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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8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註 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申辦或持用行動電話 手機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持用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夫羅閑榮 ,下稱甲門號)及其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乙門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 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 「owzlaz16」(下稱A帳號),另以乙門號註冊帳號「sdbgsdf vs」(下稱B帳號)、「sfhbsdfxv」(下稱C帳號),並輸入甲 、乙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丁○○更將傳送至甲、乙門號手機 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驗 證完成前開A、B、C帳號之會員註冊。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自111年12月22日 10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 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支付保證金才能約見面云云,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9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共14筆(合計 7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不詳 之人將之儲值至A帳號;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Inst agram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需購買點數卡,否則將傳 送不雅影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2時 許、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13時7分許及同 日13時12分許),購買面額為5000元GASH點數卡2筆(合計1 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該不詳 之人分別儲值至C帳號、B帳號。嗣丙○○、乙○○分別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門號均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簡訊認證 碼告知他人,我的手機有遺失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丙○○、乙○○分別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GASH點數卡,嗣告訴人丙○○所購 買之GASH點數卡遭儲值至A帳號,告訴人乙○○所購買之GASH 點數卡則分別遭儲值至B、C帳號,而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設、 甲乙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5600號偵卷第   47至58頁、11032號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乙○○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購買 GASH點數明細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GASH 「sdbgsdfvs」(B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 000000、丁○○)(見11032號偵卷第27、31、37至   55頁)、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購買GASH點數明細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手機通 話記錄、樂點公司GASH「owzlazl6」(A帳號)交易明細、 樂點公司GASH「hmoldz16」(0000000000綁定之帳號)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45 600號偵卷第61至65、99、105、183至18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甲門號是我先生所申 辦,都是我在使用,甲門號沒有遭盜用,曾經有收到相關認 證簡訊,但忘記什麼時候收到的,但我沒有點開,都直接刪 掉等語(見45660號偵卷第27頁);於113年9月12日偵訊時 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我沒有將甲、 乙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提供任何驗證碼給他人,但乙 門號手機在112年12月有遺失等語(見1881號偵緝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3頁),而均否認有提供甲、乙門號手機資訊予 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且辯稱手機曾遺失云云。然本案前 經檢察官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該局113年10月8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001號函回覆略以:該分局於112、   113年間,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手機在該分局尋獲之事 實等語(見1880號偵緝卷第51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乙門 號手機曾經警局通知遺失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信。實則 ,本案告訴人丙○○、乙○○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卡,嗣點數卡遭 儲值至以甲、乙門號註冊之A、B、C帳號,均係發生於000年 0月、4月間,是被告辯稱其乙門號手機曾在112年12月間即 本案案發後遺失云云,實與其本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無關。再者,A帳號之認證手機為甲門號,B、C帳號之「 進階認證手機」為乙門號(見45600號偵卷第99、105頁、11 032號偵卷第51頁),而依現行網路驗證模式,手機驗證方 式均係在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平台即會透過簡訊方式 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足見被告所持用本案甲、乙 門號確經不詳之人作為A、B、C帳號申設之註冊、驗證使用 ,顯見被告確有將傳送至其所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內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供他人申請A、B、C帳號使用,堪以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為他人代 收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 2、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 收受簡訊驗證碼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 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 甲、乙門號資訊告知他人,又告知傳送至本案甲、乙門號手 機內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簡訊驗證碼 作為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嗣再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儲值遊戲卡使用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甲、乙門號作為申設樂點 公司會員帳號、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被告對於該不詳 之人利用其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簡訊驗證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並告 知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簡訊驗 證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 經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24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建吾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 北帳戶),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仁愛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可欣」之人,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下稱統一○○門市)將該帳 戶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許 可欣」為不同人別,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認證交易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吾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115至120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與 「許可欣」是透過臉書寒暄、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 為LINE好友,約定共同生活,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具有信賴 關係之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察覺遭「毛耀宗」 詐取金融卡,立即報案、變更密碼、提出告訴,阻其詐欺犯 行,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 戶帳號告知「許可欣」,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在統 一○○門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7至20、21至24、145至147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255至259頁)、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61至26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 帳戶、合庫仁愛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許可欣」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認證交易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將 金錢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證述綦詳(卷頁詳 附表),且有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31至3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9、113至120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多年來經 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託詞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20頁),具有公 務機關、報社等工作經驗(原審卷㈡第162頁),並非年幼無 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所陳(偵卷 第23、164頁、原審卷㈡第50頁),其就「許可欣」、「毛耀 宗」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即無從核 實、確認該員徵求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足啟疑竇 。且被告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某自稱「LUCY」之香港女子, 以參加公司債認購活動為由,向被告索取華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金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221至225頁),縱令被告於前案中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罪之故意,然而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  ⒊實則,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及被 告所提與「許可欣」、「毛耀宗」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 ㈡第59至87頁、偵卷第257、261至267頁),「許可欣」於11 2年10月6日20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即傳送匯款 港幣20萬元至合庫臺北帳戶之交易紀錄,再於翌日(7日)1 3時37分傳送「mao1268」帳號予被告,要求開通權限,而被 告於同日14時32分與「毛耀宗」取得聯繫,經「毛耀宗」要 求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45 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 指稱於112年10月7日13時39分接到LINE電話自稱金管會,稱 「許可欣」自香港匯款20萬元港幣金額太大,需先開通,要 求傳送身分證、金融卡(含密碼)正反面照片,因覺可疑故 向警方詢問,經警告知應為詐騙,建議將金融卡掛失及更改 密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97頁),被告遂依警方 建議,於同日(7日)變更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密 碼,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3年11月18日合金景 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明(原審 卷㈡第121、123頁)。