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33精品汽車旅館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 應刪除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禺彤之自白」,補充 為「被告劉禺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 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3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夾鍊包裝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殘渣袋3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等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分裝袋1批、磅秤1個,尚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沒 收,聲請書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劉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1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 館212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 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禺彤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北市 鑑毒字第210號)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吸食器1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同級別或不同 級別種類之毒品混合而成,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 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時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擬伺機販售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牟利,並欲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於 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成分之梅片10顆與甲○○,接續於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 與甲○○,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離開甲○○住處。其後,甲○○將丙○○ 前揭販賣與甲○○、甲○○施用剩餘之梅片、哈密瓜錠置放在包包內 ,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攜帶前開包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 車旅館,待抵達汽車旅館後,甲○○取出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各1 顆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所示梅片、 哈密瓜錠之包包留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丙○○ 碰面,嗣丙○○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時,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及販賣所餘附表一編號5(其中12顆)所示毒品交 與甲○○保管(甲○○所涉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 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因認甲○○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甲○○ 同意執行搜索,並於甲○○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丙○○交與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其中12顆)所示毒品、甲○○自行攜帶前揭丙○○ 販賣與甲○○之附表一編號4、5(其中1顆)所示毒品,員警當場以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甲○○,甲○○為警逮捕後,於 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出前開毒品實係丙○○交付與甲○○,並同意 員警對甲車執行搜索,員警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置放於 甲車之包包內扣得丙○○前揭販賣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梅片 、哈密瓜錠等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甲○○之犯行,辯稱:甲○○ 邀請我到她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甲○○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給 甲○○;甲○○於同日下午攜帶梅片、哈密瓜錠前來汽車旅館, 甲○○有使用我的夾鏈袋裝她自己帶來的梅片、哈密瓜錠以及 我當天在旅館給她的梅片、哈密瓜錠,因為夾鏈袋是我的, 所以附表二毒品外包裝才會有我的DNA;甲○○係不滿我沒有 依承諾幫她辦理交保及委任律師,為了報復我才咬我販賣毒 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 遭羈押,事後被告亦未幫甲○○委任律師,甲○○心生不滿應在 情理之中,甲○○是否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疑義; 甲○○雖證稱梅片、哈密瓜錠均係被告所有抑或被告販賣與甲 ○○,惟由被告與甲○○間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中曾提及「大包 」、「小包」,被告甚至跟甲○○說「小包妳自己藏好」、「 妳慢慢藏妳的」,可見員警當天查扣之部分毒品係甲○○所有 與被告無關;甲○○另證稱被告將一整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梅片、哈密瓜錠放在粉紅色袋子交給甲○○,然該袋子 開啟容易,故亦可能係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後,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本身所持有裝有 梅片、哈密瓜錠之粉紅色袋子,不能以毒品均係在該粉紅色 袋子查獲即認定被告將整個粉紅色袋子的毒品交給甲○○;員 警於113年6月6日在甲車查扣之梅片、哈密瓜錠外包裝袋雖 有被告之DNA,但由甲○○於113年5月14日遭查扣毒品,其中1 袋裝有梅片及哈密瓜錠,可見甲○○曾為分裝毒品的動作,自 有使用其他分裝袋之需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 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被告應僅 成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 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保管,被告於同日1 6時35分許駕駛甲○○使用之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嗣 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復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對甲車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53頁),且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第227至228頁、第235頁、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113偵27804卷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59至163頁、 第173至17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  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至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及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我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梅片,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巷口與被告見面,我向被 告購買10顆梅片,並給他2,000元,之後被告回我家聊天, 被告請我吃1顆哈密瓜錠,所以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5顆 哈密瓜錠,被告約於8、9時許搭乘白牌車離開,之後我在家 打掃時撿到被告遺留的大麻葉,我將大麻葉收起來聯絡被告 ,之後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 第28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向被告購 買梅片10顆再購買哈密瓜錠5顆,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段1巷口某屋簷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在我住處交付1 ,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家弄丟1包大麻,我因而於113 年5月14日下午前往汽車旅館還大麻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4至2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7頁) ,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過程等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與甲○○碰面後,復於同日1時3 2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7804卷第179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 ,並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 片、哈密瓜錠與甲○○後,甲○○將該等梅片、哈密瓜錠放在其 所有之包包內,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攜帶置放前開毒品之 包包、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取出梅片、哈密瓜錠各 1顆後,將裝有剩餘毒品之包包放在甲車後座,並未帶至汽 車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至240頁), 而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並未於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而係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經甲○○同 意搜索後,在甲○○放置在甲車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而甲○○於113年5月 1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本院羈押,其人身自由於113年4月14日 17時30分許起即遭拘束,自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係甲○○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碰面「前」取 得;輔以員警將113年6月6日查獲現場編號1毒品外包裝送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在該毒品外包裝提把檢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之DNA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72695 號鑑驗書、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333頁;113偵585 84卷第291頁),執此,甲○○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既將附 表二所示毒品放在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甲車後座,而未 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帶到旅館房間,被告自無可能在旅館房間 內碰觸該毒品外包裝,並於該外包裝留下被告DNA生物跡證 ,惟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卻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DNA,衡情若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汽車旅館與甲○ ○碰面「前」,確實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甲○○,致該 毒品外包裝遺有被告DNA,該毒品包裝袋豈有可能檢出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足資證明證人甲○○證稱被 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片、哈密瓜錠與甲○○,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與甲○○之梅片、哈密 瓜錠等節,應屬實在。