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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 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 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 、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 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 ,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 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 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 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 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 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 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 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 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 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 、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 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 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 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 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 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 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 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 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 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 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 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 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 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 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 、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 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 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 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 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 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 -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 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 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 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 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 、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 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 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 )、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 )、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 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 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 -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 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 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 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 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 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 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 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 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 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 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 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 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 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 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 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 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 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 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 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 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 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 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 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 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 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 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 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 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 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 、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 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 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 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 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 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 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 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 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 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 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 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 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 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 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 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 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 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 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 、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 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 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 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 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 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 ,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 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 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 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 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 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 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 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 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 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 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 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 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 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 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 :「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 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 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 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 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 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 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 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 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 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 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 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 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 ,「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 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 、「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 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 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 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 :「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 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 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 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 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 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 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 「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 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 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 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 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 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 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 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 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 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 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 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 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 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 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 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 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 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 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 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 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 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 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 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 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 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 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 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 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 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 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 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 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 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 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 。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 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 ,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 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 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 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 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 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 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 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 、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 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 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 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 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 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 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 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 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 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 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 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 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 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 ,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 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 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 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 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 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

2025-03-20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 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 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 ,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 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 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 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 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 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 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 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 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 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 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第33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郁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2、240至2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沈郁(暱稱小白)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 務員,素以招徠客戶承作各項貸款為業,詎其為拓展客源進 而牟取貸款佣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含附表所示介紹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 郁乃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為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 法收益,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即慫恿已落入詐欺圈套之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轉介予沈郁洽詢各類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套現 事宜,沈郁遂根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 ,親自或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謝亞倫(另案偵辦中) 等人,分別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之套現方式,代 辦各類貸款或協助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 得資金,沈郁並從中抽取佣金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最 新放款進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立即掌握被害人籌資情形 及結果,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取資金後,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被害人再依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匯款至詐欺帳戶或 面交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 人則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繼續陷於錯誤, 因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款項,始告未遂。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 ;就附表編號2至10,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合作,詐騙告訴人陳 美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犯後對陳美春人生 重大損失無誠意進行彌補、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就此部分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法繳回本案取得之佣金39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 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113年12月11日繳回本案獲得之全部佣金39萬元,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贓字第309號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7、27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陳美春施行詐 術,並由被告協助陳美春貸款,惟因陳美春察覺有異始未交 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家人、親友借款賠償被害 人、繳回犯罪所得,盡力彌補過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65至65、258至259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作配合,協助被害人以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 現,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獲得之資金,被告則從 中賺取佣金,其所擔任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數十萬元至上千萬元損失,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期(附表編 號11復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鄭水平部分以157萬6千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辯論 終結前已履行5000元;與張呈榮以8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 行,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萬元;與葉世芬以100萬元達成和解 ,但被告表示因其提供之帳戶已註銷,致無法匯入款項)外 ,有各該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3、263、267至273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擴展其貸款業務,竟與詐欺集團合作配合,以貸款、 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現,使被害人等負擔債務,詐欺集團成 員除詐得既有財產外,因而得以詐得該套現之資金,擴大損 害範圍,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 鄭水平、張呈榮部分損害,復自動繳回本案所獲得之酬金39 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含既、未 遂),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讀,未婚,家中有父 母、弟弟,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用以貼補 家用及償還被害人損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至6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 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 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39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加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LINE暱稱) 詐欺行為 套現方式 交款方式 本院宣告刑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 面交金額 詐欺帳戶或面交方式 1 被害人 郭月秀 「陳紫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晚間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郭月秀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陸續向郭月秀佯稱:下載「昌恆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vnjkeqwmenqsq.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紫涵」引導郭月秀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3月31日下午起,使用LINE招攬郭月秀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郭月秀旋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郭月秀藉此貸款取得800萬、45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 ⑴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 ⑵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⑴200萬元 ⑵25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0萬元   (共計1,150萬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 ⑵同上⑴ ⑶同上⑴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 沈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被害人 陳烘玉 「王穎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3日下午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 NO.818」、「凱崴客服819」、「來宜顆虛擬貨幣買賣」陸續向陳烘玉佯稱:下載「凱崴」APP(下載網址:https://app.irutunehyna.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陳烘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穎麗」引導陳烘玉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某日時起,使用LINE招攬陳烘玉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陳烘玉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並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陳烘玉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500元、29萬5,000元。 ⑵陳烘玉另於112年4月12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陳烘玉藉此取得現金73萬5,000元。 ⑴112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100萬元 ⑵97萬元 ⑶10萬863元 ⑷20萬元   (共計227萬863元) ⑴在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在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丘莉芳)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佩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 楊石琍 「Judy」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楊石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Judy」、「富銀在線客服⑩」、某LINE群組陸續向楊石琍佯稱:下載「富銀」APP(下載網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並入金後,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牟利,惟須繳清稅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Judy」引導楊石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晚間起,使用LINE招攬楊石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楊石琍旋於112年4月13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楊石琍藉此取得現金52萬元。 ⑵沈郁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鄭煌文、賴怡君,楊石琍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以便貸款150萬元,惟其隨後察覺有異,遂親赴上開地政事務所取回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而中止本次房貸之申請。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水平 「蔡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筱琪」、「蔡雅婷」陸續向鄭水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xkndabhqjeks.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鄭水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蔡雅婷」引導鄭水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鄭水平申辦商品貸、汽車貸、機車貸,鄭水平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58萬4,50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28萬9,110元   (共計128萬9,110元) 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升)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美貴)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期)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黃賽琳 「吳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起,透過電子郵件廣告誘使黃賽琳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吳筱琪」、「昌恆客服」陸續向黃賽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vmrkqinssjdhb.