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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 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 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 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 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 原告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原告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 00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性騷擾行為,被告認其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涉有言語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主要認定係 依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訪談「單一指述」之詢問記錄 為據。然被告調查過程中,甲女亦稱就112年7月31日於巡 邏車上所為不當言語,其具體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足認 該日原告所涉不當言語內容為何已無從證明,更遑論判斷 其情節輕微或嚴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以「推論」認 定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 感受不舒服,且認定屬情節嚴重而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 其認定實有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依上開薄弱 之單一指述證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對甲女作出言語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恐存在羅織成罪之高度風險,相關事實及證 據實有再予斟酌必要。   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自 甲女1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 8-1)及黃堂益組長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觀,可知甲 女就112年7月31日由警察局返回分局途中,原告在車上實 際說什麼及回到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後,原告與黃堂益 之聊天內容均不復記憶,甚至僅能純憑想像,臆測為「好 像是在開黃腔」,則甲女指控當日原告有性騷擾之不當言 詞致其覺得不舒服,自非無疑。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雖證稱「組長和陳彥銘一搭一唱,讓代號BQ000-H11 2108感覺不舒服。」然此乃甲女嗣後告知證人之單方說法 ,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實難認此傳聞證據有何證 據力與參考性。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黃堂益組長,已明確 證稱當日沒印象原告有何開黃腔之不當言詞,縱其曾提醒 原告注意「Me Too風波盛行,小心遭求償」,然僅為日常 宣導,非單純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別針對原告。從而, 除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還原112年7 月31日之車內情形、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 監錄影像可供調閱外,其他客觀事實亦無可證明原告當日 有何不當言詞,或該言詞已達性騷擾程度之情事;黃堂益 之證詞更否定原告當日有不當言詞,顯有利於原告,然被 告對此視而不見,逕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繼而憑此對原告懲處記過1次,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①當 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雖有下列言詞「為何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性慾手環」「嗯(嘴巴嘟嘴發出聲音)」,復審 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但 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原告對此 亦無從答辯,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再者,復審決定雖記載 黃堂益有聽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然黃堂益究係如何 聽聞、其聽聞之時、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 均有待調查釐清。至其餘言詞,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相關不當言詞。②證人雖證稱:「曾聽B Q000-H112108轉述,陳員對BQ000-H112108說:『為什麼要 叫1號?』、『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 長在前面』,BQ000-H112108稱她很生氣。」然證人既未實 際在場親見親聞,此純為甲女嗣後告知之單方說法,自應 考量甲女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③證人雖證述:「有聽到原告說『我比較喜 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語,並認為原 告所指0號係指同性戀中女生的角色,尾巴部分應是男性 生殖器官,亦有聽聞BQ000-H112108表示上述言語,令其 感到不舒服。」然黃堂益亦曾證稱:「就我的觀察,陳彥 銘跟BQ000-H112108平常互動(關係)不錯,但8月15日那 天,我看到BQ000-H112108從分局長室出來,臉色怪怪的 ,後來從陳彥銘巡官口中得知,BQ000-H112108因分局長 不讓她調任交通隊分隊長而難過,在遭陳彥銘揶揄後,我 有聽到BQ000-H112108對陳彥銘說『是不是我對你太好』、『 你等著去做筆錄』;我平常沒有印象有性騷擾的言行,如 果有,我一定會制止。」可知縱認原告當日曾說過「我比 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言語( 原告否認之),然甲女臉色怪怪的係其從分局長室出來後 ,甲女當日不悅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遷怒原告,即非無疑。被告未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對原告有利事項未 注意,逕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 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繼而憑此對 原告懲處記過1次,顯屬違法。 2、本件未達「情節嚴重」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 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 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 ,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 或2次懲處。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第11點第1項規定,上開法 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 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 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 處時加以適用。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 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 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 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 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甲女並無就原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任何申訴,原告所為確屬同事間日 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言語性騷 擾之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證據薄弱部分:   ⑴112年7月31日原告、甲女及黃堂益等3人至被告駐地參加督 察會報後,共乘車號000-0000巡邏車返回分局途中,原告 以甲女為開玩笑題材,黃堂益回應原告,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賠錢等語。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 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甲女前往調閱卻查無資料可稽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遭覆蓋,已無存留該日相關 影像,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⑵本案調查過程中,甲女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在巡邏車上 所為之不當言語,雖不記得具體詳細內容,然參酌被告對 甲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曾提醒原告小心 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 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甲女選擇不提出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原應交由督察 單位(該分局第2組)查處,該分局為求慎重且避免查處 人員單方面認定有失偏頗,112年8月18日召集相關人員, 召開評議會調查原告行為態樣是否不當,案經在場全體人 員表決一致認原告言行不當屬實。被告尚於112年11月22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甲女後續保護事宜及 對原告實施相關輔導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害 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又原告多次言 語不當違失行為之認定,業有第3人訪談資料佐證,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需有錄音錄影檔案為限,故原告言 詞性騷擾明確。 2、關於原告主張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⑴112年8月15日甲女向證人分享友人所送手環,原告聽聞後 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手環」等詞。又於同日原 告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 之飲品,即詢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我比較喜歡0 號」等語,甲女回應原告「是不是最近對你太好,你尾巴 都翹起來了」,原告回答「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辦公室,至同分局第3 組向家防官告知遭同事性騷擾,並製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暫不提申訴)。前開事件黃堂益亦在場並告知原告「小 心Me Too喔」等語。原告自認與甲女間之言語僅為開玩笑 ,惟玩笑內容仍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之基礎,並適時察言觀 色,避免造成對方感受不佳。甲女未提出申訴乃是考量原 告為同事而逕向分局內部反映據以調查議處,但不代表該 情節屬原告所主張「可接受」範圍。原告於執行工作期間 提及「0號」「1號」「尾巴長在前面」「性慾手環」等語 ,均非日常一般交談用語,係具性暗示之內容(0號與1號 暗指同性戀、尾巴暗指男性身體器官),原告稱其所為屬 同事間日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範圍,難認已 達言語性騷擾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警察機關訂有獎懲標準、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等規定,適用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獎勵及懲處案件,原告引 用法務部獎懲要點係對行政組織法機關隷屬關係及機關專 屬法令認識錯誤。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 日在工作場域中,對甲女有不當言語及性暗示言語,致甲 女有遭冒犯感受,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保持品味義務之行為 規範,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屢犯 言詞性騷擾同事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涉情節輕 重等綜合評價,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詳加記載原告112年8 月15日於辦公室所為不當言語有「其他關係人」聽到係何 人,而認證據能力有瑕疵部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 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本案調查過程為保護相關當事人,調查過 程未登載證人姓名,係以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顯示,與該要 點規定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相符。