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IKE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蔡壅淯 吳宗祐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堪值憫素 之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是否宜減至1/2,有再行斟酌之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13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108年3月至12月間,遭「Sheng- Yi Derek」(下稱「Derek」)詐騙2,527萬0,025元,於民 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MATCH」認識暱稱為「Der ek」之詐欺集團成員,「Derek」向被告謊稱為「Richmond University」之教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IN GOD WE TRUST」與被告對話,過程中「Derek」不 斷地以花言巧語欺騙被告感情,待被告上鉤後,「Derek」 再向被告謊稱其父親在柬埔寨留有300萬美元之工程款,需 要金錢疏通,因「Derek」提供虛假之網路銀行存款畫面, 使被告誤信而陸續匯款至「Derek」指定之國內及國外之帳 戶,其中被告遭「Derek」詐騙之1筆款項62萬元,係於108 年8月28日由被告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 自鄭伊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1萬8,300美元至 位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Garanti Bank,受款人為Humphrey P rince Chiejina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Humphr 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其後被 告與「Derek」發生嫌隙,被告以電話連絡到鄭伊珊稱Humph 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有問題, 並向鄭伊珊表明要取回62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Michael」 ,嗣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曾協助被告取 回該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被告因而對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⑵「Michael」於109年2月27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假借PLATO'S PALATE,INC.(下稱柏 拉圖公司)名義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委請被告幫忙前期資 料蒐集、翻譯,並稱會以橄欖油產品收入之1%至2%支應相關 費用,被告曾回信向「Michael」詢問相關細節,「Michael 」再回信表示柏拉圖公司係橄欖油之批發商,客戶來自不同 國家,在臺灣為縮短匯款等待時間,採取比特幣方式交易, 而臺灣的生意係由同案被告蔡李享經手,只有收到與訂單金 額相符之金額後,柏拉圖公司才會出貨,被告作相關查證作 為(向同案被告蔡李享確認有和「Michael」合作、取得「M ichael」之美國護照資料及向美國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 公司登記資料)後,認「Michael」所述為真,為確保自身 所為非從事不法行為,並與「Michael」簽訂委任契約,並 依合約內容,被告受託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登記、報稅、 文件翻譯等,及代收銷售產品價金之1%至2%支應前揭行政支 出費用,並無領取報酬,且不負責轉帳;⑶被告確實有依合 約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顯然被告 係誤以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未認識到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手足,過程中被告依合約取得代墊之行政費用,並未取得 報酬;⑷因「Michael」於108年9月23日已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其後「Michael」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訂單資料予被 告確認,擅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起 數次向「Michael」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但「Michael」威脅 被告若終止合作,被告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敢 任意終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曾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 罪投訴中心(即Internet Crime Complaint Center;下稱I C3)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但未獲IC3回應,被告 因不諳法律,於109年4月30日後只能持續請求「Michael」 提供訂單,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有訂單,被告於109年6月20日 收受告訴人款項前,已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匯款人 資訊,且款項均交給柏拉圖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 蔡李享,無再轉給他人,被告誤認委託有效,並依約履行; ⑸被告於105年喪夫後,獨力扶養2名女兒,其中小女兒罹患 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因長期精神、身體壓力而罹 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本案「Michae l」手法純熟精煉,被告遂遭「Michael」詐騙所利用,無本 案詐欺不確定故意;⑹況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即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遭「Michael」、同案被 告蔡李享、鄭伊珊等人詐騙利用,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已 獲2次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03、225至226、293至297頁 ;本院卷第33至46、83、97至112、147至150、171至240頁 )。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 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 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 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 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 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 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57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畢業(見偵11626卷第5頁; 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曾擔任我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 卷第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貿聯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等語(見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國際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 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 節甚明。  ⒉參以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蔡李享有跟叫「Mike」 的人合作一些案子,「Mike」和「Michael」應該是同一人 等語(見另案卷㈡影卷第200至201頁),並觀諸被告自行提 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下稱「Micha el」;LINE稱呼為「Mike」)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I don't know what tosay,mike.you told me countless times thetransaction is legal and safe. I can not take this risk because the penalty isquit e serious and send me to jall. unless you promised m e that you are going toprovide me the senders phone number. I need to protect myself,not by yourwords.pl ease pardon me.」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5頁;以下 援引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內容,為標示內容 清楚,均調整部分標點符號),可知該對話紀錄之中文意思 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mike,你告訴我無數次交易是合 法且安全的。我不能冒這個險,因為懲罰相當嚴重,而且會 把我送進監獄。除非你答應提供我匯款人的電話號碼給我。 我需要保護自己,而不是用你的言語,請原諒我。」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6 頁)無訛,足認被告所稱「Michael」與上開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中之「Mike」應屬相同之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前,業已察覺有異,並 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而令其有受 刑入監之風險等節無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Michael」既然沒提供你資 料,你為何要提領款項給他?)答:因本案帳戶是我兼課及 薪轉帳戶,所以有來路不明的錢,我就想趕快將款項轉走等 語(見偵11626卷第9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合約書有提到「Michael」必須給我匯款人訂單,我才 可以打電話給匯款人問匯款動機,才能查證是真的橄欖油, 還是亂七八糟的匯款,但「Michael」說他不認識中文,需 要時間整理名冊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名單,「Michael」 只給我姓名,但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互 核以觀,可悉被告並未取得「Michael」提供本案匯款人即 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自未有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匯款事由,且 被告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 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明確。  ⒋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 約書中文版記載:「……1.4條、受託人(即被告)不負責涵 蓋1.1條中所述的橄欖油貨品交易及各種形式的轉帳。1.5條 、公司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 碼)以供受託人確認核對之後,再經受託人同意轉入受託人 之帳戶。