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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P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PHAM VAN TIEP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戴敬恩、廖建勛領回,復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六、被告本件2次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之車牌號碼AEF-3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 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 ,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PHAM VAN TIEP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戴敬恩所有之S OL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510元】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戴敬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戴敬恩)。(114年度偵字第6 430號) (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見廖建勛所有之ASTONE RST AQ9 3/4安全帽1頂(價值   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建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建勛)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二、案經戴敬恩、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敬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戴敬恩雖指訴失竊之安全帽上尚有藍芽耳機1對遭竊 ,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106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20 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部分撤銷。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卜元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 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 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 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柯 卜元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2所示柯 卜元中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騙黃亞謹,致使黃亞謹陷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10筆匯款(參原判決第23至29頁),其中 第7筆匯款於附表五A編號1-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再由柯卜元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亞謹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柯卜元承認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辯稱:   ⒈我有提供中信帳戶、領2萬元等客觀事實。但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也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匯的50萬元並 不是直接流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⒉我只認識跟我買幣的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我沒有騙人。如果有錢進入我的帳戶,我有去 領錢,我承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如果鈞院認為告訴人黃亞謹的匯款,有流入被告的帳戶, 被告柯卜元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請考量就算是 檢察官的上訴書所載的金額,也只有2,000多元,可以適 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   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羅列的金流,並非告訴人黃亞謹的被 害款項,應該聚焦在告訴人黃亞謹匯入的50萬元,原審判 決對於先進先出的判斷並沒有違誤。如鈞院認為檢察官的 計算方式有理,因流入的款項僅有2,443元,金額甚低, 被告願意針對此部分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為被 告只有接觸到跟他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卷內也沒有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所以依照罪疑惟輕之 法理,被告頂多就只有接觸一人,不應成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組織犯罪,懇請鈞長考量上情,如認被告有罪,請 考量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情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卜元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業經告訴人黃亞謹 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而數筆匯款之事實(見甲○111年度他字 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並有告訴人黃 亞謹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6頁);LINE對話紀錄(見 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 他1755卷八第406、415頁);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1755卷八第463、469頁,他1755卷十一第53頁 ,他1755卷六第71頁);告訴人黃亞謹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 資料(見他1755卷七第238頁);被告柯卜元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755卷二第409至413頁);被告柯 卜元提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他1755卷二第 7頁)附卷可稽。  ㈡細繹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贓 款流向:   ⒈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內,混同其他被害 人之贓款,旋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匯62萬1,680元( 扣除15元匯費)至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見他1755 卷八第406、469頁)。   ⒉上開匯款前,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本有餘額25萬2,3 23元,混同上開第一層匯入之62萬1,680元後,於同日11 時51分許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餘額為2,443元( 見他1755卷八第469頁)。是認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 ,流向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後,仍有2,443元未經轉 出,自不得逕認告訴人黃亞謹所匯贓款,已從第二層之劉 祺偉中信帳戶全數轉出。   ⒊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餘額2,443元後,再混同其他匯入 之贓款後,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10萬15元至第三層之 柯卜元中信帳戶(帳號如附表二A編號12所載)(見他175 5卷八第4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地,提領柯卜元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等語,是認被告 所提領之贓款,包含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 號1-7所匯入之贓款。   ⒋由上可知,被告提供柯卜元中信帳戶,分擔收受告訴人黃 亞謹之部分贓款,並提領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佐以參 與之人員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 、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 ,此部分人數已達以三人以上,甚且包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之其他9筆匯款之提供人頭帳戶 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原判決第23至29 頁),堪足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 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 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 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 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 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 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 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 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 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 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⒉而被告柯卜元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且案發時年齡 為50餘歲,認其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未與一般社會 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將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 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提領款項、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利用帳戶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⒊況且,被告柯卜元不認識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亦不 知匯入款項者、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 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 無由柯卜元中信帳戶收受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 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詳之人,苟非 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收取款項,徒增款項 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柯卜元主觀上對於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從而,被告柯卜元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提領告訴 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 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據被告不否認提供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他人等客觀事 實,並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三第42頁)。  ㈤至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惟查:⑴經警查詢被告手機 發送USDT交易紀錄截圖,收款地址常態性出現『TN7jlDhtFs6 HdBWppKcNLUZNStt8ha8GyZ」地址,被告聲稱:我不認識他 ,雙方都會利用TELEGRAM互相刪除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我 不清楚下游買家要求簽立之智能合約是甚麼、不懂以ERC20 、SOL地址收款之事等語(見他1755卷二第23至24頁)。⑵嗣 經檢察官、法官羈押訊問庭時,詢問買賣虛擬貨幣之專用語 、原理、運作等節,被告徒以一般買賣交易過程而虛與委蛇 ,均無法確實、切重要點回答之(見他1755卷二第467至468 、480至481頁)。是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其中第7筆贓款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 、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 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 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附表三A編號1、附表五A編號1-7犯行,其與上開所指 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 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依前開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坦認 洗錢犯罪(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柯卜元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已屬不該,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第一、二層帳戶、柯卜元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勾稽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 贓款流向、帳戶餘額等情,徒以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轉 出62萬1,680元,該金額大於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50萬元, 逕予認定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帳至柯卜元中信帳戶10 萬15元、被告提領2萬元等款項,核與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 贓款無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就被告柯卜元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 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又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附之前案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黃 亞謹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附表三A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其中第7筆贓款,經被告提領2萬元,是認被告經手之洗錢財 物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柯卜元被訴於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犯罪 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者及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惟 因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0、341至382頁) 。從而,被告柯卜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  ㈡被告柯卜元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被告柯卜 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劉晏婷、朱柏彥、陳彥維、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業 已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12 柯卜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卜元)(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謹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謹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五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 欺之第7筆匯款《見判決第27頁》)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7 告訴人 黃亞謹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入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自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匯入10萬15元。 柯卜元中信帳戶

