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53、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
一、徐聖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將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jun_勝君」之
人(該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shengjun_780421」
),並與「shengjun_勝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19日起,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之金額至上開徐聖恩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徐
聖恩獲悉前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與「shengjun_勝君」
約定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由徐聖恩依「shengjun_勝君」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前往「U-來客實體幣所臺中南屯分
店」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shengjun_勝君」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黃文慧、李汶諺、張雅婷委
由周佳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聖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2
8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
、黃文慧、李汶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下合稱告訴
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
18934號卷〈下稱偵18934號卷〉第45至51、85至88、131至133
、189至193、240至2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下稱
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提出與「shengj
un_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4253號
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hengjun_勝君」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抽成之不法利得,即與「shengjun_勝君
」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
慧、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
72、177至17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
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無特殊身心狀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慧、
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上揭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因被告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前揭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王翔卉共計匯入1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翊筠共計匯入65萬6,050元,上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刑耿嘉共計匯入10萬1,000元,
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僅由被告提領共計10萬3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18934卷第31至3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
雅婷共計匯入16萬5,000元,其中16萬2,060元業據被告提領
並轉購虛擬貨幣,尚餘2,94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8934卷第31至37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黃文慧共計匯入10萬元、如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李汶諺共計匯入4萬2,000元,僅分別
由被告提領9萬9,030元、4萬715元,分別尚餘970元、1,285
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8934卷第35至37頁),上述被告提領之差額均堪認屬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上述差額均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邢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邢耿嘉表示可投資石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邢耿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22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網路轉帳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45至51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43、53至75頁) 2 告訴人王翔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IG私訊投向告訴人王翔卉佯稱投資股票當沖,並由勝君代理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翔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 112年10月26日14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翔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85至88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89至97、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99至100、103至123頁) ⑸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01頁) 3 告訴人吳翊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吳翊筠佯稱:可操作外匯期貨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翊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 112年10月19日20時49分 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30萬元 網路轉帳20萬元 網路轉帳15萬6,05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翊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129、135至147頁) ⑷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53至157頁) ⑸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IG頁面截圖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被告徐聖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楊勝君」名片及提領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63至183頁) 4 告訴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周佳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雅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04分 112年10月24日16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89至19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4號卷第187、195至206、225、229至237頁) ⑸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09至217頁) ⑹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27至228頁) 112年11月1日0時2分 112年11月1日0時5分 112年11月1日0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2萬2,900元 網路轉帳2萬7,1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向告訴人黃文慧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文慧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 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240至242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39、243至249頁) ⑷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偵18934號卷第250至251頁) ⑸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51頁) 6 告訴人李汶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李汶諺佯稱:可進行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汶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9分 網路轉帳4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汶諺於警詢之證述(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53號卷第23至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53號卷第27至28、41至51頁) ⑷告訴人李汶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2至53頁) ⑸告訴人李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3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刑耿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翔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翊筠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雅婷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慧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汶諺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翊筠65萬6,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左列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72、177至17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左列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慧6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翔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汶諺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TCDM-113-金訴-21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