原告身為警務及從事督察工作人員, 法律素養高於一般人,更應嚴守男女分際,惟原告連續不 當之行為,造成甲女感到被冒犯;原告行為已造成女性同 仁身心受創,涉及言詞性騷擾,具有客觀調查事實佐證, 被告所為懲處,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4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9頁)、黃堂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30頁至第38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 112320256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 頁)、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8頁至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⑷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⑸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⑹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⑺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8月17日向 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其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 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 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 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 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當;被告接 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事後於112年10月30日提 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有原告人 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里港分局 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 )、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 頁至第60頁)、里港分局第3組112年8月18日簽呈(見原 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人事 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 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案件 審議表及被告112年9月份懲處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 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規定 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   1、被告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原告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組長曾提醒原告小 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 成甲女感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原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原告以其 作為開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黃堂益則回應原 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原 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 ),其感到不舒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 11頁)等詞,足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原告 於巡邏車上及返回辦公室後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究竟 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 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 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 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函(見復審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無足夠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 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黃堂益組長在 當日巡邏車上曾回應原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 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 甲女心生不適,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 屬於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 當日原告所為言詞內容之情形下,遽認原告「112年7月31 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符 母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 員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 性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 察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 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 則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 任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 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 於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原告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原告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黃堂益組長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 」,甲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 對你太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原告則回稱:「我沒 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 詞;復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 運手環,原告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 12頁)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 調查時陳稱:其有聽聞原告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 尾巴長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 受不舒服(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詞。證人(代 號BQ000-H11210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原告聽 聞其與甲女聊及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 說2次「這是『性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 年8月15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 氣(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 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原告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 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原告在相同 辦公室上班而未使原告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 查程序,更難認甲女有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堪認原告 確於當日曾在工作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 較喜歡0號」「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原告對 甲女所稱「我比較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 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 ;「是『性慾』手環」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 酌原告於行為時為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 目包括內外勤業務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 督導及考核等,有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 品操紀律,避免影響警譽;而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 顯已造成甲女心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 調查人員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 譽且情節嚴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 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其有言語性騷擾之不 當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主要係依甲女單一指述;復 審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 但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黃堂益 如何聽聞原告所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其聽聞之時、 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證 人所述均僅為轉述甲女單方面說法、被告未審究甲女當日 不悅之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功調任 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 其有利事項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不當 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 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人(代號BQ000-H112108 -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前述,並非僅依甲女之單 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就原告前揭言論之前後原 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 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 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 憑信性,縱該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 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復審決定有無將前揭受調查詢問人員年籍等事項詳加記 載則核與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未審究甲女當日不悅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致,抑或未成功調 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乙節,縱認甲女當日曾因其 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原告前揭涉及性騷擾言 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揭 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原告所為上開言 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係以原告「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 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作為懲處事由 ,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 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 「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 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 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將前揭部 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中 關於「11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對懲處輕重結 果即有影響,原處分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76-202503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堂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文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戴台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 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彥銘(下稱陳員)經同 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 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員以不當言 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 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 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陳員言 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陳員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 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 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 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甲女與陳員均為80年次以後,2人平日互動良好、會一起 外出購餐,推論同事情誼佳。至於平日對話內容,原告因 與2人年紀相距太大而不會有共同話題,亦無刻意偷聽2人 平日對話內容,惟若2人對話音量過大致整間辦公均可聽 聞,或言詞過於開放、不雅,其聽到關鍵字(如批評外貌 或其他易讓人聯想到與性有關之不莊重字彙)會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但其認為還是要視對 話情境與完整對話過程才能分辨。原告平日辦理公務無暇 參與2人聊天過程,更不會強記對話內容,況原告無證據 而無法指認誰對誰言語性騷擾。另原告尚有向被告督察科 陳股長表示,甲女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 檢舉,以達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2人平日相處模式絕 非情侶,但同一般年輕人平日講話會相互揶揄,也會一起 外出購餐。原告無法知道2人何時係打情罵俏、何時是言 語衝突或騷擾,僅能在不經意聽到不雅字眼時,委婉告知 「不要亂說話,會被Me Too罰錢」。甲女從未向原告表示 當日於巡邏車上有任何主觀感受不舒服之訊息,原告亦無 法臆測其感受。