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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2025-03-31

TPDV-113-訴-7041-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 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 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 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 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 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 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 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 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 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 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 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 「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 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 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 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 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 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 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 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 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 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 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 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 ,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 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 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 ,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 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 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 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 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 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 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 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 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 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 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 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 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 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 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 …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 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 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 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 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 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 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 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 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 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 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 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 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 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 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 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 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 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 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 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 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 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 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 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 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 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 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 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 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 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 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 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 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 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 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 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 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 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 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 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 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 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 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

2025-03-31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研究院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庚○○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 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鏡周 刊1本(價值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春慧、庚○○分別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取回上開遭竊商品,嗣 後由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開商品遭竊,經丙○○清點確認商品短缺後,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先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 1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鏡周刊1本(價值 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 同年2月1日15時許,再度至上址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 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發覺甲○○上揭行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3份自由時報,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蔦屋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丁○○所 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 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在上址蔦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 (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 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該書局店長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3年2月3日16時1分許、同年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B1之金玉堂南港店,趁無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戊○○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可夢卡 牌各1盒(價值共計29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庚○○、丙○○、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 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拿等語。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乙○○、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5835卷第10頁至 第12頁、偵6961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112年12月19日道路 、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巷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 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31 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3日、2月4日金玉堂南港門市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113年1月6日、2月3日蔦屋書局(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身形特徵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11日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15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58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35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 17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9283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202 7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55頁、偵緝120 0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取寶島少年期刊1本、鏡周刊1本,並分 別經伊的老闆林春慧及伊發現並追出店外將上開之物拿回等 語(見偵5618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參以112年12月19日 道路、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1分35 秒、16時13分9秒及15秒、同日22時23分56秒、22時24分25 秒及26秒許,均攝得1名男子進出上開超商並於路上行走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既有上開監視器截圖足資補強 ,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對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1 9日16時13分09秒、16時11分35秒、22時23分56秒、22時24 分26秒之畫面中男子即為自己均坦承不諱(見偵5618卷第6頁 至第10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618卷第 11頁至第13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 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店員跟伊說於上開時間監視器攝得有物品遭他人竊取, 經伊請其他店員調閱商品庫存,始悉寶島少年期刊遭竊等語 (見偵5835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GFHU7563.MP4勘驗筆錄】之勘驗筆 錄(見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44頁),圖1畫面顯示1名身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14日13時30 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並走向門旁貨架前,觀覽 架上商品;圖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圖3畫 面顯示該名男子將拿取之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圖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放完商品後未結帳,隨即走出便利商 店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竊取上開之物,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即113年1月14日全 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5835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83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員工於113年1月31日約14時30分發現一名男子拿取鏡洲 刊、自由時報各1份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日15時發 現該名男子又拿取自由時報1份並未結帳離去,員工就將他 攔下並將該情況告知伊,伊就報警處理,員警扣案之3份自 由時報,伊不能辨識是否為伊店內所販售等語(見偵6961卷 第14頁至第16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之勘 驗筆錄(偵緝1204卷第44頁至第49頁),圖5畫面顯示1名男子 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手提紅色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 袋子走進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6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向商店門口黑色貨架前;圖7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 上商品1份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中;圖8畫面顯示 該名男子未進入收銀櫃檯結帳商品即向外離去(圖5至8畫面 時間顯示2月1日)等情;圖9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 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身著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 紅色袋子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10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商店門口黑色貨架上之報紙;圖11畫面顯示該名 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報紙後,將報紙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 ,準備離去;圖1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往門方向走去,遭1 位坐在休息區、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叫住;圖13畫面顯示 ,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繼續與該名男子談話,阻止 該名 男子離去;圖1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又再度走至貨架前拿取 報紙,並走向休息區;圖15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 取之報紙及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似在整 理物品,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監視該名男子之舉 動;圖16畫面顯示,該名男子繼續假裝整理物品;圖17畫面 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取之報紙及商品放進紅色袋子中 ,未進入收銀櫃台即離去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 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 勘驗標的113年1月31日、2月1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 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961卷第23頁至 第26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6961卷第5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各1份(見偵6961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 ,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第一次對方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 品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 第二次對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品並 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竊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經確 認遭竊之物113年1月6日為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 於113年2月3日為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 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 各1本等語(見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觀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 MP4】、 【JCM08351.MP4】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2頁至第55 頁),圖21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6日16時1 6分許,在蔦屋書局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圖22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後,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未見該名男子有結帳動作;圖23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 間113年2月3日15時4分許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在書 架前觀覽書籍,隨即拿取書架上之書籍;圖24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書架上商品後,似有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 之動作;圖25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中; 圖26顯示該名男子亦有將紅色袋子打開放置物品之動作等情 ,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 告訴人丁○○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113年1月6日、2月3 日蔦屋書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 諱(見偵12027卷第6頁至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 器截圖(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 照片1份(見偵12027卷第14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 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 屬無據。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伊發現寶可夢卡牌共2盒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有一名男 子拿取,並未至櫃台結帳,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3日16時1分 、同月4日16時許等語(見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頁),另觀 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HXPU2338.MP4 】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1頁至第52頁),圖18畫面 顯示,一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4日16時許,身穿牛仔 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 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架上商品;圖19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拿取商品後,隨即轉身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圖20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袋子後,未結帳即離 開收銀櫃等情,另參以113年2月3日金玉堂南港門市(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283卷第 23頁),亦有一名男子,身穿牛仔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 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 架上商品,隨後即離開收銀櫃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一 名男子拿取架上商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83卷第23頁 至第2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9283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9283卷第23頁至第2 4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於當日穿著、手提物品均與被 告於113年2月1日遭逮捕時相同,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份( 見偵9283卷第21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 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 籍資料表可參(見偵緝1204卷第11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 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 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物,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罪所得,既經林春慧(告訴人庚○○之老闆)、告訴人庚○○於被 告竊取出店門後向被告追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份既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偵5816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偵583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偵696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偵9283卷) 5 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偵12027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偵緝1200卷) 7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緝1204卷) 8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卷(審易卷) 9 114年度易字第57號卷(本院卷) 附表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鏡周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島少年期刊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鏡周刊1本(價值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鏡周刊壹本、自由時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18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SLDM-114-易-5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 「…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 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 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 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 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 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 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 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 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 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 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 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 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 !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 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 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 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 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 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 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 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 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 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 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 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 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 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 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 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 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 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易-83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桂英 上列原告與鏡週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鏡週刊」之完整 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該條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權利。至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具體表明「被告」 (即完整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 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4

SLDV-113-補-1399-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全子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70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下架與原告有關之鏡周刊報導及臉書報導以及報導內之 原告照片及影片。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就原告第1項聲明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第2項聲明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3,7 70元。嗣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6,77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 狀撤回第1項聲明,又於114年1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 之追加狀附表2編號1至16之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核 原告追加之請求,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05

SLDV-113-訴-187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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