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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3-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B113098A)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B113098A,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女(代號 AB000-B113098,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甲男竟基 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57分 許,在乙女任職公司之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事先製作 之含有乙女裸露臀部及乙女戴眼罩、露出手指刺青,正在進 行口交行為等猥褻影片截圖後之拼接圖片,另加註文字「中 出」、「吞經」、「肛交深喉嚨」、「毒龍鑽」等猥褻文字 內容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散發於該處供不特定人觀覽, 致有數張本案傳單散落在停車場地面,另有數張夾藏在停放 該停車場之車輛上,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本院卷第21、   24頁),核與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15至19、29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女)、乙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性影像通報表、本案傳單翻拍照片、乙女手指刺青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42、67至69、71至7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 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嗣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 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 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在其前女友乙女之工作地點停車場,散佈乙女 之猥褻影片截圖並加註猥褻文字之本案傳單,嚴重影響乙女 生活,殊值非難,迄未能與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汽車改 裝、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5

TCDM-113-易-363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翰陞及邱子桓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 訊時均未自白,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論罪結果,認被告2人 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 人符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然 因其等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要件有違, 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且均具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 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 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邱子桓另陳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其他詐 欺案件,曾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鈞 院撤回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就相同類型案件為較重刑期之宣 告,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雖於上訴時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其 等亦表示可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履行期 為2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以上開 條件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回覆其因本案遭詐欺背 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生活,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 法接受,被告應各給付至少10萬元之賠償較為合理。如被 告連10萬元都不願賠償,就無需安排調解。其已於地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 告2人所參與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8萬元,被害人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萬元,尚難認係苛刻不合理之調解 條件,被告2人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難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 增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被告邱子桓雖以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查:    ①被告邱子桓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部分,然該案件中,認定被告邱子桓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論 罪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②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撤回上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者,僅以下2案件: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認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就刑度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認被告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而就⑴部分,被告因屬未遂,故經 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從而,該案犯罪情節及 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當然有別;就⑵部分,被害人吳旻芳 先後遭詐騙共11萬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從而 ,該案量處較本院略輕之刑度,亦符合罪責相當。此外 ,本院細閱被告邱子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查得有 何被告邱子桓所指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在 鈞院撤回上訴」等情,僅有其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 日撤回上訴。從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具體 指明前揭案件相關案號,且其所指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 相左,尚難認被告邱子桓執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有據。    ⒊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38-20241231-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 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 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 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 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 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0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 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 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 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 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 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 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 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 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 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 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所處之刑撤銷。 