……」等內容(下稱「防火牆條款」;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91頁),及其與「Michael」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9年4月29日)……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at you should provide the remitter'sdetails(names and phon e number)forme to confirm if agree to transfer. You are not honest and disobey the rule.Please terminat e the agreement.……」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 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最重要的是你應該提 供匯款人的詳細資料(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我確認是否 同意轉帳。你不誠實且不遵守規則。請終止協議。」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 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參與「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在 臺灣從事橄欖油交易的相關行政事務時,依上開合約書及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其不負責轉帳,且「Michael」應 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 其確認核對及同意後,才能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在足證 依被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早已於簽約時有所警覺,若 讓「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或由 其提供各種形式之轉帳,將會使其涉及不法行為而有面臨刑 責之風險,故其方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 書中,簽訂上開之「防火牆條款」,並於同年4月29日發現 「Michael」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 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時,一度以 電子郵件告知「Michael」其欲終止合約等情甚明。  ⒌職此,本院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依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非初入社會 、毫無工作經驗者;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已察覺有異, 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 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③被告實際上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本身既未向告 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 之匯款,亦無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李享 等情,益徵被告實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同案被告蔡李享,被告 主觀上實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至為明灼。  ㈡次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 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 、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 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 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 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 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 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 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 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 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 、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 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 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 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 、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 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 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 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 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 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 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 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 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 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 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 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 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 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是查:  ⒈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立基於被告曾於108年3 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因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協助其取回遭詐騙款項,被告因而信賴 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被告因有易 於依賴、信賴他人而遭詐騙利用等情,作為被告上訴意旨敘 事脈絡之前提,合先敘明。  ⒉惟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匯回來的錢後,我 就跟被告說,妳把臺灣的帳號給我,我要把錢匯回去給妳, 妳再自己處理,但被告沒有給我帳號,被告留了一個國外柬 埔寨的帳號,然後請我幫她匯出去該帳號,我就跟她說妳確 定是要匯這個帳號,妳要確定好我才匯,因為當時我快要生 了,沒有時間跑銀行,後來我就再匯1萬8,000美元至至柬埔 寨的帳號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200至201頁),與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10月2日)【鄭伊珊】:哈囉Jean,我這 邊收到Mike(即「Michael」)的通知。還是你把你的帳號 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我是沒有義務要幫 你匯款柬埔寨的。錢已經順利退回臺灣了,我就還給你,你 再自己處理吧!【被告】: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我真的 沒有力氣,US18,000。【鄭伊珊】:Account Name:POL SOD ALIN。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ABA。Swift Cod e:ABAAKHPP。Bank Address: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BeneficiariesAddress Street 13& 102,SangKat Wat Phnom,Khan Daun Penh,Phnom Penh。請 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如匯款後續 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對。【鄭伊珊】: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被告】:謝謝。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108年10 月3日)【鄭伊珊】:(回覆匯款憑證)2019.10.3USD18000 。」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70至275頁;詳如附表)相 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 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10月3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稽,可知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 事證相符、一致,足認鄭伊珊追回款項(即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62萬元;下稱該筆款項) 後,原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卻稱「因違約太久」 而要「鄭伊珊再匯款至柬埔寨」等情屬實。果若被告因遭「 Derek」感情詐騙,費盡千辛萬苦將該筆款項追回,被告為 何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反而又以因違約太久為由,而要鄭伊 珊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1萬8,000美元至位於柬埔 寨高棉之ABA BANK帳戶(下稱柬埔寨之帳戶),就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之前提,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8年8月29日我被詐欺2,0 00多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蔡李享之同居人即鄭伊珊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來我請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 即Mike)幫我把錢領回來,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帳戶,希望他 們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99頁),但 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帳戶,而係要 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之帳戶等情如前,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與客觀事證存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之辯論投影片檔案雖稱:被告再 次遭到「Derek」花言巧語欺騙,所以再將該筆款項匯到柬 埔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被告提出其與「Derek 」之LINE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 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8頁)與108年10月2日以後之 情形無關,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匯回其帳戶云云, 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再次受到「Derek」詐騙而將該筆 款項匯至柬埔寨云云互核比對,被告供述已存在變遷而有不 一致之情形,而此供述變遷部分,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難以採憑。  ⒋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訊時供稱:因有一段時間,我的帳戶不 能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才請我太太即鄭伊珊、我母親即蔡楊 美玲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1626卷第195頁反面),與同案被 告及證人鄭伊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被 告匯給我,而是蔡李享匯給我,我當時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 蔡李享用,蔡李享將錢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蔡李享通知我 有1筆錢匯到我,然後蔡李享說有1筆「貨款」,要請我幫忙 匯到土耳其的一家公司,我匯了之後,蔡李享叫我跟被告聯 絡,並跟我說其實那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後來就跟被告聯絡 ,被告要我去把錢從土耳其要回來,最後花旗銀行通知錢( 即1萬8,300美元)有回來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199頁), 及被告提供之108年8月29日之匯款單(見金訴㈠卷影卷第19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 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 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 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3至205頁 ),及被告與鄭伊珊之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互核以觀,可悉鄭伊珊之兆豐銀行 帳戶當時係交由蔡李享使用,待被告將62萬元匯至鄭伊珊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 幣活存帳戶,再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是「貨款」,且蔡李享 於108年9月17日前已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前已與蔡李享有所認識或接觸,蔡李享其 後叫鄭伊珊聯絡被告等情無誤。又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與「 Derek」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6頁)及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至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 帳戶匯款單記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9頁)詳加比對, 可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Derek」對話紀錄中,「Derek」僅 有提供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而被告所 填具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僅有被告自己之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卷㈠影卷第199頁 ),未有見聞鄭伊珊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在該匯款單 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5月左 右,在交友網站「MATCH」上認識「Derek」之男子,其稱要 去柬埔寨提領其父親在柬埔寨之工程鉅款約1億元等各種理 由詐騙我,其中一筆就是對方提供鄭伊珊的銀行帳戶給我匯 款,我匯款後發現匯款單上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因我後來反 悔便主動撥電話給對方要求退款,所以才知道蔡李享、鄭伊 珊和「Michael」云云(見偵11626卷第7頁),但匯款單上 並無鄭伊珊之電話號碼,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其在匯款單上 發現有對方聯絡電話部分,與客觀事證亦未相符,且被告與 蔡李享究竟如何結識,其過程始終未有具體、詳細之交代,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⒌復衡酌:⑴被告所提出「Michael」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Amily Jennifer Chang」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訂單 內容,僅以表格方式記載「Transaction Date:6/20」、「 Name:Xu Meiyu」、「Payment(NTDollars)30,000」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購買橄欖油之種類、品項等 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從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釐清 、判斷告訴人確實係與「Michael」間有橄欖油交易而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間於109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Michael」曾告知 其若終止協議,將面臨巨額罰款,請瞭解有嚴重之後果要其 承擔(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1頁),及其曾於同日向IC3請求 調查「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見金訴卷㈠影卷第 327至329頁),令其感受到威脅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其已有 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被告為向花旗銀行追回其匯至土耳其帳 戶之款項時,曾要求鄭伊珊向花旗銀行表示「因要到『金管 會』申訴,請花旗銀行之主管直接對話」等語(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依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 為我國行政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之工作經驗,其充分了解其所涉及之涉外事項,應尋求 國內何機關予以協助。從而,倘被告遭遇他人威脅或已對曾 合作之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有犯罪情形時,衡諸事理常情,被 告理應知悉向我國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機關求助,被告既 認遭受威脅或認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有疑慮,卻無報案(見 偵11626卷第8頁)、僅向IC3請求調查,此捨近而求遠之舉 ,亦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向IC3請求調查,但 在未獲IC3回覆前,被告旋依「Michael」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難認被告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⑶至被告行為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 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 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下稱被告之身心症狀),有107年3 月9日、108年5月10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在卷可稽, 但觀其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間與鄭伊珊之 對話紀錄(如附表),及前揭其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 、合約書內容、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尚能與鄭伊珊商 討如何追回款項、與「Michael」簽訂設有防火牆條款之合 約、要求「ichael」提供匯款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供其確認等 情,礙難逕認被告與他人溝通、判斷是非對錯及選擇作出決 定之能力受到被告之身心狀況所影響。職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Michael」有提供告訴人之訂單、被告已有查核及被 告之身心症狀云云,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及容 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 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分別為:「楊麗蓮 」、「李麗蓉、邱美玉、施語喬、唐子愛、何雯萍、李麗親 、鄭宜鈴」(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73至192頁),與本案告訴 人均不相同,故本案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等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⑵而被告就另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撤銷發回指摘之意旨:「……『若』上訴人 上開所述無訛,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 人詐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 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等內容,其前提 在於被告所述無訛;然依上開就事實認定與供述、證述之憑 信性、可靠性之分析,已足認被告供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 ,洵不足採。  ⑶是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應以卷附事證加以判斷,不受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 起訴處分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之拘束, 併此敘明。  ⒎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非 足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身心症狀 為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 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364至365頁)如前,而其女兒確實因病毒性腦炎、癲癇 ,除長期門診追蹤外,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金訴卷 ㈠影卷第367頁),是原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部分,洵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 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 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本案情節,難認宜予 以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㈤附此敘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之要件部分   查「Mike」與「Michael」應為同一人一節,業經論證如前 ,是原判決認「Mike」、「Michael」分屬二人部分,雖有 未洽,然被告與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要件 ,此未洽之處,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帳戶收到的款項,有部分我是用 提領現金及轉帳給蔡李享或蔡李享指定之帳戶,我當時跟對 方談翻譯工資為金額1%,所以我當時領了3,000元等語(見 偵11626卷第8、95頁反面)明確,並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 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1分許轉帳至蔡李享提供 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因銀行帳務系統發現 錯誤操作而為沖正交易,被告則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 9分許提領12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6時6分、7時及10時7分 許分次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電匯6萬030元等情(見偵1162 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而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應已交予蔡李享殆盡。  