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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壬○○、甲○○、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珮甄遠 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丁○○ 、辛○○、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土銀帳 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汵如、壬○○、甲○○、己○○、丁○○、辛○○、丙○○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甲○○、己○○ 、丁○○、辛○○、丙○○、證人許珮甄、劉佩佩、高堅銘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140頁;偵五 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 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許珮甄遠銀 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偵五 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鐵路及重忠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偵 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 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警 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壬○○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己○○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丁○○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丙○○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薇宣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張瑋均」補充更正為「張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⒉第3至4行所載「渠等」補充更正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5至6行所載「楊子毅」補充更正為「配合員警偵辦之楊子 毅」。  ⒋第7行所載「15萬元」更正為「13萬1,000元」。  ⒌第9行所載「、大頭」更正為「大頭貼」。  ⒍末行補充「,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博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 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另案被告楊子毅係配合員警偵辦而在警方控制下向告訴人許 薇宣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張瑋 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其等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屬未 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 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 字卷第70、9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其 1萬9,000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轉交上游才能拿到報酬 ,本件因為還未轉交即被警方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3萬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馮博均應給付許薇宣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薇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8號   被   告 張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馮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寧桃」、「天道酬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渠 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先由楊子毅 (自首、由警另行偵辦)向許薇宣收取其因受投資詐騙而交 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在上址,交由第一層收水 張瑋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 大頭4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檢視張瑋均行動電話簡訊,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公廁 內,再查獲第二層收水馮博均,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馮博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並具結證述 被告張瑋、馮博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薇宣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頁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楊子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3-金訴-260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癸○○(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癸○○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一銀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華南帳戶)、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國泰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中小企 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郵局 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辛○○,辛○○再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癸○○6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午○○、丑○○、巳○○、余又瑄、寅○○、 甲○○、丙○○、丁○○、辰○○、乙○○、庚○○、己○○,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癸○○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未○○(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卡 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 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郵局帳戶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壬○○、子○○,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未○○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黃宗義、黃柏漢 、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鄭皓勻、林采熹、彭 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被害人子○○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 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巳○○ 、余又瑄、寅○○、甲○○、丙○○、丁○○、辰○○、乙○○、庚○○、 己○○、未○○、壬○○、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 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 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 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 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 第237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 )、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癸○○ 6個帳戶及告訴人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 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向癸○○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 告訴人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立 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日 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未○○部分,及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 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 (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午○○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巳○○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寅○○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甲○○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丙○○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丁○○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辰○○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乙○○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庚○○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壬○○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子○○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未○○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331-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戊○○、己○○、辛○○、乙○○、甲○○、姜汵如,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戊○○、己○○、辛○○、乙○○、甲○○、姜汵如、鄭 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 乙○○、甲○○、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 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 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 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二卷第55 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謝孟芝 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四 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戊○○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己○○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乙○○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7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 受理。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5所 示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9日屏檢錦水113偵6750字第1139038965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與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至14 頁),核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告訴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 不得為審判,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 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被害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 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先, 且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3-易-964-202503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 ,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 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 、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 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 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 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 、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 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 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 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 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 (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 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 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 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 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 、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 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 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 、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 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 ,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 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 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 、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 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1-23

TNDM-113-訴-762-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   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   -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   ,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   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   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   、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   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   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   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   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   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   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   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   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   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45-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 程汶葦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使程汶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 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葉瑞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程汶葦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 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 並由警員王筑瑩喬裝為程汶葦在現場等候。葉瑞瑋遂於同日 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 收款,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 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葉瑞瑋向 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汶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汶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未遂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係由警方喬裝告訴人出面交付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 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 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4頁、第65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 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 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工作 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亦非其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0 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嘉賓投資、嘉誠投資、宜泰投資、鴻綠投資、裕利投資、欣林投資、旭達投資、eTORO、易通圓投資、兆品投資、騰達投資、大隱國際、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張(共13張) 0 現金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2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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