邱子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邱子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6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4、26 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 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於被告邱子宸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 6頁、原審卷第86、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子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子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素行並非良 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 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邱子宸在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邱子宸共同著手欲詐 欺告訴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 告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 持,暨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就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財產損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邱子宸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邱子宸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邱子桓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子桓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 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子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後佯裝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 行為,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著手欲詐欺告訴人 未遂;兼衡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汽車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前妻、2位未成 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2歲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芳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 (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 甲西泮均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法不得販賣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而甲○○亦知微信暱稱「小龍女 有事」 (後更名為「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下稱「小龍女  有事」)、「金魚」所組成之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加入該販毒組織,並與「小龍女 有事」、「 金魚」、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魚 」於不詳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甲○○,甲○○ 並以其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紀錄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以「金魚」交予其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無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丙○○則以其所 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含SIM 卡)協助甲○○記載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甲○○、丙○○乃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而伺機販賣 。因警員蕭○○獲悉「小龍女 有事」有張貼販毒廣告情事, 遂將「小龍女 有事」加為微信好友,且於113 年3 月1 日 上午8 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小龍女 有事」在微 信聊天室張貼販毒廣告,並於113 年3 月5 日表示更名為「 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復張貼「國外來的小姐姐2 : 2500,5 :6000,10:11000 ,全新飲品海賊王喬巴、蝙蝠 俠、恐龍扛狼、瑪利歐,1:500,5 送1 ,10送2 ,(梅子 圖)1:600」販毒訊息,已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蕭○○乃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私訊「小龍女 有 事」,「小龍女 有事」即撥打微信語音電話詢問蕭○○需要 什麼,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贈送瑪利歐包 裝毒品咖啡包3 包予蕭○○,且相約於113 年(起訴書記載為 112 年,容屬有誤,爰更正之)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接獲「金魚」之 指示後,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用以販賣之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前往交易,迨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 上址,佯裝為買家之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 車內,於甲○○、丙○○向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價金、 數量,而由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蕭 ○○,及收下甲○○向蕭○○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甲○○、 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5000元(已 發還警方領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 1 、2 係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者、編號3 至5 係已著 手對外行銷而未及出售者)、意圖販賣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iPhone12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甲○○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致甲○○ 、丙○○、「小龍女 有事」、「金魚」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 訴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0頁),依前揭規定其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審理,其餘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其雖先稱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刑部分上 訴,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全 部上訴,惟前揭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丙○○辯護人改稱對全部犯罪均上 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28頁),核其真 意應係就全部犯罪(包括刑及沒收)均上訴,為保障被告權 益,本院亦認為被告丙○○係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全 部犯罪(包括罪名、犯罪事實、刑及沒收)為審判。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辯稱:警方從副駕駛座抱枕內查獲的愷他命、鴛鴦錠都是 被告甲○○的,其被扣案的iPhone12手機的備忘錄,是其依照 被告甲○○說的來記載,其不了解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 思,且愷他命、鴛鴦錠都是藏在被告甲○○用來靠在腰部的抱 枕內,被告甲○○也證述其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其不知道裡 面藏有毒品,就不可能與被告甲○○形成犯意聯絡或有認識犯 罪事實的可能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誘捕偵查 販毒交易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甲○○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iPhone 7Plus及iPhoneX 手機之關於本機截圖、毒品檢驗照 片、被告丙○○、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原審勘驗譯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2、79、81 、95、97至100 、101 至103 、105 、107 、123 至127 、 141 至142 、143 至147 、149 至173 、175 至195 、197 至207 、209 至217 、219 至231 、243 、359 至367 頁, 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復有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毒品送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 淨重9.3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1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 審卷第213 至219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案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乃佯與洽談 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 賣,則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 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丙○○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不生任何影響。