是不是這樣? 答:對。 問:那為什麼妳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 答:對啊,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個的話我就送啊。 問:我的意思是其實妳知道...陳瑞良他們把錢借給Mightyrich嘛對不對?因為Mightyrich還會定期付利息啊,然後後來有一年利息沒有付出來。 答:對,他們後來就有說利息的問題,我也不曉得。 問:付不出來,所以其實妳知道妳們是借錢給他,那為什麼妳7月29日說妳不知道為什麼這個錢是要匯給他們?妳是因為... 答:因為他們說要做這個的話我就送啊,但是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我也不清楚啊。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知道HERCULES借錢給他們,可是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妳不知道? 答:其實我也是看文件,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講。 問:對,但我的意思是,那妳知道吧?妳自己應該知道妳們是,就是妳們公司借錢給Mightyrich啊? 答:因為看文件她就是這樣寫借錢。 問:對啊,對,所以妳...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因為我看妳那時候的筆錄,我看起來是覺得妳的意思是說妳不知道妳這是借貸,妳只知道錢轉出去,但是妳不知道這是借貸。 答: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清楚。 問:好,妳說妳的意思是? 答:因為借貸合約就一定是借錢嘛。 問:我知道這是借....妳說借貸合約怎麼樣? 答:就是借錢嘛。 答:對啊。 問:那妳知道這個錢是從H基金的帳戶出去的嗎? 答:對啊,就是他們每次要送這個的話,他也不會跟我說要那個做什麼,就是直接文件給我就叫我送,然後說錢要注意,要趕快匯出去這樣子,但是他們也不會去主動跟我說這個是什麼Mightyrich,就是因為他自己會講這是借貸合約,那我們一聽借貸合約一定就是借款。 問:好,瞭解。 答:然後呢我也會去看裡面,當然會留意啊,他以前就跟我說妳要注意這錢是要給誰的、多少錢,然後我就注意是給誰多少錢就好了,那其他的他就不會多說什麼,然後經常就是這樣一直送件就沒有... 問:那妳除了借給Mightyrich,還有借給其他公司嗎?  ㈢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官欲透過潘芝芳扣案電腦之H 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向被 告潘芝芳確認既其電腦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何以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潘芝芳即解釋「我的意思是, 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 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鍾智傑等2人 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 候說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 這我就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 但看文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 做什麼我是不清楚」,足見潘芝芳非僅依循員警問題內之答 案回覆,反而更有主動解釋為何其筆錄內容與該等借貸契約 之內容顯有出入,並強調「我只是負責送件,對於雙方為何 簽立借貸契約、為何將H基金收取之款項借出之原因並不知 悉」,益徵被告潘芝芳就「知悉鍾智傑等2人未將H基金之投 資款用於購買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㈣又潘芝芳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即稱:「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則若潘芝芳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 導,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 導之抗辯,然潘芝芳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潘芝芳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知道借貸,鍾智傑拿給我,我就送件 ,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為支款,我會確認帳號、金額」、「 我知道被告鍾智傑等2人自101年起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 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卷第188-189頁),足見 潘芝芳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是難認其上開警詢有陳述不 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 採。 二、關於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梁錦雯、梁錦怡、許家誠、游發 文、羅珮紋、黃郁晴、周佳蓉、葉培城、林央娟、陳怡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馮勝朋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上揭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㈡查莊心禔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以致記憶喪失乙情,業經其 到庭證述明確(甲4卷第6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甲4卷第467頁)。又觀諸證人莊心禔於警詢陳述時之詢 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 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莊心禔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莊心禔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 證據。 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瑛、馮勝朋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5卷第490-491頁);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 、柳俞淨坦承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甲5卷第490-491、 505、641、甲6卷第107、116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潘芝芳則否認有何特別詐偽等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  ㈠潘芝芳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聽過Mightyrich公司,鍾智傑和陳瑞良有指 示我EMAIL關於Mightyrich的公司文件到香港給傲明公司, 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Hercules公司是紙上公司,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將基金投資款挪為私用,我在公司主要負責 文件收送等文書工作,鍾智傑和陳瑞良請我處理的不只境外 基金還有保單的收送。關於投資款匯出及贖回部分,我是幫 忙負責文件收送,將投資人的文件送給傲明公司處理,贖回 也是交給傲明公司處理。客戶投資都非我經手,款項都是他 們自己去匯到香港去,客戶會把文件寄給我,我再把文件寄 到香港傲明公司,僅單純做文件收送。H基金的淨值是鍾智 傑和陳瑞良叫我發送給經濟日報,我並沒有加重詐欺或特別 詐偽罪之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潘芝芳之工作內容、學經歷背景 ,無法知悉渠通公司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且潘芝芳也沒有 參與H基金的商品內容設計及銷售過程,也不會參與討論或 決定H基金的資金動用,只是被老闆鍾智傑和陳瑞良所利用 ,更未獲得其他利益,僅領有一般的月薪。  ㈡林淑慧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捷公司) 負責人,但靖捷公司在103年1月24日就解散了,我並沒有以 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我只是個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我 認識林佳樺等5人,他們不是我公司的人員,他們都是國內 的保險業務員,彼此間都是靖捷公司在103年解散後才認識 ,是在保險聚會吃飯認識的。先前是陳瑞良拿H基金的簡介 等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基金好像還不錯,就用我先生曾 武勇的名字就買了11萬7千多美元的H基金。關於H基金的介 紹部分,我有提到「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但我並沒有 講到「保證年獲利10%」,我有講「基金淨值歷史線型圖會 穩定成長」,但我沒有講到「不會減損」,我有講到「基金 的配息跟股票配息一樣,淨值會下降」,但我沒有說「不久 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我有提到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但我沒有提到這檔基 金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是提到年報酬目標是10%,且簡報 上也是記載「年報酬目標是10%」。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淑慧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只分享此檔基金予親朋好友。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 「申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 有風險」。H基金贖回申請書亦載明「簽署人要求以等於淨 資產的贖回價格贖回與HERCULES FUNDS SPC(基金)的固定 收益基金SP(獨立投資組合)相關的一定數量的A類股份(股 份)這些股份在相關贖回日的價值」,且H基金之月報表關 於基金表現部分更載明「月負報酬比例」,而上開文書皆為 投資人所知悉,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 解。再者,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 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H基金之10%年化 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佳樺部分:   我自己和我家人都是投資人,都有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介 紹的,我主觀上認知H基金為債券固定回報基金,除自行購 買外,也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親朋好友,且我招攬H基金時 ,並無保證保本並保證年獲利10%,只是目標年獲利10%,我 提到基金會穩定成長,會填息回來,沒有提到不會減損,因 為淨值有時會有一點出入,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  ㈣林嘉淇部分:   我只有招攬附表四的部分投資人,但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 、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 心禔、何采蘋、林瀞華等投資人並非由我所招攬。就李品宜 (含其配偶孫德雄)部分,她是潘鎮群所推薦的,這筆佣金 也是潘鎮群個人拿走,我也跟孫德雄不認識;而何美黛是林 瀞華推薦的,何采蘋是謝惟安推薦的,周建國是謝惟安推薦 的,張斯棋是謝惟安的兒子,這是謝惟安自己推薦的,簡淑 平是林瀞華推薦的,莊心禔是她自己主動購買,她自己也領 取獎金。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保證年獲利10%」及「保本」 。另外,我佣金都是匯至先生戴守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可 知我僅取得新臺幣113萬8,850元。  ㈤楊金花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他的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在一次餐會坐在林 淑慧旁邊時認識,「靖捷團隊」我不清楚,我很少跟他們接 觸,林淑慧開什麼公司、有無什麼團隊我不知道。我自己有 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跟我介紹的,林淑慧說每半年有5%配 息,但沒有保本,會上上下下,因為我自己有買過基金,我 也知道不可能保本,林淑慧給我的報表中H基金就是可以每 半年配息5%,只是美金匯率上上下下,領到的配息差不多5% ,但因匯率關係,拿到的臺幣不到5%。我沒有提到「保證年 獲利10%」,我是說「目標10%」,林淑慧有說淨值較穩定, 沒有講到保證,基金淨值一定會上上下下,我也是這樣跟我 分享的親友講。  ㈥柳俞淨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靖捷公司,我也沒聽過「靖捷團 隊」,林淑慧沒有給我名片,他對外有無以「靖捷團隊」名 義招攬投資人我不清楚,我會認識林淑慧是朋友介紹的,我 認識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都是在林淑慧的桃園住家遇 到,我們都是保險業務員,我沒有用「靖捷圍隊」對外招攬 業務,我也不知道林淑慧名下任何公司。我有介紹H基金給 親戚,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林淑慧介紹H基金給我。林淑慧 沒有跟我提到「保證年獲利10%」,我也沒有跟投資人這樣 講,簡介上有記載「目標年獲利10%」,但我跟我親友說大 約8%、9%,因為我自己拿到的大約就是8%、9%,我沒有講「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 ,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 也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另就附表六部分,其中投 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桂都是林央娟的親友, 此部分是林央娟自己分享給他的親友,這些人我不認識,就 此部分佣費也是林淑慧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林央娟,我們都 說這是介紹費。就贖回基金部分我都是找林淑慧,林淑慧就 幫我辦贖回流程,我介紹的投資人若要贖回基金會找我或直 接找林淑慧,但大部分都是找我,我再跟林淑慧講。 二、關於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前開坦承部分:  ㈠被告何文瑛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被告林淑慧、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就此部分所涉非 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至七之投資人之證述可證,復有金管會109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0180號函、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 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及附表一至七於備註 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之辯護人就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部分,雖主張「H基金的發行機構Hercules公司於106年6 月間進入行政破產程序,且H基金實際上並無營運、運作, 僅係紙上公司所創設之虛假基金,並由鍾智傑、陳瑞良以投 資該基金為名義詐騙投資人申購,難認是H基金真實存在, 應認H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甲5卷第509-510、582-584、599頁)。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 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雖H基金實際上雖未依投資簡報或Factsheet所示營運、運 作,惟H基金係以「債券固定回報基金」為名,且Hercules 公司確於國外註冊登記,並與確實存在之傲明公司簽約(A5 卷第559-573頁),且由該公司保管投資款及處理該基金之 審計,復由外國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又依基金英文版申購 書所示(A4卷第70-80頁),投資人簽約對象即為傲明公司 ,且投資後亦會取得傲明公司所核發之申購憑證(A14卷第1 05頁),故應認H基金形式上已具備基金要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應認H基金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認 不足採。 三、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林淑慧、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有分別招攬附表 二、三、五至七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就林嘉淇招攬部分, 附表四內除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李品宜、陳德仁、簡淑 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心禔、何采蘋、林瀞華外 ,其餘投資人投資H基金均係林嘉淇所招攬;潘芝芳擔任上 開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鍾智傑等 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之負責人,2人以不實之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透過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招攬投資 人投資屬境外基金之H基金,而詐欺如附表一至八之不特定 多數民眾投資,且未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無證據證明何文 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良之詐 欺行為),而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人負 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等犯行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並有益升公司之註 冊資料、被告鍾智傑資料查詢結果、渠通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IM公司107年FATCA、CRS聲明書及Hercules公司、傲明公 司與IM公司簽署之FATCA服務協議、106年12月5日放款合約 、107年7月30日放款合約、貸款延展資料、借款合約之主約 及副約、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9年6月26日駐英經字第1091 100116號函等可證,亦為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所為應否認定為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  ⒉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有無以聲稱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四、被告潘芝芳有幫助鍾智傑等2人犯特別詐偽罪之意: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H基金投資簡報所示(資料來源:渠通公司110年7月29日扣 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見A18卷第28-30、45-52、87頁 ),即載明「Hercules公司為全球最佳投資暨管理顧問公司 之一,於英國倫敦設有交易總公司,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 、日本東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業務或交易分公司,該檔基 金99年至102年間基金淨值穩定成長,每年配發利息總計10% 」、「H基金之投資標的為奇異澳洲基金、中油香港、摩根 史坦利、香港富邦銀行等公司之國際債券」,而鍾智傑等2 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負責人,其等經營此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竟未將H基金投資款依前開簡報所示實際用於投資國 際債券,反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或挪為私用, 而為此等詐欺行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詐欺之行為, 先予敘明。  ㈢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即自承「陳瑞良會將該等資金做 借貸運用,由傲明公司代為操作出款並將表單交給我,由我 確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再寄給傲明公司。此外,H基金尚 須支付管理費給傲明公司,但我不知道金額為何,還有一些 行政雜費用。我有把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電腦的檔案資料夾( 即HERCULES-LOAN AGREEMENT(Mightyrich借資合約)內,今 天有被扣押」、「上開借資合約是陳瑞良轉傳給我的,我確 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會再轉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就會 依據合約中的金額及帳號自『HERCULES FUNDS SPC』帳戶將對 應的金額轉出」、「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且鍾智傑及陳瑞 良自101年起,即將H基金之投資款項用以借貸予Mightyrich 公司,亦即,我知道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 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 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不 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我就 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惟看文 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 我是不清楚」(A5卷第28-29、525頁、甲4卷第31-33頁)。  ㈣潘芝芳復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表示:「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並陳稱「我只知道借貸是鍾智傑 拿給我,我就送件,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代為支款,我會確 認帳號、金額」、「我知道被告鍾智傑、陳瑞良自101年起 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 卷第188-189頁),更在110年11月10日警詢表示「鍾智傑有 將H基金跟MightyRich公司簽好的借貸合約給我,要我掃描 成電子檔寄給傲明公司人員,我在掃描的時候有略看文件內 容,都是英文撰寫,代表H基金簽約的是陳瑞良及鍾智傑, 他們都是簽他們的中文名字。另外陳瑞良有跟我講H基金要 跟CRL公司簽第2份的借資合約,但我未經手第2份借貸合約 」(A13卷第236頁),可見潘芝芳對於H基金投資人之投資 款均在鍾智傑、陳瑞良之掌控中,且未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挪為放款之用等情,知之甚詳。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審理中即大 致證稱「我是以factsheet簡報(內含H基金最新淨值表)向 投資人說明H基金,該簡報是Melody(即潘芝芳)以電子郵 件傳送給我的」(A13卷第408頁、甲5卷第110頁);證人何 文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要買或是贖回H 基金,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政作業人員」、「 每個月潘芝芳都會用電子郵件發給我H基金的factsheet,H 基金的簡報文件也是潘芝芳給我的」(A9卷第636-637、658 頁、B6卷第26頁、甲5卷第192-193頁),且潘芝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承「我每月會依鍾智傑與陳瑞良指示發送H基金 淨值數據給經濟日報」(A13卷第292頁、甲2卷第422頁), 可見潘芝芳有將H基金的factsheet及簡報發送予林淑慧、何 文瑛,而依該factsheet以觀,在資產分佈部分,即以圓型 分布圖清楚標明「H基金投資債券97.09%」(A15卷第241頁 ),顯見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稱H基金有投資債券等語為 詐術。  ㈥況潘芝芳於公司遭警方搜索後,即通知共犯陳瑞良,並刪除 其與鍾智傑等2人之全部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潘芝芳自陳在 卷(A15卷第194頁),且H基金對外宣稱保本及每月可獲利1 0%(詳後述),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惟潘芝芳並未參與投 資H基金,且證人林淑慧、何文瑛於審理中亦證稱「潘芝芳 沒有問H基金獲利是否都正常,而她也想要投資等語」(甲5 卷第101、200頁),益徵潘芝芳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 良所為之詐欺行為,自無投資H基金之舉,並即配合渠等刪 除對話紀錄。  ㈦據此,本件實際參與特別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係鍾智 傑等2人,而潘芝芳明知上情,猶依指示處理2人所交辦關於 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潘芝芳上述行 為客觀上固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其對於 2人此部分行為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施以助力,助成2人犯罪 計畫之實現,顯係以幫助該2人犯此罪之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構成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無訛,是其辯稱「 不知H基金係鍾智傑等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五、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係以聲稱還 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H基金全名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且依陳瑞良 扣案隨身碟內之H基金簡報所示(扣押物編號5-15,見A18卷 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 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人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 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 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A15卷第243頁)、「 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A15卷第249頁),復以圖表方式 將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 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A15卷第250頁) ,可見陳瑞良係以上開簡報內容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H基金 ,而林淑慧因與陳瑞良接洽而投資H基金,其自知悉上開簡 報內容,而認為H基金可「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即 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又林佳樺等5 人既分屬林淑慧之下線(因其等均分別向林淑慧取得佣金) ,經林淑慧介紹了解H基金,自會認為H基金有「保證還本並 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  ㈡又依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factsheet 所載,亦提及「H基金之配息率5%」、「配息日:1、7月」 、「基金績效僅在配息後會下跌,惟即持續回升至下次配息 」等語(A15卷第241、259-260頁),使投資人相信H基金除 固定於每年1月、7月配息5%外,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 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益徵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 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  ㈢被告林淑慧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6年間 透過陳薇淇認識林淑慧,林淑慧是上司,她們說這是大誠保 經公司底下包裝的保險基金,我沒有買過基金,本來非常猶 豫,是在2人不斷鼓吹遊說下,且與林淑慧見面至少2次以上 ,林淑慧每次都會買經濟日報說明該檔基金安全穩定,並宣 稱該基金係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0%,我才匯款投資」、「H基 金所謂『固定回報』的意思,林淑慧她們跟我說一年會配息兩 次,一個年初、一個年中,會很固定5%,等於相當一年配息 10%,唯一有波動的是當時的美金匯率」(A11卷第38頁、甲 4卷第173-174、176-177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梁錦雯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林淑慧介紹H基金時 有說一年會有10%獲利,且本金可以拿回來,也沒有提到贖 回時本金可能虧損,再加上前面我也有收到林淑慧給我的利 息通知,所以我確認它是很穩的東西」(甲4卷第228-229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梁錦怡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是梁錦雯的妹妹 ,因梁錦雯介紹與其一同去桃園市同安街聽取林淑慧說明H 基金,進而投資新臺幣約100萬元,林淑慧當時向我表示, 投資標的是債券,本金不會被怎麼樣,意指不會虧損,且一 年有10%的固定利息,每年1月和7月可以各領得5%,沒有投 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讓我覺得很像保本且保證獲利」、 「H基金名稱是『債券固定回報基金』,就我的認知就是有固 定的配息回報」(甲4卷第232-233、237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家誠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104至105年 間有辦H基金的投資說明會,由William擔任講師,參與說明 會的有林淑慧、我及其他5、6位投資人,William有提到投 資本金不會虧損,會穩定增長,也有固定的獲利,風險只有 匯差而已」、「林淑慧有給我看從金融海嘯到現在的獲利資 料,H基金每年都是正報酬,且H基金很安全,有很穩定的配 息,也沒有提到基金虧損的事情,在我的認知這就是保證獲 利,且林淑慧告訴我配息後雖然淨值會降低,但只要放一年 ,淨值就會回去,甚至超過原本的價格,所以我也認為這是 一檔保本的基金」(A12卷第407至413頁、甲4卷第242-243 、247、250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江富資於偵查中證稱「林淑慧有於108年2、3月 間,向我及我女兒陳妍蓉招攬投資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很 安穩,沒有說本金會不見,且每年配息2次,每次5%,一年 就是10%,係保本且保證獲利」、「如果我知道H基金實際資 金用途並非投資債券,而且也並非保本,我不會申購,因為 這樣我有風險,我不敢買,林淑慧是跟我說可以養老」(A9 卷第147至151頁)  ⒍依前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表示威廉(即陳瑞良) 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 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 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 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 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 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 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 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 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獲利、正向成長」等語相 符(A13卷第443-444、509-511頁),足認被告林淑慧係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陳佳雯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  ⒎至證人即投資人黃瑞永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你前述 「林淑慧給我一張文宣」,文宣品上有說明每年會給投資人 約10%獲利外,還有無其他內容?)文宣上只顯示每年獲利 大約為10%,但這種基金沒有說一定是保證,而且顯示的過 去績效不代表以後就有這樣的績效」、「(H基金有無保本 及保證獲利?)沒有保本跟保息,基金跟股票不可能有保本 及保息,我曾跟各個銀行買過基金,都沒有宣稱保本及保息 」、「本件林淑慧沒有跟我說過H基金保本及保證獲利」等 語(A10卷第168-169頁、甲4卷第165-166頁),而為有利林 淑慧之證述。惟證人黃瑞永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回 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檔 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且其所證與上開 證人顯不相同,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遑論證人林 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0年7月29日警 詢確實有做部分不實在的供述,投資人姜智容收到警方通知 書後有向我反映,當時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回事,她要我向司 法人員供稱是我自行上網找到這個基金的資訊,並杜撰是向 洗先生購買」(A13第443頁),可見林淑慧曾與林嘉淇勾串 ,而指示林嘉淇為不實陳述,則倘林淑慧自認所為合法,自 無需為此等串證之舉。且此單一投資人雖本於其自身的財經 觀念為上述證述,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淑慧未以保證還本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以吸收資金,故實難以證人黃瑞永單一陳述 即為有利林淑慧之認定。  ㈣被告林佳樺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黃郁晴於審理時:「林佳樺表示該基金最低申 購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標的是國際債券,沒有投資期限可 以隨時贖回,每年固定配息10%,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投資這檔基金配息不會影響本金,所以本金可以保本」、「 我知道債券有風險,但是我太相信林佳樺,所以我並沒有再 去查證,因為她有跟我提到她及親人有購買別的基金、別的 債券,都是會被扣損本金,她用這個來說服我這筆不會扣本 金,可以保本的」(甲4卷第332-333、342、345、347頁) 。  ⒉證人即投資人游發文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與女兒共 同出資購買H基金,林佳樺說這檔基金較平穩,每年配息兩 次,不會起起伏伏,或掉太多,沒有說保本,配息之後下次 配息時可能會恢復到大約當初的淨值,就是配息之後跟下次 配息的淨值會接近基金的淨值」、「雖然林佳樺沒有明確跟 我說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很穩定,每一期都會回到 我們配息之前的數字很接近,表示每一期都有5%,一年等於 有2個5%,所以我就跟我女兒投入,如果會跌我怎麼可能會 買」(A9卷第77至81頁、甲4卷第360-362頁),足證林佳樺 只是以「基金淨值穩定」、「淨值不會配息後就往下掉」等 話術代替「保本」。  ⒊證人即投資人羅珮紋於偵查、審理大致證稱「我經由台名保 經公司友人介紹,由在台名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的林佳樺招 攬投資H基金,當初林佳樺向我推銷H基金時,表示這檔基金 是一檔美國的基金,每年可配息10%,固定1月、7月各配息5 %,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金,沒有綁約期限,可隨時贖回,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虧損,在配息後,淨值也會補回來 ,是個保本的基金」、「林佳樺說原則本金不會大變動,若 變動只因匯率的影響」(A10卷第545至559頁、甲5卷第11-1 2、15、23-24頁)。又依羅珮紋與林佳樺之對話紀錄(A10 卷第515頁),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林佳樺即解釋「H基 金是以退休為主的基金。所以也不例外」、「基金以往都配 息不損及本金」、「現在公司也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息 影響本金」,且羅珮紋於審理中亦堅稱「因為基本上如果有 損及本金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買」(甲5卷第23頁),可 見林佳樺先前確有向羅珮紋保證本金不會虧損,始會在H基 金發生問題時,仍向羅珮紋解釋「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 息影響本金」。  ⒋況依林淑慧與林佳樺對話紀錄所示(A16卷第19頁):林佳樺 先稱「游大哥(即游發文)收到檢調,要如何應對,我要一 起出面嗎」,復稱「我剛去游大哥那邊有說好流程了,是他 女兒被傳當證人」、「說法是他女兒在國外的朋友,不知可 行否,我們希望後續還是有人能FOLLOW」,且林佳樺於110 年10月5日警詢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 ,怕有罪會被抓起來,游發文是我婆婆以前的房客,是我H 基金的客戶,他告訴我收到調查局證人通知,所以向游發文 表示希望他將來在調查局供述投資H基金是他女兒在國外的 朋友所介紹。我當下很慌,把我想法以LINE跟林淑慧講,但 她沒有回應」(A16卷第10頁),而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亦 證稱「林佳樺在知道我女兒收到本案檢調的傳票後有去過我 家」(甲4卷第361頁),可見林佳樺有找證人游發文串證, 則倘林佳樺自認所為合法,自無需為此串證,益徵其確有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⒌下列投資人雖證稱如下,惟所證難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①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6年期基金的經驗,林佳 樺有提到保證獲配年息10%,但沒提到本金會有風險或保本 ,現我已全數贖回本金」(甲4卷第380-383頁)。  ②證人楊峻明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有推銷我投資H基金,林佳 樺有說年息會有10%,但沒有提到可以保本,並有向我說明 過我的投資會因為市場變化或債券價值貶損或任何因素,導 致本金價值會降低」(甲4卷第395、402頁)。  ③證人羅碧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林佳樺購買H基金,主因是年 息有10%,且林佳樺沒說本金有全部損失的風險,且我的認 知是基金有賺有賠,沒有一檔基金是百分百賺錢」(甲4卷 第408-409、414-415頁)。  ④據以,上開證人雖均稱「林佳樺未提及H基金可以保本」云云 ,惟3人所證與上開游發文等證人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 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蕭淑蓮亦證稱「我在收到法 院傳票前,林佳樺就有聯絡我,說因為我是唯一有贖回基金 的人,請我出來作證」(甲4卷第390頁);證人楊峻明復證 稱「收到法院傳票之前,林佳樺有跟我聯絡過,並有提醒我 要來出庭,我有反問林佳樺如果我出庭的話,我的本金可否 收得回來,她跟我說應該不太可能」(甲4卷第403-404頁) ,可見林佳樺庭前均有事先聯繫證人蕭淑蓮、楊峻明,則2 人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蕭淑蓮於H基金未如 期配息前,即贖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 000000基金交易檔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 ,且倘確如楊峻明所證「林佳樺未承諾H基金保本」,自知 悉其投資可能因風險而全數虧損,惟楊峻明竟反問林佳樺「 出庭的話本金能否贖回?」,益徵林佳樺有向楊峻明承諾H 基金得以保本,是上開3人所證,均有可疑,認不足採,難 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㈤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 ,表示威廉(即陳瑞良)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 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 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 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 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 ,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 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 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 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 獲利、正向成長」、「林瀞華、謝惟安、莊心堤經我介紹認 識林淑慧並購買H基金,林淑慧便安排他們成為我的下線」 (A13卷第443-444、509-511頁),可見林嘉淇原質疑H基金 何以能穩定獲利且保本,然經林淑慧說明後,即相信H基金 能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的說法,並透過林淑慧安排將林 瀞華、謝惟安拉為下線。  ⒉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①證人即投資人周佳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印象中當 時林嘉淇是跟我介紹說這檔基金第一年是不能領息,但之後 每年的1月、7月會固定配5%的利息,一年總共可以領10%的 利息,隨時可以贖回,而且因為是原始債券,不受市場價格 波動影響,所以H基金淨值不會跌,所以本金不會有虧損」 、「林嘉淇沒有告訴我投資H基金期間的本金、淨值會有波 動以及可能會損失全部資金」(A11卷第319-325頁、甲4卷 第474-478頁)。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All 卷第331頁),林嘉淇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即向周佳蓉解 釋「目前我們基金的債券因為銀行轉換的問題,大量的債券 數量及許多的資料傳輸,導致還無法將配息發出,但是我們 的績效沒有吃到本金,而且還是更好」等語,而證人周佳蓉 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林嘉淇跟我說會保本的意思 」(甲4卷第494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謝惟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向我 說明H基金時,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及保證獲利,但林嘉淇 有給我看H基金的曲線圖,她強調基金淨值都是往上,不會 往下,本金不會虧損掉,只會有些微波動,且年報酬是10% 」(A11卷第253-259頁、甲4卷第509、512-513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雖林嘉淇在推銷基金時沒有 提到會保本,但她有說大部分一年之後就可以幾乎沒有損失 的拿回來,因為她說這是很穩定的基金,一年大約都有10% 的獲利,所以基本上一年之後拿回來是不會有什麼損失」( 甲4卷第499頁),足證林嘉淇是以「基金淨值穩定」、「基 金淨值只會往上不會往下」等話術代替「保本」的說法,並 招攬謝惟安購買H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謝惟安購買H 基金」云云,即不足採。  ③證人即投資人李俊傑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在介 紹H基金時,有提到投資H基金有年利率10%,但有可能因為 操作造成虧損,不一定會拿到年利率10%的配息,另外因為 基金淨值會有波動,所以本金會有波動,即該H基金在配息 後本金可能會降低一點點,且只要全球的大景氣上沒有太大 的波動,H基金就不會產生劇烈變化,且林嘉淇在招攬我投 資H基金前,有拿H基金在2012年至2015年的淨值變化以及績 效和績效表給我看,我看裡面的淨值變化不大,且都有固定 配息,所以我才會投資」(A11卷第111至114頁、甲4卷第59 5、601-605頁);證人即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時證稱「林嘉 淇有向我表示H基金每半年會配息投資金額5%,應該算保證 獲利,且該檔基金過去淨值穩定成長,未來看好,至於保本 與否,要看我贖回當時的基金淨值」、「林嘉淇有給我看過 H基金2012年至2015年的資料(即H基金之Factsheet,見A10 卷第155頁),其淨值穩定成長及穩定配息」(A10卷第131 頁),足證明林嘉淇係提示H基金之Factsheet予李俊傑、莊 心禔,以該資料所呈現之內容(即近年來均固定每半年配息 5%,且基金淨值穩定,如前所述),使李俊傑、莊心禔認為 除非全球經濟整體極不景氣,則投資H基金必可達保本且高 獲利之情形,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莊心禔購買H基金」云 云,即不足採。  ④證人即投資人巫玉珠於審理證稱「因為同事李俊傑有接觸H基 金,他有興趣就跟我講述一些,我便透過李俊傑介紹認識林 嘉淇,後來林嘉淇便向我推銷H基金,並介紹H基金歷年來的 收益如何,說H基金年獲利率高達10%,比如10月申購,好像 是3、4個月過後會領到配息,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 象林嘉淇有沒有說H基金會穩定向上且波動小,但我記得林 嘉淇沒有提到投資H基金後,本金有可能會有全部虧損的風 險」(甲5卷第341-344、347頁),此核與證人李俊傑前揭 所證相符,且李俊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巫玉珠說對H基 金有興趣,我說你去找林嘉淇」(甲4卷第603頁),益徵證 人李俊傑所證可信。  ⑤證人即投資人李品宜於審理即證稱「這筆基金是我先生孫德 雄用我名字買的,所以實際操作都是他在幫我做,也是他出 面和一位姓林的業務員洽談」(甲5卷第316頁),而其配偶 孫德雄於審理中便證稱「當初我透過富邦保險公司潘姓業務 員介紹向林小姐購買H基金,林小姐說這是一個很好的基金 ,H基金的淨值幾乎每個月都有增長一點,代表有賺錢,且 會固定配息,但配息多少不記得了,庭後我會試著與潘姓業 務員聯繫,確認『林小姐』之全名為何」(甲5卷第319-322頁 ),後孫德雄即來電表示「經詢問潘先生得知『林小姐』的全 名為『林嘉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甲5卷第365頁 ),可證林嘉淇有招攬孫德雄以其配偶李品宜之名義購買H 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李品宜購買H基金」云云,即 不足採。  ⑥綜上,可見林嘉淇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 周佳蓉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另證人即投資人鄭雅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林嘉淇有推銷我 投資H基金,林嘉淇有說年息會有10%,並表示這個基金還是 有風險,一般來說是10%的收益,還是有一定的風險存在, 且會隨著市場波動,基金淨值會有變化」(甲4卷第619、62 2頁),而為有利林嘉淇之證述,惟其亦證稱「林嘉淇告知 我當時H基金不能贖回的狀況後,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林嘉 淇就把我投資H基金的部分先借給我,沒有說要借多久,也 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希望趕快可以贖回,到時贖回的錢就還 給林嘉淇」(甲4卷第618-619頁),則鄭雅惠雖稱係向林嘉 淇借款,然彼此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林嘉淇亦未借款 給其餘所招攬的投資人,此情即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鄭雅惠 經本院當庭提示H基金相關文件時,均推稱「我印象中有看 過,但實際內容因為已經太久,我不太記得」(甲4卷第622 頁),遑論其所證與上開證人顯不相同,應認證人鄭雅惠所 證顯不足採,難為有利林嘉淇之認定。  ⒋關於林嘉淇下線謝惟安、林瀞華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周建 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何美黛等 人):  ①林嘉淇雖主張「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 、陳德仁、何美黛均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其等投資H基金 與之無涉」等語,經查:  ❶證人即投資人周建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聽謝惟安介紹H 基金,並透過謝惟安申購該基金,謝惟安沒有無提醒投資H 基金本金會有風險,但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都有穩定在獲 利,並在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保證年獲利10%,且基金 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A10卷第379至395頁、甲5卷 第312-315頁),可見係謝惟安招攬周建國購買H基金,且謝 惟安解釋H基金的內容,亦與林嘉淇向謝惟安介紹之情節相 合,益徵林嘉淇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資 金。  ❷證人即投資人簡淑平於審理時「我在富邦人壽當保險業務員 的朋友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 配息多少我忘了,她都有在領利息,林瀞華有說或許會有一 點風險,但基本上在她投資到當下她都有收到利息」(甲5 卷第349頁),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簡淑平購買H基金。  ❸證人即投資人羅衡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印 象中好像是有6%還是5點幾%的配息,且應該沒有提到本金會 變動,因為如果有變動,我不會投資」(甲5卷第351-354頁 ),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羅衡達購買H基金。  ❹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仁於審理中稱「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H基金 ,當時是以前我在第一人壽的同事陳金源向我介紹投資,並 與陳金源簽約,陳金源沒有提過林嘉淇,我一直認為H基金 我就是跟陳金源買,因為所有表單陳金源叫我簽名就好,而 且是英文,他會幫我送到香港去,我僅知如此而已,基金無 法配息時,我一直問陳金源,不過他從那時候就開始隱匿」 (甲5卷第324-326頁),而證人林淑慧審理中亦證稱「陳金 源是透過林瀞華介紹向我買H基金,但我沒有招攬陳金源來 為我推廣銷售H基金,我不認識陳德仁,也不知道陳金源有 幫我招攬陳德仁投資H基金,更沒有支付陳金源佣金」(甲5 卷第486-488、491頁),可知林瀞華介紹陳金源向林淑慧購 買H基金後,陳金源復為林瀞華招攬陳德仁購買H基金。  ②又林瀞華、謝惟安透過林淑慧安排成為林嘉淇的下線,而何 美黛、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係經林瀞華介紹,周建國、 張斯棋、何采蘋則係經謝惟安介紹購買H基金等情,已如前 述,而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即自白稱「林瀞華、謝 惟安是我介紹給林淑慧成為招攬H基金的業務,折讓費是由 他們自己拿走,另林淑慧有向我表示,如果我業績達到100 萬美元,就可以把折讓費從70%提高到80%,所以我認為她有 幫我安插一些業績,但這些人的折讓費都不是我拿的」(A1 3卷第455頁),此核與證人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 審理中所陳:「我知道林瀞華、謝惟安、張斯棋及莊心提的 交易業績是掛給林嘉淇」、「為何投資人何美黛、何采蘋、 周建國、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的部分是掛在林 嘉淇身上我不清楚,但我曾向林嘉淇表示,如果林嘉淇業績 達到100萬美元,就可以把她佣金的抽成就可以從70%提高到 80%」、「林嘉淇、林瀞華有一起分配林瀞華所招攬之投資 人的佣金」等語相符(A13卷第428頁、甲5卷第488頁),且 證人謝惟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因介紹好友周建國 、閨密何采蘋和兒子張斯棋給林嘉淇購買H基金而取得分紅 」(All卷第256頁、甲4卷第505頁),則林嘉淇雖未取得謝 惟安、林瀞華招攬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 達、陳德仁、何美黛等人申購H基金之佣金,然其同意林淑 慧以此方式將謝惟安、林瀞華招攬前開人等之業績計入,以 提高其抽取其佣金抽成(即從70%提高到80%),自應認林嘉 淇係間接以上開方式向該等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前開主 張,認不足採。  ㈥被告柳俞淨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偵訊、審理大致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 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 當初若本金有減損的風險,我就不會投資了」(A10卷第475 至481頁、甲5卷第180、183-186頁)。又依陳怡臻與柳俞淨 對話紀錄所示(A10卷第445頁):陳怡臻先表示「姊不好意 思,我問一下我之前投資的30萬元是買哪家商品,我因為疫 情沒有收入,我最近急需用錢,我想把它領回來,可以幫我 查一下嗎」,柳俞淨回稱「10%的那個嗎,一年兩次息那個 嗎」,且陳怡臻對上開對話亦證稱「該對話是針對H基金作 討論,是柳俞淨讓我覺得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我才會這樣 問」(甲5卷第187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 額報酬之說法,向陳怡臻吸收資金。  ⒉另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偵查、審理同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係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 是往上,每半年可以配息5%,一年共10%,且本金不會損失 ,很保本,且柳俞淨沒有提到本金可能減少或有風險,如果 我們一開始認知本金會不見,我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 向柳俞淨買了H基金後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 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 弟媳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都有因此向柳 俞淨購買H基金」、「我因幫柳俞淨介紹上開親友向其購買H 基金,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 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A14卷第5至9頁、甲4卷第44 0、444、446-447、452-455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林央娟、林志信、柳丁文、林艾 依、田璘桂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況柳俞淨於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林淑慧針對柳俞淨招攬之 客戶分類表後,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王新一,不知道為 何該帳目內會將他們兩人的投資款掛在我名下」(A13卷第3 61-362頁),而未否認「投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 田璘桂係其所招攬」,顯見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 桂係向柳俞淨購買H基金,則其辯稱「林志信、柳丁文、林 艾依、田璘桂等人購買H基金與之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楊金花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楊金花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我介紹親朋好友向林淑慧 購買H基金,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我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我只知道該基金是債券型基金,投資該基金每 年保證獲利10%,沒有投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我向 投資人表示,基金淨值會維持在90餘元上下,配息後的下個 月基金淨值會稍微下降,之後基金淨值才會繼續成長」、「 之所以知悉H基金淨值穩定,甚至會成長,我是依據林淑慧 提供的DM,所以我就這樣跟投資人說」(A13卷342-344、29 9-300),可見楊金花有向投資人陳稱H基金淨值穩定,且保 證每年可配息利10%,  ⒉楊金花前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黃春媖於警詢所證「楊 金花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保證每年配息2次,配 息比例也是固定的,楊金花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的,但有 向我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媽媽也有投資,獲利率不錯,本 金隨時可以贖回」(A10卷第289至296頁);證人即投資人 呂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楊金花向我介紹H基金時 ,告訴我該基金每年的1月、7月均可以有約5%的配息,可以 隨時贖回,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穩 定成長,且本金可以隨時贖回」等語相符(A11卷第135-139 頁、176頁),足證楊金花係以「基金淨值穩定」、「保證 每年固定配息10%」等語代替「保本」,應認楊金花係以保 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黃春媖等多數投資人吸收 資金。  ⒊至楊金花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七之投資人皆為被告親友, 楊金花並未向多數人吸金」(甲5卷第565頁),惟楊金花於 偵查中即自承「投資人江佳靜是我朋友的媳婦,我跟她公公 聊天時有講起,她公公沒買,可能有跟他媳婦講,他媳婦就 買」、「投資人劉世楠是江佳靜公公的朋友」、「(投資人 車亞圓是哪裡認識的?)是我爸爸結拜兄弟的女兒」、「投 資人黃月瀅是我一個朋友的媽媽」,可見楊金花非僅係向少 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H基金,而係 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例如:友人之媳婦、母親、友人之朋友 、父母朋友之子女)等,以致能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 ,是應認楊金花非僅向親友吸金,而係向多數人為之,則辯 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㈧綜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其等投資H基金之過程,雖屬不同吸 金事件,然其等所證關於經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等業務,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 資金等節尚屬一致,又前揭投資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 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投資人證言,皆可 採信,足見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是堪認定。 六、關於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部分:  ㈠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 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 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4524、4374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㈡查本案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由共同正犯鍾智傑、陳瑞良擔任 負責人乙節,有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A4第171頁、A5卷第610-612頁);又證人即潘芝芳於警詢 即證稱「自100年起渠通公司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H基金 ,業務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該基金,業務招攬到客戶後 ,會將基金申購書送至渠通公司,手續費都是業務和客戶談 的」、「業務談好後會告知我每一筆申購的手續費,或在收 購書上填好手續費,再由我收件處理;我會先跟傲明公司確 認投資款有收到,然後將客戶文件掃描建檔,並註記招攬的 業務,再將基金申購書以郵寄方式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 每月會寄對帳單給投資人及渠通公司,對帳單的內容包含客 戶的基本資料、投資詳情、基金淨值,每半年配息時會加寄 配息單;傲明公司於配息時,會先寄配息單到我的電子信箱 ,經我或陳瑞良確認金額無誤後,傲明公司就會替渠通公司 將H基金之配息轉帳至投資人帳戶內」(A5第519至535頁) 。  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警詢亦證稱「鍾智傑係渠通公司 負責人,我是經由黃運莒介紹而認識鍾智傑,我自100年起 開始幫忙推薦我的客戶、朋友投資渠通公司所代理的H基金 ,在鍾智傑同意下我對外稱是渠通公司業務協理,我見客戶 時,也會提供H基金的簡介給客戶」(A4第385至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復證稱「我是經由陳瑞良介紹 而知道H基金,陳瑞良給我的名片寫益升公司,陳瑞良說該 基金為益升公司代理的債券型基金,年報酬率以10%為目標 ,剛開始陳瑞良希望我買H基金,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出去; 鍾智傑會提供基金申購書給我,之後我就自己影印,我會將 投資人的申購書等文件送給潘芝芳;鍾智傑會給我4%-5%佣 金」(A15卷第205至228頁),足徵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顯 為以H基金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屬之法人),而渠通公司、益升公司既非銀行,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鍾智傑等2人經由上開 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並透過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經 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七、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本件投資人之約定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 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 至1.4%間,定存利率甚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 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定存固定利率可佐(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 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又H基金之投資報 酬為年息10%(關於馮勝朋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部分詳後述),業如前述,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 ,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 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  ㈢至柳俞淨之辯護人雖主張「各家銀行在疫情前所販售的海外 基金報酬往往超過20%,甚至高達40、50%以上,可見H基金 並非顯不相當之獲利」,惟柳俞淨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 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此顯與一般基金有本金虧 損風險及未能保證獲利之情形有別,則辯護人以此比附援引 ,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八、本案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 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 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 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 ,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 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 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 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 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 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 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 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 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 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 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 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 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 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 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 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㈢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司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  ㈣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㈤經查,本案鍾智傑等2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益升 公司、渠通公司負責人,是本案投資人投資部分均屬其等吸 金規模(即附表一至八),是鍾智傑等2人吸金數額達新臺 幣約4億5,756萬4,472元。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非屬上開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 可認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除分別就附 表一、三、四、六、七所示犯行外、林淑慧除就附表二至七 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 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益升公司、渠通公司整體之吸金規 模或其等上線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 識。 ㈥又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僅以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三、四、六、七所示招攬之投資人為吸金規模, 其中僅何文瑛共吸金新臺幣1億8,660萬5,023元,而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其餘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就林淑慧部分, 因林佳樺等5人均係林淑慧所招攬,並向其拿取佣金,認屬 林淑慧之下線組織,是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招攬金額計算林 淑慧之吸金規模(即新臺幣1億5,850萬2,200元),故本案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㈦另依前開說明,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包括其等或以配偶名義投入之資金, 爰將該等部分予以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林佳樺、林嘉淇、 楊金花、柳俞淨與林淑慧同屬靖捷團體,而認應該將其等招 攬金額與林淑慧部分一併計算,惟本院認渠等尚未以靖捷團 體名義向投資人吸金(詳見標題、戊部分),附此敘明。 九、對於下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林淑慧、林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申 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有風 險』,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解」(甲1 卷第173-225頁、甲5卷第505-506頁)。惟證人即投資人羅 珮紋於審理中即證稱:「雖然林佳樺給我的合約上有敘明這 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有可能會喪失全部的投資,但林佳樺並 沒有跟我解釋過合約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認真看過」(甲 5卷第22頁);證人李俊傑亦於審理中證稱「雖H基金之英文 契約書有提及『訂購人確認下列幾點,包括訂購人知道該投 資裡面隱藏本質上的風險,該投資的全額有可能會遭受損失 』等語,但我看不懂英文,且林嘉淇也沒告訴我,如果剛剛 那個條文我有仔細閱讀,H基金我就不會投資,因為它會全 部都沒有」(甲4卷第604-605頁),是H基金之申購書雖有 告知風險,然投資人顯未閱覽或經業務說明而知悉申請書有 此等提醒,以致相信H基金係保證還本,是認辯護人前開主 張,即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柳俞淨及其等辯護人則以:「林淑慧 、林佳樺、柳俞淨並沒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只分享此檔基 金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親朋好友」(甲1卷第174、413-414 頁、甲2卷368-370、385至391頁)。惟查,其等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僅限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 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並未限定投 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 (依上開投資人所證,部分證人係透過友人轉介而認識此等 被告),況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 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取。  ㈢被告林淑慧及其辯護人則以:「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 率、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 況,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甲1卷第180-183頁)。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 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 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 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 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 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 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 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 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 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 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 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 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 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 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 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 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 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慧之辯護人以上開民間貸款利 息為例主張「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採信。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金源、林瀞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所 招攬之投資人周建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與林嘉淇有 關(甲5卷第356頁),惟謝惟安、林瀞華為林嘉淇之下線, 林嘉淇係間接以此方式向該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如前所述, 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檢察官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 (甲5卷第490-491頁)。林嘉淇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我有買CICA保單 ,周佳蓉也有買CICA保單,但是是EMILY在服務周佳蓉,我 知道是因為周佳蓉跟我說EMILY在服務她,至於周佳蓉知道C ICA保單是因為我跟她說的,但是CICA保單是可以自己申購 的,申購的過程是周佳蓉自己買的,我只有跟周佳蓉簡單敘 述CICA保單內容,並未從中獲利,且也沒有分到佣金」等語 。 二、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此部分所涉違反保險法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 證,復有金管會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局(綜)字第11004279 31號函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林嘉淇知悉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 售之CICA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附表十編號26之 要保人周佳蓉有投保CICA保單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 為被告林嘉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林嘉淇有無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獲得佣 金? 四、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  ㈠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我有招攬周 佳蓉購買CICA保單,且我自己也有購買CICA保單,之後也有 領到招攬周佳蓉的佣金美金1,950.6元」(A13卷第456-457 、512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 獲得佣金,此核與證人即要保人周佳蓉於偵查及審理所證「 林嘉淇有向我招攬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CICA保單,林嘉淇 介紹我CICA保單時是以退休來做規劃,我印象中總共要繳10 次,從106年到115年每年要繳7,802元,保障內容我其實沒 有深入了解,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期滿後每年可以 固定領一筆退休金」、「關於CICA保單的繳費情形,有幾次 是林嘉淇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有一次是林嘉淇以美金支票幫 我支付後,我再拿現金給林嘉淇」、「關於我CICA保單的聯 繫窗口只有林嘉淇,因為英文保單我看不懂」(A11卷第322 頁、甲4卷第481、490-491頁),足認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 投保CICA保單而獲得佣金。  ㈡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甲4卷第565-567頁) :林嘉淇先稱「美國退休保單要繳費(即CICA保單)」、「 我有美國支票」、「可以先幫你繳」、「你再給我台幣」, 並詢問「這樣好嗎?」,周佳蓉即同意,此核與周佳蓉前開 所證相符。況依周佳蓉之CICA保單所載(All卷第351頁): 該保單之代理顧問即為「AMBER」,而周佳蓉審理中亦證稱 「AMBER即為林嘉淇」(甲4卷第494頁),且林嘉淇LINE暱 稱亦為「林嘉淇Amber」(All卷第327頁),可見周佳蓉所 證可採,益徵林嘉淇確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是林嘉 淇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且未取得佣金」 云云,認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本 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就事實一部分: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行為後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 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 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 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 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 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事實一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等人及 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 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 受款項,故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及鍾智傑等2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 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 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 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 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 、益升公司,已如前述,而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渠通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渠通公司部分 ,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四、被告潘芝芳部分:  ㈠潘芝芳係上開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 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而使共同 被告鍾智傑等2人使用詐欺手段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並向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特定人為H基金之募集,又潘芝芳所為 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行為,本院認屬幫助 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 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芝芳與鍾智傑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 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罪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潘芝芳及辯護人答辯防禦( 甲5卷第416-41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部分:  ㈠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  ㈡核被告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為,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 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㈢核被告馮勝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其等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H基金為境外發行之基金,且該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 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上開被告(甲5卷第416-417 頁),故其等所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至起訴意旨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等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均已敘明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係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 義犯本件犯行,而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則以前開 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故屬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其等與馮勝朋 復多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 雖非公司負責人,惟林佳樺等5人經由林淑慧與陳瑞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文瑛亦與鍾智傑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潘芝芳係幫助公司負責人之鍾智傑等 2人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共同正 犯、幫助犯論之。 八、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此 部分犯行係本於吸金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 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參、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為,均係犯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 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基於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 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 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肆、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刑之減輕事由(即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潘芝芳未參與特別詐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雖幫助或共同 與鍾智傑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一之犯行, 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H基金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為行 政事務或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 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鍾智傑等 2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潘芝芳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 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 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 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 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何文瑛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A13卷第215至221頁、 第229頁),又其保單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案(詳如附件 三所示),且何文瑛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將附件三編 號C序號26、28、30之保單解約,並同意以該等保單之解約 金用以繳納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此有何文瑛提出之上開保單解約申請書、指示書、送 達回執等附卷可考(甲6卷第131-143頁),爰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瑛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文瑛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文瑛招攬50名投資人, 且其實際犯罪所得為640餘萬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 賠償其等損失,況其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五、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 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被告潘芝芳、何文瑛、 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陸、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 告何文瑛)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 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 訴本案被告何文瑛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柒、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芝芳係處理鍾智傑等 2人所交辦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事宜之行政助理,而幫 助其等為特別詐偽犯行;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 人則與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對外招攬境外基 金(即H基金)之投資人,並從中取得投資款而以此方式獲 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至七、九所載),導致投資 人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渠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 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酌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 、馮勝朋、柳俞淨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卻向民眾招攬未經金 管會核准或備查之CICA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 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潘芝芳始終否認有何幫助特別詐偽犯 行,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僅坦承 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犯行,始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吸 金犯行,被告林嘉淇甚否認有招攬部分投資人,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則坦承犯行;復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嘉淇否認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被告何文瑛、馮勝 朋、柳俞淨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 述之情形,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情況,及僅被告林淑慧、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 、柳俞淨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馮勝朋所涉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馮勝朋、柳俞淨各自所涉事實二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 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即馮勝朋部分):   被告馮勝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 酌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 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馮勝朋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馮勝朋所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馮勝 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惕儆之效。 捌、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何文瑛之犯罪所得:   何文瑛於偵查、審理時自承「鍾智傑向每位客戶收取的手續 費都不同,鍾智傑會根據新、老客戶做彈性,被告鍾智傑給 我的佣金是按照被告潘芝芳所作表格上的手續費打8折,亦 即我的佣金就是投資人投資H基金手續費的8折,因為鍾智傑 說還有20%是他的成本費用、行政費用或電郵費用」(A9卷 第657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何文瑛之佣金收入為新臺 幣640萬9,07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何文 瑛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新臺幣64 0萬9,073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 件三編號C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犯罪所得: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警詢、審理中證稱「H基金的手續費 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收取的%數,這些手續費會匯給H基金, 如果業務員收取5%手續費,我會拿到其中的1%、業務員拿其 中的4%;如果業務員收取少於5%手續費,除了被告林嘉淇於 108年起是我拿2成、被告林嘉淇拿8成外,被告林佳樺、楊 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及被告林嘉淇於108年前的部分,我 是拿3成、業務員拿7成,益升公司會將錢匯到劉旭屏的日盛 銀行帳戶,由我將佣金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他們」、「當時有 和陳瑞良談好佣金條件,陳瑞良說大致上是手續費的部分, 因為他是代理商,所以手續費部分可以退給我,手續費大概 4到5%」(A13卷第404頁、甲5卷第96、109頁),此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投資H基 金要額外支付5%作為手續費,被告林淑慧一開始會退還手續 費的70%作為折讓費(即佣金),於108年起被告林淑慧有調 漲折讓費至80%,被告林淑慧會將折讓費匯到我先生戴守澤 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A13卷第445、509頁),足 見被告林淑慧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即為其佣 金;而被告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等人之佣金, 即為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的70%,所餘30% 則由被告林淑慧取得;另被告林嘉淇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 係取得手續費的70%為佣金,108年1月1日以後則係取得手續 費的80%為佣金,所餘均為被告林淑慧取得。  ⒉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部分:  ⑴本院依據附表二至五、七「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林淑慧、林 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之相關投資人給付之手續費 金額(即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不含渠等自 行或以配偶名義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五、七所 示),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 、馮勝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載。  ⑵是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仍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馮勝朋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淑慧主張其佣金均匯至丈夫戴守澤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 可知其取得之佣金僅新臺幣113萬8,850元(甲5卷第607-608 頁),惟此與上開估算結果不符,認不足採。  ⒊被告柳俞淨部分:   本院依據附表六「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柳俞淨之相關投資人 給付之手續費金額(即此部分為其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 不含渠等自行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 據此估算被告柳俞淨之佣金收入為新臺幣382,475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然被告柳俞淨業已履行其本案所招 攬之部分投資人的和解條件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則被 告柳俞淨支出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渠通公司扣案帳戶款項部分(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本 件係鍾智傑等2人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義吸金,而2人既 為渠通公司負責人,自得實質控制該公司之帳戶,是渠通公 司扣案帳戶(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即核屬被告鍾智傑等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馮勝朋行為後,保險法 第168條之4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年2月2日、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業 已明定。又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規 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因本案犯行,有各自取 得如附表十之佣金報酬等情,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證據及美國 全民保險公司代理人合約晉升標準等可證(A13卷第209頁) ;至柳俞淨雖主張「因未經手保險費用,亦未因此取得佣金 」云云(甲5卷第582頁)。惟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即表示「該保單領取佣金的方式是由全民保險公司郵寄 支票至我居所,我再至銀行兌領」、「(經統計你招攬如附 表十等人購買全民保險公司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抽取 佣金50%計算、購買10年期保單佣金減半(20年級保單為標 準),要保人購買的第1年,你至少賺取佣金1萬4,848.1美 元,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A18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經統計你招攬 周佳蓉購買該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10年期保單第1年 抽25%、20年期保單第1年抽50%),周佳蓉購買該保單每年保 費7,802.40美元,你至少賺取第一年佣金1,950.6美元,是 否如此?)是的,我第一年確實可領到1,950.6美元,但之 後我就沒有再賣該保單,因此業績没有達到考核,所以第二 年開始就領不到任何佣金了」(A13卷第457頁);被告馮勝 朋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因此取得佣金(甲5卷第163頁),足見 招攬該保單之業務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均有因此自美國 全民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況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既制 定業務之晉升標準,顯不可能未給付佣金予招攬保單之柳俞 淨,應認柳俞淨有取得如附表十之佣金。  ㈢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4人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係被告渠通公司所有,而供被告潘 芝芳持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附 表十一編號16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渠通公司、潘芝芳與被告何文瑛、林嘉 淇、馮勝朋、柳俞淨就事實二所涉違反保險法犯行具有關連 性(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 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芝芳、馮勝朋與林淑慧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潘芝芳負責處理投資 人申購H基金及贖回等事宜,馮勝朋則負責對外招攬如附表 五之多數人投資,因認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此部分亦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潘芝芳、馮勝朋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 辯如下:  ㈠被告潘芝芳部分:我只是公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招攬H基金,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務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㈡被告馮勝朋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林淑慧名下的任何 公司,我也不知道「靖捷團隊」,我只有需要H基金的資料 時才會找林淑慧,我是透過林淑慧才知道H基金。我只有跟 朋友講「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我連投資什麼都不知道 ,我只是將投資簡介轉交給我的親友。林淑慧只有跟我說1 月和7月配息也只是大約5%,我也不懂所謂基金淨值穩定成 長等內容,也沒有提到保本及保證獲利。投資及贖回部分, 相關資料都是林淑慧給我的,我資料交給親友之後就由他們 自己處理,他們匯款到哪裡我也不知道;贖回的部分,是我 跟林淑慧拿單子再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葉培城是他自己處 理的,寄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投資人盧鶴鳴則是我將贖回的 單子轉交給林淑慧,佣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林淑慧都會匯 款給我。  ⒉其辯護人則主張:就馮勝朋投攬之投資人而言,附表五編號2 、3投資人葉陳月係葉培城之母親、編號5投資人葉裕璋則係 葉培城之兒子,2人均為葉培城個人購買H基金之人頭。是馮 勝朋僅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盧鶴鳴、葉培成、俞慈涵等三位 親朋好友,並無對外向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投攬。  ㈢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有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⒉被告馮勝朋有無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三、潘芝芳並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㈠查潘芝芳為行政助理,其依鍾智傑等2人指示負責處理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之簡報及 factsheet予何文瑛、林淑慧,且依2人指示將H基金淨值刊 登予經濟日報,如前所述,惟潘芝芳在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 報及factsheet時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而知悉鍾智傑等2 人係將H基金定性為「保證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投 資方案,而非一般具有投資風險之基金投資,尚非無疑。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即證稱「客戶要買、贖回H 基金,或是要變更地址,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 政作業人員。除此之外,就H基金業務並未與潘芝芳有互動 往來」、「我未曾詢問潘芝芳有關factsheet內容的正確性 」、「潘芝芳沒有向我詢問過H基金獲利與配息狀況」(甲5 卷第142、147、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 亦證稱「(你與潘芝芳有無聊過H基金的配息狀況?)剛開 始沒有,到沒有出金時有聯繫過她,就是這個基金配息不正 常時,當時才有跟她聯繫」、「(潘芝芳既然不是基金管理 人,為何可以收取投資人的申購書和贖回書?)當時鍾智傑 跟我說文件寄給潘芝芳就好」(甲5卷第98、99頁),可見 潘芝芳未曾向何文瑛、林淑慧詢問其等如何以前開方式招攬 多數人申購H基金,是難認潘芝芳知悉該等業務如何行銷H基 金,應認其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四、被告馮勝朋雖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H基金投 資人吸收資金,惟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 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 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 「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 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 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 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 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 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 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 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 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 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 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 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 。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 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 (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 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 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 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 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 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 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 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 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 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 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 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 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 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查馮勝朋有招攬附表五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乙情,業如前述, 且馮勝朋於偵查中即自白稱「我是從林淑慧那裡瞭解H基金 ,林淑慧說半年配息1次,每次大概就是將近5%左右的配息 ,且不會吃到本金,於是我向投資人介紹H基金時,都會說 每年獲利率差不多是10%,且不會吃到本金」(A14卷第33-3 4頁),此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葉培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 馮勝朋向我推薦H基金時,宣稱該基金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保證年獲利10%,因該基金投資債券之年獲利率高於給付 予投資人之10%利息,故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A1 2卷第19至25頁、甲4卷第655、662頁);證人即投資人俞慈 涵於審理時亦證稱「H基金我只投資1筆且已贖回本金,就投 資內容大部分都忘了,但馮勝朋有提到保本」(甲4卷第670 頁)等語相符,可見馮勝朋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H基金投資人吸收資金。  ㈢至證人即投資人盧鶴鳴於審理中雖證稱「我跟馮勝朋於投資 當時是連襟關係,我太太張淑真和馮勝朋的前妻張佩涵是姊 妹關係」、「馮勝朋跟我介紹時說H基金每年可能會有10%的 固定收入,馮勝朋有提及投資本金可能有全部虧損的風險, 且我知道投資本身就會有投資風險,馮勝朋沒有跟我保證一 定可以拿得到,且我投資的H基金有贖回」云云(甲4卷第64 6-650頁),惟其所證與馮勝朋之自白及上開葉培城等證人 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盧 鶴鳴與馮勝朋前為連襟關係,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 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 檔ALL」之EXCEL所,A18卷第125至136頁),其是否因具親 屬關係且未受有損失而為有利馮勝朋之證詞,尚有可疑,是 應認證人盧鶴鳴上開所證不足採,難為有利馮勝朋之認定。  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馮勝朋所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   ⒈證人葉培城於審理中即證稱「起訴書附表五之投資人葉裕璋 是我兒子、葉陳月是我母親,而葉裕璋、葉陳月投資H基金 都是我幫忙規劃,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不錯就一起幫他們處 理,也是我跟他們說明H基金,馮勝朋只對我」(甲4卷第65 2-653、657、665頁);證人俞慈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時跟馮勝朋是朋友關係,馮勝朋是分享可以讓我賺錢的投資 」(甲4卷第674頁)。  ⒉稽之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五編號2、3之投資人葉陳月為葉培 城之母親、附表五編號5之投資人葉裕璋則係葉培城之兒子 ,2人均由葉培城代為規劃而購買H基金,顯見馮勝朋實際上 僅招攬盧鶴鳴、俞慈涵、葉培城3人購買H基金,又盧鶴鳴與 馮勝朋具親屬關係,而俞慈涵、葉培城則均與馮勝朋具有過 去交誼之友人,均馮勝朋存有特定信賴關係,是本院至多僅 能認定馮勝朋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親屬關係之人,各別私 下詢問而介紹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 投資或投資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 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 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縱使本院認定馮勝朋與 上開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 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 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 欲處罰之範圍,且亦難認馮勝朋所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違反銀 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貳、關於潘芝芳所涉保險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就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潘芝芳已涉入處 理CICA保單,亦知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保單, 若無潘芝芳協助處理文件事宜,投資人無法順利辦理投保與 屆期領回保金等流程,故潘芝芳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 、柳俞淨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嫌;又潘芝芳雖非親自實施銷售H基金之人,亦非潘芝 芳主動指示林淑慧等人從事非法銷售行為,惟潘芝芳既受鍾 智傑等2人之指示被動接受林淑慧等業務員交付投資人文件 並協助完成申購程序,潘芝芳主觀亦知林淑慧等人有對外銷 售行為,故認潘芝芳應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之幫助犯(甲6卷第102 頁)。 二、訊據潘芝芳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渠通公 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招攬H基金及販售屬境外 保險之CICA保單,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 務,並無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等語。 三、關於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  ㈠查潘芝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代益升公司、渠通公司 處理境外保險等行政事務(A5卷第21頁、A15卷第186-187頁 ),惟依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更新)000 00000基金交易檔ALLexcel表-CICAsheet所示(A15卷第125 頁),其上未有附表十之要保人投保CICA保單,且業務亦非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等人,則其等是否係透過 潘芝芳處理該保單,即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94 年間是透過麗耀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購買C1CA保單,並開始推 薦銷售該保單,當時都是直接與麗耀公司連繫,直至97年間 麗耀公司收掉後,我就依據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訊息自己撥 打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電話,接通後會再協助我轉接至中文 的聯繫窗口,所以並沒有特定人與我接洽美國全民保險公司 業務」、「我知道全民保險公司臺灣辦事處位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 7樓,主要業務包括負責孤兒保單,協助顧客mail至美國總 公司等售後服務;該址只有一名辦事人員原本是張惠茹,之 後由游小娟接替,我不清楚在臺灣有沒有負責人」(A13卷 第189-1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你 如何與全民保險公司接洽業務?詳情為何?)我曾經在好幾 年前與林淑慧、劉旭屏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印象中總共有5 、6人,我們一起到美國參觀全民保險公司,這趟旅程全程 必須自費」(A13卷第45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勝朋、 柳俞淨亦未提及其等有透過潘芝芳販售C1CA保單,是實難認 潘芝芳有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共犯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犯行,自難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 。 四、關於幫助犯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潘芝芳於警詢、偵查中即堅稱「我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 但我不知道H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因為我只是 處理行政事務的傳達者,他們也沒叫我瞭解,只叫我送件」 等語(A5卷第24、34-35頁、A15卷194頁),則潘芝芳既僅 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交辦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 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相關資料予林淑慧等人,其在 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報及factsheet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 而知悉H基金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尚非無疑。況 證人何文瑛、林淑慧於審理中亦均證稱「我不知道潘芝芳是 否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甲5卷第98、194頁),故縱使 潘芝芳確有幫助上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本院亦無 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 對潘芝芳相繩。 參、綜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潘芝芳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馮勝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戊、關於公訴意旨認林佳樺等5人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而共同 犯本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淑慧係靖捷公司負責人,自101年12月起 以靖捷公司名義協助益升公司招攬投資人,靖捷公司於103 年1月24日解散後,即尋得林佳樺等5人等業務組成「靖捷團 隊」,由其等負責協助靖捷公司(或團隊)招攬投資人,是 渠等以靖捷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部分,因彼此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就其等吸收之資金金額應共同負責,是應認林佳樺等 5人此部分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嫌。 貳、公訴意旨雖以下列證據為據,認林淑慧與林佳樺等5人等組 成「靖捷團隊」,並以靖捷公司名義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 而認其等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 一、林淑慧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們是以『靖捷團隊』對外稱呼」 、「另外我還有設立『靖捷團隊』LINE群組,成員有我、林佳 樺等5人共6人」(A13卷第429頁);林佳樺於偵查中陳稱「 靖捷公司專賣H基金」(A16卷第100頁);馮勝朋於偵查中 稱「有天去林淑慧位於桃園市同安街辦公室處所拿H基金資 料時,經林淑慧介紹認識柳俞淨、林佳樺等人,楊金花也有 去,覺得大家是一個團隊,朝共同目標努力」(A14卷第36 頁);林嘉淇於偵查中稱「林淑慧有設立靖捷團隊,也有印 製『靖捷團隊』的名片給我」(A13卷第510頁)。 二、林嘉淇招攬之投資人即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林嘉淇只有說 她是靖捷的人,然後他們有一個基金是H基金,這個獲利蠻 穩定的,10%左右,且曾經傳一個名片給我看」(甲4卷第49 8、500頁)。 參、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上,惟 查: 一、依下列證人即投資人所證,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 亦未透過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  ㈠關於林淑慧招攬部分:   證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供述「我沒聽過靖捷公司,我忘記林淑 慧有無向我宣稱她是靖捷公司的業務」(A17卷第87-88頁) ;證人梁錦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當時林淑慧就是在靖捷 公司的辦公處所跟我介紹H基金,所以就我的認知會覺得H基 金是由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35頁、甲4卷第223 頁);證人梁錦怡於警詢證稱「林淑慧未告知H基金係益升 公司或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75頁);證人許家 誠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只有聽林淑慧說H基金的台 灣代理人是一個叫William(只知道姓鍾,詳細姓名我不知 道),她當時有跟我說H基金的銷售有分兩條線,但沒有跟 我說是不是益升公司或靖捷公司代理銷售(甲4卷第241頁; A12卷第365頁),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亦未透過 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㈡關於柳俞淨招攬部分:   證人林央娟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柳俞淨、林淑慧及馮勝 朋他們是否是同一家公司的人,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公司」、「我沒有無聽過靖捷公司或團隊、渠通 公司或益升國際投資公司」(甲4卷第438-442、450頁); 證人陳怡臻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認識柳俞淨時她是在南山 人壽,我不記得柳俞淨有無說到H基金是何公司行號發行, 也沒印象在柳俞淨跟我接洽過程中,有無跟我提過靖捷團隊 或靖捷公司,我只知道柳俞淨是南山的,我沒有聽過靖捷之 名稱」(甲5卷第175至209頁),可見柳俞淨並未加入靖捷 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㈢關於林佳樺招攬部分:   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沒有說以公司什麼名義要 我投資,只說這個基金叫『HERCULES』叫我投資而已」(甲4 卷第351頁);證人羅珮紋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佳樺是 因為台名保經,我當時的認知是她一樣在台名保經當業務員 ,我以為H基金是台名另外一個保險商品,且我沒有聽過靖 捷公司或團隊」(甲5卷第16-17頁);證人黃郁晴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林佳樺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投資H基金,林佳樺有 講到她是台名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員,沒有提到靖捷公司或 團隊」(甲4卷第328頁);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林佳 樺是以保險經紀人身分招攬我投資H基金」(甲4卷第382頁 ),可見林佳樺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 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㈣關於馮勝朋招攬部分:   證人盧鶴鳴、葉培城、俞慈涵於審理中大致證稱「馮勝朋沒 有提過靖捷公司或團隊,其等不知靖捷公司」(甲4卷第646 、655、674頁),可見馮勝朋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 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㈤關於林嘉淇招攬部分:  ⒈證人周佳蓉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靖捷公司」、「因為林 嘉淇是我舅媽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們剛好認識,所以有些機 車險或是一些全球人壽也是跟她買的,其並非以公司名義招 攬我買H基金」(甲4卷第477、494頁);謝惟安於審理中證 稱「是林嘉淇跟我介紹H基金,但我不記得有無用靖捷團隊 的名義,且那時候沒有什麼公司,我不記得有什麼公司」( 甲4卷第502、505頁);證人莊心禔於警詢、證人羅衡達、 巫玉珠、簡淑平、陳德仁、李俊傑、周建國於審理中均大致 證稱「我對靖捷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靖捷公司,不知靖 捷公司」(A10卷第130頁、甲4卷第597頁、甲5卷第314、32 5、343、350、353頁);證人孫德雄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人 曾跟我提過靖捷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是公司,我以為是國外 基金在這邊的」(甲5卷第322頁),可見林嘉淇並未加入靖 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⒉又證人即投資人李佳玲雖證稱如上,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 述不同,且亦未見上開H基金簡報有記載「靖捷公司」或「 靖捷公司」等語,而證人謝惟安於審理中亦證稱「林嘉淇之 所以會向我提及靖捷團隊,是我要上一個課程,我問林嘉淇 可否幫我印名片,因為那個課程要有名片才能上,我當時也 沒名片,我只記得林嘉淇給我靖捷團隊的名片時,我只有上 課報名時用了該名片」(甲4卷504頁),則李佳玲稱林嘉淇 曾傳送「靖捷」名片用於招攬H基金,即有可疑,難以此即 認林嘉淇有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㈥關於楊金花招攬部分:   證人黃春媖、呂秋燕於警詢大致證稱「沒聽過靖捷公司,不 知靖捷公司」(A10卷第288頁、A11卷136頁),可見楊金花 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 人。 二、又林淑慧、馮勝朋固於調詢時供稱如上,然林淑慧於審理時 即改稱:「我要更正一下,因為當天調查我口誤了,我不是 設立靖捷團隊,我是設立『那那團隊』,『那那團隊』設立多久 我有點忘記了,這個團隊最主要是我們有很多同業還有朋友 ,我們最主要是在裡面分享一些財經新聞還有資訊,才成立 這個群組的,所以我們從來沒有成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 、「再來我要更正這個群組裡面沒有林嘉淇,因為我回去想 了之後沒有林嘉淇這個人在裡面,是有林佳樺、楊金花、柳 俞淨、馮勝朋,我們是有在『那那團隊』裡面,我從來沒有成 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群組,那天我可能沒有會意過就口誤 了」、「因為我們分享很多很多的資訊,好像沒有特別會分 享哪一塊,大部分都是分享財經消息、保險資訊為主,該群 組與H基金無關」(甲5卷第119-120頁),此核與馮勝朋於 審理中所稱:「我不知道有『靖捷團隊』這個群組」,但我有 加入林淑慧設立的『那那群組』,該群組主要内容是問候早安 ,沒有討論到或是互通H基金的訊息」等語大致相符(甲卷 第167-168頁),又卷內復無「靖捷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且林淑慧亦澄清警詢時係將「那那團隊」口誤為「靖 捷團隊」,則林佳樺等5人有無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 ,即有可疑。 三、況林淑慧於審理即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柳俞淨等五人講到可 以用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H基金」、「我沒有要求楊金花 需要以靖捷團隊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我記得楊金花甚至不 知道靖捷,因為我跟他們都沒有談到我以前開的公司叫靖捷 公司」(甲5卷第105、124頁),此核與馮勝朋於審理中所 證「(你本身是否為靖捷團隊在出售H基金的業務員?)我 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收到起訴書我才在想這是哪一家,才會 問林淑慧,她說是她以前的公司,才知道有靖捷二字」、「 沒有人找我成立團隊,我們沒有以公司或團隊名義在賣H基 金,團隊是我自己認為的,但團隊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 ,我們幾人沒有固定聚會時間,我只有要資料時會去」等語 相符(甲5卷155-156、167頁),且林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 「林淑慧會把我跟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分開, 但這些人我是認識的,偶爾在辦公室會遇到,我看過他們」 (A13卷第510頁),益徵林佳樺等5人並未與林淑慧組成「 靖捷團隊」。 四、遑論就潘芝芳電腦扣案資料之報表之所以記載「靖捷」之原 因,證人林淑慧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靖捷公司老闆之事曾在 初步見面時告知陳瑞良、鍾智傑」、「我沒有向陳瑞良表示 要用靖捷公司名義招攬H基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芝芳 於審理時亦證稱:「老闆鍾智傑、陳瑞良說林淑慧那邊送的 件就是寫靖捷」、「除了林淑慧跟她助理劉旭平以外,靖捷 公司沒有其他人直接跟我接洽過」(甲5卷第138、141頁) ,可見潘芝芳於報表「sales」欄位填寫「靖捷」係因林淑 慧曾告知鍾智傑、陳瑞良其為靖捷公司負責人,潘芝芳即依 2人指示為此等記載,且林佳樺等5人僅只因需向林淑慧取得 H基金資料,始前往其同安街辦公處,是尚難證明林淑慧有 招攬林佳樺等5人組成靖捷團隊以共同勸誘投資人購買H基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26

TPDM-111-金重訴-15-20250226-1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民間借貸往來,自訴外人許榮唐取得附表編號11 、12、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 票日111年2月25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對前手許榮 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 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遭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1 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謝嘉入前積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錦泉數億元, 謝嘉入未清償對徐錦泉之部分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 榮唐借款6,000萬元,約定由許榮唐將其中5,500萬元匯入徐 錦泉之帳戶,同時謝嘉入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許榮唐之借款及利息,徐錦泉則以 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 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嗣謝嘉入與許榮唐達成協議,如安 排許榮唐擔任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先前交付予許 榮唐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支票,需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子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謝嘉入以人頭戶向 許榮唐購買一戶位於基隆之不良債權房產,待謝嘉入達成前 開條件後,即歸還徐錦泉開立之12紙個人支票,並免除徐錦 泉之擔保責任,徐錦泉並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謝嘉入自許 榮唐處取回該12紙支票,其對許榮唐之擔保責任即消滅。  ㈡詎料,許榮唐明知其對許榮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使同 居人即訴外人吳采靜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轉讓對徐錦泉 之6,00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吳政展,並使吳政展脅迫、恐嚇 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上訴人並對該等支票聲請 假處分,又於110年6月4日以臺北長安郵局689號存證信函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 認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 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且於假處分執行後自許榮唐處受讓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吳政 展以詐欺、脅迫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2紙之抗辯外,並自承授權徐錦泉簽發 支票(見本院卷第103、222頁筆錄),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前辯以自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其等間之借 貸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金流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許 榮唐間之借款原因關係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然發生於 系爭支票託收日即109年4月27日後,自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取得支票之情形, 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退步言, 縱認系爭支票於109年4月即已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 曾於另案表明許榮唐係基於與許錦泉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 票,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許榮唐與徐錦泉 之間,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 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榮唐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僅 有金流證明,亦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業經許榮唐以同額對價 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卻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退步言,縱 使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而 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之配偶徐錦泉簽發交予許榮唐,再由許 榮唐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對許榮唐提起支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 許榮唐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享 有與許榮唐相同之票據權利。另徐錦泉代上訴人開立之12紙 支票,另有3紙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8至10 ),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 案已認定許榮唐並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兩造間非直接 之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徐錦泉或謝嘉入與許榮 唐間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無礙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 對前手許榮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而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 全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9 、21-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票據債務人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又因 許榮唐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云云。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謝嘉入除 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 許榮唐之借款,徐錦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 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等情,有 謝嘉入、徐錦泉及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57-59頁)。而許榮唐業已給付借款,除據上訴人、徐錦 泉與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有該 事件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2 0頁),並經謝嘉入於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此有112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68-271頁)。  ⒉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業以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許榮唐對其 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執 附表編號8、9、10支票3紙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裁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4、260-261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 中,經法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證人謝嘉入於他案即本院111 年度重訴325號上訴人對許榮唐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之證詞,及吳采靜與徐錦泉間LINE對話簡訊內容等相 關證據,認定許榮唐並無為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就法院關於許榮唐有無免除徐錦泉債務擔保責任此一重 要爭點,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部分所 為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生爭點效之作用,於本件訴訟中就 此項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許 榮唐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事件(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事件之二審案件)之證詞, 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但依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所為證詞(本院卷第268-271頁),證述內容為徐錦泉不願承 擔利息,謝嘉入遂向許榮唐取回徐錦泉簽發之支票時,許榮 唐要求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席次、購買基隆房 屋及以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據為條件,惟就許榮唐 有無為免除擔保債務意思表示一節,於該證詞內容中並未證 述。是謝嘉入取回徐錦泉簽發支票之過程,謝嘉入先後於11 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事件之證述內 容,大致為取回支票時許榮唐另設立條件之相同情節而已, 並無其他新事實,故上訴人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 號事件所為證詞,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不足採。  ⒋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上訴人另主張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所提民 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第378-38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 該事件中未主張徐錦泉之擔保債務關係,112年度簡上字第5 號事件判決就此部分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第279條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其中所 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意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12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所為訴之聲 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關於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之聲明,112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係就被上訴人聲明範圍 內所為判決,自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情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 即主張徐錦泉為擔保謝嘉入對許榮唐之債務而簽發個人支票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說詞,自不生自認 之效果。且經該事件法院審酌兩造陳述與相關證據,採認上 訴人所為擔保債務之主張,只是認定許榮唐並無免除債務擔 保責任,法院所為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上訴人指摘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要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3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 僅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 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 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許 榮唐既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責任,上訴人委由徐錦泉簽 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許榮唐用以擔保債務,許榮唐自上訴人處 取得系爭支票,當為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 自許榮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對價 或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梁炎興 梁永佃 梁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梁炎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塗銷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變更為代位梁炎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於68年 間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000-0〈由000地號土地分出〉、0 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約定為上訴人、訴外人梁淑汝(上訴人與梁淑汝合稱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有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本院更正及補充陳述○ ○段土地為梁瓦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 木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下稱93年家庭會議)時,將○○段 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自 就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主張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3年家庭會議時就○○段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倘認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未於93年 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及梁陳尾育有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及 訴外人梁炎松。