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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 ,雖與相對人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 ,但對於與相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 的照顧準備計畫及相關作為;嗣相對人父母均表示不願介入 相對人所有事宜,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供協助。綜上,相對人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已年滿16 歲,表示想自己在外打工自立。 (五) 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其於114年3月1日開始打工,會繼續 居住安置處所,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 筆錄在卷為憑。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3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母曾於11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 會面;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接受醫療資源 ;目前無適切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向社工表示, 其現居新竹,雖已找到工作,但暫時無法接回相對人,請聲 請人幫忙照顧相對人,待其穩定後再接回相對人;相對人向 社工表示願意繼續居住寄養家庭,偶爾也想與相對人母見面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 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處遇初期尚能配合會面,親子互動 良好,然近期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會面與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使相對人期待落空,影響相對人情緒,相對 人母親職意識不足,目前仍未能建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無法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 ,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 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想與外祖 母見面,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相 對人母則表示目前因經濟及工作狀況,無法接回相對人,待 相對人就讀高年級有自理能力後,再將其接回,無須見法官 ;相對人外祖母亦同意本件聲請,滿意相對人目前之安置家 庭,不須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5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2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 度護字第16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二、「壹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 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2-24

MLDV-114-護-16-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委託保母照顧相對人,音訊全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未盡到監護人義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母未能妥善安排照 顧,且初步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2年8月15日依 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未曾配合家庭訪 視,面對處遇態度閃躲逃避,無法配合追蹤與聯繫,113年2 月親子會面後常以各式理由推託探視,言詞可信度低,113 年7月起短暫失聯,親職態度消極,另查於113年9月9日再婚 並產下1女,已重組家庭;㈡114年1月2日宣告停止親權調解 庭,相對人父母到庭皆同意停止親權,114年1月10日親子會 面同意配合安置及出養程序;㈢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出養態 度堅定且願意配合相關流程,案家親屬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 相對人,皆對相對人無情感基礎,期待盡速出養,另與相對 人母關係疏離,亦不願關心相對人母及提供相關協助。綜上 所述,考量相對人為嬰幼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需完善全日型照顧,脆弱因子高,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 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過去有家暴史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養念頭堅定,又 母親不願配合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已重組家庭,親職 態度消極,同意出養,支持系統亦表示無力照顧,建議延長 安置待未來出養流程進行。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20

MLDV-114-護-2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如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 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後續社工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相對人父 CP00000000F已認領相對人,且表達欲接返相對人扶養照顧 之意願,進行親子會面及配合返家準備計畫,然相對人父過 往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且其親友接納態度不佳,其親職能 力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 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表示想帶相對人回家照顧) ,嗣經本院聯繫,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 官,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4-護-27-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為0歲新生兒,相對人母自述過往有施用毒品,生產 相對人前於非法場所工作,否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將責任 歸咎於工作場所而致,經檢驗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有毒品 反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內新生兒病房,相對人母顯無 意識環境及自身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身心為害,婚姻關係 及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父拒絕討論安置事宜,綜上所述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相對人父母戶籍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被醫院檢驗出毒品反應,考量相對人母疑似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未重視工作場所對相對人造成之身心危害, 建議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不同 意本件聲請,然相對人母於懷胎相對人期間未善加注意,致 相對人亦受毒品之危害,又其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顯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父母缺乏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是否能受妥適 照顧有待評估,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繼 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3

MLDV-114-護-2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 生活,案父母共同從事水電工,薪資現領,工作穩定,然因 賦歸初期,生活開銷稍加緊繃,但於房屋租金、案大姊就學 費用、日常開銷等皆可準時繳納;㈡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 、交通問題、開店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為穩定案 大姊就學,於學校附近租賃套房並督促到校,未有缺曠紀錄 ,觀察案大姊與案父互動尚佳,案大姊返家後聯絡簿均由案 父簽署;㈢案父母現穩定配合案二姊漸進式返家及參與案主 、案弟親子會面,然因經濟尚未穩定,僅能負擔小套房,對 於返家同住空間較為狹小,日後有意更換租屋處,另對於案 主及案弟未有出養意願,可察案父母對於接返態度積極。綜 上所述,案父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生活及工作 逐漸穩定,但因初期經濟開銷大,且案家多名手足,照顧量 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出獄後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生活及工作日益穩定,但初期經 濟開銷大,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 式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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