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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田育愷 田臥隴 田濠榕 田佩昕 田筠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陳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田育愷、田臥隴、田濠榕、田佩昕、田筠參與本案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周蔚汝(下稱被害人)因被告鄭 宇翔公共危險等犯行所致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兒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2項規定所 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人,有參與本案訴訟程度之意願, 且委任陳馨強律師為代理人,以充分了解本案程序之進行, 並就相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內容、法律及事實主張等陳述 意見,請准被害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宇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 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配偶 及子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國審聲-6-202503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 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 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 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 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 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 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 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 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 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 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 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 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 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 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 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 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 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 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 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 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 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 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 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 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 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 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 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 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 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 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 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 ,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 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 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 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 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 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 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 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 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 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 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 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 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 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 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 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 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 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 、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 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 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 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 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 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 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 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 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 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 、「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 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 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 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 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 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 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 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 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 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 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 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 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 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 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 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 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 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 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 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 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 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 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 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 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 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 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 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 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 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 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 ,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 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 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 「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 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 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 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 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 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 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 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 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 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 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 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2025-03-05

PCDM-113-訴-610-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梁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梁詠銘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告訴人黃凡恩,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下稱本案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本案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超越王家蔚(王家蔚部分另 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B車),復未於行經本案路段與本案路段20弄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 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被告梁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C車),沿本案路段20弄由東 向西行駛而至,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被告黃瑞峰駕駛 之本案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本案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告黃瑞峰因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勢,黃凡恩受有右側耳聽力損傷、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勢,梁詠銘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3.5公分)、左 手肘撕裂傷(4×2×1公分)、頭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黃瑞峰、梁詠銘當場承認 其等均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瑞 峰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梁 詠銘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告訴人梁詠銘受有前揭傷勢 部分,業經其具狀對被告黃瑞峰撤回告訴;而告訴人黃瑞峰 、黃凡恩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業經其等對被告梁詠銘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20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交易-131-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 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 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 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 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 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 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 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 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 ,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 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 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 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 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 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 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 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 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 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 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 、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 ,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 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 ,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 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 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 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 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 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 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 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 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 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 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 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 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 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 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 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 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 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 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 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 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 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 ,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 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 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 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 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 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 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 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 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 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 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 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 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 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 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 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 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 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 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 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 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 ,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 、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 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 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 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 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 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 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 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 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 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 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 -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 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 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 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 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 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 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 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 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 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 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 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 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 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 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 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 ,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 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 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 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 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 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 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 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 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 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 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彤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雨彤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雨彤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24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文 翊成立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時固因檢察官並未確認而未能明確為認罪之 表示,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歷 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 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2名學齡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因其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刻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9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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