梁瓦木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 。梁瓦木於77年間將○○段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梁 炎和取得,但○○段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嗣於93年家庭 會議時,梁瓦木當面向梁陳尾、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言明 贈與○○段土地,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 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得3/20、2/20,梁瓦木與梁 炎和間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梁炎興等4人 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瓦木於94年 12月23日死亡後,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為避免日後爭議, 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書,書明93年家 庭會議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梁瓦木於68年3月24 日係將○○段土地贈與梁炎和,且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並未 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間依系爭確認書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於95年 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故由梁炎 和簽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梁永 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為7/20,並重申伊與梁炎和間就○○ 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炎和之子女即訴外人梁毓 芬、梁伊鋒為見證人。詎梁炎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參 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江子 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亦另行起 訴終止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梁炎和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  ㈠梁炎和以:○○段土地乃梁瓦木與伊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之營業 用地,梁瓦木因伊自幼隨父創業,將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 伊,故於○○段土地購入之初即登記為伊所有,伊係因梁瓦木 贈與而於68年3月4日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否認有93年家 庭會議之事。至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因梁炎興等4人主張○○ 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梁陳尾命伊提出分配 ,與後續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均係就梁瓦木之遺產為一部協議 分割,如○○段土地確為梁瓦木遺產,系爭確認書、聲明書均 未取得梁炎松之同意,應歸無效,上訴人亦無法逕依系爭確 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梁炎 和因參與伊客戶潤泰公司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之 住宅大樓興建案,而與潤泰公司及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 伊對於上訴人與梁炎和間之家庭糾紛不清楚,一切請依法審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  ㈠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 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生)、梁炎和為次男(00 年0月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生)、梁炎興為三男( 00年0月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生)、梁永佃為四男 (00年0月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 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等4人 。  ㈡○○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 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段土地(即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㈢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如 原審卷一第307頁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產業遺轉書) 。  ㈣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原審卷一第5 31至533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1)。除系爭土地外, 其餘附表1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附表1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 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死亡後,各該所有權狀 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與訴外人黃林麗雲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255至256頁之約定書(下稱88年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 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 所涉及之○○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共同確認書(下稱 ○○土地確認書)。前開○○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 資購買,雙方權利各1/2,梁瓦木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 林麗雲名下。該○○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 部分。  ㈥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355至358頁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㈦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1頁之 共同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梁炎和及其子女梁毓芬、梁伊 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之聲明書(即系爭 聲明書)。  ㈧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如原審 卷一第47至6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 人因前述契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 款項於前述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已由上訴人分別返還維多 利亞公司,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之匯款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 部分比例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 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 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 繫屬於新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目前裁定停止 訴訟)。  ㈩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 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與梁炎和依序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 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 之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梁炎和則抗辯:○○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 年3月24日贈與伊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 15日簽立產業遺轉書(即不爭執事項㈢),該遺轉書內容略以 :「…宏昌桶行自民國六十二年創建迄今十餘年,業務始終 蒸蒸日上,然為父年屆六十,精神體力已不如壯年,決定年 後退休養老。感於炎和隨父創業十餘年來,刻勤刻儉,辛勞 有加,而炎興、永佃二人深受家庭栽培,學業有成,各有工 作,已無意此途,因此,退休之後事業由炎和繼承,桶行地 上物(含各類存貨、機器、建物、大卡車)此後歸屬炎和所有 ,但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 ,炎和需月付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為租金,並作為父母退休後 之開支…」等語,可見梁瓦木係於77年自己將屆退休時,考 量梁炎和隨其創業,及梁炎興、梁永佃另有工作,而決定將 宏昌桶行事業及○○段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於梁炎和,並非於 68年間購買○○段土地時已決定日後將宏昌桶行經營權交給梁 炎和,且由該遺轉書內容言明「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 ,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而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為梁炎 和所有或日後歸於梁炎和,並於該遺轉書要求梁炎和需按月 給付○○段土地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雖於68年3月24 日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梁瓦木,並非無憑 。梁炎和抗辯梁瓦木因梁炎和隨同創業,於68年購買○○段土 地作為宏昌桶行營業用地時即已將事業及土地贈與梁炎和云 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嗣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 家庭會議贈與幸福段土地予梁炎興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和 、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分配得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配得3 /20、2/20等語,為梁炎和所否認。然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即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 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略以:「…一、板橋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五兄弟姊妹所 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 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馨勻持有 二十分之三權利,梁淑汝持有二十分之一權利…二、該三筆 土地之處置或運用必需經過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處置或運用 所獲得之利益,依持有比例分配於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 ,個人之股權不得私自售予非持有人之外人,或作為借貸之 抵押品。三、持有人之間可互相併購…」等語,若非梁瓦木 於生前已將其實質所有之○○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 及梁炎和,並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就○○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梁炎和應無可能於梁瓦木死亡後旋即同意簽立系 爭確認書,表明其名下○○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與梁炎 興等4人,及○○段土地之處分需經過所有人即其與梁炎興等4 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梁瓦木生前已於家庭會議贈與○○段土 地及言明分配比例,梁炎興等4人已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 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有所據。  ⒊況且,梁炎和除於系爭確認書簽名,其後又於101年4月30日 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 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 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 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 與上訴人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 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而 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梁炎和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 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土地實際上 為其與上訴人共有,堪認上訴人與梁炎和就○○段土地應有部 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梁炎和於102年8、9月間因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事宜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又 上訴人因前開契約簽立,梁永佃、梁馨勻各收取出售土地之 定金260萬元、240萬元,梁炎興、梁炎和則各收取參與合建 之保證金186萬5,000元,嗣因前開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將 渠等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有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由梁炎和就其名下○○段土地與 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梁炎興擔 任見證人,且上訴人因○○段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款項等情, 再再可徵上訴人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⒋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 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 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 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梁炎興等4 人若係以○○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為由要求分配,為何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之各自分配比例不同,亦無梁炎松之相關記 載;且若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係為分配梁瓦木遺產而簽立 系爭確認書,為何該確認書內容無任何與梁瓦木或遺產相關 文字,且該確認書內容並非分割○○段土地為各自所有,而係 以「共同確認書」為名,確認梁炎和名下之○○段土地為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是梁炎和前開抗辯,與該文書內容 不合,難認可採。梁炎和又辯稱:梁瓦木過往如有將不動產 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共有,必會以書面言明權利義務云云, 並以88年約定書、蓋有梁炎興印文之88年12月5日宣示書(下 稱88年宣示書)、89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8頁)。觀諸該88年約 定書係由梁炎興與黃林麗雲簽立,內容記載雙方合資購買○○ 土地,因梁炎興非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黃林麗雲 名下,所有權為雙方各1/2等語,及上訴人雖爭執88年宣示 書之形式真正,但兩造對於○○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 雲合資購買,梁瓦木所有之1/2權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 麗雲名下,嗣後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 就88年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於95年2月4日簽立○○土地確 認書等情,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又89年同意書係由 梁炎和、梁炎興在梁瓦木見證下簽立,內容係關於梁瓦木將 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永豐段土地,先移轉給梁炎和、梁炎興, 但言明梁炎和、梁炎興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日後應再移轉給 訴外人梁緣樹、梁炎松,或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梁 炎松共同處理等語,固可證明梁瓦木於88、89年間就其出資 取得之○○土地、繼承取得之永豐段土地登記於黃林麗雲、梁 炎興、梁炎和名下時,曾有前開文書簽立,尚無從推認梁瓦 木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理俱有簽立文書;何況梁瓦木既已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段土地業經梁瓦木處理完畢,後續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如 何處理○○段土地已與梁瓦木無涉,梁瓦木自無再書立文書之 必要。梁炎和再抗辯:伊、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 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由 梁瓦木贈與,可見登記在伊名下之○○段土地亦為梁瓦木贈與 云云。然上訴人及梁炎和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梁炎興、 梁永佃、梁炎和受贈於梁瓦木,且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 用、收益等情,固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然○○段土地係 梁瓦木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且梁瓦木嗣已將○○段土地贈 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和因其與梁炎興等4人就○○段 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系爭確認書、聲明書 等事實,明顯與前開兩造無爭執權利歸屬之不動產情況不同 ,是梁炎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所購買,於68年3月24日 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 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永佃之應有部分 各為1/4、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為3/20、2/20)與梁炎 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 予梁永佃,上訴人各就其○○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 馨勻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4、3/20、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增加 為7/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 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主張其等與梁炎和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炎和請 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 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 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 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 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 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 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 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 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 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 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 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炎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 馨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 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 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爭 執事項㈨、㈩),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炎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炎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炎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 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 於委託人梁炎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炎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炎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且上訴人對梁炎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 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銀行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2

TPHV-113-重上-363-20250212-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 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 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 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 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 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 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 ;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 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 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 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 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 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 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 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 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 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 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 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 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 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 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 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 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 ,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 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 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 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 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 ,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 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 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 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 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 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 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 ,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 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 」),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 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 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 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 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 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 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 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 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 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 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 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 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 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 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 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 ,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 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 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 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 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 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 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 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 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 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 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 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 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 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 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 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 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 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 ,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 」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 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 (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 ),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 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 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 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 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 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 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 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 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 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 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 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 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 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 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 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 「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 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 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 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 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 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 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 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 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 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 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 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 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 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 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 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 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 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 ,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 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2025-01-21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 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號房屋)、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屋)、新北 市○○區○○路00號16樓之5(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所在基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關乎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亦得自為 調查判斷,且本院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完畢,本院自得自為裁判 ,是被告請求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認核無必 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 購買後再贈與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竟利用原告入伍服役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 占用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 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71元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7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約於20餘年前,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甫新 落成之際,已購置取得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並實際遷入 居住該房屋至今,嗣被告再陸續出資購買取得同社區之系爭 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並出租於他人。 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陸續於100年、106年間以贈與名 義移轉予原告,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持續行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即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包 括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分毫未出,且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由 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完全未曾經手,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主觀動機,為於100年間 訴外人即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與被告爭執離婚,甚至自行 攜同與被告所生次子離家,被告先母劉宋秀美對於自行攜同 子女離家、爭執離婚之張麗萍無法理解,更多有不滿,亦恐 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被告將所住系爭30號 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與第一段婚姻前妻所生之長子 即原告名下。至106年間,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連續住院近2 0日,甚至一度病況危急,被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 會再以次子名義爭奪被告財產,再度指示將被告名下之其不 動產即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係贈與,因原告對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行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再退萬步之 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現值之年息10%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顯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係於100、106年間以贈與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30號14樓之2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則由被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   ⒈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部分:       依被告所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 婚前有向被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 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被告的錢及財產,伊母 親怕被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 伊,她有指示被告將不動產轉到原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 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 衡以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 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等情,堪認 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 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系爭30號14樓之2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日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應係自 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 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原告於成年後對於被告保管 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 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系爭30號14樓 之2處所時,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足認其對被告借用其名義 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屬有效。  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106年間,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一度病況 危急,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會再以伊次子名義爭奪 伊財產,故再度指示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所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106年間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 前開所稱其於106年病重及不欲張麗萍以其次子名義爭奪其 財產乙事,適可徵其本意應係要將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原 告,以避免其不幸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本質上自屬贈 與。至原告受贈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後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之應繳稅賦仍續 由被告繳納,及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亦 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迄原 告成年後,原告也未曾經手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及向被告索取 所收租金等情,固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至330 頁),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依我國國情並 不少見,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非相同,尚不得以被告 仍保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即遽認兩造間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所授與之權 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 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 ,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其病危而預為分配其財 產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贈與原告,然 從原告受贈後迄今,被告仍續自任出租人處理上開房地之出 租等事宜,並收取房租供己使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所 收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所為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仍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被告自得對系爭42號14 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 之利益,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674-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葉阿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呂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0日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被告之父呂士樓(已歿)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呂士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被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是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由 被告按期清償貸款。期間因呂士樓經營事業需錢周轉,被告 自系爭房地貸款供呂士樓使用;因被告出國,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無償提供家人使用,遂將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家中,並由 家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税,均由被告按時 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款,益證被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呂耀東於112年4月24日之錄音作為證據,然當時因原告 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 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舉證即有不足,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為被告之母、呂士樓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 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記 載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亦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原告為購屋,自有80萬元,另向其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 ,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借還款均無書面證據或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葉秀雄證稱:我於74年1月 間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告訴我呂士樓要購 屋尚差250萬元,我就幫忙周轉,沒有借據,原告以現金還 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雖原告、證人葉秀雄均 稱證人葉秀雄借款250萬元,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惟除此 之外,均無其他金流證明,且證人葉秀雄證稱內容為呂士樓 要購屋,核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屋不同,故未能證明原告以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另舉出112年4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補字卷第35 至41頁),被告曾表示「房子是妳的」,惟觀之該對話內容 ,兩造於對話中意見不一,原告先稱「……被妳氣到……」,復 稱「房子是我的」,被告才稱「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 ,原告又陸續稱「啊妳把我刁難成這樣」、「妳看喔,是要 給氣死」、「我是要給氣到死」、「我整個都發狂起來」、 「妳這房子是我的,還我是應該的(敲桌子聲)」、「妳要 求怎樣我就答應妳怎樣,現在妳又、又、說這樣子忤逆。妳 要把我氣到死比較快」、「我已經已經……人快要快要死去」 ,被告再稱「我知我知,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房子是 妳的,真的,我也覺得房子是妳的,真的,這房子……」,從 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確實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 是被告辯稱其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 的之情況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 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  ㈣況被告就其辯稱其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詞,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 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630-20241231-1

