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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顧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子○○、癸○○、己○○ 、丑○○、丁○○、巳○○、午○○、辰○○、壬○○、寅○○、庚○○、乙 ○○、卯○○、戊○○、甲○○(原名:郭惠卿)、辛○○、丙○○(下 稱子○○等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子○○等17人之訴訟,核原告 所為撤回對子○○等17人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設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及方舟創點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 設立之金融機構,且MBI集團所推出之MFC投資方案係屬向他 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然被告仍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 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因被告未○○招攬 行為而投資300萬元至系爭投資方案。然原告投資後取得之 虛擬註冊點數嗣後無法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未○○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係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又 被告申○○為被告未○○之上層,有指揮調度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未曾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 方案,也不知道原告是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被告未○○辯以: 原告是自願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我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其投資金額多少 等語。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 投資方案,被告曾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 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曾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又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申○○ 、未○○有期徒刑10年、9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 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所受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 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 群組中向被告未○○之子子○○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酉○○ 登入名:Modo6277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 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 :」,並稱:「去winny333開 5000」等語(見系爭刑案手機 採證卷㈡第285頁),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 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其訂單號碼欄位 均記載代號「winny333」,再佐以系爭刑案證人項昱自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酉○○邀請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參 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未○○在場,她是主辦人,被告未○○即是 協助「開球」即在Mfc平台上登錄投資之人等語(見系爭刑 案A5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未○○ 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核屬可信。原告 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大部分也 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申○○。我的下線如果要進 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 上線買,如果認識申○○,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申○○買。我有 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申○○。申○○可以直接和馬來西 亞的老闆聯絡,因為申○○說她是很早期的粉絲等語(見系爭 刑案A7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另觀諸系爭刑案手機鑑識之 採證結果,被告未○○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 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 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 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 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 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 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 卷㈠第441頁),顯見被告申○○位居本件吸金組織之上層,另 曾舉辦說明會,更是被告未○○之領導人兼直接上線。是以, 被告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招攬、擴大系爭投資方案規模 ,被告未○○因而募得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申○○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 申○○屬被告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860,800元:   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交付新臺幣,購入以美金計算之單 位以「開球」,其匯率固定以1:32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 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投資 之日期及單位詳如下表所示,亦即原告共計於下表所示日期 在系爭投資方案內投資45,100單位。據此,足認原告曾於下 表所示日期投資1,443,200元(計算式:45,100x32=1,443,2 00)。    日期 單位 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8月5日 100 107年4月11日 15,000 107年5月15日 5,000 107年6月5日 5,000 107年6月11日 5,000 107年6月26日 5,000 107年7月20日 5,000 合計 45,100   此外,原告另曾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8萬元、107年7月5日 匯款13萬7,600元至協助被告未○○收款之兒子癸○○帳戶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8頁),其中107年4月12日之28萬元,並非15,000及32之倍 數,應認107年4月12日匯款之28萬元與上表107年4月11日投 資15,000單位應非同一筆投資。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 案所投注金額總計應為1,860,800元(計算式:1,443,200+2 80,000+137,600=1,860,800)。原告固又提出若干手寫筆記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欲證明其投資數額,然此部 分投資日期、金額係由不詳之人片面書寫,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實際出資,未可遽採。綜上,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 案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亦無卷證可佐,無可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本 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之債,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60,8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金-72-202503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04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 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 ,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 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 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 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 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 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 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 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 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 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 ,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 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 %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 ,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 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 、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 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 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 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 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 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 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 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 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 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 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 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 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 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 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 ,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 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 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 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 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 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 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 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 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 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 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 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 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 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 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 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 