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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志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 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賴志乾已預見上情 ,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 入周宮槿(另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海天一色」、「小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賴志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偽造 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 成員,周宮槿則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賴志乾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柔」聯繫張志龍,佯稱:可下瞳彩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1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年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50萬、 20萬元及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因賴志乾尚 未加入,無證據證明賴志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張志龍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處,面交投資款700萬元,周宮槿依「海天一色」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賴志乾收款 ,賴志乾另依「Mr.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向張志龍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瞳彩公司 」之印文),佯裝為瞳彩公司外勤專員代表瞳彩公司收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賴志乾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循線盤查 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周宮槿。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張志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 Mr.李」、「小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 告周宮槿與「海天一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宮槿、「Mr.李」、「海天一色」、「小 琴」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洗錢部分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 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 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 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瞳彩公 司」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Y28s 5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瞳彩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2張 4 vivo V3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 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復釗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王燕雯」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燕雯」、「Mr.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復釗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蔡復釗加入 後,與「王燕雯」、「Mr.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復釗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檔案,及附表 編號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提供蔡復釗使用,命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 可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張淑芬」之 人介紹林義欉加入LINE暱稱「葉思瑤」所創設之投資群組「 思瑤‧戰術分析實戰班」,「葉思瑤」遂向林義欉佯稱:可 下載「德昱國際」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義 欉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義欉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8日報警處理 ,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林 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38萬元。嗣蔡 復釗依「Mr.李」指示,先將附表編號1至7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等予以列印填載,於114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 ,並行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以「德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蔡復釗」之身分,向林義欉取 款3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 霖」及林義欉,然林義欉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蔡復釗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復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與已起訴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 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 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燕雯」、「Mr.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為低收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 取之款項為38萬元,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 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 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偵辦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要收錢時,警察就來了,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派專員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上府專員 部門:外務部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職金保障 姓名:蔡復釗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7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行使)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昌霖」印文1枚 8 深藍色VIV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1支 深藍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蔡復釗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38萬元 千元紙鈔380張 已發還林義欉

2025-03-27

ILDM-114-訴-1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淳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胡淳韋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胡淳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胡淳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一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 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胡淳韋收 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賴亨榮已查覺異狀而報警,由 警員佯裝為賴亨榮交付款項,並當場逮捕胡淳韋,胡淳韋因 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扣案手機所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為佐,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幸告訴人賴亨榮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 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美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美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為佐;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胡淳偉」署名,既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 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該次犯 行屬未遂,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美娟 (提告) 張美娟於113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黃宴晴」之人向張美娟謊稱:可透過「寶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義街2號1樓(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佯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2 賴亨榮 (提告) 賴亨榮於113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林欣怡」之人向賴亨榮謊稱:可透過「茂達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為警查獲)、佯稱為「茂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3張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淳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胡淳偉」;「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淳偉」 被告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5枚、「胡淳偉」之署名2枚 被告 4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5 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含其上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3枚 被告 6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被告 7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8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2025-03-27

PCDM-114-金訴-4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 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 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 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 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 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 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140-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裕升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芯」之人,向任職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林俊宏林俊宏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後,陸續將林俊宏加入「陳 宗傑」、「陳協理」、「助理林婉芯」等人所組成之「快樂 投資一家人」,並在群組中接續向林俊宏以報明牌、推出「 AI先鋒計畫」等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不斷遊說林俊宏面交 金錢或儲值方式投資,林俊宏因認與投資詐欺之手段近似, 遂自稱「林孟勳」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陳裕升即與「Mr.李」、「嘉慧的舅舅」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Mr.李」指示陳裕升攜帶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 人邱宏哲」圓戳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 名欄「陳裕升」,日期記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記載200 萬元,下稱本案收據)、「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 工作證)負責出面向林俊宏收取款項,陳裕升在113年12月1 1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林俊宏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收款時向林俊宏提出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 警當場逮捕陳裕升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及經陳裕升同意搜索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裕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蔡瑞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3至34頁、第111至1 19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4頁、第80頁 ),並據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述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過程明 確(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另案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被害 人蔡瑞琛警詢所述、警員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與「Mr.李」及「嘉慧的舅舅」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77至9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3至7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 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事發前已與被害人 面交約4、50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層轉不同車手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 本案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節,迭 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 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指揮車手 之上游、層轉贓款之車手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 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貳、二所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 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林俊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依指示面交40至50次 (偵字卷第113頁),然其既供承上述面交及本案犯行均係 依照「Mr.李」之指示,而本案為其參與「Mr.李」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參與該組織之首次行為 ,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Mr.李」、「嘉慧的舅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堪認其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量。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固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本案犯行 為未遂,無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但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 (詳下述),經警逮捕時搜扣而得,非其自動繳交,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而查獲該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按諸上開規定,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 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 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 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犯幫助洗錢罪於 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2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8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為「Mr.李」給被告的日薪 乙節,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頁),因認此部分 扣案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固改稱:被扣的1萬元是我前1天剛 好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拿我之前11月在萬華工地工作的薪水給 我,1天1千元,像是臨時工,我想存錢所以把錢放在身上云 云(本院卷第79頁),然此係其於本案事發、經本院羈押近 2月後所述,與其初經警搜捕後所陳上情不符,且無法說明 該派遣公司全名、經理姓名等細節,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 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陳較屬可信,附敘明之 。 三、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照「Mr.李」指示列印之 文書,均作為其依「Mr.李」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須 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 21頁、第80頁),均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每份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合約書俱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13 5G (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5) 1支 (單獨證物袋)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偵字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編號2) 1張 (單獨證物袋)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陳裕升)(偵字卷第49頁、第66頁照片編號3) 1張 (單獨證物袋) 4 現金 (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6) 1萬元 (單獨證物袋) 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 (偵字卷第49頁、第68頁照片編號7) 1個 (單獨證物袋) 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 6 工作證 (偵字卷第61頁、第68頁照片編號8、第69頁照片編號9) 28張 (同一證物袋) 7 空白合約書 (偵字卷第61頁) 27份 (同一證物袋) 8 空白收據 (偵字卷第61頁、第69頁照片編號10、第70至75頁照片編號11至22),其中以下2張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收據,被告供稱均未使用: 1.「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時間:113年12月2日、金額180萬元、經辦人員陳裕升,偵字卷第70頁照片編號11) 2.「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9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76頁照片編號23) 53張 (同一證物袋)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66頁照片編號4,被告供稱未使用) 1張 (單獨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訴-118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家寶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哥」、「大帥」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麵 包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婉兒」、「凱怡客服」向張錫玄佯稱:可以透過「凱 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錫玄陷於錯誤,自113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面交之方式,先後交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張錫玄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面交220萬元。許家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麵包哥」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麵包哥」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員「林良」,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張錫玄佯 稱係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張錫玄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錫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頁、金訴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錫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4至1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凱怡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3頁 反面、24、23至25、89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48、54、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良」署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Mr.李」之指 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 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 華民國境內一個月,有被告之入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 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 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 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1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凱 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 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洪水樹」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金訴卷第2 1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良 職務:線下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見偵卷第89頁)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8頁)

