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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2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2 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2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2 之妻,A2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1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償還貸款,名下財產已 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郵政儲金簿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A2 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2 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2 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2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00000分之581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87.87 1分之1

2025-03-26

SLDV-113-監宣-592-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61-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 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向本院對相對人A2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22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案經本院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因而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經本院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其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 均應由抗告人及再抗告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抗告及再抗告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 元, 應由聲請人A01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4-司家他-1-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陳A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危A2間聲請危A3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危A3患有失智 等疾病,相對人及關係人危A4為其子女,未盡心提供完善、 妥適照顧。原裁定僅以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採信相對 人主張,就危A3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共同生活之人間情感狀 況未及考量,就危A3最佳利益之判斷,輕重失衡,違背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現不適於擔任危A3之 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危A3最佳利益之事實當 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44-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200-202503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三 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 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 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 子、次子,該二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 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A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7

CHDV-114-監宣-87-202503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46萬7141元」均應更正為「46萬71 2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6

TPHV-113-家上-1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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