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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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黃麟翔 被 告 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即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賴力維(原名賴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5 6,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6,949元本息,又 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 1,704元,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 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 訴之追加後共計7,41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4元 ,扣除原告已繳32,185元,尚應補繳56,1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EV-113-東原簡-25-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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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淑敏 丁鴻志 許舒博 丁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原告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經被告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嗣被告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告以關於系爭學校停辦後相關配合事項等情,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A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卻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 銀行在貸款清償無法順利扣款時,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要求銀行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顯 係以公權力干預銀行實現債權之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已有無效之虞。且 被告112年6月29日函指揮系爭銀行「應」逕向原告求償,限 制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當減免主債務人即系爭法 人之清償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況未依法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 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函文係系爭學校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系爭銀行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學校長期貸款相關, 被告始向系爭銀行說明核定系爭學校額度後之相關配合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系爭學 校向系爭銀行貸款時,本有約定借貸金額之上限、由董事作 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學校還款不足額時系爭學校董事會應籌 措資金償還等事項,至於系爭銀行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 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被告所能指揮範圍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前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令系爭學校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系爭學校為處理長期借款及回補設校基金事宜,前以109年6月29日環科大會字第1090000429號函向被告陳報借據,後因可用資金不足,多次和系爭銀行往來協調,又經系爭銀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後,為避免系爭學校校務基金帳戶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凍結,影響學校基本營運支出,且為避免被告重新組織該法人董事會後,影響公益董事相關權益,被告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並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系爭法人及系爭學校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記載:「主旨欄:有關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核定系爭學校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系爭法人所轄系爭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一、查被告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系爭學校借款條件,其中包括:『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二、次查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條件,由當時系爭學校董事原告等及林貢虎為連帶保證人,爰請銀行辦理該貸款扣款時,應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三、被告依退場條例規定,預計將於7月重組該校董事會,後續將由公益董事組成董事會協助學校處理退場事宜。另依被告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錯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因此協助處理退場事宜之公益董事,應可免除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中所稱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但書,僅限於原董事會成員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林貢虎,而非後續被告派任之公益董事。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系爭銀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等情,足見系爭函文僅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系爭學校停辦後加派之董事依法承擔系爭學校財務之責任限制,且提醒辦理貸款扣款時儘量勿造成系爭學校學生就學權益,並未對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原告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5

TPBA-113-訴-48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361-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鄧秉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鄧秉承(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 院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 人林哲煒、黃麟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均含 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 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 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 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1 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 、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 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 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林哲煒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告訴人林哲煒之代理 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黃麟 翔114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18至1 19頁、第283至28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 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 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號之指示,未 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麟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哲煒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依綠燈之指示直 行,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 事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 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 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黃麟翔傷勢嚴重,告訴人林哲煒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 院後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 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 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 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已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 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 ,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 ;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 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 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件和解書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偵二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易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卷【簡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69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翔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 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麟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 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罪。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 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 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1583-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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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璽翔加入綽號「小楊」、TELEGRAM暱稱「皇帝天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麟翔佯稱可代 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麟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刻「吳俊億」印章、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後交與洪璽翔,洪璽翔 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向黃麟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 ,持之交付與黃麟翔而行使之,並向黃麟翔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吳郡億,洪璽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黃麟翔查覺有 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由黃麟翔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開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 翔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吳郡億」代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 郡億」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楊」、「皇帝天對」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向被 告收取本案150萬元贓款之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 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該等向其收款之人與其手機上游指示之情形不同等語, 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係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 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被告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50萬元,履行條件為113年6月20 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之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僅給 付5萬元等語,被告則供稱因為工作有問題,故未依約履行 等語,是被告並未依約持續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是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物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物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物業經撕毀而無法 再使用,是縱認該物為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對之宣告 沒收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吳俊億)1個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1張(已撕毀)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已撕毀)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1日)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4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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