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涵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8,7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追加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他人共同投標「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業務,伊因此得獲取以系爭工程結算統包 工程費1.2%計算之960萬元【計算式:8億元×1.2%=960萬元 】報酬,伊並已於110年1月18日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而完成系 爭協議書所定義務,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前揭報酬,經扣 除被告曾給付伊之192萬元報酬後,尚餘768萬元之報酬未為 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履約能力不佳,經 伊於109年12月31日催告其於110年1月18日前修正錯誤,然 原告仍未能完成修正,伊遂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 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因伊 以原告未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事由為解除、終止,則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解除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 書第7條所定複委託費用分擔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參酌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辦理五德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 契約)所訂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亦應參酌系爭統 包契約為斷,則原告既未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 續工作,自無權向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定給付 條件,原告既未履行至系爭統包契約第3期階段及工程附約 訂定階段,原告至多僅得請領第3期款半數即144萬元【計算 式:8億元×1.2%×30%×50%=144萬元】,已低於伊前所給付之 報酬數額,足見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伊得 依序以對原告所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 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 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附件所載,被告應依原 告指示辦理如該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作業,並 擔任系爭統包案協同計畫主持人,所合作之範圍尚包含建築 師業務章則內容、專業書圖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協助聯繫 公私部門、各式簡報製作、會議參與等(見司促卷第11、14 頁),可見被告將製作圖面、文件等事務交予原告承攬,並 委託原告處理聯繫、參與會議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 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協議書應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 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協議書 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 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 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以被告110年1月21日維(五)專字第2 101210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合法終止: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 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以系爭終止函文( 見本院卷第71頁)為解除、終止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明:「倘因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函文表示有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反契約或影響執行事項,甲方( 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進行改善,如仍未改善並再受契約業主 (或專管單位)通知時,甲方得逕為接辦,乙方並不得拒絕 及請求任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可見被告依該約定 逕為接辦之前提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系爭統 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所通知之事項,致被告再獲業主或單 位之通知,而被告係以被告109年12月31日維(五)專字第2 01231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 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改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 第55頁),惟就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逕為接辦前,被告曾 獲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再行通知原告未為改善乙情 ,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職 此,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終止,自難 謂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⒉次查,意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依據、法律效果均屬 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指明系爭終止函文係以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由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顯 見被告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真意即為以前揭事由行使意定終 止權,系爭終止函文復未指明係以原告所辯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更未載明係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被告事後改稱:伊另有以系爭終止 函文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54 9條第1項所定法定解除、終止權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當事人間另有 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 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計畫案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內 容」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統包契約之建築設計、依法複委 託之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計,但如附委託部分係由東 久營造所自行指定委託時,原告則負責整合圖面之工作,且 應配合被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繪製、外觀模擬圖透 視、協辦結構外審事項(不包含非設計事宜)等語(見司促 卷第14頁),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互以觀,可認原告 係於上開負責之設計、整合範圍內方負有前揭製作圖面及文 件、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參與會議之義務。另參酌就系爭協 議書所定原告之設計、整合義務,觀諸該部分契約內容實係 重在原告交付其依設計專業所繪製、整合之設計圖面,則此 既著重於工作完成,該部分契約內容即應適用承攬規定。查 ,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交付細部設計修正圖面(下稱系爭 圖面),被告並以此為基礎續行彙整完成細部設計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0頁),足認原告業交付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成果無訛,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指稱 系爭圖面具有缺失之處(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41頁),均無 以認定系爭圖面未具系爭協議書所定外觀型態,堪認原告業 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設計圖面工作完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 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完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解釋,則原 告為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原告無權請 求報酬,退步言之,其亦應受該統包契約請領條件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統包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 6頁),被告空言原告應受系爭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請領條 件拘束,顯與法不合,自無可取。再者,果原告所提系爭圖 面確不堪使用而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被告之員工又有何於 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再次索取圖 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統包 契約抗辯原告未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然該統包契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拘束兩造效力如前,被告復未敘明原告有 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未為履行,堪認原告將系爭圖面交付 予被告後,其顯已將被告交辦事項均辦理完成,其請求足額 報酬當屬有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後,另於110年1月22日 再次交付圖面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卷內復無被告催告原告就此圖面進行補正之 相關事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 達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所定解除權 ,於法有違,難認合法。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著作權 法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與否,並不致被 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委由原告協力完成系爭採購案設 計事務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 力,則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均無解於被告 前揭依原告所為給付而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本院自無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 報酬,核屬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業務所需經雙 方同意後得相互支援(列舉但不限於:辦公處所、辦公設備 、專案人員等),於本案期間法定勞、健保、退休提撥等仍 各自負擔;於備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 涉。」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 訴外人謝欣豪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費用 ,扣除自付額後共計為3萬9,804元【計算式:(7,944元-{5 11元+799元})×6月=3萬9,804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 告抗辯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具3萬9,804元債 權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以曾支付之謝欣豪勞、健保自付額共計7,8 60元【計算式:(511元+799元)×6月=7,860元】為抵銷等 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款,實係在約定契約一方應自行負擔 依法所需繳納之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自 負額,實屬謝欣豪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費用,則此既非原 告依法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執以向原告請求,自與 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不符,其以此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結算統包工程 費之1.2%計算支付乙方報酬(含執行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 用等)……」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稱:被 告對原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以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該等統一發票只得 認定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復已否認上開支出予系爭採 購案之關聯性,被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發票確係基 於系爭採購案而為支出,其執此抗辯對於原告具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債權,自難採信,則其基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 理。  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債權:  ⑴查,「雙方約定,依法必要複委託技師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所約定(見司促卷第12 頁),被告抗辯: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對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債權等語,並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委任估算報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4 萬6,47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對於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等語, 並以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 報價單、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冠達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5 6頁),惟原告業已爭執此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應負擔之費 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 、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 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51至56頁)所載營業人、受 託人均非技師,自難認此費用屬被告複委託「技師」所支出 之費用,則被告憑此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編號5至7、9 至10所示債務,既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其以如附表編 號5至7、9至10所示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憑。至被告另提出 統一發票、機電設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 以證其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然觀諸前揭統 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其 所提出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所載乙方「寶翔電機技師事務所」 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委託技師而支出, 則被告執此抗辯已支出機電複委託技師費用,而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債權為抵銷,亦非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後設計不一致,導致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須複委託廠商協助重新申辦標章, 因而額外支出70萬3,000元支付委託費用,且因發包改善工 程而另行花費144萬4,590元,故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等語,然就原告交付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迭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於法自有 未合,其基此抗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同屬 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債權:  ⑴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載明:「如有因違約、逾期等發生 歸責原因產生罰款,應依本案約定作業範圍負擔」等語(見 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系 爭採購案期間,曾發生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逾期或修 正逾期,而遭扣款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 規劃設計階段統包團隊各項工期、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點或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堪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14 至16所示事項非伊專責業務,且被告亦未說明此屬可歸責於 伊之原因,不得僅憑逾期扣款之事實向伊為抵銷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已載明原告應負責整合統包商複委託廠 商所遞交之工作成果(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可認如附 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縱非原告專責業務,仍屬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範疇,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 開逾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上開附件註解對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2、14至16債務,伊 