被告詢問人員於112年8月18日詢問原告為 何於辦公室與陳員開黃腔,原告當場抗議此種問題很侮辱 人,隨後陳股長改口稱「並未說誰開黃腔」,原告跟陳員 相差近20歲,不會同陳員開黃腔,沒有任何印象或記憶。   2、112年8月15日國安局督連官前來里港分局第2組指導特勤 技巧,隨後原告引導督連官至分局長室拜訪分局長後即離 開,原告走出分局長室時,看見甲女從分局長室出來,臉 部表情扭曲,於是詢問發生何事,她哀怨的道:「分局長 不讓她請調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陳員曾跟原告提及甲 女因無法如願調動而有哭泣之舉。甲女返回辦公室後隱約 聽到陳員似有嘲笑甲女調不走一事,當下2人似有言語衝 突,原告為緩和辦公室氣氛,遂向陳員說「不要再惹甲女 生氣,她調不走心情已經很不好了,你要謹言慎行,不要 Me Too被罰錢」。另好像有聽到甲女多次進出辦公室,並 對陳員表示「是不是我平常對你太好……你準備做筆錄吧」 ,原告當時不以為意,且甲女從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表達 其有遭陳員言語性騷擾。原告合理懷疑甲女係因當日請求 調動職務不如願,又與陳員言語間產生衝突,憤而檢舉言 語性騷擾,達成一定要調動之目的(甲女於112年8月22日 調派里港分局交通組、原告與陳員於同年9月4日調派內埔 分局)。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平日不檢舉有言語性 騷擾,偏偏選擇於112年8月15日請調受挫並與陳員產生衝 突後,即提出性騷擾檢舉。   3、若甲女於112年7月31日遭陳員言語性騷擾,殊難想像於當 日之後還會與陳員單獨外出購餐,且甲女也未曾向原告提 到當日乘坐巡邏車時感受言語性騷擾或被冒犯。姑且不論 甲女是隱忍不發或不屑告訴原告,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 外出購餐之理。原告見過許多男性同仁都曾在職場上脫口 而出一些不恰當、不雅言語,故意性騷擾者常有慣性,被 害人能有多次機會錄音蒐證,女性認定特定言論為言語性 騷擾都有其主觀理由,旁人自難以臆測。是否為性騷擾言 語,端視平日雙方互動情形、現場情境、雙方言行慣性、 當事者人生閱歷、當下情緒或事後目的等等各項因素綜合 而論。甲女主觀感受遭言語性騷擾,不能強迫他人都要與 之一樣想法而認定為性騷擾言語。   4、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 顯偏袒甲女、未告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 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112年8月18 日陳股長因案件調查所需,請里港分局立即查扣第2組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同年月23日報告陳股長,可調 閱里港分局大門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同年7月31日陳員有 無言語性騷擾,惟陳股長表示以里港分局需要哪些資料為 主,他們只負責訪談,其餘由里港分局調查,其選擇性調 查證據並不合理。原告為儘速釐清真相,填寫申請表請里 港分局分局長批示,分局長卻表示「督察科不調閱,那就 不用調閱了」,以上原告報告督察科陳股長或向里港分局 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都是釐清事實之證據,卻不被採納 ,可證調查程序不公。   5、針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被告根本未依 法調查。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處 「工作」違失。案件調查程序違反性平三法、調查機制不 合法,無公正審理機制,未依行政程序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查。被告督察科選擇調閱巡邏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卻不願意調查里港分局大門口監視器畫面, 顯見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蒐集,調查程序 不公平、不合法。被告未提示任何事證,證明陳員有連續 言語性騷擾甲女。   ⑵被告稱「甲女於112年7月31日在辦公室聽聞陳員與原告交 談間『疑有』開黃腔言語」欠缺事證;另有關陳員「多次」 言語騷擾甲女部分,從未提示任何證據;且性騷擾防治工 作是第3組(家防官)業務,而第2組業管督察(查勤惰) 及風紀(查案件)是稽核功能,原告非防治性騷擾業務主 管;原告常在公共場所表示「小心Me Too」,就是隨時提 醒同仁不要有職場言語性騷擾,如同提醒不要酒駕一樣, 而非證明原告聽到言語性騷擾;甲女所述3段被言語性騷 擾過程,若經合法程序查證屬實或甲女有明確告知原告而 原告不處理,理應要負責任,問題是無人告知原告。年輕 人平時互動、對話就是嗆辣,原告沒有偷聽並記錄年輕人 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未調查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 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告知悉且不作為;被告答辯明顯違 誤且避重就輕,被告如要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加重懲處 ,自應先提供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 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 節重大」之證據。依獎懲標準第12條懲處部分,被告應提 供加重相關事證(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且依 獎懲標準第9條附表規定:「違法犯紀者,記過2次,其直 屬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被告未依法查實陳員罪證便假 設罪證已查實,將陳員記過1次,原告記申誡2次,此種加 重算法明顯不合理。被告斷章取義筆錄內容及性騷擾定義 ,被告調查方式及認定明顯違法。   ⑶原告未參與2人對話,無習慣偷聽別人對話,原告曾對陳員 告知小心「Me Too」就是約制他不要有不雅言詞。而甲女 從未親口告知原告感受被言語性騷擾,原告須制止何事? 原告不是言語性騷擾當事人,也不是幫助犯。被告及里港 分局只有公平公正調查職責,應無判定陳員有沒有罪之權 力。被告及里港分局不懂法令且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 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並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就可成立言語性騷擾。   ⑷案件是里港分局主辦調查,錄影主機也在里港分局駐地內 保管。原告當然知道督察科無法調閱,當初就是怕影像1 個月後被覆蓋,才以書面向里港分局提出調閱影像留存申 請,但遭拒絕,另向督察科報告申請調查也被婉拒。被告 及里港分局無法回答為何當初原告以書面請求調閱分局大 門監視器時,督察科及里港分局都推卻。另亦未訪問里港 分局大平所值班同仁有無目睹2人單獨同進出分局大門口 購餐事實。以上都是情況證據會讓法院產生心證。里港分 局故意隱匿影像,讓證據自然消失,亦不敢訪談其他同仁 有無看見男女主角單獨外出購餐,可見調查程序不公平且 違法。   ⑸被告稱:「原告先前已知陳員有對女生過當言詞」,惟「 過當言詞」不等於「言詞性騷擾」,原告無權定義2者不 同,僅能針對自認容易引人誤會之不雅言詞,用「小心Me Too」善意提醒陳員。沒人跟原告說過,原告也沒有聽過 ,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員言語性騷擾甲女,也不知道有 女性同仁身心受創。被告如此認定自應提出證據,否則就 是違法不當聯結、故意污衊誹謗。被告有無偏袒甲女,有 無詢問陳員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有無調查雙方所稱有 利事證、有無將雙方有利事證併案簽呈均有可疑。性騷擾 業務是里港分局第3組(家防官)業管,原告是第2組(督 察及風紀)主管,部屬若有性騷擾言行查證屬實,當然坐 實督導不周,就應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 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身為主管的原告,但責任跟權力要相 當。   ⑹若部屬違法犯紀,主管人員當依獎懲標準之「警察機關人 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處分,而本案最初 處分法令是「部屬工作違失」,後來改變懲處依據,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及里港分局調查過程過於隨便,連處分法條 都能搞錯,隨便寫1條法條就要定別人的罪。被告應提供 所屬各分局員警言語性騷擾案件之行政處分額度及其直屬 主管有無併案行政處分並調職,否則本案調查過程不合法 、不公正,調查結果扭曲事實,其行政處分法令依據亦不 合理、不合法,是違法行政處分。   6、針對復審決定之反駁:   ⑴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關於「記 過2次」部分並沒有寫「以下」2字,此規定真義是部屬被 「記過2次」,主管則「申誡1次」,縱本案查證屬實,陳 員被記過1次,被告是如何算到原告申誡2次,復審決定明 顯惡意違法,並無原告「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之 證據。復審決定記載「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此 規定前提是被處分人先達到申誡1次的標準,再來視「動 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判斷是要申誡1次或加重為 申誡2次,原告未達申誡1次標準,且選擇從重之原因不明 。   ⑵復審決定稱「甲女向里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及 陳員是否一同外出購餐,均與本件復審人監督不周違失行 為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但甲女提出曾被2次言語性騷擾 後,又在此2次期日間與陳員私下單獨外出購餐,被告及 里港分局還稱「無法判定甲女內心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 措」,本案真相不明。原告之所以常講「小心Me Too」, 除是當下的流行用語外,也是原告對所有同仁的宣導方式 ,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人講,就像平時三不五時要提醒所有 同仁不要酒駕一樣,都是主管人員應隨時宣導之用語,被 告及里港分局拿別人口頭禪來斷章取義抹黑誣陷。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甲女係請求調動職務不順遂,藉遭言詞性騒擾之 名檢舉而行調職之實,與事實不符:   ⑴甲女於112年8月15日向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分享 友人所送手環,陳員聽聞後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 』手環」;又於同日陳員看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 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飲品,即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等語,甲女回應陳員「是不是最 近對你太好,你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答「我沒有 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 辦公室至里港分局第3組向家防官提出其為同事性騷擾, 但暫不提申訴。   ⑵前述期間原告均在場且告知陳員「小心Me Too喔」等語,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 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是機關內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處理事務之人於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視同雇主知悉,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案另有第三人訪談資料佐證陳員言 詞性騷擾甲女明確。原告時任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本分 層負責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風紀案件之 督導考查,若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疑涉 性騷擾行為,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 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又原告 為陳員之直屬主管,對陳員工作表現及品德操行負有考核 監督責任。其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表達,若聽到關鍵字或不 適合字眼,會以「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 Me Too 」予以勸導,足認原告對同仁間談話內容疑涉性騷擾情事 已有認識,然原告所陳甲女疑因當日請調不成,藉上述情 事提出申訴以達到調整職務目的,並造成他人權益損害, 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與調查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原告評論甲女主觀作為亦與本案無涉。    2、關於原告請求調閱里港分局大門監視器及訪談派出所員警 ,以證明甲女與陳員是否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申 請調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里港分局大門監視 錄影紀錄,經被告督察科調查,已無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 閱。原告復聲請調查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上述期間有 無看見陳員與甲女同進同出外出購餐部分,原告主觀認定 甲女若真受到陳員言語性騷擾,事後絕無再與陳員單獨外 出購餐之理。本案審查甲女受陳員言語性騷擾相關客觀事 證資料以核定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原告所質疑係甲女內心 真實感受及自身行為舉措,尚無法判定;且原告要求調閱 分局大門口駐地監視器與本案無涉,檢視相關事證無調查 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調查程序違法,並無足採。陳員與 甲女為辦公室同事,甲女雖被陳員言語性騷擾,然基於維 持既有人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對陳 員表示強烈抗拒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亦未主動向 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自難以 甲女未當場或事後向原告報告,即逕予否定甲女陳述之可 信性。是以,甲女向里港分局反應遭性騷擾之動機及與陳 員是否共同外出購餐,均與原告監督不周違失行為之認定 無必然關聯。   3、關於原告稱調查人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明顯偏袒部 分:原告稱受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知雙方均 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然原告 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 告先前已知陳員對女生同仁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當場 聽聞陳員涉及言語性騷擾,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 ,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同 事,對於防治性騷擾工作,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 被告審酌原告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陳員所涉情節 輕重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歸責性,予以適當處分, 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未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 查,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部分:被告督察科於112年8 月17日訪談甲女時,其表示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陳 員以「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 面」等不當言詞相加,感到不舒服,惟暫不提出性騷擾申 訴。