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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1396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𡍼秉宏與莊桂騰、田寶瑞(莊桂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田 寶瑞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𡍼秉宏與莊桂騰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田寶瑞則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莊桂騰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供愷他命與𡍼秉宏,並由莊桂騰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 0 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 持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 AM之𡍼秉宏前往交易,𡍼秉宏遂於111 年7 月5 日0 時10分 許,駕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販賣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陳麒羽,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2,000 元價 金交與莊桂騰,莊桂騰則交給𡍼秉宏300 元作為其送貨之報 酬,𡍼秉宏復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將販毒數量及收入回報給田寶瑞, 由田寶瑞製作販毒之帳冊。嗣經警於111 年7 月12日17時56 分、5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莊桂騰、田 寶瑞到案,再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𡍼秉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188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5至57、62頁;偵卷第19至 21頁;訴緝卷第88、109 至113 、169 、190 至195 頁), 經核與證人陳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莊桂 騰、田寶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 警卷第7 至10、17至20、264 至265 頁;偵卷第9 至10、29 至32頁;訴字卷第98至99頁),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通訊譯文、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 至113 、280 頁;偵卷第137 至138 、145 至157 、167 至181 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被告用以與共同被告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毒品交易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 向陳麒羽兜售毒品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僅負責前往約定地點 將毒品送交與陳麒羽,係莊桂騰負責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等語(見訴緝卷第191 至192 頁),經查,卷內查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佐 以被告與莊桂騰曾以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被告:哥你要 等我一下,我現在去送」、「莊桂騰:你再給我上班遲到我 就扣錢了,6 點上班你給我遲到一個半小時。被告:哥抱歉 ……」等語,有上揭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通訊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170 頁),而莊 桂騰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上開對話為何意,供稱:「上班」是 指被告要去送毒品的時間,因為被告是在幫我運送販賣毒品 ,所以他沒有準時上班我可以扣他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告所述由其負責送交毒品與購毒者乙節大 致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本案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使用 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而係由莊桂騰負責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想要賺錢所以 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本案報酬為3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 113 、195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 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而 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 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莊桂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主嫌為莊桂騰,且毒品均為莊桂 騰所有,不法所得幾近全為莊桂騰收取,被告僅係受莊桂騰 指示為外送毒品工作,依共犯間情節與罪責而論,被告僅居 承上啟下之角色,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 販毒金額僅2,000 元,販賣數量僅1 公克,被告獲利僅300 元,客觀犯行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年紀尚輕,學歷僅有高中肄業,錯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 學識淺短、思慮欠周所致,加以積欠莊桂騰債務,迫於經濟 壓力而誤入歧途,被告現已知有不該,犯後坦認犯行,縱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0,000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 訴緝卷第196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 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與莊桂騰共同為本案販 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販 毒行為之分工情形、販賣數量,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 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 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遭通緝到案,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 知羈押,此據指定辯護人吳啓源律師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94頁),並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 第189 至191 頁;訴緝卷第91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 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 元 ,月收入約20,000 至30,000 元,不用扶養他人,身體健康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96 頁 )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151 至163 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與共同被告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11 頁),並有前 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帳戶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暨翻拍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300 元,且經其收取,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110 、195 頁),並有上揭 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分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24 ,1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訴緝卷第110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者:   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莊桂騰主動交出現金5,000 元扣案,此有左營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9至98、109 至113 、117 至121 頁) ,然查:  ㈠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但於 本案販毒中均未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此外,復 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甲車係莊桂騰租用,供我 平日代步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核與莊桂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車係我租的,不是專門租給被告販毒 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本 案所駕駛前往交易之甲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邱毅 哲所有,經典當予案外人東昇當舖,嗣因典當期滿未贖回, 由東昇當舖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左營分局112 年4 月6 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666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紀錄整合列印、新北市東昇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東昇當舖就甲車放棄權利之 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9 至165 頁),且被告 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 前往交易者,況甲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 ,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甲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甲車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莊桂騰主動交與員警扣案之5,000 元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 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 三 新臺幣24,100元 四 電子磅秤2 個 五 信封袋1 包 六 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七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3 支 附表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TESLA 字樣583 包 莊桂騰 二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6 包 莊桂騰 三 電子磅秤3 個 莊桂騰 四 分裝袋1 批 莊桂騰 五 愷他命1 罐 田寶瑞 六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黃添桂 七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田寶瑞 八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九 蘋果牌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十 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一 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二 蘋果牌Iphone 13 mini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周宏盛 十三 愷他命2 包 田寶瑞 3F 十四 愷他命28包 莊桂騰 3F 十五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13 包 莊桂騰 3F 十六 K卡12張 莊桂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18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96 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稱訴字卷。 4.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稱訴緝卷。

2025-03-13

CTDM-113-訴緝-29-2025031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3-訴緝-68-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林錝志 附民被告 林佳燕 住○○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重附民-12-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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