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於半夜時分特地前往甲○○住處巷口與甲 ○○交易梅片,再前往甲○○住處販賣哈密瓜錠與甲○○之理,另 佐以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時,對甲○○陳稱:「如果你 每天出來,這樣開妳的車的話,一天租妳1,000,油錢我出 ,這樣很快就賺3萬(台語),如果我有租妳車的話,然後妳 吃藥不用錢」等語,有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247頁),由被告 向甲○○表示爾後如被告向甲○○承租車輛,甲○○即可無償取得 毒品乙節觀之,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與甲 ○○時,主觀上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係被告所有 云云,不可採信:  ⑴稽之員警於甲車扣得之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駕駛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期間曾對甲○○表 示:「妳慢慢藏妳的」一詞(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足 認甲○○當日亦有自行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並於乘坐被告 駕駛之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期間,在該車內藏放其所攜帶之毒 品;又觀諸本案113年5月14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13 偵27804卷第65至77頁),可見甲○○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所示 毒品時,其中裝有梅片半顆、哈密瓜錠1顆(即照片編號15中 之編號8扣案物)之夾鏈袋係獨立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之夾 層,其餘毒品則同放在粉紅色袋子內,放在該粉紅色袋子內 之毒品並無混裝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照片編號1夾鏈袋內的毒品可能是我前往旅館房 間時,自己拿上去吃但吃不完的那2顆,我1次都只吃半顆; 除照片編號15所示編號8夾鏈袋之毒品外,其餘毒品均放在 被告交給我的汽車旅館粉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第238至241頁),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僅有 放在甲○○隨身包包夾層之毒品係甲○○所有,甲○○何有特地將 該包毒品獨自藏放在包包夾層,而不將該包毒品一併放在粉 紅色袋子之必要,甲○○毋寧係為確實區隔甲○○自己攜帶之毒 品與被告交與甲○○保管之毒品,始刻意將其所有之毒品及被 告所有之毒品分別藏放在不同位置。  ⑵況參諸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內容: 「(丙○○:等一下,我先把東西齁)(甲○○:等一下,我這邊 是)(丙○○:是大的)(甲○○:跟小的,你等我)」之前後脈絡( 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該日交付與甲○○之毒品 包括大包裝及小包裝之毒品,顯非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 用大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亦包含其餘使用中小型夾鏈包裝之 毒品甚明,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 編號5所示哈密瓜錠其中1顆應係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自 行攜帶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供己施用所餘之毒品,員警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所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僅有裝有梅片 半顆、哈密瓜錠1顆,並藏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夾層之夾 鏈袋所盛裝毒品係甲○○所有,其餘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交與甲 ○○保管之毒品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毒品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足認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係甲○○所有,又裝有 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粉紅色袋子開啟容易,甲○○可能將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裝有其所有之梅片、哈密瓜 錠之粉紅色袋子,無法證明粉紅色袋子所裝之毒品均係被告 所有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附表 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云云,不足採 信:  ⑴質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甲○○攜帶梅片、哈 密瓜錠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並將梅片、哈密瓜錠放在桌上, 被告將其所有之夾鏈袋借與甲○○盛裝散落之梅片、哈密瓜錠 ,並且幫忙甲○○盛裝毒品,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才有 被告DNA云云(見113偵58584卷第23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5頁),惟甲○○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查獲附表一所示毒品後,甲○○旋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解送地檢署複訊,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 16日裁定羈押在案,期間員警徵得甲○○同意對甲車執行搜索 ,並於置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有 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113偵27804卷第13至21頁、 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11至117頁、第125至129頁、 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又甲○○於113年5月14日下 午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該置放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包下車,僅有攜帶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放有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隨身包包下車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4 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並無任何碰觸甲○○未一同攜帶下 車、裝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之機會,附表二所示毒品 外包裝檢出之被告DNA生物跡證,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在旅館 房間內借甲○○分裝袋或幫甲○○分裝毒品而留下,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汽車旅館借甲○○分裝袋分裝毒品,附表二所示 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云云,無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亦 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云云,惟稽之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自始未曾供陳其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甲○○ 住處時,有何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之情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遭羈押,甲○○因 不滿被告事後未依承諾辦理交保、委任律師,而誣指被告販 賣梅片、哈密瓜錠與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⑴證人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 雖證稱其與朋友吃飯時認識暱稱「小咪」之女子,當時剛好 聊到毒品,「小咪」詢問甲○○是否要幫她兜售毒品賺取報酬 ,「小咪」於113年2月初,在花蓮市某釣蝦場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與甲○○,並表示甲○○可以幫「小咪」兜售毒品給她 所指定之人賺取報酬,其曾聽從「小咪」指示販賣毒品1次 云云,惟細稽甲○○是日所為供述內容,可見甲○○非但未能交 代其依「小咪」指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種類,對於甲 ○○有無兜售毒品、有無藉此獲取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亦不一 致(見113偵27804卷第16至19頁),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以 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 ,尤以海洛因總淨重高達16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高達88.0347公克,價值不菲,惟依甲○○所述,其對於「小 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來歷、聯絡資料均一無所知 ,僅係透過與朋友吃飯場合間接認識「小咪」,可見甲○○與 「小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小咪」豈有事先將數 量非寡、價值昂貴之毒品交與甲○○,任由甲○○隨意攜帶該等 毒品外出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小咪」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與甲○○之詞,不但和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 器對話譯文,被告對甲○○陳稱:「我先拿去藏好」、「毒品 」、「我想先回蘆洲,把我東西藏好」、「因為帶那麼多東 西,是很可怕的事情」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46至248頁) ,顯示被告自身確有攜帶大量需要謹慎藏放之毒品乙節,相 互齟齬,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乙情互歧, 另佐以甲○○是日警詢時甚且證稱被告僅係單純開車載甲○○看 醫生等顯非實情之虛偽之詞(見113偵27804卷第15至19頁), 可徵甲○○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對 於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來源等節多有所隱瞞,顯係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教其向員警說附表一所示 毒品來源係「小咪」等情應屬實在(見113偵27804卷第289頁 ),自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悖於常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 