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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 ,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 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 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68-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前 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 費用,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判 決最末頁救濟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 114年2月28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 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第1頁第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博堯」之 記載,應更正為「施傅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3-壢簡-1162-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邱陳秋菊 陳秋蘭 陳堃煌 陳碧雲 陳碧玲 陳真真 陳碧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追加被告 蘇月嬌 陳鴻展 陳心怡 陳心雅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 怡、陳心雅、陳心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面積46.40平方公尺)、1307(1) (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 心慈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心 慈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7 5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陳輝煌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面積32.33平方公尺)、1307(2)(面積13.37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 告陳輝煌應給付原告各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輝煌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25元。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1,056元( 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 ,000元(計算式:(67,500+22,500)元×7人=630,000元); 又前開聲明第三項及第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7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955元(計算式:(625+1, 875)元×(7/31)×7人=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11元(計算式:1,101,056 元+630,000元+3,955=1,73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 46.40 9,200 426,8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1)】 68.53 4,600 315,2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32.33 9,200 297,4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2)】 13.37 4,600 61,502 合計 1,101,056

2025-02-14

PCDV-113-訴-1050-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 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 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 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莊勝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 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 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 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 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 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乃為如下列所 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債權 予伊,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 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 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 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 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 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 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 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 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 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 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 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 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 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 ,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遑 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 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 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 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 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 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均為 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求償金額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 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 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 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 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 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 機車之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 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 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 價單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 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 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 ,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 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 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 ,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 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 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 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 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 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 ,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 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 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 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 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 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 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 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 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 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 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佐證,是莊勝雄有此 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 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 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 費用,嫌有忽略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 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 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 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 ,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 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 ,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 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 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 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 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 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 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 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 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 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 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莊勝雄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 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 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 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 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堪認莊勝雄已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 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渠所辯,不 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 ,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 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 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 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 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 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 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 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 院卷第24頁)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 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 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 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 (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 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 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所稱之無因 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裁判費。至本 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用品 出處及備註 (本院卷) 1 不明 不明 210 醫用品 47頁左 2 112年5月11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225 紗布 47頁中 3 112年5月13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44 透氣膠帶 47頁右 4 112年4月22日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助行器 47頁背面 5 112年1月8日 美德耐 652 醫用品 48頁 6 112年1月6日 美德耐 660 尿布 48頁背面 7 111年12月29日 美德耐 255 尿布 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美德耐 159 尿布 49頁背面 9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478 醫用品 50頁 10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195 醫用手套 50頁背面 11 111年12月20日 美德耐 1,204 尿布及醫用品 51頁 12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1頁背面 13 112年4月8日 興豐丁丁藥局 62 無切紙膠 52頁 14 112年4月8日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3,081 淳碩防水中單、立新日式Q床墊、膚色膠帶、膠帶 52頁背面 15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 16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背面 17 112年4月5日 MOMO 1,105 助行器 54頁 18 112年4月3日 啄木鳥國際事業公司中山營業所 89 不明 54頁背面 原告捨棄 19 112年3月30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部立桃園店 65 站立式男用尿壺 55頁 20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5頁背面 21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5頁背面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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