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妙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 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 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 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縣長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 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 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 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 )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 )、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 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 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 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 ○、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 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 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 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 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 ○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 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等情 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 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 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 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 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 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 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 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 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起 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 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 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 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 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 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 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 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 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 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 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 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 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 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 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 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 。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 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 )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 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 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 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 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 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 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 ○○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 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 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 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 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 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 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 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 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 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 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 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 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 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 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 ,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 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 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 ,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 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 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 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 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 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 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 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 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 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 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 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 ,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 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 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 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 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 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 ○○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 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 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 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 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 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壬○○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 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 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 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 於期限內改善,而無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 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 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 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 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 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 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 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 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 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 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 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 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 ○○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 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 ,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 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 ,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 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 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 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 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 )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 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 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 「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 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 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 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 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 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予以 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 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 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 ○、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 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 ○○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 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 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 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 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 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 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 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 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 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 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 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 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 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 ,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 ,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 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 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 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 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 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 、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 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 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 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 、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 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 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 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 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 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 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 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 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 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 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 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 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 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偵查中令 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 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 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核屬 被告C○○之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 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 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之自 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 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 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 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 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 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 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 ,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 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 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 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 ,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 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 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 詞而趁此機會翻異前詞,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 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 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 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 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 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 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 ,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 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 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 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 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 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 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 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 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 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 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 、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 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 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 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 、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 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 、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 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 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 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 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 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 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 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 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 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 ,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 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 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 ,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 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 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 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 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 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 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 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 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 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 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 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 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 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 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 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 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 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 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 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 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 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 ,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 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 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 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 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 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 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 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 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 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 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 ○之辯護人則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 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 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 之辯護人對之行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 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 ,是被告酉○○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 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 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 場佈置採購案申請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 係檢調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 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 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暨所附之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 ,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 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 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 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 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 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 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 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 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 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人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 段1558地號土地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 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 ○○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 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 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 ,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 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 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 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 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 ,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 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 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 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 ○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 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 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 ,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 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 證述,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 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 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 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 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 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 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 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 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 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 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 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 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 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 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 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 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 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 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 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 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 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 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 。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 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 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 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 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 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 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 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 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 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 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 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 ,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 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 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 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 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 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 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 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 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 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 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 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 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 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 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 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 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 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 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 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 第84頁),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 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 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 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 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 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 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 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 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 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 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 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 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 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 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 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 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 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 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 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 ,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 :「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 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 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 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 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 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 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 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 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 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 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 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 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 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 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 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 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 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 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 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 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 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 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 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 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 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 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 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 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 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 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 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 ;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 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 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 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 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 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 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 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 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 (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 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無訛;參以戌○○ 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 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 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 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 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 「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 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 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 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 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 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 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 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 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 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 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 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 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 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 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 