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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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 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 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 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 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 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 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 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 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 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安邦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 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是 告訴人勾引被告,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性行為 有一定之認知,且何以告訴人案發時地2次跟隨被告進入廁 所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搭乘被 告之機車離去,且告訴人案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稱被告 都不接女朋友電話,告訴人案發後21日始報案等情,是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容有疑義,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 且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甲女包包拿走新臺幣(下 同)52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蕭彥如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被告與所騎乘機車之照 片、甲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甲女於偵查中手書文件1份、偵查 中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司法詢問員之擷圖、甲女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學東店至學甲 寮慈興宮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慈興 宮公廁平面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上 係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㈠、㈡、㈢之證據資料)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據此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供述: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供述:沒有違反告 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引誘我的(本院卷第102頁),並以 前詞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屬合意等語。然查: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3日23時50分許被告至全家 便利商店找正在該店內睡覺的伊,邀約伊一起喝酒,伊表示 拒絕,後伊離開便利商店前往慈興宮公廁洗澡,被告後來也 有騎機車去慈興宮,伊於慈興宮洗澡時將包包放在廁所外面 的樹邊,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52元不見了,伊詢問當時亦在 慈興宮之被告錢是否為其所拿走,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為其 所取走並稱要拿該52元去買檳榔,後被告先還伊2元,並向 伊表示如與其發生性行為就將50元還給伊,所以伊才會跟著 被告去廁所,但伊當時是不願意的,廁所內被告要求伊脫衣 服,伊有拒絕,被告當天有親伊的嘴、摸伊的胸部與下面, 另被告要求伊為其口交,伊也有拒絕,口交後被告以說伊男 朋友欠錢不還等壞話,及需配合性交才歸還50元的方式逼迫 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還伊50元。案發後 伊雖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但主要是要 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伊等語(原審卷第134~153頁)。  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廟外從甲女包包拿走52元,先 還2元,之後再還50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卷第132~13 3頁),此部分均與甲女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依慈興宮 錄影畫面顯示(影片上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9分45秒,下 述時間均經校正),於112年6月4日2時許甲女經過慈興宮廣 場往公廁去,係被告跟隨甲女往公廁移動。嗣同日2時21分 ,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於2時28 分另1人亦進入公廁,隨後2人於2時29分均出公廁返回大樹 下,復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 、19分先後走出公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勘 驗筆錄記載時間為影片上顯示時間,偵卷第45至46頁),而 前開「2時2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 徘徊」之情狀,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案發當日有先去 公廁洗澡,而被告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 內52元情狀相吻合,而「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 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狀,也與甲女 稱其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被告以50元逼迫她一 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被告進入公廁,其後遭被告強迫發生 性行為約半小時等情境相同,足認甲女之指述真實可信。  ⒊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 資佐證(偵他二卷第41頁),且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測試 甲女對時間認知能力不足(偵他二卷第24頁),由偵訊及原 審審理過程(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可知,對問題的理解能 力、語言上的表達能力也較不足,多次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後,始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女呆呆的,知道甲女與一般人比 起來反應或智力有差別等情(原審卷第133頁),被告卻將 甲女僅存之52元取走,復先歸還2元,以需與其為性行為始 將取走之50元歸還、如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要說男朋友欠 錢不還等壞話之方式告知甲女,甲女遂配合與其為上開性交 行為,參以甲女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同處於公廁之過程中亦 曾拒絕被告要求脫衣服、口交之情(原審卷第138~142頁) ,被告卻能以上開方式,達成與甲女性交之目的,顯見被告 上開方式已足使心智缺陷之甲女感受到壓迫而違反其本意甚 明,故被告以此等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應足 認定。  ⒋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抗辯,均與原審之抗辯相同,而原 判決就被告辯稱與甲女進入公廁之時間及原因、被告拿取甲 女52元及歸還之理由、告訴人報案時間、事後仍有聯繫等抗 辯,如何不足採信或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於判決理 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㈣詳予說明、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66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已坦認與告訴人甲 (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 甲 )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 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 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 意願 ,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上開事實核 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 與B女(告訴人之胞妹,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彌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 明書(彌封他卷第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 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審理卷第297至299頁 )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宏偉婦產科 診所113年6月26日之函文,甲 於93年10月22日係懷孕7週, 已可推論被告與甲 於9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懷孕週期一 般約為40週,若從受孕日計算則約38週,也就是懷孕週期減 2週再往前回推就是受孕日,故本件甲 受孕日約為93年10月 22日往前回推5週,也就是約為93年9月17日,剛好就是93年 9月間無誤)。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導致甲 懷孕受胎之性行為是否有 違反甲 之意願。然就此部分,除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參諸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 第25至33、107至121頁),當甲 在對被告質疑「你知道你 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彌封他 卷第109頁)、「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 道歉嗎」(彌封他卷第117頁)、「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 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彌封他卷第118頁)、「還記得你 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 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 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 意戴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 ,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 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彌封 他卷第119至121頁)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 直道歉。衡諸常情,如被告沒有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行為 ,面對甲 此部分關於性侵的無端不實指摘,被告怎有可能 隱忍不反駁,只是一直道歉?故此部分是本案最重要的補強 證據,而且這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甲 之證述。然原審 判決竟率認被告因為是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 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 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有違誤。蓋如果被告不戴套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 甲 自願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則被告有何需要道歉之 處?