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因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曾擔任 鐘點費用收入(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37頁),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知原則,爰認非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以沒 收、追徵。  ⑶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30萬元部分, 扣除3,000元後,即將29萬7,000元轉匯至蔡李享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部份,雖亦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沒收、追 徵之認定。  ⒊基此,上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因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自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27至275頁) 108.09.17 (14:48至18:02) 鄭伊珊 曾小姐妳好 早上我11點半左右去花旗敦化分行,幫我外匯的小姐和我說,我在9月初就申請土耳其銀行那邊退款回來,他們有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但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回覆拒絕退款!且我匯給土耳其的帳號是詐騙帳號! 嗯嗯 星期四中午12:00在花旗敦化分行見嗎? 被告 對 可以打給你聊一下嗎 (後與鄭伊珊語音通話18:59) 您幾點下班 請您問他。為何他說 the money is no more in Turkey 他說他被agent騙 你有請他問reciever嗎 Asked他怎麼說 He said,agent 沒收到 鄭伊珊 問誰? 被告 我與妳先生的對話 他是指美方 你隨時可以打給我 鄭伊珊 等會喔! 被告 我六點半的課 鄭伊珊 現在最重要的是想辦法和土耳其receiver聯絡到,看他怎麼說 被告 He said,agent 沒收到 你老公說的 108.09.17 (19:16至20:37) 被告 您剛剛說何時去花旗止付,9/3日及9/10日嗎 鄭伊珊 嗯嗯,是花旗客服和我說的 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台灣,但土耳其銀行沒有回覆! 但今天我問花旗敦化分行外匯小姐,她跟我說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經拒絕退款。 星期四我們一起去花旗銀行再問清楚 被告 叫那個人去問,錢在哪裡 鄭伊珊 土耳其那邊我有問我先生, Mike還在找Agent (Receiver)確認 被告 錢在哪裡是第一步 鄭伊珊 是呀!我也想知道 被告 我覺得花旗不會管 鄭伊珊 主要花旗回覆錢不在台灣,也不在路上…也沒在中間行。我是覺得一定在土耳其,但不知道在哪裡,台灣的銀行不會有錢入帳不通知的。 被告 誰說不在台灣 在哪裡 108.09.17 (21:52至23:01) 被告 (回覆鄭伊珊: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 有啊!他們9/9日上星期一有回覆啊 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會很快的說明錢的去向。 鄭伊珊 那是今天我去花旗分行,外匯小姐和我說的。 因為我上個星期一有去分行找他。那天她和我說土耳其可以匯回,今天又和我說那天和我說只能幫我問土耳其銀行能不能退回,但土耳其銀行回覆說拒絕退款。 (回覆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 會很快的...)是呀!我先生一直說Mike說那個receiver說没收到 被告 仍請您務必幫忙,我快崩潰了 鄭伊珊 當然一定會幫忙 被告 土耳其銀行是用電話說還是電報 請您幫忙 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電話費可以出 鄭伊珊 明天我問看看,但銀行也滿強勢的。 星期四你和我去銀行一起給他施壓! 因我現在是孕婦,也不能太過動胎 氣。 先睡了喔!明天聊。 108.9.18 (10:50至13:03) 被告 請您今天,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這太不合理。 被銀行扣住吃掉,我明天才能繼續施壓。 鄭伊珊 我會先請他們協助。 被告 今天先用柔性建議 謝謝 鄭伊珊 我中午會過去一趟 被告 我可以說,我是委託人,或是借款人嗎 鄭伊珊 那天我去匯款的時候和外匯小姐說是貨款。 你可以說是委託我這邊處理貨款的事。 被告 貼網址(https://www.citibank.com.tw /global_docs/chi/pressroom/press 00000000/press00000000.htm) 花旗銀行有申訴管道   鄭伊珊 剛去花旗分行了 外匯小姐說錢應該是在receiver那邊,他們後台有人通報這是詐騙帳號。 所以可能這個receiver說的話是騙人的,然後花旗只負責把錢外匯出去,並不會幫忙追查在土耳其哪裡。 被告 花旗銀行 營業部 110台北市○○區 ○○路0號 00 0000 0000 https://g.co/kgs /PoiYLL 鄭伊珊 我晚點打電話去問 被告 請您與小姐說,因為要到金管會申訴,請他們主管直接對話 鄭伊珊 知道 108.9.18 (13:57至14:38) 被告 為何你先生說,花旗上星期五前告訴你,錢已經回台灣。你沒有說啊 鄭伊珊 說什麼? 我是說上星期一我去花旗分行的時候,小姐說土耳其說可以退。可是昨天我去敦化分行,小姐又說土耳其不能退! 反正我會申訴花旗和這位外匯人員! 剛我又打電話到花旗總行,結果沒用又轉到客服,前後等待講了40多分鐘! 客服說現在可提供一個土耳其的電文,9.3號他們有通知這是可疑帳號給台灣花旗。說花旗分行有通知我,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通知呀!而且我還要求退匯,外匯小姐還和我說我退匯付600元也沒用,錢已經到土耳其了。 我現在在醫院,可能明天去分行看土耳其電文,並看如何申訴! 他們現在一致講法是錢已到土耳其銀行成功,至於有沒有到收款人那裡,他們沒有權限去和土耳其銀行確認。 現在即使再一直打電話,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 所以只能申訴請他們高管出來處理了。 我已和花旗分行說請他和土耳其銀行那邊聯絡 處理,外匯小姐就一直說沒辦法〜 他們也不知道電話,然後推給後台··· 所以剛才我打電話到客服40分鐘繼續追問此事,客服又說因我在分行外匯,所以很多資料他看不到,因我後來要求他們把土耳其電文資料調出來,不然我要去 申訴!他們才去後台找9.3的電文資料出來, 客服回覆說之後土耳其那邊之後都沒有回覆了! 明天我可和那位外匯小姐對質,她根本從未通知我說土 耳其有電文來說這是可疑帳號! 9.3號我都主動要求退匯了,她還說錢應該已經都土耳其了,可以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看看! 我和客服人員說我從未接到分行來電 108.9.18 (15:04至19:05) 鄭伊珊 我等下先寫申訴單 雙向進行 明天我和外匯人員對質,然後請他們主管出來處理。 被告 明天約在分行還是總行 鄭伊珊 敦化分行,要去看土耳其電文 找總行他還是會… 108.9.19 (10:09至11:49) 鄭伊珊 嗯嗯,就說你覺得這事很不合理! 而且我肚子現在比較大了,那個外匯小姐也知道····· 被告 我們要很堅定說 1.土耳其reciever沒有收到 2.解釋並沒有crime問題,不知道土耳其銀行為何如此 3就算是crime,請退回台灣請您的說詞必須以後與金管會一致。 鄭伊珊 土耳其crime沒有收到,我們要有證明。 被告 那他們會說,既然匯款給她,一定認識,那問那個人就好就說打電話問過。 鄭伊珊 現在是花旗分行人員作業有嚴重瑕疵,昨天客服說9/3號總行有通知 分行這是可疑帳號,問我有沒有確認要匯款! 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電話通知,分行人員也承認這點! 所以分行責任逃不了! 被告 我們剛開始當然,說他們瑕疵。 鄭伊珊 況且客服那邊有資料說我9/3號就提出讓土耳其銀行退匯,我怎可能9/3會同意確認匯款。 被告 最後他們會把球丟給我們 就是要接招 鄭伊珊 反正我們就一搭一唱,然後你可說你有朋友在銀行工作 ,他們作業過程不是這樣 。 被告 先讓他們認為,錯誤嚴重。 再說損失慘重,要提金管會 讓他們積極解決問題 鄭伊珊 昨天我致電客服有說要申訴 ,他們才有點重視去調土耳其電文 現在主要是請他們協助和土耳其銀行那邊確認錢現在 到底在那裡… 如果花旗再一直說沒辦法,我們就說要去提出申訴! 被告 對 妳可以請假一小時嗎?怕不夠時間 鄭伊珊 還是我現在就過去 1點前回公司應該來得及 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 快到 還要6分 到 鄭伊珊 我在對面 等紅綠燈 108.9.19 (11:51至15:23) 鄭伊珊 我穿粉紅色洋裝 PRINCE CHIEJINA ACCOUNT NO :0000000000 IBAN NO: T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ANK ADD:BARBAROS BULVARI ISTANBUL SWIFT CODE:TGBA TRISXXX CURRENCY TYPE :USD Home address: ISTIKAL Mah.HUCI HUSREV SK.NO 78BD.0 00000 BEYOGLU ISTANBUL 被告 請教如何打 直接打0 000 000 0000嗎 鄭伊珊 這是美國電話吧! 被告 what up what app 鄭伊珊 你要用甚麼打 被告 你先生叫我直接用 what app 鄭伊珊 在上班中 那你直接先在通訊錄把電話輸入進去 (收回數條訊息) 你push 那個Mike 趕快請他receiver 叫銀行退匯到台灣 (收回數條訊息) 108.9.19 (16:39至16:40) 被告 因為今天我們給他看電文,Mike 立刻與土耳其reciever聯絡,他們的銀行要reciever主動撤案, 這樣才可以回台 鄭伊珊 Receiver主動撤案? 被告 是 所以說是花旗延誤 reciever就像妳先生工作類似吧 我不知道 鄭伊珊 不管如何,只要保證最後你的錢能安全匯回台灣就好 108.9.23 (15:18至16:25) 鄭伊珊 回覆(靜:不會吧!不是9/3日有回嗎) 9/3號是土耳其主動發來的電文 並沒有回應台灣花旗要求他們退匯的電文 被告 那這問題怎麼辦 鄭伊珊 你這邊要再催一下 Mike 妳今天再催一下Mike叫他回覆給你,土耳其 銀行到底怎麼處理 鄭伊珊 回覆(靜:花旗什麼時候寄要求退匯,9/3) 9.3號第一次要求退匯 被告 上次他們也說快退 鄭伊珊 然後陳副理說其實他們9.5、9.11、9.17都有 再發文要求土耳其退匯,但土耳其銀行都不回應! 9.19是最新台灣花旗發過去土耳其銀行(我 上星期四發給你的)的電文! 問土耳其銀行錢到底在哪裡! 108.9.25 (8:12至8:14) 鄭伊珊 回覆(静:不需要再揣測,解決問題就好了。) 所以現在Mike會請receiver 去土耳其銀行 請他們退匯並簽名對吧? 被告 昨晚那封信不是說了 現在有找到銀行經理窗口,也有土耳其人幫 鄭伊珊 希望事情能儘快順利解決 108.10.01 (12:39至15:34) 鄭伊珊 我剛才過去花旗找到他們的陳副理,他說土耳其銀行完全沒有回覆他們的電文,他們也沒收到任何土耳其銀行的通知! 他說如果土耳其那邊有匯款進來是絕對會電文通知的! 因為我一直說土耳其receiver已經有去銀行簽名要土耳其銀行退款回台灣了,然後花旗要我們給他土耳其銀行那邊有匯款處理的電文影本看。 他說這是他寫給土耳其銀行的,但沒有土耳其銀行那邊處理的任何憑證呀!   被告 我下午再去餐廳打過去問,要下午三點後   鄭伊珊 我再強調一次,如果土耳其銀行有匯款的話一定會給花旗電文的! 花旗銀行陳副理已經說了。 現在你那邊一直說土耳其銀行說⋯⋯ 會匯回我的帳戶,但沒有任何憑據! 我只能等花旗那邊通知,不然也沒其 他辦法! 花旗說要給土耳其銀行施壓讓他們電文通知他們。 錢要匯回台灣不可能花旗沒收到電文通知就可以直接匯回我帳戶的! 被告 你有陳副理的電話嗎 鄭伊珊 沒有 被告 承辦人的電話 鄭伊珊 要去分行直接找她 只能打他們分行電話 108.10.2 (22:48至23:18) 鄭伊珊 哈囉Jean 我這邊收到Mike的通知。 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 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 錢。已經順利退回台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 被告 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 我真的沒有力氣 US18,000 鄭伊珊 Account Name: POL SODALIN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 Bank: ABA Swift Code:ABAAKHPP Bank Address: 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 Beneficiaries Address Street 13& 102, SangKat Wat Phnom , Khan Daun Penh, Phnom Penh. 