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吳筱琪」引導黃賽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黃賽琳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黃賽琳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黃賽琳藉此貸款取得180萬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對保費後實際取得158萬4,000元)。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 葉世芬 「Vivian(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葉世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溫錦琳-原 李新豪」陸續向葉世芬佯稱:下載「匯鋮」APP(下載網址:https://m.hcvty.top/930kapp/index.html)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葉世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Vivian(薇安)」引導葉世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葉世芬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葉世芬旋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葉世芬藉此貸款取得5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等)。 ⑵葉世芬又於同日稍晚,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100萬元。 ⑶葉世芬另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收受商品貸、機車貸,並於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8日,陸續之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0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張呈榮 「王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呈榮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王雅馨」向張呈榮佯稱:下載「昌恆」APP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張呈榮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雅馨」引導張呈榮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於自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張呈榮申辦商品貸、機車貸,張呈榮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⑷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80萬元 ⑵6萬5,000元 ⑶10萬元 ⑷48萬1,113元   (共計144萬16,113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毅) ⑶同⑵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牧辰)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方怡人 「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方怡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LINE群組「牛氣沖天72」陸續向方怡人佯稱:下載「精誠」APP(下載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ps.JingCheng)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梁嘉琦」引導方怡人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方怡人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方怡人旋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方怡人藉此貸款取得6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12萬元)。 ⑴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⑴2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共計12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告訴人 施淑芬 「陳依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施淑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陸續向施淑芬佯稱:下載「裕萊」APP(下載網址:https://d.sbeio.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依涵」引導施淑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施淑芬配合刷卡換現金,施淑芬答允後隨即於同年6月2日下午,依指示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與其女謝采珈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施淑芬藉此取得現金100萬元。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萬元 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吳欣醍 「李承恩 」、「搞笑女王蘇小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吳欣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鼎成在線客服No.012」、「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LINE群組「VIP 主力班」陸續向吳欣醍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d.gietj.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吳欣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引導吳欣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7月4日起,使用LINE招攬吳欣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吳欣醍旋於112年7月5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吳欣醍藉此貸款取得50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 ⑵吳欣醍又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83萬元。 ⑴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⑴300萬元 ⑵135萬元 ⑶125萬元   (共計560萬元) ⑴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金) 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告訴人 陳美春 「曾正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美春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陳美春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下載網址:https://app.sggderg.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透過陳美春右列所示進行融資以貸款、套現方式獲得資金云云,惟陳美春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沈郁等人此部分犯行始告未遂。 由LINE暱稱「曾正安」引導陳美春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6月8日起,使用LINE招攬陳美春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吳昇謚,陳美春旋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陳美春藉此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取得550萬元)。 無(未遂) 無(未遂) 無(未遂) 沈郁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1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Telegram暱稱「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五鮮級」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偉志,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交 付之物品,再依「麥克雞塊」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可獲得取得贓款1.5%之報酬。洪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有吳麗慧瀏覽 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吳 麗慧因而結識「黃老師」,「黃老師」遂介紹LINE暱稱「李 欣晨」予吳麗慧,「李欣晨」向吳麗慧謊稱投資理財可獲利 云云,致使陷吳麗慧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9月1日14時許在吳麗慧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黃金20兩。洪偉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先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漢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鑫斗商門市等待上手指示時,為接獲線報而至上開超商監 控之員警盤查,洪偉志因此未能如期取得黃金,以致此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洪偉志並將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洪偉志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吳麗慧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所有之黃金20兩照片 (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識別證、收據各1張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黃金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五鮮 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被害人收受黃金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 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住處面交黃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 同日14時許在便利商店等待「五鮮級」進一步指示時為警 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而未為財 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本案,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 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 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 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且供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另於113年8月7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日期為113年7月2日,早於本案,且所屬詐欺集團組成 成員明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該案其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本院卷第57頁)。被告該案 於113年7月4日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查獲後,又於113 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犯行係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未立即懸崖勒馬,竟貪圖己利而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不宜輕 縱;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 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7 頁),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所偽造之「李順誠」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與被害 人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然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就此 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訴-53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2024-12-09

TYDM-113-易-60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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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儲鑫 黎芷琳 黃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 之負責人,而葉貞妤、劉政宇則受僱於蔡欣佑,擔任該棋牌 社之櫃台人員(蔡欣佑、葉貞妤、劉政宇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自民國112年間至112年8月3日 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並以每分鐘新臺 幣(下同)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申辦會員卡,按底數不同,賭客先至櫃台領取3,000或5,000 點之籌碼,由店家湊桌,以店家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 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 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牌局結束後,賭客先至櫃台付 清場地費,再自行以籌碼計算輸贏,結算後互換賭金或互相 請客。 二、嗣員警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1號桌」之古國良、王 進忠、羅立侃、陳億銓;「2號桌」之蔡永賓、房紋正、陳 以玟、藍青;「5號桌」之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 祥;「6號桌」之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10 號桌」之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11號桌」之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12號桌」之陳俊霖、呂 坤達、黃文男、陳浩臻;「13號桌」之吳月娥、廖通文、呂 泓葳、賴鈺婷等人(第1、2、5、6、10、12、13號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賭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 為「正偉棋牌社(新)」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一第51-56、137-161、175-179頁),足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誠等人為賭客,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4人身上雖有扣得金額不等之現金(如附表一 所示),然該等現金均係從被告等人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 接於麻將館櫃台、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見偵卷卷一第 155頁),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現金均為賭金,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故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萬,300元 龍冠誠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 2,400元 儲鑫身上扣得 3 1,400元 黎芷琳身上扣得 4 1萬2,500元 黃惠蘭身上扣得