依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修正「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規定,由督 察科就是否有不當情事進行行政調查;本案針對案發時、 地查證錄影(音)資料以還原現場。檢視里港分局第2組 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監錄影像可供調閱,車號000-0000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 甲女前往調閱即查無資料,已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並無原告所述對兩造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併同調查, 調查程序不公平、不合法情事。   5、關於原告指述被告對加重懲處事由係斷章取義筆錄內容部 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督察科訪 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並未受誘導、脅迫,原告 於訪談過程,多次表示若聽到關鍵字或不適合字眼,會以 「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會被Me Too」予以勸導,被告 於同年8月17日對甲女及陳員之訪談紀錄中提及同車之原 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 確有不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原告先 前已知陳員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 且當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等行為,未能嚴正有效 制約要求陳員行為,致屢犯言詞性騷擾,被告審酌原告應 處本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 具可歸責性,予以加重申誡2次處分,並非斷章取義。   6、關於原告稱其非里港分局性騷擾業務主管,對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並全非其個人責任部分: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及風 紀業務主管,職司管理該分局各勤務單位內部管理及員警 風紀案件之督導查考,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如知悉或可得 知悉該分局同仁於職場上有言行不當等問題或缺失,應立 即反映、主動介入調查確認事件始末、設身處地關懷被害 者之感受,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及時妥適處理。原告 負有同仁相處使職場環境更佳和諧,雖非全其個人全部責 任,然亦須負責制止及相關考核責任。被告督察科訪談關 係人查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確實聽到陳員說「我比較喜 歡0號」,原告當時有笑出來且聽到陳員說「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時,原告曾對陳員告誡「你這樣會被Me Too」, 均足證陳員上開言行已使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言行 失檢屬實。原告身為陳員單位主管,對於其不當言語未能 理性制止、主動介入調查,並嚴格要求陳員改正,反辯稱 陳員與甲女平時同進同出、感情融洽,質疑甲女檢舉之動 機,原告以戲謔態度應處,致陳員屢屢逾越開玩笑限度而 以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及遭冒犯,有對屬員違反 品德操守之行為,監督不周之情事,被告酌予加重懲處, 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稱被告調查過程違法,請求被告提出112年各單 位發生員警性騷擾案件及其行政處分情形資料部分:由於 性騷擾事件事涉當事人之隱私、個資,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相關案卷礙難提供予原 告,且其他案件性質、態樣、違反規定程度均不相同,實 無從比較,被告認無提供調查之必要。依被告「性騷擾防 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受理員工(警)性 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 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 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甲女不提出申訴,被告依上開要點 由督察科查處,並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 組會議,討論被害人後續保護事宜及對陳員實施相關輔導 措施,原告所陳本案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由主管機關縣 政府勞工處調查;甲女未提出申訴,如何判定陳員言語性 騷擾部分,均屬誤解法規。   8、關於原告稱被告督察科未合法通知製作筆錄,取證程序違 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被告 未以書面而以口頭通知到場,應為法令所容許。且原告係 證人,被告為調查陳員涉性騷擾案,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被告督察科分別於112年8月17及同年月18 日所製作訪談筆錄,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由原告 當場簽名捺印,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 亦誤解法規。而原告屬員陳員於工作場所疑涉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2 款所列,陳員已違反品操風紀不性騷擾要求。復依獎懲標 準第9條規定,原告對陳員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 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且原告為掌管分局督察 及風紀業務主管,亦為陳員直屬主管,原告先前已知陳員 對同工作場所女性工作者,曾有過當言詞情事,原告曾當 場聽聞陳員有2次以上,以具性意味言語等不當言詞相加 於甲女,造成女性同仁身心受創,卻未能嚴正有效制約要 求陳員行為,致陳員屢犯言詞性騷擾,對於性騷擾防治工 作上,創造友善職場環境執行不力,被告審酌原告應處本 案處置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等綜合評價,行政責任具可 歸責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予以 加重申誡2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 告申誡2次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8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陳員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 第68頁至第76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00 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7 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及復審決 定(見本院卷1第162頁至第1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6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一、對屬 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⑷第9條:「(第1項)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 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 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第2項)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 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 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第3項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 得免除懲處。(第4項)前2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 交查案件,定義如下: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 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 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⑸第9條第1項附表(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 處基準表):「違法犯紀者懲處處分種類:記過2次或懲 戒處分之申誡;第一層主官(管):申誡1次;附註:一 、考核監督責任以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為責任單位。二、 考核監督責任按違法犯紀者隸屬長官層次,以別懲處之輕 重,其直屬長官為第一層,上一級長官為第二層,必要時 並懲處其第三層以上主官(管)。……。」   ⑹第10條:「(第1項)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 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第2項)考核監督對象違 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 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⑺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⑻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⑼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⑽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7、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⑴第3點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警察風紀區分為工 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 下:……(二)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 擾及不吸食毒品。」   ⑵第4點:「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 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 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 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探訪,結合勤務督導、 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掌握風紀狀況。(三)落 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 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 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 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 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 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⑶第6點第5款:「各級主官(管)應健全內部管理措施:…… (五)對員警平時之優劣事蹟及言行缺失,審酌記錄於勤 前教育紀錄簿、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勤教 時實施檢討,供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重要參考依據 。」   ⑷第24點:「各級警察機關各級主管與督察、政風人員應依 據轄區特性、影響風紀之內外在因素、情資反映及平日督 導所見,實施風紀狀況評估防制,機先防範風紀案件發生 。」   ⑸第27點第1項第14款:「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 紀傾向人員:……(十四)有家暴、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之 虞。」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組長(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4組組長),其屬員陳員經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 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 遭陳員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 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 召開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陳員言行不當 ;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 以陳員有「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 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核予陳員記過1次懲處;就原告則以「對屬員陳○銘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 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為由,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事後於112年 10月30日提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 ,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 12頁至第17頁)、調查陳員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2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 考核獎懲程序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 適法。 (四)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範圍亦有 影響:   1、被告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陳員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陳員所為訪談紀錄,同車原告曾提醒陳員小心Me Too 盛行,可得推論陳員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成甲女感 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陳員與原告聊天過程中,陳員以其作為開 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原告則回應陳員:「你 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 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陳員與原告 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其感到不舒 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詞,足 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陳員於巡邏車上及返 回辦公室後與原告聊天過程中究竟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 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 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 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無足夠證 據資料得以認定陳員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 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原告在當日巡邏車上曾回 應陳員:「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 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既無從認定陳員於 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自 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屬於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當日陳員所為言詞 內容之情形下,遽認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因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就「112年7月31日」事件 考核監督不周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第7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 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均核符母 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員 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性 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察 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等 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則 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任 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遵 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於 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其主管則就其屬員相關違失負有考核監督之責。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陳員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陳員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原告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甲 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對你太 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陳員則回稱:「我沒有尾巴 ,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45頁)等詞;復 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運手環 ,陳員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46頁) 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調查時 陳稱:其有聽聞陳員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尾巴長 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受不舒 服(見原處分卷第55頁)等詞。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陳員聽聞其與甲女聊及 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說2次「這是『性 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年8月15日辦公室 團購飲料時陳員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氣(見原處分卷第 58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 反映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 ,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 陳員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更難認甲 女有惡意設詞攀誣陳員之理;堪認陳員確於當日曾在工作 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較喜歡0號」「我 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陳員對甲女所稱「我比較 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我沒有尾巴,我的 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是『性慾』手環 」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酌陳員於行為時為 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目包括內外勤業務 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等,有 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見本院卷1第429頁 至第449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品操紀律,避免 影響警譽;而陳員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顯已造成甲女心 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調查人員表示不 願再與陳員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認定陳員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譽且情節嚴重, 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無違誤。   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屬警察風 紀之一環;該規定第4點明文:「各級主官(管)及政風 、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 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一)實施風紀宣導,利用 各項集會或勤前教育機會親教。(二)運用風紀情報諮詢 、探訪,結合勤務督導、幹部考核與風紀查察,全般瞭解 掌握風紀狀況。(三)落實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 核作為,深入瞭解員警優劣。(四)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 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五)嚴正查處 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六)為加強考 核輔導功能,得藉現行之勤教紀錄簿、工作紀錄簿、風紀 情報、督導報告等管道,反映員警違失言行及輔導作為。 」(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陳員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2款「不性騷擾」 之警察品操風紀要求,原告身為陳員之直屬主管,獲悉陳 員對女性同事有言詞性騷擾行為,即應依職權予以制止或 以風紀情報向上級主管反映、或提列陳員為違紀傾向人員 。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陳稱:其對於陳員112年8月15日不 當言詞無印象,但如在公開場所聽聞不適合的字眼,便會 直覺性說出「開玩笑不要開過頭,不然被me too」;其認 為「0號、1號」係指男性間的同性戀、「尾巴長在前面」 應是指男性生殖器官、「性慾手環」可能是嘲笑對方發音 不標準(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詞。對照甲女接 受調查時陳稱:幾乎發生時原告也都會在場,原告有跟陳 員說過不要這樣做,你這樣的行為會讓我很危險(見原處 分卷第47頁)等詞;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 受調查時陳稱:原告當時一直坐在位置上,在聽到陳員說 「我的尾巴長在前面」時有笑笑地對陳員說「你這樣會被 me too」(見原處分卷第56頁)等語,足見原告雖明知陳 員所為前揭言詞已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對女性同事構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卻仍未加正視,當下僅口頭提醒陳員 「小心Me Too」,卻未依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以 更積極方式遏止陳員對女性同事言語性騷擾,堪認被告認 定原告此部分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之懲處事由,並 無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甲女與陳員平時互動良好,偏偏平日不向被 告反映有言語性騷擾情事,而選在請調受挫之日向家防官 反映,可能是調動職務不成而藉機提出性騷擾檢舉,以達 成離開現職分局之目的;且甲女遭言語性騷擾後仍單獨私 下與陳員外出購餐,並不合常理;被告調查過程中調查人 員從未提示任何事證,訪談題目設計明顯偏袒甲女、未告 知可提出對雙方均有利之事證調查,僅依甲女片面之詞作 成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原告報請被告督察科或向里港 分局書面申請調閱錄影畫面釐清事實,卻不被採納,可證 調查程序不公;而調查性騷擾言行是調查違法案件而非查 處工作違失,被告及里港分局斷章取義性騷擾構成要件, 錯誤解讀「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性騷 擾」;況其無偷聽並記錄年輕人私下對話之義務與責任, 被告未調查該2人日常互動真實情形,就妄下結論指責原 告知悉且不作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未能積極究辦 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之證據云云。然查,被 告認定陳員有前揭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 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 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 前述,尚非僅依甲女之單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 就陳員前揭言論之前後原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 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 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 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憑信性,縱該組辦公室並無設置 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 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甲女本與陳員同組共事,縱 遭男性同事以具性意味之言詞冒犯,衡情確有維持既有人 際關係、辦公室和諧氣氛等顧慮而不易當場表示強烈抗拒 或明顯負面情緒,其考量陳員與原告之互動關係而未能主 動向原告反應被害經過及感受而選擇隱忍或離開現場,至 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始提出檢舉,自難以此即逕予否定甲女 指述之憑信性,原告臆測甲女提出檢舉時機與動機,質疑 被告未同意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即屬調查不公等節,實與被 告調查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 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無必然關聯,則 難遽採。