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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許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王春萍駕駛之AYK-3122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王春萍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 復費用12萬583元(工資3萬485元及零件9萬98元),嗣計算 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所 致,且伊也有受傷,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而與持續於內側車 道直行之B車及訴外人張嘉瑜騎乘之NYQ-3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9007號函暨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及C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直行之 B車及C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足見 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B車損壞係訴外人張嘉瑜未保持安 全距離碰撞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是否 直接擦撞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變換車道,已 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B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 循此,被告之過失與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 ,0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485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萬9,495元【計算式:9,010+3萬485=3萬9,49 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簡-245-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1公里 2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艾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濱江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零件費用30,0 90元),並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EXUS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都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 零件費用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9月 20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72,077元(計算式:14,900+57,177=72,077)。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譚弘遠於事故發生前使用定速及 跟車功能之輔助駕駛,已見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要變換 車道,卻未能及時解除輔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從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參酌兩方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5成之過失,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 過失,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039元(計算式 :72,077×0.5=3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90×0.369=11,1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90-11,103=18,987元 第2年折舊值     18,987×0.369×(7/12)=4,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7-4,087=14,900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4-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政勛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依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00元,並認 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53,300元(含烤漆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 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及左後鋁圈 、葉子板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 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 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共53,300元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張依柔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承擔張依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26,650元(計算式:53,300元×50%=26,650元 )。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69-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即李文進 被 告 溫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3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2K處(往 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埒內24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經送駿誠汽 車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中古零 件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 以每期5,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僅償 還1期5,000元,即失去聯繫,尚有餘款60,000元未償還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誠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中古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無折舊之問題。又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 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 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3-虎小-254-202503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田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建平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1,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被告普重機)稱由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前方B車營小客(即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願理賠B車車損」,此外併有被告於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記載「甲○○願意理賠B車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被告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 ,4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1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5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 1440×0.369×11/12=487 000 0000-000=95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4509-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鈴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足稽,對上 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 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 德瑋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 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告訴人114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 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林金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內側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松江街18號前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方有陳德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站東路外側車道同向駛至, 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德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部挫扭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31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 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 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 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 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 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 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 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 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 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 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7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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