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尚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 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 查」項目逾期1日而致被告遭扣罰等語,惟本院細觀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並未見被告所辯之項目有何逾期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因 此項目而遭罰款,其抗辯因此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債權而為抵銷,亦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具共計64萬1,279元之債權【計算式:3萬9 ,804元+14萬6,47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41萬元=64萬1,279元】,其執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答辯( 五)狀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報酬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 ㈠第532至533頁),原告自陳已於113年6月18日收悉該書狀 (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具64萬1,279元 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 告前揭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原告本件報酬債權 ,是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本件報酬債權尚餘703萬8,721 元【計算式:768萬元-64萬1,279元=703萬8,7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3萬8,721元,及自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 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 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訴外人謝欣豪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退休提撥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4萬7,664元 2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1萬0,601元 3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8,829元 4 五德案-估算(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4萬6,475元 5 五德案-智慧建築1(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3萬1,500元 6 五德案-綠建築(青澄創造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元 7 五德案-智慧建築2(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萬1,000元 8 五德案-機電(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58萬5,000元 9 五德案-排水計畫(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5,000元 10 五德案-結構(冠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7萬9,000元 11 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544條。 214萬7,590元 12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圖說」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3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7,500元 14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規劃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節能減碳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5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6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項目修正逾期2次、修正逾期39日所生罰款(每次為1萬元、每日為1萬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41萬元。

2025-03-19

TPDV-112-重訴-1139-20250319-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藝方通行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翊 被 告 黃筱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勞資爭議調解之保密義務之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補-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汪師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479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萬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6萬622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4-補-6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廖寶春為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仲,並已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而查,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 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富昌,惟黃富昌未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前,復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嗣經改選由黃廖寶春接任 ,原告於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之113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 陳報該公司已於114年2月14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 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5

TPDV-112-訴-5814-20250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 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 )、「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 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 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 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 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 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 ,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 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 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 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 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 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 ,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 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 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 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 ,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 ,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 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 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 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 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 ;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 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 ,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 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 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 ,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 ,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 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 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 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 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 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 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 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 、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 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 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 ,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 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 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 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 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 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 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 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 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 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 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 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 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 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 、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 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 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 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 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 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 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 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 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 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 、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 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 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 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 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 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 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 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 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 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 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 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 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 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 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 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 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 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 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 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 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 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 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 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 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 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 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 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 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 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 ,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 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 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 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 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 :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 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 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 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 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 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 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 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 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 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 。」(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 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 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 (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 「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 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 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 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 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 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 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 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 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 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 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 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 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 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 ,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 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 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 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 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2-建-2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4-12-12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