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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1行關於「陳基貴」之記載後,應補充「(已死亡,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基 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王麗華113年10月14日陳述書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 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麗華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曾於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就診等節,業據其輔佐人即被告王麗華之胞姊 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有思覺 失調症等相關身心疾病。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麗華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及起訴 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㈡本件被告王麗華與同案被告陳基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 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鮮肉包2個 2 香蕉1包 3 冰淇淋2個 4 鐵蛋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陳基貴          王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貴、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14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 灣門市(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一四九分公司, 下稱被害公司),徒手竊取超商內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 淇淋2個、鐵蛋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遂由 陳基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華逃 離現場得逞。 二、案經龔萬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基貴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陳基貴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腦海的聲音叫我這樣做,我以為那是福利可以自行拿取等語。 3 告訴人龔萬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發現被告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竊盜後有出言勸阻,然渠等2人當即否認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基貴與被告王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及保安處分之意見:   (一)被告王麗華因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核與輔佐人即 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麗珠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施以刑罰,不僅未達 於需入監服刑之程度而欠缺嚇阻作用,反而可能變相處 罰其家屬(例如:代為清償易科罰金)   (二)惟據被告王麗華之胞姊王華貞於偵訊中稱:被告曾有住 院之紀錄但時常無故離院、手機電話亦時常失聯等語,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非強制性之醫療處 遇約束功能不彰,為使被告及早獲得妥適治療,避免因 長期遊蕩而再犯,故本件不宜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否則難期被告自主、遵期至醫院配合相關治 療處遇。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王麗華之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刑 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之規定,施以監護而令入相關醫院或機構接受治療。   (四)至於被告陳基貴之部分,被告王麗華雖供稱:陳基貴亦 有罹患精神疾病,然經調取被告陳基貴之相關病歷,均 查無相關就診紀錄,就其於警詢之應答狀況以觀亦屬正 常,是否有相同處遇之適用,請貴院依法審酌,併此敘 明, 四、未扣案之鮮肉包2個、香蕉1包、冰淇淋2個、鐵蛋1包乃被告 陳基貴及被告王麗華共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王麗華於偵訊 中主動變價交付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本署扣押,然被害 公司之代表人均表示拒絕受領,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見解,為使本署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有所憑據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追徵其 價額或諭知將發還面額363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公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3-25

PTDM-114-簡-340-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淳提供不知情之陳俊宏(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王志 謙」使用,再由「王志謙」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 蘇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7,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若淳指示陳俊宏 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若淳,終由陳若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蘇淑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3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5715號函暨所附陳俊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王志謙 」指示提供陳俊宏所有之彰銀帳戶資訊,進而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宏配合提領後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予「王 志謙」,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 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2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以及無實際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陳俊宏 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予共犯「 王志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王志謙」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跟兒子會回臺灣, 會給我一筆錢,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至被告取自告訴 人之款項,亦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 「王志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 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TDM-114-金簡-13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友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友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友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玹」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李昭旻佯稱:要用交貨便需要 完成第三方認證,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李昭 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 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昭旻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昭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旻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及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報到單可憑,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有 過失傷害前科(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 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3-25

PTDM-114-金簡-140-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 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 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 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 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 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TDM-114-簡-33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殘渣袋伍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5個及藥 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 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毒品殘渣 袋及藥鏟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因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與 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 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三財」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90072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公 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 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藥鏟1支,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且上開藥鏟1支及扣案毒品殘渣袋5個,經檢驗亦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53頁),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固亦供稱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 ,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 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PTDM-114-簡-355-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芳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萬保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幸告訴人僅有擦、挫傷之傷勢,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未曾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 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是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 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林芳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南興路與慈新路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規定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郭萬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撞擊林芳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郭萬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芳荺知悉其已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致郭萬保人、 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意,未將郭萬保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駕駛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郭萬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萬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其欲煞避已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號誌、路面標線、雙方行向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之事實。 4 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有明顯晃動,且被告有剎車減速之行為,佐證被告知悉事故之發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PTDM-114-交簡-15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合庫帳戶共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 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於偵查時自承 其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造 成嚴重社會問題,見不明金流進出所提供之帳戶時竟仍容任 他人財產損害繼續發生,情節相對嚴重;而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被害人數8人,造成之損 害結果堪認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未與任何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賠 償意願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郵局、合庫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111號函所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1月2日合金 潮州字第11300042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李慶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幅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 ○淇、廖○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 遠、郭○淇、廖○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淇 、廖○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郭○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⑴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 之對話紀錄為佐,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提供提 款卡之原因,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問:依對話紀錄顯示,113年4月29日合庫行 員就有打電話詢問你帳戶異常提領,你為何不當場表示止付 ?)因為對方說銀行打來要跟他們說,並要我向銀行表示沒 有異常;(問:你認為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你名下帳 戶任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 ,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日查覺帳戶遭凍結,卻遲至113年5 月22日才去報案,顯見被告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讓他人任意使 用之行為不合法,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輕率且 默不關心之心態。又辦理貸款過程,倘貸方願意貸款予借方 ,借方僅需提供帳戶予貸方方便其匯款,而提款卡搭配密碼 ,其主要功能係提款及匯款,借方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貸方提款或轉匯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及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與其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在【臉書FACEBOOK】 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何○凱,對其佯稱因欠廠商錢需要幫忙還款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結識陳○典,對其佯稱可至網站:Best Buy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7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初時在交友軟體SweerRing上結識黃○雨後,對其佯稱可以賺錢的BUG,並將軟體連結(https://a.mvpvip.top/)傳給黃○雨及要將錢提領出來前,要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云云。 113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3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帳戶 4 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台彩539中獎廣告,對林○蓉佯稱可以改運提高中獎機率,需慈善機構捐款及捐棺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11分許 24,000元 合庫帳戶 5 陳○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早上10時42分許,假冒陳○勛表弟訊息向陳○勛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0000元云云。 113年4月29日10時58分許、 113年4月2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5,000元 合庫帳戶 6 孫○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找個疼我愛我的男人」張貼交友貼文,孫○遠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廈門需要辦同居證,手續費需新台幣20000公證費,後又稱從廈門登機到高雄機場,下飛機被海關查到攜帶100萬人民幣遭航警局當場查扣,需要新台幣30000元擔保金云云。 113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郭○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假冒YES123客服,向郭○淇佯稱有遠距工作可以引薦,要協助該公司進行商品買賣優化數據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9分許、 113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郵局帳戶 8 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不詳方式,將廖○賢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至不詳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PTDM-114-金簡-9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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