2025-02-25

PCDM-114-金訴-1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Mr.李」等成年人所 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 從「海天一色」、「Mr.李」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5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曼哈頓-阮蕙慈」、「楊慧虹 」、「巴雪投資營業員」向羅兆鈞佯稱:可加入雪巴投資儲 值獲利等語,致羅兆鈞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以面交之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應予更正)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羅兆鈞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 虛與「巴雪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10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民自門市內,面交1 00萬元。張金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 時地,列印「Mr.李」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復於113年11月26日11時10分許,配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羅兆鈞佯稱係巴雪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予羅兆鈞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兆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7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巴雪投資營業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海天一色」、「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5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Mr.李」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月薪約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 與「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 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9至30頁),並有前揭證據 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是我先前與其他詐欺 被害人面交成功後,「Mr.李」指示我自贓款中抽1萬元作為 報酬,我用來搭車、吃飯、住宿所花剩下的等語(見金訴卷 第29至30頁),可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 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⑴型號:A78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金堂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見偵卷第57頁) 3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新臺幣3,8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609-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江錦龍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加入」,應更正為『經某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趙佳彤」(LINE暱稱為「與我彤行」)之成年 人介紹,加入』;同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欄一第17行所載「下午1時30分許」、「現金30萬 元」,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同欄一第22行所載「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鄒金嬌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 行,然其經「趙佳彤」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Mr. 李」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雪巴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屬 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 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 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通報警方而即時查緝逮捕被告,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工作證及證明單 是「Mr.李」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印出來, 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1頁),可 知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係被告以「Mr.李」所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 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 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 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 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 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 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 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除了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外,扣案的工作證有 用過的是「三竹」、「泉元」、「白銀」、「寶利」、「弘 逸」、「鴻景」,「茂達」、「鼎邦」已經印出來,之後會 用,但還沒獲派,印2張以上是怕用壞,要預備使用,我是 用OPPO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工作機是「Mr.李」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自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明單「用印處欄」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1枚,因該證明單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 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成功向6位 被害人取款,分到1萬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1頁 ),足認被告收取之1萬5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供稱:三星手機是我玩遊戲用的,沒有跟上手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本案證明單1張 4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2張 7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8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9 弘逸投資公司工作證4張 10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3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   被   告 江錦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 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r.李」等 人(下稱「Mr.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月薪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江錦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下稱「楊慧虹」),於 113年9月18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鄒金嬌加入LINE暱 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為好友,再指示鄒金嬌註冊「雪巴投 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鄒金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萬元、20 萬元及71萬7,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鄒金嬌察覺有 異,而於同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該詐騙集團相約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陽興店,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 (下同)85萬元款項,「Mr.李」即指示江錦龍影印載有「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江錦龍」之工作證 出示給鄒金嬌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要求江錦龍以「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錦龍 」之名義向鄒金嬌收取85萬元,鄒金嬌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8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江錦龍,江 錦龍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鄒金嬌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鄒金嬌。嗣在場埋伏 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江錦龍,江錦龍始未得 逞,並經江錦龍同意查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工作證、鼎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 工作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各2張、弘逸投資工作證4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其所使用之 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IM卡)各1支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金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錦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鄒金嬌收取85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鄒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鄒金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江錦龍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單據、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雪巴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85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李」指示,影印載有「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江錦龍」之工作證出示給告 訴人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其 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江錦龍」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8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 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 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 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暱稱「Mr.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江錦龍」之 工作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 約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白 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弘逸投資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 告所使用之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 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訴-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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