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 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 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 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 ,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 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 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 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 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 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 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 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 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 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 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 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 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 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 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 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 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 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 )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 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 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 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 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 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 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 (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 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 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 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 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 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 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 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 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 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 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 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 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 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 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 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 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 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 ○○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 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 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 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 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 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 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 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 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 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 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 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 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 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 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 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 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 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 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 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 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 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 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 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 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 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 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 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 ○、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 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 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 :「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 ),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 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 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 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 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 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 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 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 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 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 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 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 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 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 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 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 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 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 ,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 ,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 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 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 ,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 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 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 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 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 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 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 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 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 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 「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 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 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 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 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 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 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 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 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 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 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 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 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 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 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 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 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 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 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 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 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 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 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 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 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 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 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 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 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 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 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 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 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 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 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 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 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 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 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 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 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 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 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 、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 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 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 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 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 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 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 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 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 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 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 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 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 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 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 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 。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 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 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 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 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 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 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 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 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 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 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代理人 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 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 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 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 ,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 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 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 ,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 、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 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 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 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 ,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 ,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 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 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 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 、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 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 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 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 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 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 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 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 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 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 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 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 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 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 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 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 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 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 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 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 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 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 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 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 (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 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 ,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 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 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 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 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 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 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 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 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 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 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 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 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 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 ○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 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 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 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 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 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 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 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 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 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 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 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 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 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 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 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 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 (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 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 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 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 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 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 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 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 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 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 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 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 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 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 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 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 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 ,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 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 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 ,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 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 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 (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 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 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 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 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 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 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 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 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 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 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 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 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 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 ,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 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 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 ),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 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 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 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 ,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 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 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 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 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 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 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 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 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 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 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 ,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法無 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 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 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 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 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 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 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 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 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 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 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 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 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 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 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列舉臨時 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 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 之工務所等,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 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 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 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 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 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 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 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 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 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 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 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 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 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 。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 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 ,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 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 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 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 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 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 ,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 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 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 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 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 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 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 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 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 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 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 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 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 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 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錯誤誘導及 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 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 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 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 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 壬○○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 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 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 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 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足證本無可 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 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 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 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 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 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 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 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 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渠等聯絡此事,遑 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 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 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 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 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 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 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 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 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 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 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 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 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 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 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 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 ,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 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 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 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 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 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 、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 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 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 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 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 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 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 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 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 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 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 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 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 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 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 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 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 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 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 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 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 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 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 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 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 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 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 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 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 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 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 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 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 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 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 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 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 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 ○○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 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 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嗣後 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 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 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 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 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 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 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 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 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 ,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 ○○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 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 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 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 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 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 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 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 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 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 ,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 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 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 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 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 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 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 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 、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 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 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 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 ,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 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 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 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 、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 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 解除列管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 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 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 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 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 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 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 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 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 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 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 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 (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 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 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 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 、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 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 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 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 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 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 ○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 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 ○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 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 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 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 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 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 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 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 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 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 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 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 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 ,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 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 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 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 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 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直接故意 。