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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627號、第547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玉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燦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以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玉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 在我哥哥那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係供稱:去年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且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卡套內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觀諸本案 帳戶之變更紀錄,本案帳戶僅於90年7月6日及105年10月25 日曾分別向中華郵政為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 帳戶之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頁),核與 被告所辯其於112年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且有掛失等 節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一直是我哥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然又供稱: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沒有跟我哥確認過他是否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若自身金融帳戶於家人借用期間遭 警示且知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情況下,理應會向借用人確 認金融卡及密碼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卻自陳未向其哥哥確認 金融卡之去向,其辯詞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其哥哥使用等節,且被告 於歷次偵審中關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予他 人、去向之供詞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哥 哥使用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按欲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 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以觀,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本案 帳戶之餘額僅剩62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交出接近結清之 帳戶情形吻合,且本案帳戶亦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 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 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時,已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 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 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 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 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 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張奕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沈燦燊 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璇」、「Carousell線上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向沈燦燊佯稱:因旋轉拍賣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27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沈燦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8627卷第27至41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627卷第47、49頁) 1萬2,012元 2 告訴人 林以堯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姿妘」、「林嘉偉」、「吳主任」向林以堯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始能讓買家順利下標露天拍賣商品等語,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26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林以堯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4752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26卷第25至27頁) ㈠2萬9,985元 ㈡1萬7,985元 3 告訴人 張奕棠 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CACO服飾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並以LINE暱稱「湯先生」致電張奕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㈡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82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張以棠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54782卷第38至4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82卷第57至59頁) ㈠4萬9,986元 ㈡2萬9,985元

2025-01-24

TYDM-113-金訴-770-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CYDM-113-金簡-20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詔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詔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2時16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詔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詔熙遂於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 上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蔡和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芮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吳瑀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詔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詔熙固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名香港女子說要跟我交往, 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以供匯款之 用,我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 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知悉;後續其中之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該集團 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即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和芳、林芮伃、黃莉涵及 吳瑀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蔡和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見113年偵字第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61頁)、 林芮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見偵卷第65至81頁)、黃莉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99頁)、吳瑀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通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03 至117頁)、陳詔熙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 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93號函所附之陳 詔熙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LINE上的女網友加我好友後,說 要匯港幣給我,然後會有一名男子跟我聯絡 ,跟我要寄提 款卡過去才能領錢 ,然後就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 ,我於11 2年9月20日12時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 本案銀行帳戶(共3個)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到高雄市三民 區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對方說3天後寄給我 ,但都沒有寄還 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取得我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何 用途(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匯港 幣給我,我發覺遭到詐騙後,就把和對方的對話記錄刪除, 我在寄提款卡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對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37至138頁)。  3.被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名女子說怕我沒 有錢用,他知道我失業多年,我們互稱老公、老婆,對方說 要跟我交往、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出去 ,我沒有聽過他的聲音、也沒有見過本人,我發現被騙之後 將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 、第122至123頁)。  4.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 可見其固辯以是相信交往中的香港女子匯錢至其帳戶,因此 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然卻無法提供任何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可佐,所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 竇;況被告自稱從未見過該名香港女子,僅在LINE通訊軟體 上以文字進行聯繫,可知其對該名女子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 ,且港幣20萬元並非小額,一般人應不至於不計代價地餽贈 素未謀面之網友如此數量之金錢;此外,匯款者僅須知悉受 款帳戶之帳號及所屬行庫即可進行匯款,被告若要領取對方 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無須提供對方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反而更需要帳戶及提款卡在手以便提領,被告卻將其所不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全數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理不符,其 空言置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所屬障礙種類及級別屬 第7類肢體障礙,並無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被告提供之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且經 本院直接審理,及與被告當面對話之觀察,被告能夠理解所 詢問之問題,也能就具體之問題進行回憶、思考及有邏輯之 答覆,其自陳18年前曾擔任工廠之作業員,後因薪水太低而 改從事資源回收業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營生(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可見被告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程度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復稱其在10餘年前曾遭詐欺集團 以假交往的方式詐騙而損失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第77至79頁)等語,益徵被告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之用 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 、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 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卻僅 因對方泛稱要匯款給其使用云云,即輕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 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 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向人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 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曾 與對方通話,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等所顯現之種種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有幫助對方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配合並提供予本案銀行 帳戶供對方使用,難認其已盡完備之查證義務,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係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之用,而金融帳戶最基本之功能包括提款及轉匯, 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使用其本 