且觀微信對 話紀錄可知係「小龍女 有事」先在微信張貼前述暗示可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證人即警員蕭○○才喬裝為買家與「小 龍女 有事」聯繫,且於「小龍女 有事」詢問需要什麼後 ,乃與「小龍女 有事」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交易時地等事宜,足知被告甲○○、丙○○在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即已推由「小龍女 有事」 透過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見被告甲○○、 丙○○原本即有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而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丙○○販賣予證人蕭○○之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購入價格若干,然其等與證 人蕭○○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率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證人蕭○○,是 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丙○○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 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佐以,被告甲○○於偵 審期間供稱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 元等語(偵卷第45 頁,原審第285 頁),足認被告丙○○、甲○○確係出於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乃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丙○○於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均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在備忘錄記帳,即輸入圖片、數字、「收款金 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內容;而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後某時許接獲「金魚」之通知, 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迨11 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時,佯裝為買家之證人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 入車內,於被告甲○○、丙○○向證人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價金、數量,而由被告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收下被告甲○○向證人蕭○○所收取 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被告甲○○、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 員所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丙 ○○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被告甲○○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且經警方在副駕駛座 抱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 至73、293 至298 頁,原審卷第161 至178 、245 至29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 、證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除警員職務報 告書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送鑑後, 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其 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 )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 、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 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存卷可 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甲○○於偵訊中結稱:我於112 年12月間就有答應要做 這份工作,確切開始做是從113 年3 月1 日,在這邊我要坦 承之前說113 年3 月8 日開始做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裡面 帳冊紀錄從113 年3 月1 日開始到3 月10日都是我有實際從 事司機工作跑單的紀錄,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等語(偵卷408 、4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95 頁下面這2  張圖片是我的手機備忘錄記載販賣毒品的帳,是我自己記的 ,被告丙○○幫我記的資料是在她的手機,我到家之後再請被 告丙○○幫我記,偵卷第143 、144 頁是被告丙○○幫我記載販 賣毒品的帳,動物圖是毒咖啡包的種類、菸的圖樣是愷他命 、0 是我沒有收到的金額,用匯款的,愷他命有分小跟大就 會用不同的圖做標示,炸彈就是大的菸也是愷他命,梅錠的 代號是天鵝的圖案,偵卷第146 頁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 咖啡包總數60包、「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我跟被告丙○○ 講麋鹿就是喬巴,就是毒咖啡包上面的圖案,也有跟被告丙 ○○講恐龍就代表恐龍的毒咖啡包,而恐龍下面那個圖樣是蝙 蝠,代表蝙蝠俠圖案的毒咖啡包,這個被告丙○○也清楚,鞭 炮的圖樣是菸,就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才是大包的愷 他命,我有跟被告丙○○講菸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是大 包的愷他命,偵卷第147 頁左邊的圖片上有寫到3 月10日「 杯子圖樣70包」是代表剩下毒品的種類,框框上面有統計梅 錠剩下8 包,我有跟被告丙○○講還有剩下8 包的梅錠等語( 原審卷第259 至261 、265 至268 頁);佐以,被告丙○○於 偵訊時坦言:我的手機內帳冊從113 年3 月1 日起就有記帳 ,就113 年3 月1 日至7 日都是被告甲○○叫我照KEY 範本上 去,3 月10日是被告甲○○叫我上車後叫我KEY 在帳本上,他 要求我打前面那些圖案例如飲料、恐龍等圖案,最後2 筆就 是畫框框上面有寫數字金額是被告甲○○拿我的手機自己KEY 等語(偵卷第295 、297 、298 頁),及被告丙○○為警扣案 之iPhone12手機備忘錄確有記帳紀錄,且自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有紀錄,其後之紀錄乃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4分許,而該等紀錄有數字、各種圖樣與 「收款金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字,此有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3 至147 頁) 。職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於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 3 年3 月7 日每日及113 年3 月10日均有請被告丙○○幫忙以 手機紀錄其販毒包數、種類、金額,並有向被告丙○○說明該 等圖樣、數字各係代表何種意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堪予 採信。  3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罪之刑責亦重,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 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 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 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 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 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 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往進行 毒品交易,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使無關者知悉 ,否則無異於將自己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 暴露於外,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被告甲○○、丙○○乃男女 朋友,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一事,此經被告甲○○ 、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故被告甲○○、丙○○對彼此 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輔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金魚」或「小翔」會打FACETIME到iPhone 7Plus 手機給我,叫我全程接聽、電話不可以掛,也有說要開擴音 ,這樣我一邊開車才聽得到他講什麼,因為開擴音,所以「 金魚」或「小翔」就可以聽到我跟藥腳交易的整個過程,除 非他們有事才會掛斷,不然都是全程通話,直到我隔天凌晨 下班等語(原審卷第261 、265 頁),足徵被告甲○○、丙○○ 彼此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駛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係欲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 甲○○應無可能於全程接受「金魚」、「小翔」監控之情況下 ,猶讓毫不知情的被告丙○○上車,且堂而皇之於被告丙○○面 前與坐在後座、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蕭○○從事毒品交易。再 者,被告甲○○斯時係接受指示欲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蕭○○進 行毒品交易,並於途中先行搭載被告丙○○,而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當天在交易的時候跟我們確認「是50 00、13包嗎?」