復據被告自承:我把金融卡、密碼提 供「毛耀宗」,是為了將「許可欣」的20萬元港幣匯入我帳 戶,「毛耀宗」自稱金管會人員,他說我的帳戶有外匯進來 ,金額太大,要幫我拆分入帳,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 員,就去文山二分局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我就去 變更密碼,我備案後還是將金融卡寄給「毛耀宗」,因為我 已經把帳號給「許可欣」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有要求「 毛耀宗」傳身分證,這樣即使他是詐騙,也能抓得到,直到 「毛耀宗」向我要20萬元保證金,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偵 卷第20、23、164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將金融帳號告知「許可欣」,經「毛耀宗」要求提供 金融卡、密碼時,確已起疑,為此特地向警察機關詢問,經 警告知為詐騙手法、建議更改密碼,惟被告變更密碼後,為 使「許可欣」所稱港幣20萬元順利匯入自己帳戶,仍於112 年10月8日將其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 毛耀宗」並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與「許可欣」交往數月,計畫共組家庭,具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 。然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雙方對 話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許可欣」於11 2年10月4日首次發話內容為:「(笑臉圖示)你好~很高興 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的訊息 。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在香港 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 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在香港 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原審卷㈡ 第50、59頁),由「許可欣」於112年10月4日以「很高興認 識你」開場,並向被告介紹自己姓名、年齡、籍貫、工作、 婚姻狀況等,顯非往來數月應有之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 欣」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為LINE好友云云,實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信實。   ⒉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行為依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 會。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後,立即備案、變更密碼,變更後的密碼沒有給對方,他 可能是猜到的,所以我又變更第二次云云(原審卷㈡第57至5 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我於 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在統一○○門市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等語(偵卷第18頁),與卷附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相互勾稽,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4時6分向「許可欣」表 示:「親愛的,我在辦了」,續於同日15時18分告知:「親 愛的,都辦好了。他也認可了。安心」(原審卷㈡第77頁) ,時序脈絡完全一致,可知被告確於112年10月7日變更密碼 後,始將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並告知密碼,且依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此 後被告未再變更密碼(原審卷㈡第121頁),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符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臺 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許可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詐取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及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報社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㈡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 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均經指駁如前,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改判 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已非初 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於訴 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自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 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張小玲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聯繫張小玲,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張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小玲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7、198至199頁)。    2 黃萱云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聯繫黃萱云,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致黃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黃萱云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35至161頁)。    3 周靜怡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聯繫周靜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57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1萬3015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113頁)。 ②周靜怡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15至118、120頁)。 4 詹皓有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聯繫詹皓有,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認證,致詹皓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8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皓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79頁)。     5 許秀如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聯繫許秀如,佯稱無法透過臉書購買其商品,再偽以客服人員要求完成賣場認證,致許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合庫臺北帳戶(另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共1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許秀如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61、62至94、95頁)。

2025-03-31

TPHM-114-上訴-83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 、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 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 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 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 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 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 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 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 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 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 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 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 ,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 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 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 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 、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 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 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 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 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 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 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 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 :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 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 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 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 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 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 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 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 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 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 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 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 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 新臺幣數千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乙○○遺失之錢包,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刑度部分依法判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 即附表所示之物(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乙○○所有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數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 信用卡、義警識別證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嗣 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返回該處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 的是自己的錢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簡-537-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遊戲 點數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12時16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 約定由丙○○依照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 點數。