案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該等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如前 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參考其立法意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固將其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後,業已 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 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為4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前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時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桃社助字第113008820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和芳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和芳之燈具,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致告訴人蔡和芳陷於錯誤,操作一卡通程式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芮伃 112年9月23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範娅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芮伃之物,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銀行專員,佯稱要求匯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芮伃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4,302元 3 黃莉涵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自稱CACO電商業者,佯稱電腦操作錯誤,復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欲排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黃莉涵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 5,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 6,056元 4 吳瑀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 以旋轉拍賣暱稱「四無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洛」向告訴人吳瑀安佯稱無法購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佯稱未完善個人資料,需自助認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6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裕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品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蔡俊宏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品裕、蔡俊宏均於民國112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游竣鴻(另由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汁」、「愷特」、「逆 來順受」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郭品裕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車手」或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蔡俊宏擔任「車 手」。其等遂與游竣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易軒、鍾億緣 、黃崇煒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頭帳戶。  ㈡郭品裕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郭品裕另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至高鐵左營站載送蔡俊宏與游竣鴻會合,再由郭品裕 駕車搭載蔡俊宏,由蔡俊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 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郭品裕、蔡俊宏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易軒 、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游竣鴻於警 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 品裕、蔡俊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5至 216、226頁);就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游竣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3 3至35、39至40、65至69頁,偵卷第97至111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神農 路口、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AVU-1602號、BNK-2 1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03 、125至12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1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 5、216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2人即無從依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品裕、蔡俊宏。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2人,然因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2人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科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蔡俊宏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品裕、蔡俊宏與同案被告游竣鴻、「西瓜汁」、「愷 特」、「逆來順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 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 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 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被告郭品裕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 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 行),及被告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均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該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郭品裕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就上開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有詐欺前科,被告蔡俊宏有詐欺、侵占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分別受有 17,091元至4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及被告郭品裕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8 ,000元、被告蔡俊宏自陳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郭品裕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 被告蔡俊宏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然侵 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六、被告郭品裕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 報酬;被告蔡俊宏則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 之報酬,分別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5、21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易軒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2分許,佯為買家,要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再提供不實客服網址後,向李易軒佯稱:要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2萬9,988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5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營業部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億緣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起,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向鍾億緣佯稱:要驗證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許,4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崇煒 於112年9月23日18時59分許起,陸續佯為CACO客服中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崇煒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以免扣款,要先經過驗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1萬7,09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 一、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蔡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3千元。

2024-11-26

CTDM-113-審金訴-134-20241126-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淑娟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凍物流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被法律公平性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將以其子陽O誠(00年0月生)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剛坐月子,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一張卡可以獲得4,000至6,000元的補助,我便以7-11店到店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之後就聯繫不到對方了等語。 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之5萬元、1萬6,123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收受被害人乙○○所匯4萬9,984元,並隨即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偽以暖心代購、富邦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①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 ①5萬 ②1萬6,123 2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偽以CACO、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遭變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4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6-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80號、第19310號、第19323號、第29422號、第376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美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盧美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鄺O健、王O嘉、許O珍、程O瑋、呂O璋、陳O 震、郭O碩、李O金及楊氏O欣等人(下合稱鄺O健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因遭 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盧美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4帳戶的提款卡我用夾鏈袋包起來,並寫上提款卡密碼。112 年3月1日當天我看到我小孩在玩那包提款卡,但因為那天趕 著出門,我就順手放在褲子的後口袋,但後來找不到,我想 應該是掉了,我發現遺失之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問當天開車 載我的朋友楊家驊有沒有撿到等語。 