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 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 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 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 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 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 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 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 ○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 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 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 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 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 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 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 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 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 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 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 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 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 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 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 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 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 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 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 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 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 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 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 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 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 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 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 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 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 ○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 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 ○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 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 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 ,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 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 、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 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 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 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 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 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 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 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 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 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 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 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 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 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 ○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 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 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 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 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 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 ,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 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 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 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 ○○、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 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 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 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 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 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 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 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 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 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 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 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 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 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 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 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 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 ○○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 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 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 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 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 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 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 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 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 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 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 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 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 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 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 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 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 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 ○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 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 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 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 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 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 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 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 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 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 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 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 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 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 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 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 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 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 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 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 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 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 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 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 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 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 。」(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 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 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 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 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 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 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 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 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 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 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 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 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 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 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 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 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 ○○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 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 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 ○○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 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 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 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應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 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 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 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 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 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 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 :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 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 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 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 ;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 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 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 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 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 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 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 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 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 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 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 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 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 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 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 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 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 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 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 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 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 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 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 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 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 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 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 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 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 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 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 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 ),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 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 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 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 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 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 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 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 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 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 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 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 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 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 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 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 」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 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 ○○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 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 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 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 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 ,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 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 ○○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 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 ○○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 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 ,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 ,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 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 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 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 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 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 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 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 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 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 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 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 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 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 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 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 ,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 、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 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 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 ,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 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 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 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 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 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 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 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 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 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 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 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 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 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 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 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 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 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 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 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 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 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 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 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 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 ○○○○○○○○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 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 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 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 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 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 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 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 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 ○○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 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 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 ,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 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 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 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 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 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 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 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 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 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 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 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 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 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 ,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 ,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 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 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 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 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 」(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 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 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 、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 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 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 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 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 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 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 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 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 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 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 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 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 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 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 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 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 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 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 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 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 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 ○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 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 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 ○○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 ,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 ,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 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 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 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 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 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 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 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 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 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 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 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 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 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 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 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 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 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 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 ,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 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 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 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 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 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 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 ,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 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 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 、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 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 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 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 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 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 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 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 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 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 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 ,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 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 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 ○○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 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 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 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 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 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 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 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 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 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 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 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 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 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 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 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 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 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 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 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 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 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 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 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 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 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 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 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 ,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 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 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 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 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 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 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 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 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 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 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 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 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 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 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 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 ○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 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 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 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 ○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 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 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 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 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 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 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 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 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 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 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 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 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 ,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 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 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 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 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 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 ○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 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 、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 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 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 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 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 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 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 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 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 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 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 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 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 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 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 ○○(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 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 ○○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 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 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 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 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 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 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 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 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 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 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 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 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 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 ,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 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 ○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 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 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 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 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 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 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 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 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 ○、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 。