原告指稱被告未審究甲女提出檢舉可能係因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乙節,惟縱認甲女當日曾因 其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陳員前揭涉及性騷擾 言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 揭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陳員所為上開 言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此外,甲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 陳員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 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陳員在相同辦公室上班而未使陳員 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查程序,業如前述,依 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受 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由性騷擾 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 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 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則被告在甲女不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情形下,交由督 察單位查處相關警員品操風紀及工作場所紀律之行政責任 ,自屬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 申誡2次懲處,係以原告「對屬員陳○銘112年7月31日、8 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 考核監督不周」作為懲處事由,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 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陳員「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將前揭部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 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被告就原告 「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 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 分,以維法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陳員「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對陳員懲處事由中關於「11 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自對原告考核監督不周 之責任範圍及懲處輕重結果亦有影響,故原處分即難謂完全 適法;復審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 告「對屬員陳○銘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考核監督不周」部分應依獎懲標準規 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 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11-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傑 居苗栗縣○○鎮○○里○○街00鄰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之人(下稱「黃忠義」、「元寶」、「杰倫 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 使用暱稱為「50嵐」、「麥當勞歡樂送」之微信帳號,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前某時,與附表一編號1 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指示丙○、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杰倫叔」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黃忠義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 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1、112、178、17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 二第99至109、143至152頁、112他8525卷一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201至 209頁)、(112他8525卷一第155至157)、證人吳嘉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57、3 59至383頁、112他8525卷一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影本(113偵5982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奕芃、林仕辰 之交易現場、行經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 位置圖、街景圖、地籍圖,及被告丙○、乙○○、與之接觸之 人所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口卡比對照 片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75至105、225至265頁)、證人 林奕芃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107 至125、215至223頁)、被告乙○○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9 至19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113偵5982卷一第269至279頁) 、被告乙○○及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GOOGLEMAP位置圖、街 景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口卡比對照片、地籍圖、租屋處承租人基本資料卡及說 明(113偵5982卷一第281至309頁)、證人吳嘉聆之手機畫 面截圖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311至320頁)、「吳嘉聆 」「王如意」(即被告乙○○)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113 偵5982卷一第321至322頁)、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查扣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323至325 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PZ-5508號(嗣異動為BVH-8020號)號自用小客車、MRN-37 67、537-LC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9 82卷一第327至333頁)、吳嘉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3偵5982卷一第385至391頁)、林奕芃112年9月12日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5 982卷二第129至130頁)、林奕芃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153至159頁)、林仕辰112年 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211至21 7頁)、林仕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45 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證人吳嘉聆為警查扣之手機照片( 113偵5982卷二第277、287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出 入場所之照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S B-6173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戶人口 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8525卷一第73至78 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好 友搜尋結果(112他8525卷一第73頁)、被告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紀錄(112他8525卷一 第119至120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LINE、微信搜尋結果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852 5卷一第120、127頁)、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8525卷 一第121、129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林仕辰、林奕 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資料一覽表(112他8525卷一 第2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他8525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112他85 25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丙○之手機相簿畫面照片、攝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及信箱照片( 112他8525卷二第127至129頁)、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112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每次交 易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收到購毒價金後 會直接拿給「杰倫叔」,但是「杰倫叔」沒有當場給我報酬 ,他說之後會跟我一次結算,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實 際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 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2 「購毒者」欄所示之藥腳均為有償交易,且依被告丙○前開 所述,其係為賺取每次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藥腳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黃忠義」住的地方回帳,我會把全 部款項交給他,他再依約定比例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都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1頁),是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 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鳳112偵56670字第1139074911號函(本院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 第1130017117號函、同年9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5515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127、1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 ,並無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 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丙○於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丙○所為前 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丙 ○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核無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黃忠義」、 「元寶」、「杰倫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氟甲 基卡西銅之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係擔任面交毒 品的販毒小蜜蜂,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 結構鍊的最下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杰倫 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元寶」、「黃忠義 」,然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2人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等情,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薪4萬至4萬5,000元,需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分擔家計, 家中有父母、就讀大學之哥哥與就讀高中之弟弟、未婚、無 子女,復考量被告丙○先前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臉 部及上下肢等處均受傷,無法再從事粉塵較多之輕隔間裝潢 工作,因而擔任小蜜蜂以賺取生活所需,於因本案遭查獲且 其身體復原後,另在工程行上班,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 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 子女4人(分別為大班、小班、7個月大,配偶懷孕中),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杰 倫叔」一直說之後會一次跟我結算,但都沒有給我,之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還繼續做,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沒辦法回去做我 原本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交付毒品者收取報酬欄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91頁),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另案扣押,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前開手機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宣告沒 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 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 案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IPHONE7、IPNOE XR手機各1支及各自所含SIM卡,均為被 告乙○○所有,且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80、18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者 收取報酬 (新臺幣) 1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8日 14時4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500元/包) 合計4,000元 (無) 2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9日 00時38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無) 3 林奕芃 乙○○ (駕駛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交易) 112年9月10日 7時25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500元 (500元/包) 合計4,500元 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元,應予補充更正) 4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3日 00時5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5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4日 02時3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DM-113-訴-309-202503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 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 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 ,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 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 