二、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鄺O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鄺O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第29 至30頁、第45至46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偵六卷第 7至11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1至119頁)、本案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至123頁)、本案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見偵 三卷第125至131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鄺O健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 之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王O嘉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41頁)、許O珍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三卷第47至49頁)、程O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簡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3至77頁)、呂O璋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97頁)、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03頁)、陳O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 郭O碩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李O金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7至30頁 )及楊氏O欣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七卷第12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 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 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 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 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縱然詐騙集團成員願冒此等風險作為詐騙取款 之用,為使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亦當於最短時間之 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查附表編號1、3及5所示詐欺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 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ATM提領;附表編號2及7所示詐欺款項 ,則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中華郵政ATM提 領,有前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 儲字第1121214776號函(見偵三卷第2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266號函(見偵三卷第2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7 1至72頁、第73至76頁),以被告所述3月1日當日攜帶本案4 帳戶所行經之地點僅有高雄市四維四路、自強三路、民生二 路、仁德街等情(見偵三卷第172頁),倘本案4帳戶確實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 付,本案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提領款項,然本案詐 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臺南市提 領款項,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 轉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 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 無可能發生;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 金額以測試本案4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 本案4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4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 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4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 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我當天要載小孩去公托,出門前看到小孩拿我的 提款卡去玩,我看到之後有趕快搶過來收起來,收起來之後 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連同本案4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就繼續整理小孩的東西,帶他出門前又看到小孩在玩我的提 款卡,我趕快搶過來放在我的口袋內,就趕緊出門等語(見 偵三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與楊家驊之對話訊息,被 告於3月9日晚間傳送「五張金融卡弄丟了。被冒用成警示帳 戶」、「帳戶都被鎖住無法使用。」;楊家驊則回覆「你是 怎樣弄不見的」、「不可能變警示戶啊」;被告再傳送「阿 災我只記得幾天前要把平常少用到的金融卡要收在一起用一 個夾連帶莊起來(按:應為夾鏈袋裝起來)也順便寫上密碼 怕以後要用忘了密碼又要臨櫃申請麻煩。裝好後原本放在桌 上繼續整理惡魔弄亂的東西。結果可能是要急著去接惡魔回 來時順手放我的口袋後面帶出去掉了吧!」等語(見偵三卷 第271頁),可知被告雖甚少使用本案4帳戶,然其於112年3 月1日將本案4帳戶裝入夾鏈袋時,猶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 ,如此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 於被告所述遺失前之使用情形,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0元(見偵四卷第49頁、偵六卷第 38頁)、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17元(見偵 三卷第233至235頁)、本案樂天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 為30元(見警二卷第23頁),餘額甚少,且均為被告鮮少使 用之金融帳戶,果爾,被告何以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專程先 將鮮少使用之本案4帳戶放入同一袋內並寫上提款卡密碼, 再將其帶出家門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並遭人盜領或作為犯罪 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啟人疑竇。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分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網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有中國信託客戶掛失/變更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26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1 67號函可稽(見偵三卷第289頁),復於112年3月14日以網 路銀行功能掛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有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000007號函可稽(見偵 五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2年間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 11300018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將本案土 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均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書 寫密碼並放在同一夾鏈袋內,復於112年3月2日凌晨發現該 夾鏈袋遺失時尚知悉掛失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何 以當日僅掛失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遲至3月14日 始掛失本案樂天帳戶?更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遑論本案 4帳戶均為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實無 刻意區分帳戶使用頻率,選擇特定金融帳戶予以掛失,任由 其他金融帳戶遭他人拾獲任意使用之理,是被告發現本案4 帳戶遺失後之處置,顯與常情相悖。對此,被告雖空言辯稱 :我用網路掛失,我不可能3月14日才掛失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我的夾鏈袋裡面還有1張聯邦銀行的提款卡, 如果是我自己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所有提款卡都會被 使用,但我的聯邦銀行卻沒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 未曾就其所述聯邦銀行提款卡一併遺失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本案4帳戶提款卡放入夾 鏈袋之遺失情節亦與情理有悖,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關於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12年3月 1日當天遺失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 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自己犯過法,我不可能將自 己的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我知道這是有風險存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 ,猶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 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鄺O健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雖因該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 然李O金其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 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鄺O健等9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 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鄺O 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鄺O健等9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 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 土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並已發還李O金),否認犯行且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3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 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 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另附 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4萬2,042元,業 已發還李O金(扣除手續費3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意願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本院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O健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鄺O健,佯稱:系統升級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O嘉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店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O嘉,佯稱:客服人員先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8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日18時8分許 3萬9,996元 3 許O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假冒「壽滿趣餐廳」名義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許O珍,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商品升級成黑卡會員,須繳納會費12,000元,可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程O瑋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9、20時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程O瑋,佯稱:因廠商疏失,要幫你解除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5 呂O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呂O璋,佯稱:因公司電腦當機,不慎將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支付12,000元,如要解除設定,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陳O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假冒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O震,佯稱:要解除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3分許 5萬6,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郭O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O碩,佯稱:先前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8 李O金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假冒「CACO購物網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李O金,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4萬7,04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47元 112年3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46元 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 4萬2,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楊氏O欣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假冒Facebook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楊氏O欣,佯稱:因先前購買保養品寄至統一超商未領取,遭郵局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訴-3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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