有何需要息事寧人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違反 甲 意願而與其為本案性行為,顯然有誤。  ㈢又本件經告訴人甲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 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 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 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 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 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 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 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二、㈡「甲 在臉 書質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 是一直道歉」,足為甲 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要補強證 據一節,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五、㈥交待並說明:觀諸被 告與甲 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 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參諸甲 陳述書所述,可 知其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懷疑嬰靈跟 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的陰影,其後甲 提到「 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尚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 意做安全措施導致其懷孕墮胎,其看到墮胎新聞有罪惡感, 被媽媽羞辱,被告曾以體液或言語羞辱其,被告自私未考慮 其必須中斷學業、放棄設計路等等篇幅不少的各種沈痛指責 ,被告為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故 而道歉,並未就甲 指述遭強制性交一事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 認」尚屬有別。因而認甲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尚不足 作為甲 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其 餘所舉之B女證述均聽聞自甲 ,而與甲 供述同一之重複性 證據,另B女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提到墮胎導致甲 生 理及心理都非常痛之對話,並無法證明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至於診斷證明書、修業(轉學)證明書 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經原判決理由 五、㈣㈤㈦載述甚詳。故認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要無可採。  ㈡至甲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提出其與B女於112年8月2日 、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對B女表示「而且有時候我 是被迫」、「我也超想講給他老婆知道,你知道你枕邊人早 就有過孩子嗎?而且還是強暴女生有的種…」,並提出該手 機通信內容體驗公證之公證書以資證明有各該等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3、343、344、361至369頁),惟以 上內容仍均係甲 對B女所為之單方面表述,並非B女所親見 親聞,性質上仍屬甲 之單一供述,與其指證遭被告性侵害 一情仍屬重複性的累積性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依甲 及其代理人所求,聲請本院調取青空心理治療所 等醫療院所之相關心理諮商紀錄一節,經青空心理治療所復 稱:甲 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21日初診後,自112年 (誤繕為113年)12月30日迄今仍持續為甲 提供心理諮商服 務,至今共累積35次,甲 進行心理治療攸關性侵害訴訟、 夫妻關係、原生家庭對自身的影響,而甲 尋求心理治療介 入之主訴與93年9月間遭人性侵害一事有關聯,心理師曾與 甲 討論是否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目前情緒困擾程度,甲 拒 絕,表示先以法院訴訟結果為先,故以每次心理治療甲 所 呈現之情緒狀態為主。(根據治療之過程及結果,能否確認 其原因即如甲 指訴於93年間遭人性侵害之單一事件所造成 ,而可排除其他原因?)因情緒的來源多種,故無法確認甲 的情緒狀態改變僅因性侵害單一事件造成,…雖可排除甲 的情緒狀態可能也受到生活中其他事件(如家庭、孩子、與 先生之間的關係等)影響,但無法完全排除不受到此案件影 響的可能,有其回復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至2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36頁)可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復稱:甲 於1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精神醫 學門診求診,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乃因93年 遭性侵害後持續產生以憤怒為主之負面情緒、睡眠困擾等, 並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自傷行 為、睡眠困擾、過度消費等壓力因應行為。精神醫療診斷難 以歸咎診斷為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所處之環境、心理韌性 、負面事件強度有關,此為醫療端經診視後之綜合評估,有 其回復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37至55頁)可參;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復稱:甲 曾來本診所治療,主訴因為近期官司訴訟壓力大,就醫時 間:113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11日,至於與9 3年遭人性侵是否有關聯,由於事經20年,單憑門診問診並 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有其 回復函及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9至63頁)可參。由以上醫院、診所等回復資料, 可知甲 係於案發後約19、20年左右方求助於上開醫療院所 ,雖均認定甲 有因為上開疾患、心理狀況接受治療,然造 成之因素多端,除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外,尚有如家庭、子 女、與先生間之關係等等多重原因,並非僅基於甲 指訴遭 被告於93年間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致,則上開醫院、診所回 復資料尚無從作為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㈢另甲 表示其與配偶均願意到法院作證說明本案相關案情(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且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說明案發全委 及其與被告相處模式,對於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等證據均逐一說明,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及法院之訊問程序,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 要。至甲 配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曾見聞本案情 節,亦無益於本案事證之究明,本院認亦無傳喚甲 配偶到 庭作證之必要,以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0-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年偵字第40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並另訂於113年12月12日11時0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侵訴-14-2024112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 所犯,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 孕,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 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 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 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白承認,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與A女及A女之母已 調解成立,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又被告 現年19歲,年紀尚輕,本案所判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 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倘令被告服刑,可能影響被告 生涯發展,使其遭受負面標籤,不利回歸社會,反而無助被 告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N000-A11 3016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明知A女之年紀係1 4歲,竟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3日晚間,分 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乙○○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舊家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 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BN000-A1130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察覺A女懷孕,並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129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之唾液檢體與被害人胚胎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ULDM-113-侵訴-14-202410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是在花蓮縣,然 此犯罪地之判定是依據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缺補強證據 證明花蓮縣是本案犯罪地點,故本案屬於犯罪地點境界不明 ,倘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導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 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發生之情形,故請法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卓處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 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與所主張之犯 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之某二假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對告訴人BS000-A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既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 轄區之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無管轄區 域境界不明之情,聲請人爭執本案犯罪地而漫指本案之管轄 法院有疑,已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此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同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認定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5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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