2024-11-14

TYDM-113-簡-56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 2、7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SU 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秉薰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張瑋晟(另行判決)、鄭啓豐(綽號阿順)、李銘儒(綽號阿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米商鋪(近期休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天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索海幣商」之名稱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王秉薰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湘芸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附表所列之人與假冒幣商之王秉薰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王秉薰與附表所列之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天哥」將泰達幣轉入王秉薰使用之電子錢包,王秉薰則將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無法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金額」欄位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分別轉交附表編號1、2所載之李銘儒、張瑋晟,王秉薰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郭姿蘭約定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位交易泰達幣並約定向郭姿蘭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惟王秉薰未及向郭姿蘭收款前,即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向附表編號2所示林容瑜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王秉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1支及向林容瑜所收取現金之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林容瑜、郭姿蘭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秉薰之自白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19至3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73至177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39至246頁)   ⒋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21頁)   ⒌113年8月16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告訴人郭姿蘭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至12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郭姿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他卷第13至33頁)   ⒋告訴人郭姿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602 2卷第129至134頁)  ㈢告訴人林湘芸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39至4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203至205頁)   ⒉告訴人林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湘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7961卷第279至280頁)  ㈣告訴人林容瑜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45至47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林容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容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7961卷第247、253至255頁)  ㈤同案被告被告張瑋晟之證述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16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81至184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47至2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張瑋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 2卷第53至6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王秉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 2卷第65至73頁)  ㈧被告王秉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他卷第33至35、 偵6022卷第89至91頁)  ㈨被告張瑋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6022卷第38至 4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7至65頁、偵7961卷第23至33頁)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6022卷第30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6022卷第285頁)  告訴人郭姿蘭與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 圖1份(偵6022卷第299頁)  告訴人林湘芸與王秉薰、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 金流繪製圖1份(偵6022卷第299至300頁)  告訴人林容瑜與王秉薰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圖1份(偵60 22卷第301頁)  扣案IPhone12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ASUSZenfone 8 Flip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2張)1支、仟元紙鈔100張 二、論罪  ㈠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因被告本次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生繳 回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詳後述),然刑法 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 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二次洗錢犯行(附表編號3 不構成洗錢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 稱「天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現場向告訴 人收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 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 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之部分,告訴人林湘芸、林 容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所 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已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姿蘭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 11時25分(依據他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之LINE對 話內容)與假冒為「索海幣商」之被告約定於同日14時許 面交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而無 法依約前往向告訴人郭姿蘭收取款項,告訴人郭姿蘭而未 為財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湘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再經被告將款項轉交李銘儒(本院卷第33頁),自已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天哥」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並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天哥」指示轉交同案被告張瑋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其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欲將10萬元交付二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張瑋晟時為警查獲,致未能產生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告訴人郭姿蘭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 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90、122 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 2、3之洗錢、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與「天哥」、李銘儒(就附表編號 3並與同案被告張瑋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有 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 ,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2款項之報酬為 9,000元,原應自向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容瑜所收取之10 萬元中扣留下來作為己用,然事後為警查獲,該10萬元全 數為警扣案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已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說明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得作為本院於量刑審酌參考之因素 之一,併此敘明。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假幣商(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 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 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2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被告供稱其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湘芸、林容瑜收取 款項之報酬為9,000元,原應從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之10萬 元現金內扣留9,000元作為其報酬,然嗣後因為警查獲並將 該10萬元現金全數扣押(本院卷第109、117頁),則應認被 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又前 揭10萬元現金為告訴人林容瑜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 之配支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24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面交 之時間及地點,然被告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即為警查獲(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所示),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能實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前開有罪部分 (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0 林湘芸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不詳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湘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昌門市 50萬元 王秉薰 李銘儒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林容瑜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嘉豪」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瑜陷於錯誤之下,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6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0萬元 王秉薰 張瑋晟 王秉薰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郭姿蘭 於113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文」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 約定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面交 約定面交35萬元 王秉薰 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但因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現金交付張瑋晟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赴約。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31

ULDM-113-訴-385-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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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翠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 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 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其賭玩方法係賭客以LINE向洪翠蓮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簽賭號碼從1至39號,以每週 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再由洪翠蓮彙整簽單及 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客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 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 賭資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洪翠蓮則從中收取每 注5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10 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及27至28、207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洪翠蓮指認、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及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及33至37、39、41至47、51至52、53 至143及157至184、145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自 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 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 ,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 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達16個月 ,已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年56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 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翠蓮於警詢時供稱, 其經營本案賭博16個月之獲利約3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 ),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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