甲○○誣指被告販賣梅片、哈密瓜錠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 ,洵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同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 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 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雖 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與甲○○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252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與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依卷內所存 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之後將梅片10顆、哈密瓜錠5顆(包含附表一 編號4、編號5其中1顆、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甲○○已施用完 畢之梅片、哈密瓜錠)販賣與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間,並無 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惟被告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持有 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並將附表一編號4、編號5(其中1顆) 、附表二所示毒品販賣與甲○○,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 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3年10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刑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又⑨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所犯⑨⑩⑪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5 月20日),並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①案件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之認定,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 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 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 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 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 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前揭毒 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素行不佳,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及持有毒品數 量甚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 且分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係本案被告所販 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硝甲西 泮、硝西泮既已滅失,亦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獲取價金3,000元,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梅片 (含包裝袋) 7顆 海豚圖案/一字刻痕,橘紅色圓形錠劑6顆及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456-01): ⒈驗前總毛重8.0237公克,驗前總淨重7.7346公克,因鑑驗取樣1.1979公克,驗餘總淨重6.5367公克(驗餘5顆及不完整1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鑑驗取樣2.4314公克,驗餘總淨重5.3032公克(驗餘4顆及不完整1顆):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4%,純質淨重0.0263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0080%,純質淨重0.0006公克。  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23%,純質淨重0.0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25至327頁、第329頁)。 2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4顆 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4顆(鑑驗編號AA456-02): ⒈驗前總毛重4.8028公克,驗前總淨重4.0043公克,因鑑驗取樣0.9969公克,驗餘總淨重3.0074公克(驗餘3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鑑驗取樣1.9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0307公克(驗餘2顆)。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74%,純質淨重0.029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60%,純質淨重0.00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113偵27804卷第325頁、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2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26

PCDM-113-訴-1137-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榮燦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5月間以手機搜尋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動 態時,竟發現被告與唐榮燦同時在高雄西子灣同框出鏡影像 ,被告並於系爭臉書張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 被告朋友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原告 尚在系爭臉書張貼「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 、「懷念的臭滋味」、「穩定(原告誤繕為正常)交往中」 等貼文,因唐榮燦有孤臭,原告所指即是唐榮燦,自原告張 貼之文字顯示兩人關係非屬一般,且被告與唐榮燦任職同公 司10餘年,因同在工務組工作接觸頻繁,兩人關係是公開的 秘密,被告甚至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 唐榮燦父親領回,兩人每晚21時30分打電話聯天,或用WeCh at公司微信聊得火熱,甚至從98年至111年6月間去春水笈溫 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 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外宿,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吃鎮定劑,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被告與唐榮燦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任意截取被告系爭臉 書貼文及無關之第三人留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內容全出於妄想臆測。原告所指系爭 臉書張貼高雄西子灣影片內容實為公司派員參訪臺東富山等 農場(含被告及唐榮燦共8名),於110年12月17日途經加路 蘭遊憩區時,被告自拍動態環境影片,剛好拍到正站在被告 後方也在自拍之唐榮燦,且原告所提出「穩定交往中」之臉 書文字截圖應為偽造,因被告從未填寫感情狀況,另系爭臉 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係被告分享9 年前與友人回顧照片,所指對象為被告友人,其餘貼文也是 原告妄想與唐榮燦有關。唐榮燦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縱使 非不得已於下班後聯絡唐榮燦也是基於公事。另原告指稱被 告載送酒後之唐榮燦,僅有某次公司在貢寮聚餐,因地處偏 鄉,故順道開車送唐榮燦回汐止大同路住家警衛室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唐榮燦為夫妻,被告與唐榮燦有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貼文與照片 、影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高雄西子灣影片(本院 卷83頁),非但被告否認拍攝地點在高雄西子灣,且照片中 顯示被告所在位置為觀賞海景平台,遊客在此拍照打卡極為 自然,況被告與唐榮燦位處距離尚遠,唐榮燦亦未看向被告 鏡頭,遑論兩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主張之逾矩行為。  ⒉再自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 年多」、「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 的臭滋味」貼文(本院卷第31、87、89、91頁),及被告友 人就其中「沒有7年癢,因為才1年多」貼文留言「你暗(原 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配合照片 觀之,「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為被告回顧其 於9年前發布曼谷旅遊照片;「有你天天開心」之貼文則為 被告回顧其於3年前發布友人為其慶生之照片;「對你懷念 特別多」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11年前張貼寵物之照片;「 懷念的臭滋味」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6年前享用臭豆腐之 照片,照片人物中全無唐榮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唐榮燦, 自難以上開文字或照片、影像內容即謂被告與唐榮燦有超越 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穩定交往中(原 告誤繕為正常)」貼文之「蔡佩雯」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5 頁),因該臉書大頭貼與被告使用者不同(本院卷第25頁下 方、第83、85、87、89、91、93),該張貼「穩定交往中」 貼文者自非為被告,更何況該則截圖並未表示係與唐榮燦交 往,原告以該則貼文欲證明被告與唐榮燦有男女不正當交往 行為,自難憑採。  ⒊再自被告提出其與唐榮燦以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本院 卷第95頁),均係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親密、曖昧之文字, 是原告空口臆測被告與唐榮燦關係親密,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榮燦接觸頻繁,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 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縱依被告自承僅有一次駕車送唐榮燦回家,亦無法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曾與唐榮燦於98年至111年6月間共同前往春 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 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等節,惟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員山白宮行館函復 本院表示查無唐榮燦住宿資料(本院卷第129、151、155、1 57頁),其餘則未回復,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曾 前往上開旅館,在未建立唐榮燦可能與被告外宿之前提下, 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之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唐榮燦 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41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個)、廠牌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與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綽號「倉」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l3 年2月19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台北 菸(圖示)2.0」之人與林倩宇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36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605號 房車庫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愷他 命5包(總重約5公克),及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總重約41.6公克)。