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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瑄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 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 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識的是「陳韋瑄」, 是「陳韋瑄」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 ,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陳韋瑄」,且被告對於虛 擬貨幣之買家均有自己制定買幣流程及進行客戶身分認證, 以確保買家之真實身分及避免詐欺、洗錢,告訴人之帳戶均 被剪貼為「陳韋瑄」之姓名,使被告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陳 韋瑄」,被告對於真實轉帳者為告訴人之情形,無法預見等 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該帳戶收受共20萬元之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1號立卷 第8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671號立卷第104—105頁)、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06—117頁)、本案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5—38頁)、 被告提出之:⑴通訊軟體暱稱「陳韋瑄」對話紀錄截圖( 第671號立卷第39—78頁)、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671號 立卷第79—81頁)、⑶與「陳韋瑄」交易摘要(第671號立 卷第8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 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 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 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 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 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 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 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 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 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 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開始與 「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於112年4月1日對「陳韋瑄」 執行KYC程序,要求「陳韋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帳號及戶名、手持身分證及銀行存摺視訊驗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而「陳韋瑄」於同日確實有依被告要求,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 交易前,有對陳韋瑄完成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依卷附112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韋 瑄」當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有傳送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而該存摺封面顯示之戶名為「陳韋瑄」,然帳 號則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 院卷第81─82頁),此顯然足使被告誤認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號為「陳韋瑄」之帳戶。被告當日下午3時 43分許有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 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陳韋瑄」 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 3時5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係「陳韋瑄」 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又「陳韋瑄」於當日下午4時0 3分許,再次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 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轉出3,194 .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98頁),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顯有可 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 0萬元,同樣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   3、再者,經本院依「陳韋瑄」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8 頁)進行查詢,查得陳韋瑄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遂依職權傳喚陳韋瑄到庭作證,陳韋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被騙過,當時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一個人,加了他的LINE,他叫我去下載一個虛擬貨 幣的應用程式,曾經有把錢轉出去過,他有教我一步一步 去買過一次虛擬貨幣,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報警, 但去年有一個基隆的警察局請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警察 說有一個人也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用我的名字開了很多 不同的戶頭,警察有秀給我看,但那些銀行及戶頭我都不 知道,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中的大頭貼是我的照片,但 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頭貼,我是照片被盜用,我沒有看過 這樣的對話,士檢立字卷第46頁的郵局存摺就是我去內湖 分局做筆錄時警察秀給我看的,我還特別跑去我小時候開 戶的郵局問一個人可以有幾個郵局帳戶,郵局說一個人一 生只能在郵局有一個帳戶,這是我的名字,但戶頭不是我 的,我本人沒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士檢立字卷第76頁 的照片是我本人,111年底我被騙過一次,金額很大,我 有報案,那次是被騙去買期貨,他那時候說要認證身分要 拍照,所以我才拍的,這張照片是被詐騙的過程中拍的, 士檢立字卷第77頁是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 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由此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盜用陳韋瑄之照片作為大頭貼而 與被告進行上述對話,再利用不詳修圖方式將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修改為「陳 韋瑄」,使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誤認自己是在與陳韋瑄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綜觀上情,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證人陳韋瑄之證述,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 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進而誤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陳 韋瑄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準此,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美珠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0

TCDM-113-金訴-2951-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 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 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 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 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 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 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 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 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 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 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 、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 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 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 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 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 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 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 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 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 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 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 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 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 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 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 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 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 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 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 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 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 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 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 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 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 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 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 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 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 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 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 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 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 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 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 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 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 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 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 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 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 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 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 )。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 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 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 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 」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 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 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 ,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 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 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 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 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 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 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 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孫銘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自稱「合創佳潤」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由上訴人提供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率33.1 元換算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合創佳潤」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致告訴人王清蘭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21 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萬9,900元至不知情之張凱茜帳戶, 張凱茜則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內 ,上訴人再依其與「合創佳潤」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與「合創佳潤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並購買泰達幣後 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告 訴人匯款以前已經歸零,嗣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起,即陸續接收多筆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星匯款 ,顯與單純因受每次轉帳金額限制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不同; 且各該零星匯款經累積至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後,隨即 於24小時內交易達17筆共逾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直至111年 8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仍持續進行交易;況「合創佳潤」 均以簡體字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並非國內自然人或公司 行號,而係境外之不明人士。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合 創佳潤」買賣泰達幣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常情不符 。參佐上訴人有多年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經驗,於本案前並 曾因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而屢經司法機關傳喚調查,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對於他人以詐騙被害人購買 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主觀 上自無不知之理。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王勢勛亦證稱:其 自111年5、6月間與上訴人合夥後,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反 洗錢認證,即一起學習反洗錢關於買賣實名認證(KYC)以 確認買受人之身分、資金來源及所營事業等資訊,若無法通 過實名認證程序,則應取消交易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案 發以前,即深知其從事場外交易有洗錢風險,必須建立實名 認證制度方能有效規避。上訴人亦坦承曾向「合創佳潤」要 求不得因而使其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竟為獲取高達約百分 之十之價差利潤,無視「合創佳潤」不計合理成本,僅為快 速取得上訴人交付泰達幣,遽與「合創佳潤」約定共同從事 本件交易,依其係具有多年場外交易泰達幣經驗及反洗錢常 識之個人幣商而言,對於「合創佳潤」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 違反其本意,與「合創佳潤」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合創佳潤」 在火幣平台上刊登收購泰達幣,伊始出售自己持有之泰達幣 予「合創佳潤」,並未與其共同詐欺或洗錢云云,究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 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 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幣商如何遵守KYC程序尚無明確規定,市 場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等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 管道,不能僅因上訴人前曾有多次因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而 遭偵查之經驗,推論其與「合創佳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上訴 人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 0分許,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嗣「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4月14日下午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孟哲,向李 孟哲佯稱:為其學生康承孝,須借款繳付予工作公司方可離 開緬甸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 20日18時13分、39分、19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元、5萬元至本案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劉安修旋 依「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示,購入一定數量之泰 達幣,並轉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賺取共20,217元,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提供其 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且依「莫忘初 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信任「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伊不知帳 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 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玥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3至6、11至17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泰達幣交易及轉 幣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27至35、41至43、45至5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而 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主要以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莫忘初衷資 金需求語音確認」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  ㈣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 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 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 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 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而被告本案幫忙購買12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抽成20,217 元,被告之售出價格高於交易所之價格,業據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84頁),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金流來源正當 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 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是被告於 本案僅需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將 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平日辛苦工 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 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 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 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 宗,況被告自陳非幣商,於同年間有為數不少之詐欺案件經 判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認罪(偵卷第36頁),足 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 將虛擬貨幣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貨幣 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 所認識。被告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購買虛擬貨 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 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 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並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與暱稱「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以上開所述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莫忘初衷資金需 求語音確認」指示而代購虛擬貨幣,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 認」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 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 需求語音確認」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3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莫忘初衷 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將處分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 守法觀念淡薄,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庭後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20,217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8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 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前述獲利之外,已將款項 全數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帳戶,未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84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 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 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 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 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 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 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 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 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 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 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 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 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 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 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 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 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 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 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 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 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 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 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 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 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 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 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 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 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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