2025-03-20

TPHM-113-上訴-4779-2025032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易-603-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2、54199、5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遭竊地 點」欄所載之「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 格」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 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阮盈、黃 聖軒及林家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阮盈 已自行尋回遭竊之安全帽,有告訴人阮盈之警詢筆錄在卷足 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阮盈、黃聖軒、林家旭所有如「遭 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盈遭竊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告 訴人阮盈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阮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遭竊財物」欄所示竊 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 ,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 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 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 ,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 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 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 從而,被告此2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黃聖軒、林家旭,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阮盈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 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阮盈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盈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盈 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阮盈(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阮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綠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被告得手後發現有瑕疵,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詳卷)腳踏墊上,並為告訴人阮盈之家人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在上址尋獲後取回。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尋獲現場、失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2 黃聖軒(提出告訴) 113年8月23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黃聖軒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3 林家旭(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3日2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告訴人林家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ZEUS廠牌、藍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約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0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游小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 停車格處,徒手竊取朱姿樺所有之SOL品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車主為游小萱之父親游正一)離去。嗣經警通知游小萱於同 日17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游小萱主動交付竊得之安全帽1 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小萱之自白。  ㈡證人朱姿樺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10

TNDM-113-簡-4116-2024121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維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廠牌:SOL)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維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廠牌:SOL,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1頂 ,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維駿於民國113年2月2日3時13分許,在林湘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住家門口,見林湘麟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500元)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維駿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聖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且未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5

PTDM-113-原簡-109-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 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 改,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竊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竊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 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總價值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 正傑、梁凱翔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正傑、梁凱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梁凱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正傑(提出告訴)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 告訴人林正傑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2 梁凱翔 113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之人行道上 被害人梁凱翔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700元)

2024-10-31

TCDM-113-中簡-225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不含聲請書論累 犯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工 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6號   被   告 余家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0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竊取劉守仁所有放置該處之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並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守仁發現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8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08

PCDM-113-簡-43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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