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經辦」、「徐經理」之帳號,向甲○○、乙○○佯稱: 需驗證資金或提供保證金,始能核貸通過云云,致甲○○、乙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 由丙○○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 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者遊戲點數序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 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 數卡之收據、被告於郵局、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渣打銀行-輕 鬆申請快速核貸」貼文、偽造之審核流程畫面截圖、告訴人 甲○○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 至41、43至45、55至71、73、75、77、79、81、83至85、89 、91、99至117、127至129、13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均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尚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害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 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 交付遊戲點數序號予詐欺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銀行帳戶) 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 成年人或轉手予某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成年人 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號碼、夏路鳳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 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ordan曾凱綸」與吳佩姍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美高梅線 上博弈賭場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吳佩姍施用詐術,復 又於111年7月7日21時41分許,先由夏路鳳接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向蝦皮購 物網站註冊「t1ih69060i」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並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予吳佩姍(訂單 編號:220716J9WAK3DH),藉此取信吳佩姍,致吳佩姍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嗣吳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夏路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以LINE傳送訊息及 存摺、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予「Jordan曾凱綸」(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44、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新臺 幣(下同)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先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要我再提供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 供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我沒有提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別人,也從來沒有辦過蝦 皮帳戶,也記不起來有沒有收過驗證碼之簡訊及將驗證碼告 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金訴卷二第44至46、 126至127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借 貸金錢讓被告投資,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只有提 供手機號碼給對方,並無交付手機給對方,故對方應係以蝦 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以 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全然不知,本案告訴人吳佩姍 遭詐欺係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 提供帳戶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另被 告對於金融投資、金錢事務處理等知識,均不甚理解,對於 基本生活應對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交付 帳戶等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2、3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 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轉交之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資料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於111年7月16 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告訴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 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被網友「Jordan曾凱 綸」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長期跟我聊天取得我的信 任後,騙取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是藉口說要把防疫補助款2 萬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身 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資料給他,我才把上開資料都傳給他,但 我沒有把金融卡給他,後來是我發現帳戶金額一直減少到我 戶頭內款項被領光才驚覺被騙,但當時並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以該手機號碼作為蝦皮 帳戶的認證,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5萬元給我,我就把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5月間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 跟我說會先匯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後來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而要我再提 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 我才提供給他,但沒有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後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本案銀行帳戶在當時是 薪轉帳戶,但並無款項遭盜領,後來匯入之薪水都是我去臨 櫃領出來的,過了三個月後,銀行才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 示帳戶,我才去掛失等語。是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時間、交付帳戶何資料、 本案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遭盜領、如何知悉受騙等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況被告亦稱其因手機更換而導致與「Jordan曾凱 綸」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則被告所辯實已難採信 。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使用蝦皮帳戶,亦無幫他 人申請過,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曾收受相關驗證簡訊,並 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 帳戶應係「Jordan曾凱綸」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 本案蝦皮帳戶等語,然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時之驗證方法,因 申請註冊臺灣蝦皮帳號者,皆須綁定一臺灣手機門號(且一 門號僅得綁定一蝦皮帳號),後由蝦皮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 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後,始得設定其蝦皮 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方完成初步註冊流程,若以 個人身分進行實名認證者,須填寫身分證資料。而本案蝦皮 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註冊,且於註冊時即已綁定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並於註冊當日完成實名認證等情,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1112001S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5頁)存 卷可查,足認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透過被告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當日填入 驗證碼後完成註冊流程。佐以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持用,且未將該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7日收受驗證碼簡訊 ,並將驗證碼告知「Jordan曾凱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 至64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恐使他人因而發 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匯5萬元到本案銀行帳戶內,給我 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資料,並說提供資料後一週就會給 我錢,但我於5月提供資料後並沒有拿到錢,我當下沒有處 理,過了3個月後我才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才去掛失。我是從社群網站臉書點取連結後,與「Jordan 曾凱綸」加LINE好友認識,聊不到3個月就把上開資料給對 方,但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是可知被告與「Jordan曾凱 綸」係僅為網友,且素未謀面,依被告之上開曾遭不起訴處 分之經驗,被告應已可預見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 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續行提供,甚至於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Jo rdan曾凱綸」仍未依約匯入投資款,被告除未立即掛失或報 警處理,竟於幾個月後,仍協助提供為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 驗證碼,致「Jordan曾凱綸」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 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本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1日止間, 多次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實對於本案銀行帳戶 即個人身分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所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 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 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 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8月1日)所示,可知根據該次 心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 ;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 (衡鑑日期:113年10月8日),可知被告整體智力水準屬於 非常低到很低程度等情,有該等報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 7至3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心 理衡鑑報告係於113年間始為鑑定,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 間,則是否可以113年間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即認 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難以認識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乙節,已屬有疑外,又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 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被告有能力自行辦理手機 門號、購買保險、購買點數卡及辦理貸款,生活適應能力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東元電機從事配線員到現 在,曾經被資遣而一年沒工作,之後又回去繼續工作,前後 加起來13年多。自己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 戶,扣保險的費用是用郵局的帳戶,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亦 會臨櫃領款,並自己辦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名下 有一台機車,是自己去找機車行買的。