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 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 :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 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 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 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 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 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 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 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 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 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 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 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 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 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 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 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 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 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 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 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 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 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 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 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 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 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 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 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 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 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 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 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 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 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 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 ,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 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 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 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2025-01-24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 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 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 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 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 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 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 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 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 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 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 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 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 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 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 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 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 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 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 。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 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 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 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 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 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 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 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 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 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 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 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 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 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 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 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 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 ,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 。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 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 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 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 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 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 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 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 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 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 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 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 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 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 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 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 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 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 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3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雯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雯、王彥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煥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 ○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時,與江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黃煥雯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內之江志 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等人(下合稱江志成 等人)揮舞及叫囂,致江志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 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手上是拿手機,不是拿小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黃煥雯於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與告訴人江志 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 向乙車內之江志成等人,並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 、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偵卷第121至12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5、107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 煥雯係以何等手段實施本案恐嚇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黃煥雯持物品向乙車揮舞並叫囂之舉動已使告訴人5人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 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 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 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煥雯有揮舞手中物品並朝乙車叫囂一節,則據證人江志成證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我駕駛位置,一直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擋風玻璃揮舞,我就鎖起車門不理黃煥雯,黃煥雯則持續叫囂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2頁)、證人張劭銘證述:黃煥雯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先叫駕駛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但我們5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黃煥雯看我們都不下車,就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2頁)、證人高聖智證述:甲車鳴按喇叭後,旋即開往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裡面的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潘偉誠證稱:第1案發點是仁和路段,可能是因為停車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張展華證稱:當時在50嵐飲料店前停車時,有擋到1台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來對方就擋住我們車,並下車叫囂,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互核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所證之情狀、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足認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揮舞並叫囂等情,堪可認定。        ②衡諸當日甲車、乙車前有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率爾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前,阻擋乙車行進路線,並下車站立在乙車前方揮舞手中物品,且持續大聲叫囂,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且依據當時情境,江志成等人均在乙車內,而無法或難以辨別被告黃煥雯所持物品為何,對於該物品將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威脅亦難以判斷,自足加深江志成等人畏懼及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張劭銘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叫駕駛下車,然後就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因為我們是軍人,加上為了安全,所以我們5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懂,感覺是警告我們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等語,以及證人潘偉誠證稱:對方下車就用言語恐嚇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40、48頁),自均足證被告黃煥雯上開舉動,確使江志成等人產生不安全感,互核證人江志成有鎖上車門之舉動(見警卷第28、54頁、本院卷第172頁),在在顯示告訴人5人均因被告黃煥雯上開舉措,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恐嚇行為:    ⑴證人江志成固一再指證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揮舞,然證 人江志成之指證非無瑕疵:     ①證人江志成之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陳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駕駛位置,一直 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 擋風玻璃揮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煥雯的車斜插在我車前 方,黃煥雯下車時沒有拿球棒,但我看到他從口袋 拿出1把小刀,在我擋風玻璃前面揮舞並且叫囂, 我不確定是什麼刀,我有看到刀鋒,黃煥雯拿著刀 站在車前,以刀鋒指著車內的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122、124頁)。      