嗣由謝 孟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毒品與林倩宇,並向其收 受價金後,謝孟勳先從本次販毒所得價金中抽取2,300元作 為報酬,再將剩餘之價金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倉」之人。  ㈡與蘇盛鴻(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 向蘇盛鴻取得持有意圖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 747公克,驗餘淨重0.7456公克),待販售後,依指示送交毒 品。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703號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CITY LINK停車場,搜索謝孟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扣得前揭毒品1包,復取得謝孟勳同意後,於 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謝孟勳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謝 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 )2.0』之人、蘇盛鴻(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由 謝孟勳負責運送毒品之工作(俗稱小蜜蜂)」等語,就被告 謝孟勳參與販毒集團之時間、共犯之範圍、分工之方式及內 容等要件均有記載,縱未就犯罪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一併 載明,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 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範圍,依前 揭說明,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2、137至141、173至177頁, 本院卷第46、117頁),核與證人林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8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0、16至18、42至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台北菸(圖示)2.0」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7、71至75、81 至85、115至116、187、189頁、他字卷第22至24、26至32頁 ),復有扣案之證人所有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6.3481公 克,由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總重約41.6公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 47公克)可資佐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者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5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91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報 酬計算方式,係愷他命1包抽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100元 ,是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應係取 得2,3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39頁),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資料、函詢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證人 「陳昇科」個人資料並傳喚、傳喚證人蘇盛鴻等證據調查聲 請,欲以上開方式查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游 之真實身分,並以此證明此部分被告亦有供出上游乙節,惟 按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 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 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 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 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 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 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 第113907521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 所謂「因而查獲」,應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是否詳細,職司偵查之檢警機關依此而 為何種偵查作為,能否成功因而查獲上游,實屬偵查機關職 權核心範圍,如前揭判決所述,既係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 審法院分工,此部分自不宜由法院詳加指導偵查機關如何實 施偵查。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既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而得 以確認,此部分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1包,係攙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 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然毒品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 從得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綽號「倉」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蘇盛鴻,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 一㈠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第1139075213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於行為前本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 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 員,具有可替代性,且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2,300元), 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 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於警詢中、偵查中已供稱本次交付毒品上游為綽號「倉」 之人,「看起來約165公分、身材瘦小、都是穿黑衣服跟黑 色後背包」、「112年2月間,我跟對方是約在獅子林停車場 及雙連堤外停車場,車輛是白色BMW」等語(見偵字卷第21、 177頁),是被告雖未能提供「倉」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已有 描述特徵,並提供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 追查,然因上開交易地點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僅能保留2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9頁),是被告雖已提供上開資訊 ,卻因前揭因素致未能確認交易情形,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縱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並 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蘇盛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6日查獲到案等 情,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687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致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3 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第11390752130號函存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且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 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上開犯行,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條項 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0.7470公克, 驗餘淨重約0.74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1頁),為本案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IPHONE手機1隻,為被告自承係與販毒集團上游聯絡 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自屬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OP PO Reno 8 5G手機1支,查無證據認係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共 獲利2,3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記載:「謝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之人、蘇盛鴻(另案偵辦中 )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由謝孟勳負責運送毒品之工作(俗稱 小蜜蜂)」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 業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有加入販毒集團擔任 小蜜蜂(意指運送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22、137至 141、173至177頁),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 供參照。又犯罪組織之構成員,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 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 色僅為依指示運送毒品之人,性質上為類似跑腿的角色,其 所接觸到共犯,除蘇盛鴻外,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僅憑被告之供述,尚難逕認其與所接觸到之共犯,均屬非 隨意組成之成員,而構成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有起訴書所指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販毒 集團組織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孟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孟勳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PCDM-113-訴-44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 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 、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 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 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 ,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 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 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 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 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 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 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 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 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 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 、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 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 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 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 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 、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 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 、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 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 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 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 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訴-65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 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 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 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 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 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 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 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 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 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 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 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 ,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 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 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 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 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 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 」,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 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 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 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 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 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 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 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 %,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 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 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 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 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 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 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 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 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 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 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 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 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 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 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 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 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 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 ,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 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 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 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 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 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 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 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 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 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 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 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 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 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 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 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 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 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 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 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 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 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 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 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 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 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 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 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 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 ,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 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 、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 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 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 ,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 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 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 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 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 ?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 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 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 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 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 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 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 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 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 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 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 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 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29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