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交付予「Jordan曾凱綸」至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 戶這3個月間,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薪資是否已入帳後, 再趕快臨櫃寫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 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其就訊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89、191至2 01、281至283、301至3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1至46、125 至145頁),均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事務及基本生活應對應有 相當程度之能力,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縱有智力水準 低落之狀況,然應不致影響其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個 人身分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作使用之能力,且仍 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家屬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於該案件 中再次進行鑑定,故認本院應一併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再為本 案之認定等語,惟因本院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之本 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轉手 之人使用,供該人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行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間就詐取 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註冊本案 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再於密接時 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行 為而受騙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及被告 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部分,然此些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且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2、 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14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因認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 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認其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 」帳號(見偵卷第4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提供LINE 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其 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之行為,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係由被 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 固提供前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 用,惟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 情趣商品贈送告訴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該不詳成年人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蝦皮帳戶收取詐欺 告訴人所得贓款,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既僅為該不詳成年人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 不詳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其來源毫無關 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些部分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元 李祥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祥民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218頁) 1.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15頁)。 3.蝦皮APP購物訂單截圖(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70S號函及所附蝦皮APP購物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購買人申登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409號函及所附李祥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1至250頁)。 6.臺灣銀行113年1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300003071號函及所附楊孝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3至268頁)。 7.彰化銀行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77號函及所附林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37號函及所附曾俊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3至260頁)。 2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45萬元 楊孝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孝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 3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林憶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茜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81至88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80萬元                            曾俊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曾俊男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

2025-03-25

SLDM-112-金訴-855-20250325-3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 詐欺取財罪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 ,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 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 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陳經 辦」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如附表所載2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馬恩德、 郭宇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 的以及將告訴人等之匯款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不詳 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馬恩德、郭宇倉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7萬5千元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為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 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0至4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業 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予不詳詐欺成員,其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馬恩德部分 1萬5千元 黃耀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郭宇倉部分 7萬5千元 黃耀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黃耀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緯因需錢孔急,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 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點 數,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之成年人(下稱 「陳經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嗣「陳經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黃耀緯依「陳經辦」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 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馬恩德、郭宇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恩德、郭宇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依LINE暱稱「陳經辦」  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  再傳送予「陳經辦」。 ㈡無法擔保「陳經辦」所匯入款項,及所提領款項為合法款項。 ㈢前已用申辦信用貸款經驗,前申貸經驗毋庸提供帳戶做資金流水以美化帳戶。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馬恩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宇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③告訴人郭宇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郭宇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恩德、郭宇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依LINE暱稱「陳經辦」 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 再傳送予「陳經辦」。 ㈡被告所申請之貸款毋庸填寫借貸契約,僅需製作銀行流水。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不 勞而獲財物,擔任本案車手,所為掩護詐騙集團成員,難以 訴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 外繼續犯案,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並 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金額所受精神重大痛苦、 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法為民精神,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若審理時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 量刑,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惟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 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法治觀 念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馬恩德 自113年7月30日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馬德恩取得聯繫,並向馬德恩佯稱:購買保單即可貸款云云,致馬德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 1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馬恩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1萬5元 2 郭宇倉 自113年7月29日20時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郭宇倉取得聯繫,並向郭宇倉佯稱:購買保單即可貸款云云,致郭宇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 16時14分許 登入郭宇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萬15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30  日16時31分  許 ②113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③113年7月30日16時3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9號   被 告   黃耀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9 等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黃耀緯因需 錢孔急,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見犯罪事實一 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黃耀緯因需錢孔急,《應知》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工具,」。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 經辦」。嗣「陳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 8-14行)。 四、茲【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嗣「陳 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馬恩德、郭 宇倉(《下稱馬恩德等2人》)施用詐術,致《馬恩德等2人》均 《因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馬恩德 、郭宇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見 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馬恩德等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原記載】:「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見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㈡第1-2行)。 八、茲【更正】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㈢【原記載】:「又衡以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㈢第3-6行)。 十、茲【更正】為:「又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對《下稱馬恩德等2人》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並由黃耀緯依 「陳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十二、茲【更正】為:「並由黃耀緯依「陳經辦」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買遊戲點數 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既遂》。」。 十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5

NTDM-114-投金簡-2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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