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黃煥雯下車後站在我車子 左前方不到1公尺處,手上有拿東西指著我們,要 我們下車,我當時看黃煥雯手上拿的東西是小刀, 但我沒辦法形容小刀的形狀、長度,也因為當時在 車上,沒辦法看刀子多大、刀鋒多長,我印象是切 水果的那種大小,黃煥雯是以握緊拳頭的方式握住 刀柄,一直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跟車上的乘客說對 方拿著刀子,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叫大家不要下 車等語;後稱:我確定我有看到黃煥雯拿刀,但也 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是晚上,又有下雨,我們人 在車上,我又無法陳述清楚那把刀子的大小、形狀 ,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我看錯,而且警察沒有搜到 那把刀,我看到的東西是很小1支的長型物品,那 個長短不是棍子,而且他在我前面揮舞,所以我覺 得是小刀,那個長度不像是手機,但有可能不是小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②可見證人江志成雖一再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朝其 等揮舞之舉動,然亦自承因當時是晚上且天候雨等因 素,而有可能看錯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被告黃煥雯 可能不是拿小刀等語,從而證人江志成上開指證能否 遽信,已非無疑。    ⑵本案除證人江志成上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江志成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煥雯之證據:     ①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指證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成證述之 補強證據:      ❶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江志成所述,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出 來揮舞,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叫我們下車,但我們都 沒有人下車,黃煥雯站在擋風玻璃前,拿著刀,以 刀鋒指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駕駛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 ,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對方拿什麼,對 方一開口就先叫江志成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 直比劃,還有叫囂,但我們都沒有人下車,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煥雯下車後走到我們 車前,要我們下車,黃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江志成說疑似是拿小刀,我不確定黃 煥雯拿的是不是小刀,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黃煥 雯拿小刀是因為黃煥雯手一直揮動,所以我確定黃 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小刀的部分是江志成說確 實有看到小刀,所以我才這樣陳述,江志成的車子 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不確定黃煥雯拿什麼,應 該是江志成那個方向看得比較清楚,黃煥雯手上拿 的東西有反光,因為我無法辨識是什麼,所以我也 無法確定黃煥雯拿的是不是手機,當時車內沒有人 說黃煥雯有拿刀,江志成當下沒有說什麼,是後來 我們要前往下個目的地時,江志成才說黃煥雯手上 可能拿小刀,黃煥雯當時不是全手握緊拳頭的狀態 ,是比較開一點,那樣的握取的方式,物品是有一 定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❷是觀諸證人張劭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劭銘當時 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品為何,更據證 人張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偵查中所供 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揮舞,是因為江志成說黃煥雯 手上拿的可能是小刀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張劭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 出來揮舞等語,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 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均 難採為補強證人江志成上開證述之證據:      ❶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先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如江志成、張劭銘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能否認其等已就 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一節具體證述,誠有疑義。再 者,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 中,旋均改稱:我們坐在後面,只有聽到黃煥雯叫 囂,叫我們下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拿刀子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 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中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則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不利於被告 黃煥雯之證述能否採信,顯屬有疑。      ❷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證亦前後互異:       ⓵參以證人潘偉誠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因為停車 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因為我們 在後座,看不清楚,我以為是用手在指而已,比 較沒有注意對方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 49頁),可知證人潘偉誠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 黃煥雯手持何等物品;又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亦 僅稱:當時被1台BMW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這台 車就開到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車內的男 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以及證人張展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正準備買 晚餐,所以將車倒車停放在路邊,這時後方停了 1輛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後來又 將車開到我們車旁併排,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 又再次將車往前開,擋住我們車子,對方駕駛就 下車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亦均未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何等物品下車, 可知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所證, 顯均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看到的情 況如江志成、張劭銘所述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高 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互異,實難遽 採。       ⓶另考量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案發當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等或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黃煥雯 手持何等物品,或未證稱有親見被告黃煥雯持小 刀下車之事實,殊難想像其等反而於距離案發時 隔3月後,方泛稱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志成、張劭 銘相同等語,是觀諸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 華證述之更易過程,益徵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 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江志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黃煥雯當時所持物品為小刀,且除證人江志 成上開具體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確 切心證,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小刀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小刀為恐嚇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黃煥雯有持不詳物 品揮舞並叫囂之舉措,然被告黃煥雯此等舉措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㈣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違犯本案恐嚇犯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物 品即為小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煥雯 係以持物品揮舞並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起訴 書記載被告黃煥雯持小刀揮舞等語,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煥雯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煥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 元,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強盜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罪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1年7月、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罪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 )、1年7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4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黃煥雯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黃 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①至③同為暴力性質犯罪, 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逾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舉止恫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致使告訴人江 志成等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 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煥雯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起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煥雯,於屏東縣里港市區尋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 ,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上 發百貨前,發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該處,被告 黃煥雯、王彥傑隨即進入上發百貨購買鋁棒2支,被告黃煥 雯旋持鋁棒衝向乙車敲毀乙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告訴 人江志成見狀則立即駕駛乙車繞過被告黃煥雯,前往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下稱交通小隊)尋求協助,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見狀竟隨 即上車尾隨乙車。俟告訴人江志成於19時30分許將乙車駛入 交通小隊時,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則自丙車下車走入交通小 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上開鋁棒敲毀 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車尾、車身鈑金、車頭等處,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志成。因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與告 訴人江志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江志成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煥雯、王彥傑之告訴,此有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所 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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