被告丙○○跟他說「是」,警員還問「沒有恐 龍喔?」我回答「沒有恐龍」,後來被告丙○○才改正說「沒 有沒有,恐龍有10個」,然後被告丙○○又說「我們只剩10個 ,我們就是拿3 個瑪利歐給你」,那時候可能在詢問我們專 線的時候,可能是問13包都要同樣的,但是我們那個時候只 有10包,所以才會這樣講,被查扣的那支手機當時在跟「金 魚」通話中,所以在拿這10包之前,「金魚」就已經有先跟 我講好了,因為「金魚」是我們的控機,他跟我講說客人要 多少、要哪一種毒咖啡包,可能是控機跟我們說得不清楚, 我們才會沒辦法對起來,警員當天才要跟我們確認到底是幾 包的恐龍、幾包的瑪利歐等語(原審卷第258 、259 頁), 可徵被告甲○○與「金魚」就交易事宜進行溝通時應係有誤或 不清楚,被告甲○○、丙○○乃於車內與證人蕭○○確認其所購買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及包數,苟若被告丙○○不知車內另藏放有 其他毒品,如何於被告甲○○與證人蕭○○對毒品咖啡包種類之 認知有所出入時予以補充說明?至被告丙○○於偵訊時雖辯稱 :我於交易過程中會說那些話,是被告甲○○叫我這樣跟買家 講云云(偵卷第296 頁),且即便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其未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是被告丙○○拿給證人蕭 ○○,是因為當時想要移車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惟被告 甲○○既同在車上,大可由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 包之種類、數量,被告丙○○實無必要向證人蕭○○解釋,且於 被告丙○○聽聞被告甲○○對證人蕭○○表示「沒有恐龍」時,立 刻表明「沒有沒有,恐龍有10個」而出聲更正被告甲○○之說 法以言(原審卷第150 頁之勘驗筆錄),就被告丙○○知悉被 告甲○○持有多少數量、種類毒品此節,應堪認定。  4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甲○○有跟我說他做偏的等語( 偵卷第295 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證稱: 被告丙○○在這次交易之前知道要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跟她說 我在當司機,在賣什麼沒有跟她說清楚,但她應該知道我在 賣毒品,我有拿她的手機紀錄那些帳冊,所以她知道,因為 上面紀錄金額都很高,她就懷疑我在做什麼,我也有跟她說 過我就是在做販毒,所以她應該都知道等語(偵卷第296 頁 ,原審卷第2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那時候跟被 告丙○○說我在做偏的,就是我是在做違法的,被告丙○○也知 道我上一條的案件是毒品,所以她應該多少知道我一樣是在 賣毒品,有點重操舊業的意思,我在當兵的時候也有一條詐 欺的,包含前面毒品的案件,我都有跟被告丙○○講,我們聊 天的時候就有講到等語(原審卷第264 、265 頁),足認被 告丙○○於被告甲○○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知被告甲○○ 係從事送交毒品之工作。衡以,被告丙○○經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晚間搭載前往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按照被告甲○○之指 示進行記帳乙情,亦如前述,而該等紀錄有其邏輯、涵意, 並非隨意擅打而成之內容,被告丙○○連續7 天皆為此類紀錄 ,殊難想像其從未詢問被告甲○○或好奇該等數字、文字、圖 樣代表何意;況且,帳冊紀錄中動物、菸、炸彈、天鵝、杯 子之圖示與該等圖示後面所載數字具有何種意義乙節,此經 被告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過往被告丙○○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均有記帳之情況,佐以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46 頁(按此係113 年3 月6 日記帳明細)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 、「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等語(原審卷第265 、266 頁) ,且觀被告丙○○為警扣案iPhone12手機備忘錄於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之內容,除記載「杯子圖樣70包」外, 另有其他動物、炸彈圖示、該等圖示後並載有數字等內容( 其中包含「天鵝圖示8 」),被告丙○○應知除了與證人蕭○○ 所交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外,車內尚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毒品。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被告甲 ○○說只是範本,叫我照著KEY ,我是依照被告甲○○說的來記 載,我不了解備忘錄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思云云(偵 卷第70、294 頁,原審卷第268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遽信。  5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我交付時間都 是大約凌晨3 點在南社三街附近,用facetime聯絡「金魚」 ,「金魚」會過來我的車上跟我收販毒的錢及賣剩的毒品等 語(偵卷第411 頁);且參前揭被告丙○○以其iPhone12手機 所記帳之內容有當日未售出剩餘毒品數量之記載,此參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6 日第一行「杯子圖樣60」是 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第二行「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而 第三行寫「00:15餘20、03 :00餘18」是指3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剩下20包、3 時剩下18包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65 頁),則以被告甲○○、丙○○與證人蕭○○為毒品交易之時間為 晚間8 時58分許,距離被告甲○○所自述之下班時刻尚有一段 時間,以及警方在抱枕內所查扣之毒品中有附表編號4 所示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甲○○、丙○○亦有販售3 包瑪 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 )給證人蕭○○而論,益 徵被告丙○○確知車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毒品。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固稱:3 月10日案發時,我是跟 被告丙○○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但她不知道我是要交付毒品, 被告丙○○不知道我在跑單,抱枕裡的這些毒品是我要販賣的 ,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在抱枕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5 3 至255 頁),然被告甲○○被問及被告丙○○是否涉入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被告丙○○是否知道尚有其餘毒品之 關鍵情節時,即斬釘截鐵地表示被告丙○○全然不知情,是被 告甲○○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丙○○,遂為與偵訊、原審審理 時所陳其有告訴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帳冊紀錄所指為何 等不同之證述(偵卷第412 頁,原審卷第255 、264 頁), 自難以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丙○○不知抱枕內藏有毒品等語 ,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 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基於 販賣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無論嗣 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 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於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 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各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 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另遍查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檢驗其純質淨重,無從 遽認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詞論述被 告丙○○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丙○○推由被告甲○○向「金魚」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毒品,復與被告甲○○推由「小龍女 有事」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藉以促發他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且於佯裝購 毒之警員與「小龍女 有事」接觸,而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時地、種類、數量及價金後,被告甲○○、丙○○即依約前往 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丙○○係在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丙○○與甲○○、「金魚」、「小龍女 有事」就 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丙○○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蕭○○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 被告丙○○前揭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因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112 年1 月4 日始出監),於11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偵卷第451 至45 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 至237 頁),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原審時表示:請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 