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 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 對 鄭伊珊 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108.10.03 (08:54至12:50) 被告 謝謝 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 鄭伊珊 (回覆匯款憑證) 2019.10.3 USD18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1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佳鴻(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冠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1頁、訴三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薰,及曾聯繫並將己用名片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係何原因聯繫告訴人並與其見面,印象中伊係送資料給告訴人,但送何資料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拿收據或發票類文書給告訴人,然伊於本件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詐欺,更未曾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開發客戶始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顯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案 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同案被告葉薰及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 人員David」之被告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反覆陷於錯誤 ,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 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 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 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 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 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 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 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 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 )、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 、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 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 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 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 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衡情告訴人 與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同案被告 葉薰、吳佳鴻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 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 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簽 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匯款444 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 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 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 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 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 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 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 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 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 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紬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 ,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 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 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 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 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 (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 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 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被告要 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所稱「利息」部分 ,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 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 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 前引被告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被告既以呈澤公司審 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補款,且告訴人又係專為應付該 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被告事後又 交付與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 位權狀,如被告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 被告輾轉收受。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 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 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 鴻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 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 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 、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 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 被告、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 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 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外,另有 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為證, 已非僅有告訴人之孤證可憑,要無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視 其他客觀證據之餘地。  ㈢再被告曾因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 稽。核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與同案被告葉薰交替行騙, 共同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 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 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預留 卸責途徑等節,除據最高法院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屬實外,復 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 4-87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於該案中要求證人劉振 勝「補款」之緣由略以:同案被告葉薰私下借款乙情遭公司 查悉,公司已暫停過戶撥款作業,餘款需由證人劉振勝於時 間內籌措完成,始能繼續撥款作業云云(見訴二卷第66之31 頁),其名目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如出一轍,其 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已達50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殯葬商品騙局而接觸,與 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恣意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捏轉售殯 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 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全 無悛悔之心,面臨審判程序更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選擇 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尚非如同案被告葉薰般,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縝密計畫犯行,其角色分擔及犯罪支 配性應輕於同案被告葉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5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並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49頁) 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認定,除有明確證據可釐清不法利得終局分 配狀態,應逕依該等分配狀態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之情 形外,如屬犯罪所得終局分配狀態不明或共犯間未曾約明如 何分配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 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為犯罪所得事 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 者,係指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 最末收受人,例如:判決事實欄載明由該行為人至自動櫃員 機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均 屬之;而「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則指該行為 人在事實上可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自行決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謂,例如:數人共同行騙,僅推由其中一行為人直接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詐款,該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在事實上可自 行決定採取全數轉交、抽成分配,或侵吞入己等處分方式, 至該其實際處分行為是否與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原始約定相符 ,則非所問。