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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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朗靜 相 對 人 黃淑娟 黃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黃 富倉及黃張玉雲生前最後住所地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市○○ 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2-27

TYDV-113-家非調-773-202502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邱豐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09號前 ,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休養2週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元:   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29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已無 法取得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單據,同意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 。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10,000元:   之前2次調解,被告1次未到,1次主張係伊有過失,浪費伊 的時間,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車齡7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應計算 折舊,另原告出席調解的費用,伊無須賠償,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聯、宏 發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騎 乘機車於道路,應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 至4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5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98元等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7頁),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因無 法再提出工資與材料分離計算之估價單,遂同意以估價單所 示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68頁)。估價單所示費用13,0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6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1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因調解、出庭所費成本10,000元部分,按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 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 調解、出庭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 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有2名子女,月薪約30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4,926,828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日薪1,500元,112年 度所得為316,2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48元 (計算式:298元+3,250元+20,000元=23,5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8 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1-20250124-2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寶鈴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然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發函 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仍未補正,惟聲請人本件 聲請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3

TYDV-113-家非調-391-20250123-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沛渝 被 告 趙俊宏 趙金貴 趙正雄 黃秀珍 趙妘霏 趙梅花 趙蓮花 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甚詳。 二、查,兩造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前設籍於花蓮縣○里鎮○○○街0○ 0號,此有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金花遺產明細表,其名下不動產包含 3筆土地、1筆房屋均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足見主要遺產所 在地乃位於花蓮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76-2025012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 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生活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乙情,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子女扶養費等。而據聲請人所陳,兩造109年結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並一起生活,直到111年聲請人懷孕才至屏東待產 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9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至 新竹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於113年2月攜同孩子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另至桃園居住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書狀載明可知 ,另本院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訴 請離婚事件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兩造結婚後居 住於新竹湖口租屋處,直到聲請人111年懷孕後才回屏東待 產,兩造從未一同在桃園居住,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分居 才搬至桃園居住。欲請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且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離婚事由都是在新竹發生的等語, 詳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訊問筆錄。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桃園,聲請人回 覆婚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新竹,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 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婚後在外積欠 債務及不負擔扶養費等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 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 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17-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思庭 黃裕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37-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鄭翔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駿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某處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河西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黃 裕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鄭翔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鄭翔駿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甲機車、乙機車與現場環境之照片、被告之駕籍資 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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