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甲○○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 ;及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 年即為本案 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甲○○、丙○○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該署函覆略以:被 告甲○○供述毒品來源為曾弈博部分,業經本署查獲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28437號等提起公訴,另被告丙○○部分並無供述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月27日函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4頁、第119至134頁),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 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則無適用該規 定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甲○○、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均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訊 時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 此,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甲○○於販毒 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販毒價額,且為獲得報酬而從事前述犯 行,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丙○○固有從事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涉前述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如上開㈢、㈣、㈤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甲○○所犯該罪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甲○○僅為獲取私益即加入「小龍女 有事」、「金魚 」所組成之販毒組織,而對外販毒牟利,且其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危害 情節非輕,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甲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3級毒品,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以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 3 條比例原則,另得依前揭憲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始能使個案得到真正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 ○○犯前揭妨害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如前所 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其男友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且,被告丙 ○○係從旁協助,無從知悉毒品來源,致無法如被告甲○○供出 來源而查獲共犯,獲得減刑,將使基於情感因素而犯本罪之 被告丙○○所處之刑反而重於被告甲○○,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得再減輕至其刑二分之一。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遞加之,並於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與犯意圖販而持有第二、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前揭參、七之㈧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就被告甲○○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行,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甲○○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甲○○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丙○○,於量刑上應予 斟酌;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其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 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丙○○部分  ㈠關於刑部分  1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刑,雖非無據, 惟查,被告另有前揭參、七之㈧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於犯行之惡害、分擔工作、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素行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本案重罪部分已坦承犯罪,目 前 有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待其扶養、照料,有出生證 明書可按,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為期其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彌補, 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180小時。   ㈡關於罪、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丙○○罪及沒收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沒 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等規定,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於其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 編號6 所示愷他命,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成分(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 質總淨重9.37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 告丙○○共同販賣之物、該等愷他命乃被告丙○○共同持有之物 ,堪認被告丙○○對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有一定保管、 處分權限,而皆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又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所持法律見解 ,容有違誤,併予敘明。3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鴛鴦錠,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毒品成分 」欄所載毒品成分,然其內所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且該鴛鴦錠係被告 丙○○共同持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4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扣案50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1 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公克) 2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5.8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0.58公克) 3 龍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5.5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4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7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07公克) 5 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8.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3.11公克) 6 愷他命 1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0182公克) 7 鴛鴦錠(總毛重10.75公克) 8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iPhone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9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10 夾鏈袋 1包 (本欄空白) 11 磅秤 1台 (本欄空白) 1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2024-11-21

TCHM-113-上訴-874-20241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韋 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獲贓款交予 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以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改裝, 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上手處收受1,200元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訴-32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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