如屬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 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即應認其具有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至該處分權人主張後續如何實行該處分權限( 或抽取個人利得後轉交其他共犯、或悉數上繳犯罪集團指揮 者等),致其於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已形成未終局保有全數 犯罪所得之狀態一情,則應責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如未能使 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其已無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則仍應對其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分配,在終局確定前本 屬一浮動過程,縱於案件偵審程序中甚至案件確定後,亦有 可能變動,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足想像(例如以現金或虛擬 貨幣方式持有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據扣案,而共犯亦均未 經羈押或發監執行,其犯罪所得仍可自由轉交分配)。從而 ,除有明確證據足資審認犯罪所得終局分配已然形成者外, 如強令法院對是否已終局形成亦屬未定之事實為認定,無異 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其心證要 求只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如檢察官已提出 具體事證,並經法院依心證要求較高之嚴格證明法則於犯罪 事實欄認定特定行為人係最末收受犯罪所得者,並得事實上 決定其處分方式之情形,其證明程度顯已超越前引判決所揭 示自由證明之要求,自不宜就此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狀態恝 置不論。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 察官已證明其中一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該行為人只需 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僅從中抽取微薄 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 ,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 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 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 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 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目的之全面棄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取現金15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其為最後接觸該犯罪所得之人,並於取得該等犯 罪所得後可實際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而決定其去向,應認其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之相關供詞,未足使本院形成其並無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 心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 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 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1、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3-25

SLDM-111-訴-356-20250325-3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妤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4195號 、第4652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姍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姍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姍妤(原名:林瑛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 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 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連路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之人,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後「MIKE」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對林揚盛、何御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電支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 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111年7月21日,利用本 案電支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 況,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二)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10、11月間,均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迭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其後「0」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再於111年12月19至26日,利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嗣經林揚盛、何御廷、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 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 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大雅分局、高子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 冠勤、蔡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 陳生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乃慈、柳頴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晟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佩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馨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武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姍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電支帳戶相關(註冊、交易、寄 送訊息、操作紀錄等)資料、本案臺銀帳戶相關(開戶、帳 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43478號函(暨所附開戶、掛失補發、存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52 0091號函(暨所附款項轉列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361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 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其中:⑴事實欄 一、(一)部分: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 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所述 )規定予以論處;⑵事實欄一、(二)部分:適用修正後 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 第2款、第16條第2項(此部分詳後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雖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 銀帳戶予他人,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 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再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固有於相 異時間提供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 本院審酌其所提供對象均為同一人,主觀上非無同一行為 決意之延續關係,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各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之行 為,助益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 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東檢汾峽113偵321 9字第1139014375號、113年10月30日東檢汾崔113偵3943 字第113901847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3、6、10、13)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附 表編號1、2、4、5、7、8、9、11、12、14至18)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同經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前段規定明確;是以,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然本院核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有所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前,復無事證其獲有 犯罪所得,仍認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洗錢犯 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獲得線上博 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即放任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幫助詐得、 洗錢之款項合計均逾千萬元,係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2、18部分)之去 向、所在,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尤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黃 馨逸、鄧蓮娥、陳韻如、陳昱維、林金燕、陳佩娟、高子 珺、謝文絹、柳頴臻、蔡美蕙、劉乃慈、陳生發各自關於 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有期徒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惟仍就所科罰金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 