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 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 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 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 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 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 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 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 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 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 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 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 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 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 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 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 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 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 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 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 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 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 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 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 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 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 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 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 ?)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 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 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 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 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 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 ,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 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 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 ,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 (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 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 ,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 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 ○、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 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 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 事,然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 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 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 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 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 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 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 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 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 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 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 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 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 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 ,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 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 ,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 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 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 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 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 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 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 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 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 ;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 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 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 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 ,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 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 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 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 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 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 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 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應僅 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 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 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 ,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 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 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 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 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 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 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 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 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 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 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 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 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 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 (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 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 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 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 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 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 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 ,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 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 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 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 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 ,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 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 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 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 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 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 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 。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 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 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 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 ○○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 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 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 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 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 」,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 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 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 」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 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 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 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 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 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 ○○、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 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 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 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 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 ,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 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 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可證明每 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 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 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 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 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 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 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 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 ,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 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 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 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 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 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 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 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 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 ,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 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 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 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 ,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 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 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 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 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 ?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 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 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 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 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 ○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 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 ○○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 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 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 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 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 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 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 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 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 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 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 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 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 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 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 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 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 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 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 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 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 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 」、「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 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 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 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 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 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 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 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 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 ,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 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 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 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 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 ,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 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 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 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 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 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 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 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 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 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 、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 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 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 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 ○、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 、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 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 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 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 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 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 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 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 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 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 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 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 ;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 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 ,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 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 ○○、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 ,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 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 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 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 ○○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 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 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 ○○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 ○○、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 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 、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 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 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 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 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 、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 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 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 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 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 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 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 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 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 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 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 ,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 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 ,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 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 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 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 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 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 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 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 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 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 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 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 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 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 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 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 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 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 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 、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 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 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 、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 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 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 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 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 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 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 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 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 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 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 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 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 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 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 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 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 、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 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 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 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 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 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 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 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 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 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 、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 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 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 ,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 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 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 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 ○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 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 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 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 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 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 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 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 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 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 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 ,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 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 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 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 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 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 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 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 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 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 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 、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 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 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 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 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 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 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 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 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 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 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 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 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 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 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 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 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 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 ,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 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 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 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 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 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 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 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 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 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 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 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 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 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 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 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 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 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 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 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 ,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 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 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 ,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 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 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 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 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 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 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 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 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 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 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 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 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 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 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 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 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 編號11「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 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 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 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 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 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 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 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 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 ○○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 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 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 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 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 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 、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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