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 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 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 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 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 "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 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 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 ,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 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 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 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 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 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 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 ,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 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 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 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 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 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 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 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 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 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 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 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 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 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 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 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 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 ,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 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 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 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 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 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 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 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 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 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 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 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 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 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 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 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 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 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 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 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 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 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 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 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 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 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 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 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 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 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 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 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 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 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 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 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 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 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2-金-102-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維 指定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 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 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 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 告邱昭維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183、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均 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2萬9,452元(詳後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 6頁之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向他 人招攬投資、在LINE群組內張貼投資訊息、投資方案每月可 獲利8至15%、代為收受投資款項、自己擔任推薦人即上線, 平台會給予其被推薦人即下線購買點數之7%及與下線等值利 息之獲利等情(見他卷第112至114頁、偵續卷第168頁), 可認其就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此主要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且 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 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時亦 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有未恰。 ㈡、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無庸再 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當。 ㈢、準此,被告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方式 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 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包含被告自行投資在內 之投資金額共計約為附表二、三所示之277萬餘元,於此類 案件中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重,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 行,上訴後於本院方為認罪表示,且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 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工督導,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427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㈢、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論如下:  ⒈關於MFC平臺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之犯行,可直接獲得MFC平臺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即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引薦回饋(直推獎金 ,以GRC發放),該等GRC可至特約商家或賣場消費,亦可在 內部交易市場掛賣成註冊點,註冊點可再幫新投資人開戶、 賣給上下線或市場上其他人而變現(見金訴卷一第419至420 頁),註冊點於108年前亦可以賣給MFC平臺兌換成現金使用 (見新北地院金卷第49頁),且被告自承其實際從MFC平臺 因掛賣點數或買賣點數價差獲利達1,000,000至1,500,000元 (見他卷第114頁,金訴卷一第312頁,然尚乏無證據可認此 1,000,000至1,500,000元全係被告推薦他人投資而取得之引 薦回饋,因有部分仍可能係被告自行投資之GRC獲利所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將此全額均認定為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動態收益之GRC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78,40 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郭筱珍非被告直接招攬,故不列入 引薦回饋)。又除附表二所列投資人外,尚無其他投資人對 被告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證,本院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旗下投 資人之上下線安排方式、間接招攬等具體細節,此部分爰不 予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②除上開動態收益外,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可取得購入註冊點之 成本與其出售註冊點價格之「價差」。詳言之,被告於取得 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會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註冊點交付 投資人,應認係以點數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故僅將被告所賺 取價差部分列入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所述,MFC平臺投資人 如不經由平臺掛賣出金,須藉由出售點數予上下線投資人而 兌換為現金,而被告向他人購入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 之成本為1:26;被告向他人出售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 幣之售價為1:32(此部分由被告出售註冊點給沈家銘、郭 筱珍之比例亦明,見金訴卷一第311頁),即每售一點數賺 得6元之價差,依此計算後,價差共計219,240元(計算式、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⑵)。  ③準此,被告就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297,640元(計算式:78,400元+219,240元=297,640元 )。  ⒉關於樂存NBY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樂存NBY之犯行,可直接獲得樂存NBY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推廣收益,以NBY發放),被告自承樂存N BY係於108年8月底進行鎖倉,任何人都不能解除定存及提領 (見金訴卷一第130頁),告訴人沈家銘並稱其曾於108年6 月19日、同年7月30日自樂存NBY贖回35,679元、27,602元, 合計63,281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樂存NBY 至108年7月底仍可順利出金,NBY仍有一定流通、交易價值 ,是被告就沈家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之動態收益N BY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為31,812元,應認屬犯罪 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四編號2,計算式中之 金額是指同月份之投資總額,乘以每月獲利%後,再乘以計 算至同年7月底之月數,其中附表三編號10即於108年7月12 日投資款項41,000元,計算至同年7月底係以較有利於被告 之0.5個月估算,至沈家銘附表三編號11之後之投資均係108 年8月以後,因樂存NBY已有出金問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 上開NBY出金獲利,爰不予計算)。  ②至沈家銘投入資金時,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被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已將對應、同樣可變 現之虛擬貨幣轉至沈家銘所實質掌控之樂存錢包內,為沈家 銘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8頁),應認係以虛擬貨幣方式返還 部分款項,此部分爰不予沒收。至沈家銘投資之虛擬貨幣係 直接儲存至樂存錢包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資金,有 直接管領或支配、處分權限,此部分資金亦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關於C-BOX部分,樂存NBY部分轉換為C-BOX後,沈家銘雖仍繼 續投資,然被告否認其有開設C-BOX交易帳戶或實際投資C-B OX,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因此,無從認定樂存NBY轉換為C-B OX後,被告另因沈家銘之投資而獲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29,452元(計算式:297,64 0元+31,812元=329,452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2萬9,4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MFC平臺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024-11-13

TPHM-113-金上訴-1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楊鈞庭、龔宣銘、郭 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陳述,併同LINE 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參與由 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人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 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 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 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 園趨勢講座」等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 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 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 及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 資方案,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 元。並就抗告人辯稱其非「BK團隊」成員及MFC平臺講師, 僅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 資訊、方案,而無招攬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詳述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抗告人鼓吹、遊說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 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違 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未 說明抗告人具有如何主觀犯意之情形。 ㈡關於林宇泰之證述、「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分享 、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分享由其他 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訊息等證據,均係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資 料,原判決亦已說明林宇泰證稱抗告人非「BK團隊」成員, 僅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則林宇泰 之證述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抗告人於第一審 亦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 ,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 認定其為「BK團隊」成員;即使其他投資人亦有與「BK團隊 」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或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 且抗告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仍難據 此推認其非「BK團隊」成員或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原判決就 聲請意旨所列舉之證據既經取捨,縱未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 理由,仍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何耀琛教授期刊論文,僅屬學者關於法律見 解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更無從拘束法院;況陳 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抗告人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 可見投資人於本案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與 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而何盈慧、黃顗穎、李駿希與抗告人係共犯關係,其等為求 脫罪,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參諸陳怡蓓於第一審證稱: 抗告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 駿希的課,抗告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 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樂 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抗告人會在群組內張貼 「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可見何 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關於「BK團隊」為 慈善公益團體,沒有招攬投資等語,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 此部分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黃 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指稱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照,依其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未提 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片面主張 原判決所憑照片係偽造、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其餘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且所執理由於原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判決加以審認說 明。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對證據任意為相異 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誤認「易物點帳戶」為「GRC易物點」,可由「易物點 帳戶」轉換成MP,再轉換成現金,亦未扣除45%手續費,致 計算出年化報酬率為54.66%至67.96%。實際上須經由「GRC 易物點」掛賣後,55%資金到回饋積分,才有機會轉換成現 金,且MP只能用於消費不能轉換現金,實際轉讓點數之客體 應為「註冊點」,而非MP。MFC CLUB平臺點數買賣係看好點 數增值的未來性,先行買入持有,待增值後出售,第1年報 酬率為負值,第3年始開始獲利,而非保證固定返利之收受 存款,第三審誤解第1年年化報酬率為32%至37%,原裁定亦 未就此說明,有未及調查之違誤。 ㈡加入LINE群組之人均已參與MFC平臺,而後透過其他粉絲邀請 加入群組;係為獲取群組所分享之點數運用資訊。抗告人所 邀請之對象均為熟識親友,並非運用群組宣傳、招攬或遊說 不特定人參與MFC平臺。又抗告人僅為透過MFC平臺交易點數 之投資人,未參與平臺網站之任何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 且依洪菀鎂、郭佳綺、邱怡馨所述可知,該平臺之交易只是 單純點數買賣。原判決卻以陳怡蓓證述抗告人套現給予其現 金,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容 有錯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係主張其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敘 明第1年之年化報酬率應為「-32%」、「-37%」,並詳列計 算式;惟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在引述抗告 人之上訴意旨時,竟誤引為「32%」、「37%」而有嚴重錯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無非強調本院判決未能正確引用 抗告人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而有瑕疵,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有何違誤。 且本院前述判決係認原判決參酌楊鈞庭等7人證稱抗告人告 知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併同投資配套試算表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換算本件投資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率 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 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抗告人吸 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據以認定其有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說明論斷,俱 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本院判決縱有誤引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 吸引投資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非依憑抗告人所 主張年化報酬率之具體數字,本院上開判決就前揭上訴理由 狀之文字縱有誤引,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況原判決如何認 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MFC投資方案其報酬年利率 介於27.02%至67.96%之間,業已載述其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 (見原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該投資方案第1年年化報酬率僅有-32%至-37%,係就其 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對於法院不採之理由持相異評 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僅略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之其餘主張,係 就原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無從僅憑抗 告人之己見及主觀臆測而准予再審,縱未逐一論駁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如何參與「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 方案講師,且在其臉書及LINE群組內,以轉傳、張貼MFC投 資方案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 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等方式, 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且未限定加入對象,處 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情,均 經原裁定援引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至5頁); 抗告人既有轉傳、張貼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 及擔任講師等積極招攬行為,縱其未參與MFC平臺之政策擬 定、發放及會議,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為 投資人而邀請熟識親友加入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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