第339條、修正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罰金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惟不含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款項 既各經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而出如前,是此等部分款 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入本案電支、中信帳戶 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前開款項俱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 ,得由電子支付、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6條 至第58條、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林揚盛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揚盛,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4萬9,988元 本案電支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揚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何御廷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御廷,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59分許、9,009元 本案電支帳戶 因本案電支帳戶遭關閉而未經轉匯 證人何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APP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黃馨逸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馨逸,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黃馨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高子珺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子珺,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7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高子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張玫珠 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玫珠,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6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張玫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 6 鄧蓮娥 自111年11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鄧蓮娥,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鄧蓮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林金燕 自111年12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金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20萬元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謝冠勤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冠勤,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冠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各1份。 9 蔡美蕙 自111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美蕙,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1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蔡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陳韻如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韻如,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 陳生發 自111年11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生發,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40萬元 2、111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1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日期:111年12月20、22日)、現場照片各1份。 12 王晟昌 自111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晟昌,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10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王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3 武莘婷 自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武莘婷,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許、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武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4 劉乃慈 自111年11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乃慈,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30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劉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1年12月22、23日)各1份。 15 陳昱維 自111年12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昱維,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16 柳頴臻 自111年11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柳頴臻,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柳頴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7 謝文絹 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文絹,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文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8 陳佩娟 自111年12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佩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 證人陳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片黏貼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21

TTDM-113-原金簡-53-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迦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迦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鄭慧美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16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   被   告 陳迦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Mik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迦勒以「廣金商舖」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 ke」向鄭慧美佯稱:可在CV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 廣金商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到CVC平台帳戶云云,致鄭慧美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陳迦勒,並與陳迦勒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陳迦勒於 收款後即將9,216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鄭慧美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藉以取信鄭慧美,然 泰達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迦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LINE暱稱「廣金商舖」為伊所使用,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慧美收取30萬元,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幣商,泰達幣來源是跟其他幣商收幣,30萬元有些拿去買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慧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投資CVC平台帳戶,電子錢包非其所能控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廣金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CVC平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揭金額予被告,然之後帳戶無法出金才發覺被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轉出錢包地址(即被告之錢包地址)轉帳時所需之USDT、TRX均來自來源錢包地址6,而被告將9,216顆泰達幣轉入目的地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後,來源錢包地址6旋將11枚TRX轉入目的地錢包地址,作為支付目的地錢包地址轉入流向錢包地址1所需燃料費之用,足見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燃料費來源相同,顯然渠等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有緊密關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陳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 宏」、「CVC-客服經理Mik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38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 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 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 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 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 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 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 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 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 」,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 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 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 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 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 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025-03-12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 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 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 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 」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 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 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 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 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 ,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 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 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 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 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 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 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 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 ,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 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 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 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 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 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 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 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 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 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 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 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 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 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 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 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 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 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 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 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 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 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 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 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 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 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 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 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 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 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 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 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 ,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 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 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 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 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 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 ,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 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 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 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 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 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 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 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 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 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 ,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 ,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 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 「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 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 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 ,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 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 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 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 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 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 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 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 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 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 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 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 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 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 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 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 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 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 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 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 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 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2025-02-14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玟君 被 告 吳宗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勝傑_MIKE」、「陳國安」分別假冒係警察、 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健保卡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準備面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嗣「 彭于晏」指示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收取上開數目款項,被告 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 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 0號居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查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83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 營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 自小客車底部,上繳詐得之款項,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 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其住處取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 83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 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審 判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告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837,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837,000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DV-113-訴-2376-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